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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0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峰選任辯護人 陳世偉律師

郭文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明峰、蔡幸娟(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兄妹,兩人共同持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屋,與前揭土地合稱本件房地)。蔡明峰明知本件房屋之餐廳天花板有滲漏水情形,並於民國108年6、7月間始修繕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間委託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出售本件房地時,隱瞞本件房屋於6個月內有修繕滲漏水之重要事項,並由不知情之專案經理王彥翔跟蔡明峰確認後,在本件房地「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現況說明書)內之「本標的物委託前六個月內是否曾修繕滲漏水、壁癌」欄位勾選「無」,蔡明峰並於閱覽後在現況說明書上簽名確認。適有吳淑娟於信義房屋公司受委託後至108年9月28日間某日,前往本件房屋看屋及閱覽上開現況說明書後,因而陷於錯誤,以為該屋並無於委託前6個月有修繕滲漏水情形,遂於108年9月28日與蔡明峰簽署本件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62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件房地,雙方完成價金交付及本件房地之移轉。嗣吳淑娟於交屋後,與鄰居交談時得知本件房屋曾於108年6、7月間有修繕滲漏水之情形,且於拆開本件房屋餐廳之天花板時,發現有修繕漏水之痕跡,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淑娟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7至29頁、第94至9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明峰固坦承委託信義房屋公司出售本件房地前6個月內,本件房屋餐廳天花板有修繕滲漏水的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現況說明書不是我填的,因為我沒有賣過房子,我不確定房仲有沒有每條都唸,我有在現況說明書上簽名,但我簽名的時候沒有看,我沒有經驗,我不知道每一條都要盯著房仲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出售本件房地時,餐廳天花板的漏水已經修繕完畢,無再為修繕之必要,被告因而疏忽而隱瞞6個月內未修繕漏水;告訴人吳淑娟在民事訴訟係主張本件房屋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等瑕疵,因此修繕滲漏水與告訴人財產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也未因此而獲得不相當之對價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本件房屋之餐廳天花板於108年6、7月間有修繕滲漏

水之情形,其於同年8月間委託信義房屋公司出售本件房地時,在現況說明書「本標的物委託前六個月內是否曾修繕滲漏水、壁癌」欄位勾選「無」的狀況下簽名;告訴人於看屋並閱覽現況說明書後,與被告於同年9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告訴人以1,62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本件房地,雙方完成付款及交屋程序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娟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信義房屋公司專案經理王彥翔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7至69頁、第177至178頁,易字卷第79至92頁),復有本件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標的物現況說明書1份、告訴人與鄰居錄音譯文1份、本件房屋餐廳修繕痕跡照片共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25頁、第27至28頁、第45至57頁、第43頁,調偵字卷第117至12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王彥翔於審理時證稱:我從104年

7月21日在信義房屋擔任專案經理至今,被告有找我協助出售本件房地,簽委託書的時候有去看房子,被告108年1月初有修繕過天花板一小塊,我去看的時候沒有看出來有漏水。本件房地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是我所勾選,是在簽委託書的當下,逐條逐項跟屋主確認後勾選,現況說明書下方被告的簽名也是逐條逐項確認後被告簽名,我跟被告確認是否為6個月內,但是被告說超過了,而且已經修好了,我也有確認是否修好,這個我們一定要非常清楚的跟屋主確認,這是我們的職業道德,我們希望把好的房子交給買方。被告說年初的時候有漏水,但是有修好,應該是本件房屋的客廳或是餐廳,那邊有一個查檢孔,因為查檢孔不大,所以能看到的範圍有限,我當時看到的是餐廳補好的這塊(即偵字卷第43頁照片),我印象中其他地方沒有查檢孔等語(見易字卷第79至84頁、第87頁、第91至92頁)。是依證人王彥翔所述,被告是向其表示本件房屋餐廳漏水是108年1月間修繕,其有向被告逐項確認現況說明書的內容後,被告才簽名。復參酌現況說明書上內容多達47項,除勾選「有」、「無」之選項外,尚有需以文字填載之說明及備註欄位,此有現況說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而證人王彥翔僅係受託仲介買賣本件房地之人,其顯然必須與所有權人確認各該內容,才能填載該現況說明書,況且該現況說明書末欄明確記載「本表內容均由委託人親自確認屬實並簽名(蓋章)無誤」等語,而上開文字旁邊即為被告之親筆簽名,是證人王彥翔證稱其有逐項與被告確認,應堪信實。綜上,被告在委託信義房屋公司出售本件房地時,確有故意隱匿本件房屋餐廳天花板6個月內有修繕滲漏水之事實,至為灼然。而被告就此影響告訴人購買本件房地意願之重要事項,為不實之告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其締結本件房地買賣契約,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被告辯稱其並非故意,而是簽名時疏忽確認現況說明書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至於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主張本件房屋氯離子過高、修繕漏水與告訴人財產損害無因果關係,被告無不相當對價等語,則屬雙方民事訴訟案件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從作為本件詐欺刑事訴訟中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消費者購買房屋暨土地時,均將停車位列為重要考慮因素,是故停車位究屬法定停車位或獎勵停車位,自亦成為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其價格認知自有不同,隱匿而不告知承購人,使有研判機會以決定購買與否,自屬施用詐術甚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凡足使該商品因一般人之心理因素產生「交易上貶值」之情形時,即該當詐欺罪之施行詐術範圍。衡諸不動產交易市場常情,房屋是否漏水或曾漏水而經修繕,均為買方考量是否購買或以何種價格購買之重要因素,本件被告故意隱匿本件房屋餐廳天花板6個月內有修繕滲漏水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屬施用詐術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基於誠信出售本件房地,竟隱瞞本件房屋餐

廳天花板在委託出售6個月內有滲漏水瑕疵經修繕之事實,使房屋仲介在現況說明書勾選不實之選項,致告訴人閱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上開價格購入本件房地,所為誠屬可議,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審理時自陳為大學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電子業,月收入約9萬元,經濟狀況尚可,需要照顧失智症之母親、扶養妹妹及岳母(見易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㈡經查,本件房屋餐廳天花板漏水部分已修復完成,業經認定

如前;而本件房屋客廳、主臥室、餐廳(有罪部分以外其他部分)、廚房及2間客房之天花板水泥塊剝落、鋼筋外露及鏽蝕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如後述),告訴人就修繕費用部分已經取得民事勝訴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遲延利息,此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39至50頁);且就本件房屋所在社區之實價登錄資料觀之(見易字卷第113頁),被告出售本件房地之價格與同一社區其他房地相比尚無明顯價差。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審酌被告雖因本案詐欺行為取得買賣價金,然告訴人亦取得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且本件房屋之滲漏水瑕疵已經修復,水泥塊剝落、鋼筋外露及鏽蝕瑕疵修復費用告訴人亦取得民事勝訴判決,是本件若對被告買賣價金加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踰越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本件房屋之客廳、主臥室、餐廳(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以外其他部分,即偵字卷第35頁、調偵字卷第95、97頁照片所拍攝處)、廚房及2間客房之天花板均有滲漏水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前揭詐欺取財行為,嗣告訴人拆開原有之天花板時,發現上開天花板有水泥塊剝落嚴重、鋼筋外露及鏽蝕等情,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

述、證人吳淑娟、王彥翔、林義雄於偵查時之證述、本件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本件房屋照片8張及錄音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本件房屋之客廳、主臥室、餐廳部分天花板、廚房及2

間客房之天花板均有水泥塊剝落嚴重、鋼筋外露及鏽蝕情形,有房屋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至41頁、調偵字卷第95至113頁、第123至137頁),然上開天花板原係有裝潢包覆,無法從外觀看出天花板有何滲漏水、水泥塊剝落嚴重、鋼筋外露及鏽蝕之情形,此亦有拆除前照片附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139至151頁)。復參酌證人王彥翔於審理時證稱:本件房屋客廳、主臥室、餐廳、廚房及臥室都有裝設天花板,因為查檢孔不大,所以能看到的範圍有限,我當時看到的是餐廳補好的這塊(即偵字卷第43頁照片),我印象中其他地方沒有查檢孔,也看不出來有漏水的狀況;後來告訴人把全部天花板拆掉,才發現天花板鋼筋有外露,通常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是海砂屋的情形比較多,不一定是漏水造成的,因為這個社區我們賣過很多間,有的甚至沒有做天花板,也沒有發現有海砂屋的狀況等語(見偵字卷第81至84頁、第87至90頁)。依上開事證,本件房屋之客廳、主臥室、餐廳部分天花板、廚房及2間客房之天花板雖有水泥塊剝落、鋼筋外露及鏽蝕等情形,但無從認定必然是漏水造成的;況且上開天花板之瑕疵原係有裝潢包覆,證人王彥翔透過查檢孔亦無法看到上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對此部分不知情,並非無憑,起訴意旨認被告明知上情,而仍故意隱瞞對告訴人詐欺,稍嫌速斷。

㈤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本院無從對此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