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志德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北客運657號公車之駕駛,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日22時許,搭載乘客乙○○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投幣車資問題與乙○○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這很娘娘腔的聲音很好認」等語侮辱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乙○○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前揭時地有對告訴人出言「你這娘娘腔的聲音很好認」之話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搭載告訴人,因為他坐車常常投錢不足,我有看到他只投11元,但我並沒有馬上叫他補齊,他是從前門上車後直接到後方座位,大約車行至看守所站,我不記得是何時叫他過來補投,但我有跟他說請他上前來看他只投11元,他回稱說是15元,後來他又補了一句「改天再補」,我就說之前也有一個人投5 元,跟他講話的聲音很像,他說不是他,我就對告訴人說「你的聲音娘娘腔很好認」,他就說我侮辱他「娘娘腔」要告我,我並不認識告訴人,我只有認聲音,不知道這樣會構成犯罪,沒有想要罵他的意思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過程可知,被告僅是因告訴人的聲音特質較為女性化,且被告並非空言誣指告訴人再次逃票,因被告平日搭載數千名乘客,並不會特別與乘客閒話家常,這種因為逃票而與乘客對話之情形更是少見,因為告訴人講話較為陰柔,及有逃票之情節,才會使被告相信告訴人為同一之逃票乘客,此亦經在場之證人乘客證明,被告並沒有對告訴人當場辱罵告訴人是娘娘腔,兩人僅是在爭執告訴人是否為上次逃票之人,證人聽了這番言論不認為被告在罵告訴人,因此他人聽聞後不會因此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其名譽並沒有因此受到貶損,因認被告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搭載乘客告訴人乙○○,因投幣車資問
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繼而出言「你這娘娘腔的聲音很好認」之過程,固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稱:我於109年12月2日22時許,在致理技術學院公車站上車,欲搭往看守所站,我記得上車時有投車資15元,但過了1分鐘後,被告叫我過去駕駛座方向,稱我只有投11元,我就跟他致歉,告知到時候會補4元給他,講完後就回座,但被告不斷碎唸,到了看守所站我要下車時,司機叫住我,並說我跟之前某個乘客一樣,上次那個乘客投5元,今天你投11元,我回稱你認錯人了,今天是第一次搭到你的車,被告就說你跟他一樣的,因為你們講話都是「娘娘腔」的聲音很好認,我本來很客氣,但是聽到這句話後就很生氣,我說他怎麼可以罵人,你是在侮辱我,之後他就一直重複我跟之前的人一樣講話都是「娘娘腔」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30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389號卷第91頁),核與被告所供之過程相符,是以被告雖有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車上對告訴人稱「你這很娘娘腔的聲音很好認」等語,惟仍應審究被告所為,是否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所設,係為保障一般人之人格名譽不受他人無端詆毀或遭他人進行不當之負面評價,然在個案中仍應進行基本權衝突之適當權衡,依個案具體情節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當惡意詆毀之公然侮辱犯意,以兼顧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避免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並違反刑法之謙抑性。㈢承上,固然「娘娘腔」意指男子言談舉止陰柔如女子,可認
為係針對性別特徵、特質就被形容者之人格進行貶抑之負面用語,然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抽象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經查,本件被告為駕駛大眾交通工具之司機,告訴人為搭乘公車之乘客,被告於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因發現告訴人未繳付足額車資,通知告訴人上前確認,經告訴人回以會再予補足之情後,被告因而憶及先前告訴人搭車已有相同逃票行徑,故於告訴人否認先前之人即為渠本人時,被告始進一歩表示「你的聲音娘娘腔很好認」之語,故此過程可知,顯然被告係因告訴人是否一再逃票之「特定事實」,為確認其並無誤認之情,因此對於告訴人顯現於外之個人特徵表達意見,此亦可由被告所稱之前後字語為「你的聲音娘娘腔『很好認』」可知,被告確實係為辨別告訴人之個人特質始為上開言語,則其是否基於不當惡意詆毀謾罵嘲弄之公然侮辱犯意,顯屬有疑;其次,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攝影翻拍影像,其內容共有3個視訊檔名,其中㈠檔名「000000
000.241713.MP4」,畫面地點顯示「在公車上」,係告訴人先出聲「你在亂講什麼啊,我問你,你剛才在罵誰娘娘腔,你剛才在罵誰娘娘腔」等語,應係被告先前已出言上開話語之後,告訴人出聲駁斥並開始以手機拍攝,而後被告詢問告訴人是否要下車,如不下車就要將車開至派出所,告訴人即表示同意,並不斷重複「你剛才在罵誰娘娘腔」,之後兩人再度爭執告訴人是否曾有投幣不足之事;㈡檔名「000000000.092095.MP4」,畫面地點顯示「在某公車站牌旁」,係被告正撥打電話報警,告知警員與告訴人因車資糾紛,於告訴人否認有再度投幣不足之情,被告對告訴人稱你講話的態度就是一個娘娘腔的樣子,引發告訴人之不滿,認為被告所稱「娘娘腔」渉及侮辱,要對其提出告訴,隨後警員表示馬上到場處理;㈢檔名「000000000.489382.MP4」,被告與告訴人在場等候警員,兩人仍不斷爭執告訴人是否曾有投幣不足之事,於警員到場後即要求雙方至派出所說明等情,此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為證,是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視訊內容,並未見被告有如告訴人所稱之不斷辱罵其為「娘娘腔」,則其指訴被告有持續辱罵之舉,顯有渲染誇大之嫌,況且,依被告所稱之「你的聲音娘娘腔很好認」之語句,由雙方爭執之過程可知,被告所陳之「娘娘腔」乙詞係為形容告訴人之聲音偏陰柔,相較於其他男子而言,具有較特殊之識別性,屬形容詞用語,故被告為表明其認定告訴人乃再次投幣不足之人,因而提出其辨識告訴人外在特徵之依據,縱然告訴人聽聞被告陳述其聲音特質為「娘娘腔」使其主觀上感到不快,惟自當時客觀環境情狀及言語脈絡觀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㈣復經本院傳喚在場目睹之乘客即證人謝其穎到庭證稱:當天
我站在門口刷卡機位置,靠近被告駕駛座附近,當時車上人很多,我看到告訴人要下車,他們兩人有交談,因為當時我在聽音樂,所以沒注意,後來因為司機門開著,車子沒動,我就將音樂關掉,才知道是告訴人沒有零錢投票,我不確定他是說要下車還零錢,還是下次再補。司機就說之前有遇過一個男生也是說要下次再給,告訴人就說他沒有搭過這個車,被告就說有,「我記得你,你就是上次那個娘娘腔」,告訴人還是在爭辯他不是,司機也是說「你就是」,我聽的很清楚,司機是在跟告訴人說他很確認告訴人就是上次那個人,我感覺不是罵他,只是在說跟上次的人很像,他們兩人是在爭執,究竟告訴人是不是就是上次沒有投錢的那個人,我沒有覺得被告對告訴人人身攻擊,他是在說告訴人就是上次那個人,後來告訴人應該是在立德路站就要下車,是司機說他的錢投不夠以後,兩人爭執,告訴人就當場說要告他,直到明德路站警察到了,所有乘客就下車。警察也來了,因為我就站在旁邊,所以告訴人請我去作證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389號卷第78-80頁),是以綜合上開各情以觀,本件事件發生之脈絡為被告基於其為公車司機之職責,對於搭乘公車之乘客均應支付相當之車款以維公司營利,有責任勸誡未繳足車款之告訴人補足車款,並經告訴人當場確認其確有投幣不足之情,而後就其經驗所及,發現告訴人為屢犯未改,乃於告訴人否認曾有相同經歷時,被告基於其個人之智識經驗,因而對於告訴人口出「你這娘娘腔的聲音很好認」之語,則依當場雙方爭執事件之情境及兩人對答之前後語句,顯示被告係為表明其對於告訴人個人特質之感受經驗,縱然上開話語中含有「娘娘腔」之辭,使告訴人情感上感到不快之傷害,惟被告主觀上究非出於無故抽象謾罵嘲弄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且依證人上開證言,亦足證被告上開言論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客觀評價並未有何減損、貶抑之可能,縱使令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亦難謂係過度、無謂之不當貶損,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謂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出言「你這娘娘腔的聲音很好認」係就特定事件對於告訴人顯現於外之個人特徵之意見表達,並非就不存在之事實無端恣意謾罵,其主觀上難認被告有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告訴人人格之情事,核與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公然侮辱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