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家華於民國108年8月起向柯柏成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巷0號1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租屋處,後雙方因租金催繳發生糾紛,李家華先於108年10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你的房子我一定會讓你後悔的」、「家具我應該還賠的起,不過可能要等明年了」、「你可以趕快努力賺錢,到時候換家具才有辦法繼續租人,不然我不知道會有什麼意外造成家具損壞」等訊息予柯柏成後,於108年10月31日後近接之某時許,在本案房屋內以不詳方式,破壞柯柏成所有屋內之房門及彈簧床,而致令毀損不堪用。
二、案經柯柏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家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51、54、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柏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4、33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頁)、房門及彈簧床毀損照片(見偵卷第20、21頁)等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與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數罪併罰之關係,然按毀損財物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為實害犯,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為危險犯,倘已發生具體危險,即有實害結果發生,應逕論以實害犯罪即可。是被告固以損害告訴人家具之加害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然被告既實際上已毀損告訴人之房門及彈簧床,則其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為毀損罪之實害犯所吸收,自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租賃糾紛,竟毀損告訴人所有
之上開財物,損害告訴人財產上之利益,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海釣工作,與父母同住,無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