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正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正平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正平於民國110年3月5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交通事件裁決處內之民眾等候區,因不滿上開裁決處之公務員林采縼處理其裁決事件之進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林采縼當場以:「操!」、「幹!」、「操你媽的B」、「臭婊子」等語辱之,足以貶損林采縼之名譽。
二、案經林采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操!」、「幹!」、「操你媽的B」、「臭婊子」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伊要去考駕照,告訴人說伊罰單還沒繳清,臉部表情具有侮辱性,但伊罰單先前已經繳過了,伊拿繳款證明給告訴人看,告訴人才承認裁決處作業疏失,犯了英文和數字分不清的低階錯誤,告訴人很大聲叫伊等一下,感覺很不耐煩,伊才會心理跟生理反應辱罵,但伊是對伊配偶葉雪蘋講上開言語發洩,伊沒有用肢體或目光指定要罵誰,是告訴人自己心虛要對號入座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5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交通事件裁決處內之民眾等候區,因不滿上開裁決處之公務員林采縼處理其裁決事件之進度,當場口出「操!」、「幹!」、「操你媽的B」、「臭婊子」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件違規資料各1件附卷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就當日事發經過始末,業經證人
即被告配偶葉雪蘋於警詢中證稱:因被告110年2月22日的無照駕駛罰單已在110年2月26日處理完成,110年3月5日當日被告要報名路考,但因告訴人告知該筆罰單未處理完成,需要重新作業,現場處理較久,很浪費時間,也無法報名路考,被告就在座位區叫囂,有出現罵人字眼,但沒有肢體指向誰或指名道姓罵誰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帶被告去考機車駕照,但因罰單有爭議,當時就不讓被告報名,但後來發現有繳清,被告因為這件事情緒有波動,伊跟被告講告訴人正在處理,就聽到被告罵這些字眼等語(偵卷第16、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采縼於警詢中證稱:伊在處理被告的分期案件,因警方傳檔有誤,伊請被告到後方稍等,被告到民眾等候區就大聲謾罵,罵伊「幹!」、「臭婊子」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和辦公室處理違規裁罰部分,當時葉雪蘋說被告要考照,110年2月26日已處理過罰單,伊用被告身分證號碼查詢,確實有一筆違規辦理分期,但系統裡還查不到入案,因為手寫開單英文「O」和數字「0」會分不清楚,伊跟葉雪蘋說請他們再等一下,伊可以幫忙處理,還聯繫監理站股長,讓被告可以先考照,並聯絡入單的承辦人修正,當時被告和葉雪蘋都在民眾等候區,旁邊都沒別人,等待過程中,被告罵「操!」、「幹!」、「操你媽的B」、「臭婊子」,罵了很大聲,所有櫃台的人都聽到,因現場只有伊在幫被告處理業務,伊覺得被告是在罵伊等語(偵卷第11至12、7頁),大致相符。而依被告所辯其係於其配偶葉雪蘋轉告告訴人處理進度、需待更正錯誤後方能考照,情緒失控口出前揭穢語發洩不滿,依當時之時空環境及被告所用之「操你媽的B」、「臭婊子」等侮辱女性字眼,顯然可知縱被告未指名道姓或當面朝告訴人辱罵,被告所辱罵之對象即為告訴人無訛。且被告上開言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亦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侮辱他人之言語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為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侮辱公務員犯行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刑法第140條第2項刪除),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人對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以前述言詞辱罵告訴人,及告訴人訴請檢警偵辦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業經起訴,雖起訴書漏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惟並經本院告知該項罪名(本院卷第43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接連以「操!」、「幹!」、「操你媽的B」、「臭婊子
」等語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搶奪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45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其辦理考照程序
延宕,不思循合法管道申訴或表達意見,竟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率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人格尊嚴,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是因裁決處鍵單輸入出錯,被告因擔心影響考照權益,一時受刺激情緒失控,主觀上惡性非重,暨其於本院中自陳大學畢業、已婚、任停車場管理員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就公然侮辱部分表示無和解意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第14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