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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志

陳聖賢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5號、第4376號、第5430號、第681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8號、第309號、第310號、第311號、第312號、第313號、第344號、第345號、第346號、第347號、第348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9部分犯罪所得欄之「未發還」部分所示之物與陳聖賢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聖賢共同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編號12-14、17、20-31、33-34部分犯罪所得欄之「未發還」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螺絲起子、剪刀各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聖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9部分犯罪所得欄之「未發還」部分所示之物與陳建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建志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聖賢與陳建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竊盜行為而得手;陳聖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11所示之竊盜行為而得手;陳建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至34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12至34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案經莊暻叡、劉憲武、邱啟煌、邵立業、陳誠進、呂庭甄、粘政彰、楊錦昌、李子承、林盈浬、龎來安、林耀祖、余崇邦、程景星、陳昱舜、程素貞、陳中一、簡昭榮、鄭堯文、陳榮遠、劉炳輝、陳鵬宇、王孟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樹林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建志、陳聖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5、6-7頁、偵二卷第5-6頁、偵三卷第5-6、7-9頁、偵四卷第5-6、7-8頁、偵五卷第4-5、15-16頁、偵六卷第4-5頁、偵七卷第4-5頁、偵八卷第6-8、9-11、41-42、45頁、偵九卷第5-6、7-8頁、偵十卷第8-9、10-14、15-16、17-21、90-92頁、偵十一卷第8-11、16-17、18-19、160-166頁、偵緝卷一第8-12、101-102、107-108頁、偵緝卷七第6-8、34-35、40-41頁、院卷第299-

303、337-338頁),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附表證據出處欄卷頁),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見附表證據出處欄卷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

1.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2.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按同時同地以一不正方法行為取得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若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動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罰,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係竊得如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告訴人欄」等人之財物,其既係竊取不同之手機充電線、藍芽耳機等財物,當知悉不同之財物屬於不同之財產監督權。被告2人基於單一竊盜意思決定而著手,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告訴人欄」等人放在上開地點內之財物,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為免過度評價,應認為被告2人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陳聖賢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被告陳建志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34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未遂犯被告陳建志就附表編號15-16、18-19、32等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累犯不予加重被告陳建志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10月、3月、9月、9月、5月、5月、4月、4月、5月、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與另案6月24日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8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查被告陳建志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且被告陳建志於保護管束期滿前尚有犯罪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執護字第470號認該假釋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結案。又被告陳聖賢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6月、5月、8月、6月、7月、8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8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查被告2人假釋期滿迄今,均未逾3年,尚難排除被告2人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而被告2人上揭假釋現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果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揭所載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行,允宜不認定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三、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建志於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曾從事粗工、汽車板金、物流業等工作,未婚等;被告陳聖賢於審理時陳稱國小畢業、曾從事粗工、化工公司運輸業等,已婚無子女等(見院卷第338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為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就附表「犯罪所得欄」中「未發還」部分所示物品:

1.就編號2、3、9等物均未扣案,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被告2人就該次竊盜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分別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而前開所示之沒收或追徵,如經向其中一人執行全部或一部,自當解免另一人遭執行沒收或追徵之責,附此敘明。

2.就編號12-14、17、20-31、33-34等物,為被告陳建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附表「犯罪所得欄」中「已發還」部分所示物品,因經告訴人、被害人等領回,有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附表卷證出處欄卷頁),按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就附表「犯罪所得欄」中「其他」部分所示物品雖同屬被告2人、被告陳建志所犯本案犯行之所得,惟念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非高,告訴人等申請註銷補發後,舊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原有功用,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位置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就附表編號3、8、13-20、25、27-30、32-33等所示被告2人或被告陳建志單獨實施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剪刀各1支,雖均未扣案,然為被告陳建志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聖賢、陳建志供陳明確(見偵十卷第12、19頁、偵七卷第5頁、偵十一卷第26-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竊盜 行為人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被害人/ 告訴人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案卷對照 卷證出處 主文欄 1 陳聖賢、陳建志 陳聖賢、陳建志共同於民國110年7月18日2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共同徒手竊取林賜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告訴人 林賜進 ‧已發還 林賜進所有自小貨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價值約80,000元) ‧未發還:無 ‧其他部分:無 111年度偵緝字第308、344號(110年度偵字第34022號) 林賜進警詢筆錄、林賜進自用小貨車遭竊案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9、12-16頁】 陳聖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聖賢、陳建志共同於110年9月5日1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鑰匙3把(陳樹宏所有)、香菸1包(陳炫銘所有)、原子筆1支、車座充1個、手機充電線1條、藍芽耳機充電線1條(藍國瑋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林承賢所有)、手機充電線1條(陳宏麟所有)、原子筆1支、打火機1個、香菸1包、小米藍芽耳機1副、電話卡1張(鄭祺勳所有)、內有現金100元之錢包1個、藍筆1支、立可帶1個(李峙衡所有)、口罩與藍芽耳機1副(陳冠宇所有)、打火機1個(王興弘所有)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害人 1.陳樹宏 2.陳炫銘 3.藍國瑋 4.林承賢 5.陳宏麟 6.鄭祺勳 7.李峙衡 8.陳冠宇 9.王興弘 (均未提告) ‧已發還:無 ‧未發還 1.陳樹宏:貨車鑰匙3把。 2.陳炫銘:香菸1包。 3.藍國瑋:原子筆1支、車充座1個;手機充電線1條、藍芽耳機充電線1條(總價值約800元) 4.林承賢:現金3,000元。 5.陳宏麟:手機充電線1條(價值約200元) 6.鄭祺勳:原子筆1支、打火機1個、香菸1包、小米藍芽耳機1副 (總價值約2,300元) 7.李峙衡:錢包1個(內含現金100元)、藍筆1支、立可帶1個 (總價值約150元) 8.陳冠宇:口罩1個、藍芽耳機1副 (總價值約1,000元) 9.王興弘:貨車鑰匙1把、打火機1個 (總價值約150元) ‧其他部分:無 111年度偵緝字第309、346號(110年度偵字第44899號) 被害人陳樹宏、陳炫銘、藍國瑋、林承賢、陳宏麟、鄭祺勳、李峙衡、陳冠宇、王興弘警詢筆錄、鶯歌區廠區內遭竊案監視器畫面、現場及遭竊貨車照片、被告陳聖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三卷第P10-21、42-44頁】 陳聖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聖賢、陳建志共同於110年9月11日2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持剪刀破壞莊暻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後,再進入該車內將車內之無線電機台、鏡頭螢幕前鏡頭等物竊取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告訴人 莊暻叡 ‧已發還:無 ‧未發還 無線電機台1部(約1萬5千元)、四錄鏡頭螢幕1台(約9千元)、前鏡頭1顆(1千元)(總價值約25,000元) ‧其他部分:無 111年度偵緝字第310、347號(110年度偵字第44900號) 莊暻叡警詢筆錄、莊暻叡遭竊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偵四卷第9-13頁】 陳聖賢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建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陳聖賢、陳建志共同於110年9月1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徒手竊取劉憲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1台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告訴人 劉憲武 ‧已發還 劉憲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已發還。 ‧未發還:無 ‧其他部分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已發還。 111年度偵緝字第311、348號(110年度偵字第45161號) 劉憲武警詢筆錄、劉憲武110年9月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劉憲武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110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108000062號鑑定書、劉憲武遭竊案貨車照片、採證照片、停車收費單翻拍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五卷第27-48頁】 陳聖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聖賢、陳建志共同於110年12月1日19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竊取不詳之人之安全帽2頂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不詳 ‧已發還 安全帽2頂由廣福派出所代保管(見廣福派出所代保管單暨扣押證物照片【偵十卷第59-63頁】) ‧未發還:無 ‧其他部分:無 111年度偵字第543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廣福派出所代保管單暨扣押證物照片【偵十卷第43-45、59-63頁】 陳聖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聖賢、陳建志共同於110年12月1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之方式,竊取陳誠進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告訴人 陳誠進 ‧已發還 陳誠進所有之HSC-825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未發還:無 ‧其他部分:無 陳誠進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誠進110年12月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2人現場查獲照片、陳誠進指認監視器畫面被告2人指認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4日刑紋字第1108042636號鑑定書【偵十卷第23-24、43-45、48、50-51、54-58頁、院卷第389-393頁】 陳聖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聖賢、陳建志共同於110年12月1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開啟呂庭甄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後,入車內竊取電動螺絲起子、電動破碎機個1組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告訴人 呂庭甄 ‧已發還 呂庭甄所有之電動螺絲起子、電動破碎機已發還 ‧未發還:無 ‧其他部分:無 呂庭甄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呂庭甄110年12月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2人現場查獲照片、被告2人指認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510987號鑑驗書【偵十卷第25-26、43-45、47、50-58頁、本院卷第351-379頁】 陳聖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聖賢、陳建志共同於110年12月1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持剪刀破壞粘政彰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門鎖後,入車內竊取無線電車機1台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告訴人 粘政彰 ‧已發還 粘政彰所有之無線電車機已發還。 ‧未發還:無 ‧其他部分:無 粘政彰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粘政彰110年12月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2人現場查獲照片、被告2人指認監視器畫面【偵十卷第27-28、43-45、49-50、53、54-58頁】 陳聖賢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建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陳聖賢、陳建志共同於110年9月13日16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持備用鑰匙插入蘇偉傑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電門後,駕駛該車逃離現場並將該車上所載運之白鐵變賣與回收廠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害人 蘇偉傑 ‧已發還 蘇偉傑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 ‧未發還: 工地用鋼材(變賣得款2000元) ‧其他部分:無 111年度偵字第345號 蘇偉傑警詢筆錄、蘇偉傑遭竊案貨車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蘇偉傑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八卷第P12-13、31-36頁】 陳聖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陳聖賢、陳建志共同於110年10月16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持自備鑰匙插入李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害人 李鳴 ‧已發還 李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已發還 ‧未發還:無 ‧其他部分:無 111年度偵字第4376號 李鳴警詢筆錄、李鳴贓物認領保管單、李鳴遭竊案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對比被告陳建志當時穿著特徵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九卷第9-14頁】 陳聖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陳聖賢 陳聖賢於110年7月4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徒手竊取陳殊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台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害人 陳書勲 ‧已發還 陳書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未發還:無 ‧其他部分:無 111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0年度偵字第35256號) 陳書勳警詢筆錄、陳書勳普通重型機車遭竊案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陳書勳110年7月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二卷第7-12頁】 陳聖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陳建志 陳建志於110年9月4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國光街底,以不詳方式進入邱啟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後,再進入該車內將車內之視野輔助器、前攝像鏡頭、螢幕、數額不詳之零錢、衛星導航塑膠底座、充電線2條等物竊取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告訴人 邱啟煌 ‧已發還:無 ‧未發還 邱啟煌所有之視野輔助器、前攝像鏡頭、螢幕、衛星導航塑膠底盤各1個、充電線2條(被告陳建志稱尚未變賣)、零錢(數量不詳) (總價值約12,000元。) ‧其他部分:無 111年度偵緝字第312號(110年度偵字第45223號) 邱啟煌警詢筆錄、邱啟煌遭竊案貨車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六卷第14-15、18-24頁】 陳建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建志於110年10月8日14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以剪刀破壞邵立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之後,再進入該車內將車內之平板電腦1台、車用無線電1組、藍芽耳機1對、藍芽喇叭1個、現金6000元等物竊取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告訴人 邵立業 ‧已發還:無 ‧未發還 邵立業所有之SAMSUNG Galaxy Tab S6 Lite平板電腦1台(內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價值約16,000元))、車用無線電1組(價值約32,000元)、藍芽耳機1對(價值約3,500元)、藍芽喇叭1個(價值約3,000元)、現金6000元。 (總價值約60,500元) ‧其他部分:無 111年度偵緝字第313號(110年度偵字第48156號) 邵立業警詢筆錄、邵立業遭竊案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貨車照片【偵七卷第6-16頁】 陳建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陳建志於110年11月25日2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螺絲起子破壞楊錦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車門之後,再進入該車內竊得車內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告訴人 楊錦昌 ‧已發還:無 ‧未發還 現金500元。 ‧其他部分 楊錦昌所有之行照1本。 111年度偵字第6819號 楊錦昌、李子承、林盈浬、龐來安、林耀祖、余崇邦、程景星、高重年、陳昱舜、程素貞、陳中一、簡昭榮、鄭堯文、陳榮遠、劉炳輝、洪正道、江順海、張中豪、陳鵬宇、沈國庫、王孟國警詢筆錄、陳昱舜110年12月9日拾得物領據、員警提供被告陳建志指認陳昱舜遭竊案監視器照片、簡昭榮遭竊案貨車照片、陳榮遠遭竊案計程車照片、洪正道遭竊案計程車照片、員警供陳鵬宇指認監視器畫面、員警供沈國庫指認監視器畫面、被告陳建志竊盜案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查獲通緝時之穿著照片、員警供被告陳建志指認監視器畫面及遭毀損車輛照片、員警供被告陳建志指認竊取高重年財物監視器畫面、被告陳建志竊取楊錦昌財物之監視器畫面、李子承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被告陳建志竊取李子承財物之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林盈浬提出車輛維修明細表、被告陳建志竊取林盈浬財物之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龐來安提出維修車輛用之出貨單、余崇邦提出維修車輛用之估價單、莊園街口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程景星提出維修車輛用之銷貨單、程景星遭竊案之車輛照片、監視器畫面及被告陳建志特徵比對照、高重年遭竊案之監視器畫面及被告陳建志特徵比對照、土城分局110年12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高重年指認監視器畫面、被告陳建志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2月14日函附陳建志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採驗紀錄表及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2月25日函附陳昱舜指紋證物退件單【偵緝卷一第41-42、54、62、69、77、82、85頁、偵十一卷第12-15、20、43-52、53-66、70-73、84-93、94-96、104-105、108-111、115-116、119-120、123-124、126-127、130-134、138-139、143-147、163頁;院卷第163、165-175頁】 陳建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陳建志於110年12月3日1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21巷旁收費停車場內,持螺絲起子破壞李子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車門之後,目視車內無財物可供竊取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告訴人 李子承 ‧已發還:無 ‧未發還:無 ‧其他部分:無 陳建志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陳建志於110年12月3日13時2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61巷與21巷內之私人停車場內,持螺絲起子破壞林盈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車門之後,目視車內無財物可供竊取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告訴人 林盈浬 ‧已發還:無 ‧未發還:無 ‧其他部分:無 陳建志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陳建志於110年12月3日13時44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與莊園街口停車場內,持螺絲起子破壞龎來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車門之後,再進入該車內竊得車用主機1台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告訴人 龎來安 57-59、66 ‧已發還:無 ‧未發還 車用主機1台(被告陳建志稱尚未變賣)(價值約15,000元) ‧其他部分:無 陳建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陳建志於110年12月3日1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與莊園街口之停車場內,持螺絲起子破壞林耀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車門之後,目視車內無財物可供竊取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告訴人 林耀祖 60-61、67 ‧已發還:無 ‧未發還:無 ‧其他部分:無 陳建志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陳建志於110年12月3日1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與莊園街口之停車場內,持螺絲起子破壞余崇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車門之後,目視車內無財物可供竊取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告訴人 余崇邦 62-65 ‧已發還:無 ‧未發還:無 ‧其他部分:無 陳建志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陳建志於110年12月3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65巷底停車場內,持螺絲起子破壞程景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車門之後,再進入該車內竊得無線電1台、現金6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告訴人 程景星 70-83 ‧已發還:無 ‧未發還 無線電1台(被告陳建志稱尚未變賣)(價值約7,000元) 、現金600元。 ‧其他部分:無 陳建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陳建志於110年12月6日8時2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仁街與清水路交岔之停車場內,徒手打開高重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之後,再進入該車內竊得電纜線3捆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害人 高重年 ‧已發還:無 ‧未發還 電纜線3捆(被告陳建志稱已變賣)(價值約10,000 元) ‧其他部分:無 陳建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陳建志於110年12月7日13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打開陳昱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之後,再進入該車內竊得牛仔皮藍色包包1個(內有證件、信用卡及現金1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告訴人 陳昱舜 ‧已發還 牛仔皮藍色包包(POTER)、皮夾(POTER、黑色) ‧未發還 現金10,000元。 ‧其他部分 陳昱舜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信用卡3張、會員卡3張 陳建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陳建志於110年12月9日9時34分,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與中正路旁停車場內,徒手打開程素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之後,再進入該車內竊得皮包1個(內有證件、提款卡及現金1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告訴人 程素貞 ‧已發還:無 ‧未發還 皮包1個、現金10,000元。 ‧其他部分 程素真所有之行照1張、提 款卡2張 陳建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陳建志於110年12月15日10時16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打開陳中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門之後,再進入該車內竊得隨身包包1個(內有證件、現金5,8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告訴人 陳中一 ‧已發還:無 ‧未發還 黑色斜背包1個、現金5,800 元 ‧其他部分 陳中一所有之身分證、健保 卡、駕照、堆高機證照、行 照、救生員證照、水上摩托 車教練證照、操作基教練證 照、淺水員證照各1張 陳建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陳建志於110年12月26日16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停車場內,持螺絲起子破壞簡昭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車門之後,再進入該車內竊得強光手電筒1支、現金1,1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告訴人 簡昭榮 ‧已發還:無 ‧未發還 強光手電筒1支(被告陳建志稱尚未變賣)(價值約450元)、現金1,100元。 ‧其他部分:無 陳建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6 陳建志於110年12月26日16時39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場內,徒手打開鄭堯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車門之後,再進入該車內竊得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證件、現金7,000元、提款卡與存摺2組)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告訴人 鄭堯文 ‧已發還:無 ‧未發還 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約300元)、現金7,000元 ‧其他部分 鄭堯文所有之提款卡存摺2組 陳建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陳建志於110年12月27日5時1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89巷停車場內,持螺絲起子破壞陳榮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車門之後,再進入該車內竊得現金1,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告訴人 陳榮遠 ‧已發還:無 ‧未發還 現金1,000元 ‧其他部分:無 陳建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8 陳建志於110年12月27日5時1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89巷停車場內,持螺絲起子破壞劉炳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車門之後,再進入該車內竊得現金1,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告訴人 劉炳輝 ‧已發還:無 ‧未發還 現金1,000元 ‧其他部分:無 陳建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9 陳建志於110年12月27日5時1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89巷停車場內,持螺絲起子破壞洪正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車門之後,再進入該車內竊得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害人 洪正道 ‧已發還:無 ‧未發還 現金500元 ‧其他部分:無 陳建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陳建志於110年12月27日7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內,持螺絲起子破壞江順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車門之後,再進入該車內竊得手機1支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害人 江順海 ‧已發還:無 ‧未發還 SAMSUNG手機1支(內含SIM卡 &ZZZZ;0000000000號,價值約2,00 0元) ‧其他部分:無 陳建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1 陳建志於110年12月27日7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內,徒手打開張中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之後,再進入該車內竊得延長線3捆、電源線1捆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害人 張中豪 ‧已發還:無 ‧未發還 延長線3款、電源線1捆(總 價值約3,000元)(被告陳建志稱皆已變賣) ‧其他部分:無 陳建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陳建志於110年12月27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持螺絲起子破壞陳鵬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之後,目色車內無財物可供竊取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告訴人 陳鵬宇 ‧已發還:無 ‧未發還:無 ‧其他部分:無 陳建志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陳建志於110年12月27日9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內,持螺絲起子破壞沈國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車門之後,竊取車內現金4,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害人 沈國庫 ‧已發還:無 ‧未發還 現金4,000元 ‧其他部分:無 陳建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4 陳建志於110年12月27日17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打開王孟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之後,竊取車內黑色手提袋一個(內有鑰匙、遙控器、手電筒)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告訴人 王孟國 ‧已發還:無 ‧未發還 黑色手提袋1個、鑰匙1串、 遙控器1副、手電筒1個(總 價值約2,000元)(被告陳建志稱皆尚未變賣) ‧其他部分 王孟國所有之行照1張。 陳建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