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貴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偉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偉貴於民國110年4月25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衣服凡所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衣服凡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5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巷內尋獲上開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頁),核與衣服凡於警詢時(見110年度偵字第19261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7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部分: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罹患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前有多次就診及住院之紀錄,此有本院函調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4月13日北市醫松字第1113024235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83頁)在卷可憑。又被告於110年1月至4月間,涉犯多起竊盜案件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在卷可考。又被告因於110年4月13日所涉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43號審理後,將被告送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是處於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躁期,嚴重發作的情形,被告於躁症發作時應受其情緒高昂易怒,注意力容易受外在刺激而分心,思緒飛躍及自大的想法下,對於社會情境及規範的認知判斷有顯著受損……的確在急性躁症的影響下,被告的注意力及判斷力會有顯著減低,容易因著外在事物的刺激而分心,隨興而至去行動,難以考慮社會規範或行為可能造成的後果,才會導致本案發生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19日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27頁)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前述另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均係於110年4月間,時間甚為接近,堪認被告之精神狀態應屬相近,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所罹患之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處於躁期,嚴重發作之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便利代步,擅自騎
走他人機車,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竊得之機車業經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9頁)1紙可考,被害人並未因此受有實際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及目的,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住在名恩療養院,相關生活費用均由其大姊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刑法第87條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且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合併觀察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
㈡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有前述精神障礙事由,業如前述,然其現居住於名恩療養院,住院期間除接受藥物治療外,並安排服藥訓練、生活訓練,衛生教育、社交技巧訓練、產業治療、行為及職能治療,目前精神症狀穩定改善中,於110年6月22日轉診至同院慢性復健病房後,現仍持續住院治療中,有名恩療養院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精神狀況業趨穩定,可信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確已減低,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尚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