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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民回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民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民回自民國101年6、7月間起至107年8月間止,陸續向告訴人林裕豐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人並於107年8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六福皇宮飯店,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1月16日前清償債務,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107年8月16日,票號TH0000000,無到期日)及支票(付款行玉山銀行,票號DA0000000,發票人楊民回,受款人林裕豐)各1張予告訴人收執,作為還款之擔保,嗣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上開票據亦未獲兌現,告訴人遂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97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8年12月3日將上開本票裁定送達予被告,復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可作為執行名義之本案本票裁定,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8年12月20日,將其於臺灣銀行五股分行之優惠儲蓄存款152萬7,234元設定質權予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向臺灣銀行五股分行質借137萬4,111元而處分及隱匿其財產,致告訴人日後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僅於109年3月13日受償16萬208元,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浩峯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07年8月16日書立之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付款行為玉山銀行、票號DA0000000號、受款人為告訴人、發票日為107年11月16日、面額100萬)、本票各1紙、本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6973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銀行五股分行109年2月12日五股營字第10950000341號函、本院109年3月13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協字第4348號執行命令、本院109年6月11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協字第4348號債權憑證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債權的犯意,我在108年12月3日收到本票裁定,我並沒有去臺灣銀行將錢領出來,我是在同年月20日質借還錢給其他債權人,包括王炳富還100多萬元、陳運宣還15萬元、張文化還15萬元,我有還告訴人利息,其他是親友沒有收利息,我才先還他們,我如果有毀損債權的犯意,把錢全部解約領出來就好了,不需要留10幾萬元被強制執行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借款共計100萬元,並簽發上開支票及本票各1張予告訴人收執,作為還款之擔保,嗣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上開票據亦未獲兌現,告訴人遂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97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8年12月3日將上開本票裁定送達予被告,復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被告則於108年12月20日,將其於臺灣銀行五股分行之優惠儲蓄存款152萬7,234元設定質權予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向臺灣銀行五股分行質借137萬4,111元,致告訴人日後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僅於109年3月13日受償16萬208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裕豐、證人徐浩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借據、支票、本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本院108年11月11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簡易庭108年11月26日108年度司票字第6973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臺灣銀行五股分行109年2月12日五股營字第1095000034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是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必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犯意,始得以本罪相繩。從而,行為人須明知對於債權人確實有「債權」,且債權人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前,行為人仍處分其財產,所為目的乃使對於債權人債權總擔保減少,致令債權無法受清償,始足當之。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惟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前開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被告自偵查中即一再供稱有支付高額利息予告訴人等語,此節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均未爭執,且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稱:有約定利息,1個月是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可見被告供稱支付高額利息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連本帶利總共還了大約188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並提出102年至107年5月利息支付表、108年2月至10月利息支付表及匯款明細、109年1月至8月利息支付表及土地銀行存摺帳戶、轉帳單各1份為證,雖此部分未必全然等同被告實際所還之本息,惟已足佐被告並無規避積欠告訴人債務之意。再者,被告質借款項用以清償其積欠其他債務人之款項乙節,業據證人王炳富、張文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至56頁),且本件本票裁定確定前之108年2月11日、3月4日、5月10日、6月11日、6月20日、7月12日、7月30日、8月8日,王炳富各有匯款60萬元、14萬8,500元、29萬6,000元、4萬4,600元、98萬元、4萬3,600元、22萬9,600元、12萬4,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該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9至32頁),亦足徵被告質借款項所清償之他人欠款應係真實。是以,債務人面對眾多債權人之債權,如各債權並無優先性,則此時債務人選擇向何人清償,均屬其財產之合法處分權限。本件告訴人所有之執行名義乃本票裁定,對被告之財產本無優先受償之權,依上開說明,自難僅因被告選擇性清償積欠他人債務,而未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即遽認被告具有損害該債權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損害債權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