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宏選任辯護人 羅士傑律師
王聖傑律師被 告 陳銘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72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宏、陳銘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宏、陳銘凱與告訴人余冠廷為朋友。被告林政宏與陳銘凱明知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6211營小客車)靠行登記在新日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新日鑫公司)名下,買受人為唐國元,並由唐國元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為期3年之價格租售與陳天祥占有使用中,被告林政宏自己就該車並無處分或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竟因自己財務窘迫需款花用,於民國109年8月4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陳銘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TOYOTA牌SIENNA型小客車,因以自己名義無法申請車貸,欲借用告訴人之名義擔任車主申請車貸,需告訴人配合辦理車貸之業務人員進行徵信照會及簽約對保手續,將給予5萬元作為報酬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由被告陳銘凱於109年8月6日晚間帶車貸業務員郭啟鵬至中壢夜市,與擺攤之告訴人進行徵信照會,以告訴人之名義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申請以6211營小客車貸款。被告林政宏復於109年8月12日向告訴人佯稱與6211營小客車之前車主唐國元談妥車輛買賣契約,需告訴人完成簽約,該車實際買賣價格為49萬元,車貸款項78萬元與實際買價之差額扣除3,500元之動產抵押權設定費用後,將匯款28萬6,500元至告訴人之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由被告林政宏擔任代理人,與唐國元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詎6211營小客車之車貸款項獲得核准撥入77萬6,500元至登記之車主新日鑫公司帳戶後,扣除給唐國元之車輛價金49萬元後,被告林政宏即以告訴人之委任人名義,要求不知詳情之新日鑫公司負責人華耶光將差額28萬6,500元匯入被告陳銘凱名下永豐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被告陳銘凱隨即於109年8月13日扣除1萬5,500元後,領取餘額27萬1,000元現金,於當日13時許在臺北市內湖交流道旁交付予被告林政宏。嗣因告訴人均無收到分文,並發現6211號營小客車無法交付其占有使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政宏、陳銘凱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因而自被害人處取得財物而言,若行為人所用方法,既無從認定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政宏、陳銘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林政宏、陳銘凱之供述;(二)告訴人及證人唐國元、陳天祥、華耶光之證述;(三)被告林政宏與告訴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告訴人繳款紀錄、被告林政宏代理告訴人買受6211營小客車之合約書、唐國元租售6211營小客車與陳天祥之契約、新日鑫公司存摺內頁照片、收款條、被告陳銘凱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與相關證人及被告2人之錄音光碟與譯文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政宏、陳銘凱固坦承告訴人有同意出名擔任車主購買汽車及辦理車貸,被告陳銘凱亦有會同車貸業務人員與告訴人辦理簽約手續,且於辦妥貸款後,被告林政宏、陳銘凱各有取得部分款項等情,惟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政宏辯稱:告訴人係基於雙方友誼始答應出名擔任汽車買受人及貸款人,其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且其亦有繳納多期車貸款項,僅其嗣後未依約給付告訴人報酬,其並無詐欺之行為及故意等語;被告陳銘凱則辯稱:其並未參與被告林政宏與告訴人商議出名購車及辦理車貸過程,是被告林政宏告知業與告訴人議定出名辦理車貸事宜,且因被告林政宏當天有事,才由其帶車貸業務人員前往與告訴人簽約及洽談,其並無共為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政宏有於109年8月4日晚間11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向告訴人表示欲購買TOYOTA牌SIENNA型小客車,因以自己名義無法申請車貸,欲借用告訴人之名義擔任車主申請車貸,需告訴人配合辦理車貸之業務人員進行徵信照會及簽約對保手續,並表示將給予5萬元作為報酬,告訴人遂予同意,並由被告陳銘凱於同年月6日晚間帶同車貸業務員郭啟鵬與告訴人進行簽約及徵信照會事宜,而以告訴人名義向合迪公司申請以6211營小客車貸款,嗣被告林政宏於同年月12日向告訴人表示業與6211營小客車之前車主唐國元談妥車輛買賣契約,需告訴人配合完成簽約,該車實際買賣價格為49萬元,車貸款項78萬元與實際買價之差額扣除3,500元之動產抵押權設定費用後,將匯款28萬6,500元至告訴人帳戶,告訴人遂同意由被告林政宏擔任代理人,與唐國元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嗣後6211營小客車之車貸款項獲得核准撥入77萬6,500元至登記之車主新日鑫公司帳戶,並扣除給前車主唐國元之車輛價金49萬元後,被告林政宏即以告訴人之委任人名義,要求新日鑫公司負責人華耶光將差額28萬6,500元匯入被告陳銘凱名下永豐銀行帳戶,被告陳銘凱於109年8月13日扣除1萬5,500元後,領取餘額27萬1,000元現金,並於當日13時許在臺北市內湖交流道旁交付予被告林政宏等事實,為被告林政宏、陳銘凱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唐國元、陳天祥、華耶光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偵字第40726號卷第72至73、75、251至257、268至269頁,偵緝字第1132號卷第24至25、43至44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林政宏、陳銘凱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臺北市區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唐國元與陳天祥、告訴人所簽契約翻拍照片、新日鑫公司存摺交易明細、陳銘凱簽名收款條、6211營小客車貸款繳納明細、被告陳銘凱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與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錄音譯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3日(109)遠銀個字第166號函暨所附撥款明細、委託撥款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及6211營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參(偵字第40726號卷第11至43、53至63、99至105、109至113、119至177、183至185、196之1至215、2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初被告林政宏找其說想要跟其借名字買車,請其當人頭,且稱辦理車貸後,貸款匯下來會先匯入其帳戶,其不熟悉車貸遂未再詢問他,其係出於對朋友的信任才這樣做,被告林政宏有答應要給其5萬元,其覺得合理,因為其借被告林政宏當車主的人頭,其幫忙做事拿點酬勞,後來是因車貸撥款後的差額未匯進來,且被告陳銘凱簽了收款條後也沒拿錢給其,其才覺得被騙等語(偵字第40726號卷第72至73、7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林政宏、陳銘凱相識,被告2人係其夜市擺攤的客人,當初被告林政宏提議以其名義當人頭去辦理車貸買車,並跟其說會給其5萬元當作報酬,其當時並沒有要買車使用,也沒有想要拿到車貸之款項,其覺得被告林政宏是其朋友,被告林政宏既然有這個借名字購車的需求,其可以幫忙,且被告林政宏有答應要給報酬,也有說會去繳納車貸款項,被告林政宏還說會把車貸所撥款的部分款項放在其這裡,讓其安心、保證他不會跑,這部分的錢不是要給其的,是要作為繳車貸所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51至156、159頁),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本無購買並取得汽車使用,亦無欲取得分毫車貸款項之意,其僅係出於與被告林政宏間之朋友情誼及信任關係,受被告林政宏拜託,始同意以其名義出名購車及辦理車輛貸款,則於雙方議定此一事宜時,尚難認被告林政宏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情事,始同意為出名購車及辦理車貸之行為。
2、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林政宏初期有繳納分期車貸款項,嗣後因故未再繳納,才由其代為繳車貸款項,其有印象的是從110年8月後開始繳,對其而言,其覺得重要的是車貸要繳清,只要被告林政宏將後續車貸款項繳納完畢,其就沒有損失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53、156至159頁),顯見告訴人在意者,乃因其同意出名借貸而背負繳納車貸款項之責任,並非指謫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行為;且依據被告林政宏所提繳款明細及告訴人陳報繳款資料所示(本院易字卷第179至189、319至320頁),本件貸款核撥後,被告林政宏曾負責繳納109年9月、同年11月至110年7月為止,共計9期、每期金額15,650元之款項,足徵被告林政宏繳款期數不少,累計金額不低,是由此以觀,更難認被告林政宏有何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存在。
3、又被告林政宏雖未給付原先承諾給予告訴人之5萬元佣金報酬,然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於被告林政宏與告訴人議定請告訴人出借名義購車或辦理車貸時,被告林政宏已無履行給付上開5萬元報酬之意願,則於被告林政宏與告訴人上開給付佣金報酬之債之關係成立後,被告林政宏雖因故未能依約定本旨履行,亦不能憑此即認被告林政宏與告訴人締約之時,主觀上即不願依約履行而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是本件尚不能僅以被告林政宏事後有債務不履行(即未依約給付告訴人5萬元報酬)之狀態,即推定被告林政宏於向告訴人邀約出名擔任購車及車輛貸款名義人之時,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4、至就被告陳銘凱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林政宏向其表示想借其名字購車後,稱被告陳銘凱會與其聯繫,後來被告陳銘凱就帶車貸業務人員去找其簽車貸契約,並與車貸業務人員一同告知其如何應對徵信照會事宜等語(偵字第40726號卷第7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找其出面辦理車貸的人是被告林政宏,並非被告陳銘凱,其亦不知道被告陳銘凱在本案擔任的角色,看起來當時是被告陳銘凱幫忙被告林政宏聯繫其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57頁),而均指稱本案邀約其出名辦理購車及車貸事宜者,係被告林政宏,並非被告陳銘凱,此與被告陳銘凱所辯稱:被告林政宏向其表示業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由告訴人出面辦理車貸,貸款下來後,被告林政宏會支付告訴人5萬元佣金,每個月之車貸則由被告林政宏付款,因被告林政宏有工作,才請其帶車貸業務人員郭啟鵬去中壢夜市找告訴人簽約,但詳細狀況其並不清楚,車貸錢下來之後,係因被告林政宏與車行老闆華耶光關係不好,才先匯到其戶頭,其扣除被告林政宏積欠其之款項1萬5千元後,即將餘款交給被告林政宏等節(偵字第40726號卷第73至74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陳銘凱所辯其並未參與被告林政宏與告訴人之間議定購車及辦理車貸過程等詞,並非虛妄。又關於被告林政宏央請告訴人出名購車及辦理車貸部分,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而該當詐欺取財情事,已如前述,且被告陳銘凱會同車貸業務人員與告訴人辦理簽訂車貸契約或徵信照會事宜,亦僅係偶一受被告林政宏所託為之,自難認未曾參與其間商議事宜之被告陳銘凱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存在,而無從遽以詐欺取財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政宏與告訴人約定請告訴人出名擔任購車及車輛貸款名義人之際,即已無意履行其所應允給付告訴人5萬元佣金報酬之義務,且就被告林政宏商請告訴人為前述出名事宜之過程,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林政宏有詐術之行使並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另就被告陳銘凱部分,亦無證據足認其有何與被告林政宏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難以證明被告林政宏、陳銘凱該當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尚無從就被告2人被訴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與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