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智仁
陳國安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逸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16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智仁、陳國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智仁、陳國安前於不詳時間,共同出資購買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並登記為陳國安所有。渠等明知本案房地頂樓加蓋部分,業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認定為違章建築,並發函訂於108 年4 月12日起執行拆除,陳國安則於108 年4 月26日就上開本案房地頂樓加蓋部分簽署「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予前開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惟嗣後並未自行拆除。詎料,曹智仁、陳國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3 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王大任地政士所經營之事務所,隱瞞上開房地頂樓加蓋部分前曾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發函訂期拆除此一交易上重要之事項,由曹智仁、陳國安與陳漢洲就上揭房地簽立買賣合約書,將上開房地及頂樓加蓋部分以新臺幣(下同)1,154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陳漢洲,並於同年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陳漢洲告訴,因認被告曹智仁、陳國安涉有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決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等刑事判決意旨)。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共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房屋仲介呂怡柔(所涉本案經告訴人指訴共犯詐欺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代書王大任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房地買賣合約書、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9年12月14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93282433號函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上開被訴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曹智仁辯稱:本案房地買賣過程中,告訴人陳漢洲都已瞭解該房屋狀況,當時亦有告知房屋頂樓加蓋、陽台外推增建等違建部分,且均有登載在合約書內,雙方在代書過戶處理中均有認知,簽約前告訴人亦去看過房屋3 次,最後經議價後以1,154 萬元成交,交屋時並有點交,該房屋所有狀況告訴人均清楚,至108 年3 月被檢舉違建部分,係伊於頂樓加蓋一個角落空間外推加裝外牆窗戶齊平而已,當時伊有處理,並經拆除大隊拍照,之後於109 年5 月間又被檢舉,伊有協助告訴人一起拆除處理,分攤費用等語;被告陳國安則辯稱:本案房地係伊父親生前與曹智仁於103 年4 月間合資購買,登記在伊名下,由曹智仁管理使用,購買時房屋頂樓已有加蓋,但伊不知頂樓陽台外推何時增建,此部分均係曹智仁在處理,伊並不清楚,108 年3 月被檢舉違建,伊亦不清楚,均係由曹智仁處理,且與告訴人洽談房地買賣、議價過程,亦均係由曹智仁處理,伊並不完全清楚,當時房地賣價係以伊等於103 年4 月間購買該房地之價格約1,100 萬元參考出價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等辯護稱:被告曹智仁於本案房地出售時,即告知告訴人系爭房屋頂樓加蓋係屬違建,且出示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勘查紀錄表予告訴人;又被告於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中之標的物現況確認書亦明載有陽台外推增建、頂樓加蓋等註記,並經雙方簽名確認,被告等未曾隱瞞上開交易重要事項;又被告等於103年間係以1,100 萬元購入本案房地,並花費重新裝潢、換裝管線,規劃成套房出租,其後於109 年間出售,原係開價1,
480 萬元,之後因被告曹智仁向告訴人說明系爭房屋頂樓違建增建部分,曾有報拆紀錄,雙方經議價後在保留該房屋內家電、原租客滿租租金收益、押金等條件下,減價至1,154萬元成交,實屬合理價格,且告訴人係以購買該房屋作為出租投資為目的,於評估該房地價值及報酬率後同意購買,實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系爭房屋之樓頂加蓋第5 層右前金屬構造違章建築部
分(面積約3 平方公尺,高度1 層約3 公尺,即告訴人、被告所指本件系爭陽台外推增建部分),係被告2 人於10
3 年4 月購屋後,由被告曹智仁管理時將原頂樓加蓋違建設置之室外陽台(設有遮雨棚及突出欄杆),加裝鐵皮外牆並設有窗戶供作浴室所增建,其後於108 年3 月21日因民眾陳情,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派員於108 年
3 月25日前往外觀勘查違規屬實,即製作勘查紀錄表並開立108 年3 月29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拆除時間通知單,認該違章建築係屬增建完成之實質違建,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訂期於108 年4 月12日起執行拆除。經於108 年4 月1 日送達通知系爭房屋登記所有人即被告陳國安後,由被告曹智仁於108 年4 月26日代理陳國安簽立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惟嗣未自行拆除,復經民眾陳情,該拆除大隊再於109 年4 月29日張貼拆除時間通知單,訂期於109 年5 月11日起執行拆除,即由被告陳國安於109 年5 月7日簽立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其後經該拆除大隊於109 年7 月8日派員勘查已自行拆除而結案等事實,已據被告、告訴人等陳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9 年12月14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93282433號函檢送之上開勘查紀錄表、認定通知書、拆除時間通知單、送達證書、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結案通知單、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固堪認屬實。
㈡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2 人有隱匿上開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陽
台外推增建之違建部分,曾於108 年3 月至4 月間經認定違建通知拆除而未自行拆除之買賣房屋交易上重要事項之事實,而以1,154萬元之售價將本案房地出賣移轉予告訴人,因認其等有詐欺告訴人之罪嫌云云。惟查:
⒈公訴意旨雖據告訴人指訴,認被告2 人有隱匿上開系爭
房屋頂樓陽台外推之增建違建於108 年3、4月間報拆之交易重要事實云云,然訊據被告曹智仁堅詞其就上開系爭增建違建108 年間報拆之事,已有於與告訴人洽談本案房地買賣議價過程中明確告知及出示其手機內之勘查紀錄表供告訴人觀看,且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物現況確認書」備註有「陽台外推增建、頂樓加蓋」,並經其與告訴人簽名確認,核諸證人呂怡柔於偵查中供證、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簽約當時有在場,曹智仁是拿手機裡的勘查紀錄表給陳漢洲看;伊在他們協商時有看到曹智仁有拿手機給陳漢洲看,他們在講內容是違建的東西,有給陳漢洲看一些圖,他們一直提到這個違建如何等語(見偵查卷90頁、本院111 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13至15頁),觀諸卷附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標的物現況確認書」所載亦與被告曹智仁上開所述相符,況稽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曹智仁有說上開系爭增建部分是違建,但是可以放心,要跟鄰居處理好就不會有被拆的可能;被告曹智仁之前是滑他的手機給伊看,當時他說這邊是違建,但都處理好了,可以放心,他說這個違建違法程度比較低,不會有問題;契約書上「標的物現況確認書」所載備註「陽台外推增建、頂樓加蓋」,被告曹智仁說頂樓是舊違建,從前有發生糾紛,有發生狀況過,但現都已處理好,叫伊可以放心,還有說要跟鄰居相處好,後續才不會有狀況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6 至8 頁),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詞,尚難遽認被告曹智仁有故意隱瞞本案房地系爭增建違建曾於108 年間經報拆未拆之情,而有施以詐術詐欺告訴人購買該房地之犯行。
⒉再衡諸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地係為承接被告等原出租套房
收益作投資使用,且告訴人於購屋前已多次前往該房屋現場查看,對房屋現況、使用情形堪認瞭解,並向銀行查詢該處房價行情及貸款成數後,評估該房地價值及報酬率,出價1,150 萬元委託房屋仲介呂怡柔向被告等斡旋交易,而該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有依現況交屋約定等情,此有告訴人陳明及其提出之本案房地出售廣告、其向銀行房貸人員查詢對話紀錄、斡旋金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此外,我國目前公寓頂樓加蓋違建雖甚為普遍,各地方政府依各地現況所需,規定有拆除優先次序,然非全無拆除可能,此為房屋投資客投資房屋交易實務所須瞭解,告訴人既係以投資目的購買本案房地,且依上述其購買前亦多次查看房屋現況、查詢房價行情、貸款成數,據以評估購買價值,自當對該房屋之系爭頂樓加蓋、陽台外推增建等違建部分,亦有所查詢瞭解據以評估,且該陽台外推增建與舊有頂樓加蓋違建部分,自外觀即可顯然區別,非無法察覺,是告訴人指陳其遭被告等隱瞞系爭增建違建報拆而陷於錯誤簽約購屋一事,不僅與被告曹智仁上開辯述、證人呂怡柔證述情節及買賣契約書所載約定內容不合,亦與常情有悖,尚難遽認其指訴屬實,而採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
⒊又依被告曹智仁供述、告訴人證述,可見本案房地成交
金額1,154 萬元,係以本案4 樓房地估約800 多萬元,另該房地與其頂樓加蓋部分,共計隔間10間套房,保留每間套房內家電及後續租金利益,每間以30萬元計價,共300 萬元,議價以1,170 萬元計,再扣除保留房客押租金16萬元,最後交易金額為1,154 萬元,該成交金額核與告訴人上開委託房屋仲介呂怡柔斡旋金1,150 萬元相當,亦與被告等於103 年購入金額1,100 萬元相較獲利非多,是被告等出售本案房地予告訴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已非無疑。況此成交金額之計算議價均與系爭陽台外推增建部分無涉,且系爭陽台外推增建,僅係將原頂樓加蓋違建右前一角設置之室外陽台(設有遮雨棚及突出欄杆),加裝鐵皮外牆並設窗戶供作浴室,面積僅約3 平方公尺,高度1 層約3 公尺,佔據面積比例甚小,且一般人自外觀觀看即可輕易判斷為舊頂樓加蓋違建之新增建,此由其2 次屢經民眾陳情報拆可知,而告訴人於購屋前已曾多次看屋議價,豈能不知,是系爭增建違建部分縱於買賣後經報拆,對於告訴人決意買賣本案房地投資目的是否有重大影響,而為本案房地買賣交易達成之重要事項,亦堪質疑。
⒋至被告陳國安所涉部分,其上開所辯:本案房地原係由
其父生前合資購買投資,登記於其名下,該房屋之管理使用均係委由被告曹智仁處理,其後該房屋系爭違建增建、報拆、與告訴人洽談房屋買賣議價亦均係由被告曹智仁處理,其並不清楚實情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曹智仁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可見本案房地管理使用及與告訴人洽談交易均係由被告曹智仁出面處理,是被告陳國安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要難遽認其有與被告曹智仁共同隱瞞系爭違建報拆事項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況依上述,被告曹智仁是否足以確認犯有故意隱瞞重要交易事項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亦有疑義,遑論被告陳國安與被告曹智仁有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㈢據上,告訴人指訴被告2 人有故意隱瞞本案房地之系爭增
建違建於買賣前曾經報拆一節之交易重要事項,而以1,15
4 萬元價格將本案房地售予告訴人,已與被告曹智仁所述、證人呂怡柔證述等情節及買賣契約書所載不合,已難採信,是被告曹智仁有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已屬有疑。其次,徵諸告訴人購置本案房地之投資目的、交易前之房屋現況查看、查詢房價行情、貸款成數等過程、斡旋金之出價價、系爭增建違建之一般外觀、所占面積、議價結果等情以觀,告訴人係於詳加查看評估議價後始同意交易購買本案房地,亦難認告訴人有因系爭增建違建報拆一事陷於錯誤而為本案房地買賣交易之情。此外系爭增建違建於買賣前曾經報拆一節,於告訴人與被告等就本案房地買賣交易間,是否為影響交易成立之重要事項,亦有疑義。至被告陳國安雖係本案房地登記所有人,然非本案房地實際管理使用人,亦非本件買賣交易實際與告訴人主要洽談交易之人,是否與被告曹智仁間有何不法所有詐欺犯意聯絡,亦屬可議。準此,自難確認被告2 人有構成詐欺取財罪犯行,至系爭增建之違建,雖買賣後復經民眾陳情報拆,縱其間就此有爭執糾紛,亦僅屬民事請求範疇,難認有構成詐欺罪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前開論據,尚難認已符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或其他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