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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富山

陳晏琦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259號、110年度偵字第1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富山、陳晏琦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陳富山、陳晏琦被訴損害債權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富山、陳晏琦為父女,緣被告陳富山前與胞弟陳建宏(原名陳丙燐、對外自稱陳傳光)、陳建宏之子陳奇全共同於民國94年間,向告訴人陳台光以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價格購買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之土地,並先支付1,000萬元簽約金,餘款分別開立多紙支票,嗣因該等支票屆期均未兌現,被告陳富山遂於94年12月7日簽發面額1,750萬元(票號382378號,下稱A本票)、2,600萬元(票號411055號,下稱B本票)商業本票2紙及切結書1紙予告訴人,因該2紙本票屆期仍未獲兌現,告訴人遂將B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票字第2055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告訴人於109年3月間持前開本票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文件向國稅局調閱被告陳富山財產清單,發現被告陳富山於苗栗縣公館鄉仍有不動產,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B本票正本遺失,遂向臺北地院聲請公示送達及除權判決;同時另持A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於109年5月18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80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陳晏琦於收到臺北地院裁定後與被告陳富山及陳建宏共同商討,被告陳富山先以A本票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抗告,被告陳富山、陳晏琦2人均明知告訴人已持有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被告陳富山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陳富山、陳晏琦2人明知並無贈與及受贈不動產之真意,竟基於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0日,將陳富山名下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建號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房地),分別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其上登記原因欄上勾選「贈與」,及填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後,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陳晏琦之不實事項,持之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上開申請文件後,將上開不實之贈與關係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即告訴人陳台光,並以此種虛偽贈與方式處分、隱匿被告陳富山名下之財產。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被告2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陳富山、陳晏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富山於偵訊、苗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之供述、㈡被告陳晏琦於偵查、苗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之供述、㈢證人陳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陳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㈤系爭房地歷次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

告之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稱:因陳富山胞兄陳富燐考量逢年過節,苗栗老家房間數量不夠家人使用,始於108年間請求分割繼承之共同共有土地,於分割完成之土地上興建房屋以便利其家人使用,遂委由陳富燐之子陳智宏尋找建築師、代書處理相關程序,陳富山為配合兄弟分割土地計晝,並考量其身體不佳,家中倚賴女兒陳晏琦照護,陳富山利用此次登記機會,將本人及陳晏琦之證件、印鑑章交付並委託陳智宏,於完成土地分割後,亦請代書協助辦理將系爭房地贈與陳晏琦事宜,顯見被告2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原因及目的正當,並無虛偽贈與情形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經查:

⒈證人陳建宏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與陳富山明知法院要

強制執行,藉由民事抗告,趁機要陳富山將他持有之土地贈與他人,我也不知道陳富山名下土地狀況,我自己土地也被告訴人拍賣等語(109年度偵字第25259號卷【下稱偵卷】第13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是我向告訴人買受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土地,談判過程也是我出面,因為我當時被通緝不方便,才請陳富山當人頭,他在我公司打雜,且陳富山是我親哥,我比較信得過去,本件土地我的大哥、二哥及陳富山也一起出錢,所以我拜託陳富山當人頭。我知道其他兄弟姊妹有辦理苗栗土地的繼承登記,因為我放棄繼承,所以我不知道後續苗栗土地是否進行分割或蓋房子。我有向陳富山說去找律師幫忙寫抗告書,這律師錢我負責。本件債務全部由我承擔,我願意向陳台光支付尾款1,600萬,請他撤回告訴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90、201頁)。而證人即陳富燐之子陳智宏於偵查中證述:父親陳富燐他們兄弟共有苗栗土地,父親於108年向其他兄弟說要分割土地出來蓋房子,並請建築師陳賢秋著手辦理,因為分割時間較長,於109年過年已辦理分割完成,後續請叔叔辦理作業事宜,過年後,因三叔陳富山身體不好,陳富山即委託堂妹陳晏琦及我辦理後續過戶事宜等語(偵卷第119頁反面),並有證人陳智宏所提出建築師陳賢秋繪製地籍圖3張附卷可佐(偵卷第122至124頁)。被告陳富山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大哥於108年過年時說他們家要蓋房子,我也同意分割土地,因我當時生病嚴重,時日無多,將我本人及女兒陳晏琦的身分證及印章均交由陳智宏拿去請代書一起辦理贈與給陳晏琦,我事前沒有向陳晏琦講此事,我知道陳晏琦的印章及身分證放在那裡,我自己去拿,辦好後我才跟陳晏琦說這個土地辦理贈與給你。我有把本票裁定傳給陳建弘,陳建弘叫我送到律師處,由律師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98至200頁),且被告陳晏琦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爸爸陳富山辦完土地贈與之後,他才告訴我苗栗土地贈與給我,他先幫我拿身分證及印章去辦理贈與後才跟我講。父親陳富山就本票裁定提出抗告部分,我完全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00頁)。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偵卷第29至32頁)、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7日苗地一字第1090004919號函所檢送系爭房地之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偵卷第38至54頁)、民事抗告狀(偵卷第27頁正反面)、臺北地院109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偵卷第59至60頁)各1份附卷可稽。

⒉由上可知,被告陳富山因繼承取得苗栗土地後,因胞兄

陳富燐為自建房屋而請求辦理分割登記,陳富山斯時則考量身體不佳,家中均倚賴女兒陳晏琦照護,遂委託陳智宏請代書於109年6月15日辦理將系爭房地贈與陳晏琦之事宜,而陳晏琦事後才得知此事。另被告陳富山收受臺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040號裁定後,告知陳建弘本件裁定,並委請律師於109年5月28日具狀提出抗告,嗣經臺北地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陳晏琦則不知本件裁定抗告乙事。是以,陳富山收受上開臺北地院裁定後,即告知陳建弘後委請律師具狀提起抗告以資救濟,陳晏琦並未參與提起抗告與否之討論;另陳富山因考量身體不佳,且家中倚賴女兒陳晏琦照護,遂將系爭房地贈與陳晏琦。從而,陳富山就上開臺北地院裁定具狀提起抗告,與陳富山將系爭房地贈與陳晏琦乙節,自屬二事。此外,本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富山、陳晏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況告訴人於本院陳稱:本件偽造文書部分,我也願意撤回等語(本院卷第204頁)。

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㈣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2人被訴損害債權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案件,如法院審理結果認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富山、陳晏琦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

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陳建弘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損害債權罪之告訴乙節,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10-9至210-11頁)。雖起訴書認為被告2人所涉損害債權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然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既經本院認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所涉損害債權部分即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就損害債權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