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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華珠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被 告 林源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24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華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華珠與李轉為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及同市區○○路0段000○0號之鄰居,其2人於民國107年間相識後,林華珠即以「仙姑」等身分自居,其藉由彼此鄰居或「仙姑」之關係取得李轉之信任後,雖明知其與友人林源共同向李轉借款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涉詐欺罪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尚未清償,於李轉請求林華珠清償前述債務及利息時,為拖延償還及獲得更多資金,竟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接續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李轉佯稱其有成立民間互助會(合會),倘參與其邀集之互助會,可將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之利息抵作會款,只要再繳剩餘之會款,就可獲取合會之高額報酬等語,致李轉陷於錯誤,而同意將借款利息抵作合會會款,並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21,000元之會款予林華珠,然林華珠嗣未依約給付會款或返還本金。

二、林華珠因有資金之需求,竟再接續前述犯意,與同有資金需求之林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初某日,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向李轉佯稱其鄰居友人高金雲有某塊土地要出售,若能出資買受該土地用以開發投資金寶山靈骨塔,將可賺取高額報酬等語,致李轉陷於錯誤,惟李轉表示其資金不足,林華珠乃建議李轉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房屋抵押貸款,李轉應允後,即由林源於108年5月21日偕同李轉向不知情之第三人呂崑富借貸700,000元,並帶同李轉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號)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簽立借款契約書,辦畢後呂崑富於108年5月23日將扣除利息後之借款共636,970元匯入李轉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轉再依林華珠之指示於108年5月23日自其合庫銀行帳戶提領170,000元後,連同其手上之現金30,000元,總共200,000元交付予高金雲作為土地買賣之定金,並將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含取款密碼)等物交付予林華珠供其代為領取剩餘之貸款金額作為土地買賣之尾款。嗣林華珠取得李轉合庫銀行帳戶後,於附表編號3-2所示之日期,提領附表編號3-2所示之金額後,即向高金雲表示終止買賣,致李轉無法拿回前述定金;林華珠再於附表編號3-3至3-5所示之日期,未經李轉之同意,繼續提領帳戶內附表編號3-2至3-5所示之款項(附表編號3-2至3-5所示金額共計548,000元)。

三、嗣李轉請求林華珠返還債務時,林華珠又稱要以其積欠李轉之債務購買房產,因李轉詢問其女婿陳錫卿可否當房屋買賣之人頭,經陳錫卿察覺有異,始發現上情,並對林華珠、林源提出告訴。

四、案經李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華珠、林源(以下直接稱呼其名,合稱林華珠等人)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林華珠及其辯護人、林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被告之答辯:

1.林華珠承認有以繳交合會會款為由,向告訴人李轉(以下直接稱呼其名)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並以購買高金雲土地為由,要李轉辦貸款、出資200,000元之定金、及交付帳戶供其提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李轉給我的合會會款有80幾萬元,我拿來給其他有困難的會員,他們目前也沒有還錢;是林源跟高金雲叫我一起去買靈骨塔,是林源設計的,叫高金雲將地租給我,我說不要,後來變成怎樣都是林源做的,錢我都交給林源等語(審訴卷第79頁,本院卷第50至52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合會部分會數、會款每個人的說法都不一樣,但附表編號2所示李轉給林華珠的會款跟李轉或證人的證詞都出入相當大,林華珠是否有跟李轉拿會款是相當可疑的,都只有李轉單一指述;吳雅惢證實他是會首,應該負法律責任,張麗萍審理及偵查所述不同,不足採信;李轉拿土地去向呂崑富借錢後交付存摺給林華珠,應該是李轉同意提領交付給林源,林華珠並沒有詐欺犯意及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85至286、302至308頁)。

2.林源承認有與林華珠共同以購買高金雲土地為由,要李轉辦貸款、出資200,000元之定金、及交付帳戶予林華珠提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有跟李轉借錢,李轉都是透過林華珠轉交給我,但我沒有詐欺的意思,我拿到的錢我都還人家了,我欠地下錢莊錢,他一直來恐嚇我,我就先還等語(審訴卷第79頁,本院卷第53頁)。

(二)不爭執事實之認定:林華珠有以繳交合會會款為由,向李轉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而林華珠等人以購買高金雲土地為由,要李轉辦貸款、出資200,000元之定金、及交付帳戶供其提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為林華珠等人坦白承認,與李轉、證人高金雲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李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林華珠等人簽立並交付與李轉之本票影本、林華珠交付之合會手寫資料、李轉房屋之土地登記(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事後清償而交付予呂崑富之支票影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09年6月8日合金石牌字第1090001762號函、109年6月12日合金永和字第1090002167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9年7月13日合金永和字第1090002448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偵查佐賴則綱110年3月30日職務報告、李轉向呂崑富借款之借款契約書、李轉、林源簽立之本票影本(偵卷第27至43、51至67、95、153至160、211至213、345至352、499至500、511至523頁)等事證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三)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認定:

1.李轉陸續有交付林華珠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林華珠因而交付林源所簽立107年11月17日600,000元、107年11月28日800,000元、合計共1,400,000元之本票;林華珠於107年12月中旬,承諾李轉就1,400,000元之借款每月給予70,000元之利息、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借款503,182元給予每月25,000元之利息,若李轉認其民間互助會5會,可用前述每月利息抵銷每期應繳納之會款,李轉僅需每月再繳40,000多元之會款給林華珠,會期18個月到期後可以領到1,950,000元,後來合會結束,林華珠還不出來,就再交給李轉林源所簽立108年11月3日1,900,000元之本票,為李轉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卷第4至5、166至168頁,本院卷第177至181、194至199頁),且有前述本票影本、林華珠交付之合會手寫資料(偵卷第65至67、95頁)等事證可證。而林華珠亦承認有收取李轉交付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會款,且於審理中承認當時李轉是加入5個會,1個會30,000元,5個會共150,000元,標10分的利息,每個月李轉活會要繳135,000元,之前向李轉之借款給他利息95,000元,因此李轉每月只要再拿40,000元(本院卷第284頁),供述之內容與李轉所述完全一致,足認李轉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林華珠等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後,並未實際清償任何款項,林華珠即再以合會為名義,要李轉把前述借款之利息全數投入合會,再要求李轉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會款,足以認定。

2.然而,林華珠邀約李轉加入之合會,是否真實存在且有在運作?依據林華珠於審理中之供述,其多次為他人安排合會,是為了替他人解決債務問題(本院卷第283至284頁),則林華珠所稱之合會是否有民法上合會關係之形式及功能,已有可疑。且林華珠於偵查中也供稱,跟李轉拿的錢他有部分拿去貼合會,他全部大概拿了750,000元,其他款項都是林源拿走,附表編號1-4所示借款就是拿去繳會錢,因為他還欠別人錢,所以還有很重的利息要繳,他有參加很多合會,因為部分會腳沒有繳合會的錢,所以他跟李轉就把錢拿去貼,將款項交給得標者(偵卷第411至412元),可見在林華珠於107年12月中旬邀請李轉加入合會之前,林華珠就因為加入很多合會、要繳很多利息而難以週轉,附表編號1所示跟李轉借的款項,有部分就是要拿去貼合會的錢,且當時仍未向李轉清償,則在林華珠邀請李轉加入合會時,林華珠是否有能力再運作合會,顯然有所疑問。另林華珠於偵查中供稱:會首是吳雅惢,我只是代理,我叫吳雅惢及張麗萍開標,他們不開,吳雅惢及張麗萍都不繳會錢,害合會倒掉等語(偵卷第411元),足以證明其所稱之會首沒有開標也沒有繳會錢,難認該合會在林華珠邀請李轉加入之時仍在運作。

3.而李轉於審理中證稱:我不懂這個會,林華珠說錢拿給他就好,林華珠說他是仙姑,叫我不要怕,要是他騙我,弄一鍋油他跳下去炸他,到底有沒有開標我不知道,他就是一個人說,他光會要我的錢,他說他會算,我交錢就好了,我用我上班的錢繳交會錢,我沒有看過會單,我不知道每個月得標的人,我說我交個幾萬元了不交了,他逼我不行等語(本院卷第180、195至199頁);吳雅惢於審理中證稱:我有跟會,但這個會有幾個人我不清楚,會單我也沒拿,一會是20,000元,標會的時間是月初、月中或月底我不記得了;這個會林華珠叫我當會頭,因為我之前有欠他一點錢,所有第一會收進來的錢要還他,林華珠說我收來的錢讓他處理,我沒有收到;後來標會的時候,有時候有給他,有時候我困難就沒有給他,就欠林華珠錢,我們講好就慢慢還他;張麗萍有沒有退會我不了解,之後是誰標到我不太清楚,我是會頭但我沒有收錢,就是林華珠去處理,這個會有沒有走到最後我不知道;設立這個會是林華珠的意思,有沒有按期開標我不知道,開標地點在哪裡我不知道,都是林華珠處理,李轉跟了幾會我不知道,應該是一會;我欠林華珠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會加利息下去,我會開票給他,如果不算利息應該應該有幾十萬元;這個會有多少人、有多少會、會首可以得到多少錢,我都不知道,反正我就相信他,反正我就欠林華珠錢;這個會有沒有其他人參加,我完全都是聽林華珠講,我沒有從其他人那裡得知等語(本院卷第248至256頁);張麗萍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加入成員包括吳雅惢的合會,我有繳前2期會款給林華珠,我標到了第3期,但我完全沒有拿到錢,錢全部留在林華珠身上,我為了這個就有點不高興,我就跟林華珠說這個會我不要了,後續這個會我就沒有再跟他聯絡了;我沒有寫標單,我也沒有口頭跟林華珠說我要標多少,我沒有去競標,都完全就是林華珠本人說我是第三個標到;我之前有跟林華珠周轉一下錢,他把我得標的錢當作還他,剩餘的錢他就放在他那邊說以後可以繳會錢怎麼樣,他說他是好心叫我把錢寄放在他那邊,可是我不同意,我覺得這樣對我來講我沒有辦法運用,我有說還給他三分之一,但剩下的要給我運用,可是後來林華珠沒有答應,他就把錢全部收走,我就說我不要這個會了,我也不要再繳會錢;要標之前他有答應我會給我挪用,可是後來標了以後,他就說留在他身上;全部的會錢大概是20、3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57至264頁)。依據前述證人之證詞,李轉、吳雅惢、張麗萍雖然都證稱有加入林華珠所主導之合會,但對於該合會有何人參加、如何投標、是否有開標、各期由何人得標等情都不了解,都是聽林華珠單方面之說法,可見此合會是由林華珠所主導,但是否實際有運作並不清楚。而吳雅惢被林華珠安排當會首,但所有應得的會款都由林華珠收取,作為清償其積欠林華珠之款項,之後也不需要按時繳納會款;張麗萍沒有投標,但被林華珠安排標到第3期,所有應得的會款卻由林華珠收取,作為清償其積欠林華珠之款項,超過的部分林華珠也不給他,張麗萍之後即退出不再繳納會款,但也沒有經過其他會員同意,足認此合會並沒有依照正常合會之方式運作,也不會將會員繳交之會款交給得標者。

4.依前所述,林華珠所述之合會,並未依正常合會之方式運作,已知加入的成員吳雅惢、張麗萍都是積欠林華珠款項

之人,除張麗萍曾繳了2期會款即退出外,李轉以外之其餘成員都沒有實際繳納會款,而所收得之會款都由林華珠收取及運用,可見該合會並沒有合會之形式及功能,只是使林華珠得以不用付李轉借款利息、甚至還可以持續向李轉收取現金之名目。在合會根本沒有實際運作的狀況下,林華珠卻以合會之名義要求李轉繳納會款,使李轉誤以為真的有合會之存在,且可以透過這樣的方式賺取利息,而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會款,足認林華珠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

5.辯護人雖為林華珠辯護稱:附表編號2所示李轉給林華珠的會款跟李轉或證人的證詞都出入相當大,林華珠是否有跟李轉拿會款是相當可疑的,都只有李轉單一指述等語,質疑李轉根本沒有給林華珠會款,或者李轉給林華珠的會款金額跟李轉所述的每月會款金額不符。然而,林華珠有以合會為名要求李轉每月給林華珠40,000元,李轉因而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為林華珠所自承(本院卷第51、284頁),與李轉之證述相符,並非李轉之單一指述,難以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不是每月固定40,000元即認李轉所述與事實不符。又辯護人雖辯護稱:吳雅惢證實他是會首,應該負法律責任,張麗萍審理及偵查所述不同,不足採信等語,然而,吳雅惢雖證稱其為會首,但也證稱該合會完全由林華珠主導,所有的會款都是由林華珠收取,足認該合會沒有實際依照合會之方式運作,顯然只是詐取李轉會款之手法;而張麗萍雖於偵查中證稱是其想要投標的時候因為林華珠跟他說拿不到多少錢而退出合會,與審理中證稱是林華珠告知其已得標時因林華珠不把會錢給他而退出合會等情略有不符,但就林華珠沒有給他得標的會錢且他因此退出合會之事實前後所述一致,均不影響本院前述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認定:

1.李轉於審理中證稱:是林華珠等人介紹我去跟高金雲買土地,林華珠說把我的房子拿去貸款買高金雲的土地,林源說蓋金寶山的墳墓會賺錢;是林源去跟呂崑富借的,用我的房子抵押,林源把我帶到市公所,把我的身分證拿去登記;借到的錢匯到我的帳戶,高金雲帶我去領170,000元,我家裡還有30,000元,我在林華珠家將200,000元交給林華珠等人;我合作金庫存摺、私章、密碼都交給林華珠了,他說要拿我房子去貸的錢,去買高金雲的土地,我那時候上班,結果他把我的錢偷領了;林華珠把我的錢,我沒有叫他領的錢,都領出來;後來林華珠等人跟高金雲說不要買了,他們說的時候我不在場;高金雲有來找我,我說土地是林華珠等人要的,貸款後把錢拿走,我哪有辦法買;高金雲說不買土地這100,000元不還我,林華珠等人說沒關係,100,000元堵高金雲的口,就是不要他的地,林華珠等人說了要負責,我的房子拿去貸多少他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91、198至200、204至205頁),與李轉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55頁)顯示,李轉於108年5月23日獲得貸得之636,970元後,隨即於同日提領170,000元、於隔日提領466,000元(提完後僅剩8,133元),之後該帳戶陸續有現金存入及薪資入帳,也陸續遭提領附表編號3-3至3-5所示金額等情相符。

2.而證人高金雲於審理中證稱:我在鍾濠聲的理髮廳認識林華珠、林源、李轉,李轉是林華珠介紹給我我才認識的;林華珠跟林源有一起跟我談過土地買賣事宜,在永和頂溪捷運站那邊林華珠家談,他們2個約我去的,林華珠說要買土地種蔥,他在烏來本來就有種蔥,他們說要用李轉名義買,那塊土地是我們家族的,我也有持分,在基隆七堵;之後又約李轉出來,也是到林華珠家,這次李轉有去,加我、林華珠、林源總共4個人,價金大概700,000、800,000元,訂金200,000元,是李轉出現才談的,訂金是跟李轉談的,當天我騎摩托車載李轉去永和中正路上的合作金庫領200,000元,又載李轉回到頂溪捷運站那邊,他在麥當勞把錢交給我,那時候麥當勞有李轉、林源及我,共3個人,林源說他是介紹人,他缺錢,叫我從200,000元拿出100,000元給他,我就當場拿給他;李轉把錢交給我後,馬上回到林華珠家簽土地買賣契約書,林華珠門口有桌

子、椅子在門口,林華珠在不在家我不知道,林源有在場;後來就約定1個禮拜後代書要辦理過戶,然後1個禮拜後林華珠跟我說不買了,他說他錢拿不到了,是當面在他家,是林華珠跟我取消交易,當時李轉也在場,李轉有聽到,我也告訴李轉如果取消我會沒收200,000元訂金,李轉說這個沒有他的事,是林華珠跟林源會處理,會負責賠他200,000元;李轉說他存摺和印章都交給林華珠,他沒有錢怎麼過戶,我拿到的訂金沒有還給李轉,林源向我借的錢也沒有還給我;我還有一塊新店烏來的土地,是我爺爺的,最先是林華珠要我帶他去看,他要租來種蔥,但我沒辦法租給他,因為權狀上面還是我爺爺的名字,我們還沒辦好繼承,所以我後來就跟他說七堵這塊已經辦好繼承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60頁),與前述李轉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是林華珠等人要向高金雲購買土地,由李轉付了定金200,000元,但林華珠卻於短短1週後取消交易,定金林華珠承諾會再負責賠給李轉。

3.林華珠等人向李轉宣稱要跟高金雲買土地用來蓋「金寶山的墳墓」(與林華珠供稱是「靈骨塔」大致相符)以獲利,而高金雲證稱該土地之價金僅約700,000、800,000元,李轉已以其房屋設定1,500,000元之抵押向呂崑富借款700,000元(實際獲得636,970元)購買土地,也就是單以李轉個人之財力是足以買下高金雲的土地的。林華珠卻於李轉給付定金200,000元及林華珠以給付土地價金為名領走李轉借得之466,000元後,在短短1週後以「錢拿不到了」云云向高金雲取消交易,李轉因而無法拿回200,000元之定金,可見林華珠等人根本沒有要買土地之意思,只是以買土地之名要李轉以其房屋抵押借款給林華珠等人使用。而林華珠等人已陸續向李轉借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林華珠另以合會為名向李轉詐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均未歸還,林華珠等人已根本沒有還款之能力,卻仍以購買土地為由要李轉抵押房子交付款項給林華珠等人再取消交易,甚至拿走李轉之帳戶而得以陸續提領匯入之現金及薪資,足認林華珠等人有詐欺之行為及犯意。

4.林華珠雖然辯稱:是林源跟高金雲叫我一起去買靈骨塔,是林源設計的,叫高金源將地租給我,我說不要,後來變成怎樣都是林源做的,錢我都交給林源等語;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轉拿土地去向呂崑富借錢後交付存摺給林華珠,應該是李轉同意提領交付給林源,林華珠並沒有詐欺犯意及行為等語。然而,李轉證稱是林華珠要其拿房子去貸款買土地,帳戶也是交給林華珠;而高金雲證稱是林華珠與林源一起向其洽談購買土地事宜,最後也是林華珠向其表示買賣取消,可見林華珠有全程參與本案犯行,林華珠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信。林源雖然辯稱:我跟李轉借錢,我沒有詐欺的意思,我欠地下錢莊錢,他一直來恐嚇我,我就先還等語,然而,李轉向呂崑富貸款很明確就是要作為向高金雲購買土地使用,林源介紹李轉向呂崑富貸款並陪同李轉辦理相關貸款手續,卻將部分貸款所得金額拿走(林源供稱其拿走400,000元,偵卷第506頁,偵緝卷第46頁)作為自己私人用途,使土地買賣無法成立,顯然就是詐欺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林華珠等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林華珠等人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林華珠事實欄一及二所示犯行,是在重疊之時間內,先後且未曾間斷地多次對李轉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不法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宜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三)林華珠等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林華珠等人因有債務之壓力,且已向李轉借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尚未償還,為向李轉取得更多之金錢以償還其他債務,林華珠竟以合會為名義詐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再與林源共同以買賣高金雲土地為名義詐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嗣因林華珠等人又向李轉表示會將積欠李轉之款項拿去購買房屋,經李轉之女婿即告訴代理人陳錫卿得知後察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林華珠供稱以前媽媽家很窮,沒辦法讀書,都不識字,現在是自由業,有時候做一點生意,無人需要扶養;林源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無業,無人需要扶養,為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86頁);又林華珠等人無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林華珠等人均否認犯行,未曾償還李轉款項,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示:林華珠等人犯行惡劣,犯後飾詞狡辯,互相推卸責任,毫無悔意,至今沒有和解,害我們求償無門,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林華珠之詐欺所得為421,000元;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其中200,000元是作為買賣契約之定金交給高金雲,林源雖然有再向高金雲借款100,000元,但此部分是林源向高金雲之借款,並非犯罪所得,是林華珠等人之犯罪所得應為548,000元,而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拿到其中400,000元(偵卷第506頁,偵緝卷第46頁),則林華珠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為148,000元。前述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林華珠等人自107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在其上址新北市永和區居所或李轉住處,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向李轉佯稱林源擅於投資、倘能措籌資金投資將有豐厚獲利云云,並以給付高額利息為誘因,與林源陸續向李轉請求借款,林華珠等人為取信於李轉,並於詐取借款之期間,分別開立本票數紙(參告證二、三之本票共6紙、嗣均未獲兌現)交付與李轉收執,以供債權之擔保,致李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貸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計1,845,682元之借款予林華珠等人(迄今未清償任何欠款)等語,因認林華珠等人此部分亦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林華珠等人承認有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惟均否認有詐欺犯行,林華珠辯稱:李轉給的錢都在林源手上,林源有打欠條,要我擔保,要合買房子,但林源沒有買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林華珠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從李轉及林源之證述來看,林源確實有透過林華珠向李轉借錢,從本票來看至少有140萬元,剩餘部分應該是林華珠向李轉借,但只是單純借款,沒有任何詐欺等語(本院卷第285頁);林源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有些是我跟李轉借的,其他我不知道,我跟李轉借錢純粹借錢,含利息大概150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52至53頁)。經查:

1.李轉因陸續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予林華珠等人,惟林華珠等人遲未歸還,因而於109年3月2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於告訴狀中記載:林華珠以高額利息為誘因,邀約李轉與林華珠等人約定金錢借貸契約,李轉因而陸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林華珠也有分次簽發本票給李轉作為擔保;到109年11月時,雖然一直沒有償還本金及利息,但林源有簽發本票2張擔保等情(偵卷第4頁)。依前所述,林華珠等人與李轉間所成立者為借貸契約,林華珠等人也有陸續開立本票作為借款的證明及擔保,使李轉得以向林華珠等人索討欠款,與一般民間借款之情形相符,看不出來林華珠等人有對李轉行使詐術騙取財物之情形。

2.又李轉於偵查中證稱:林華珠跟我說他朋友林源是投資不動產的,他想要投資不動產及林源生意,可以賺很多錢,但他沒有錢,所以要跟我借錢,可以給我不錯的利息,一開始跟我借10萬元,每個月算5分利給我,並開本票給我;我相信林華珠是因為我們是鄰居,加上林華珠開一間宮廟,他是仙姑,所以我就相信他不會騙人等語(偵卷第165至166頁),雖然有提到其是因為林華珠是鄰居也是「仙姑」才會相信他而借款,但也沒有具體提到林華珠有用「仙姑」身分說什麼話或做什麼行為使李轉得到錯誤的資訊才會借錢給林華珠,則難認林華珠等人有對李轉有詐欺之情形。

3.另李轉於審理中證稱:林華珠是我的鄰居,林源是林華珠認識的人;林華珠說他是仙姑,要我的錢,要我投資,叫我的錢放到仙姑名下,林華珠叫我投資林源,所以林華珠陪我去領一領;林華珠說林源是買賣房子,很會賺錢,他投資給林源,林華珠叫我這個錢放他手上,他幫我保管;我沒有跟林源談過;林華珠叫我投資,我把板信銀行的50萬元定存解約,林華珠拿走,他給林源;林華珠開給我的票,都是我錢給他,他開票給我;林源開的票,是林華珠算了,叫林源開票,林華珠拿給我;有一部分是林源借的;我錢都交給林華珠,林華珠說他投資林源;林華珠主動把票交給我,他說有多少錢就開多少票,他說沒錢還我就是開票給我,這個票就是錢;剛開始林華珠說算利息給我,利息是林華珠算的,後來他說我也不用錢,錢也不還我,利息他都算在一起,他就說買房子、買土地;林源也有跟我借過錢,借不多,幾萬元,另外有一個7萬元,他說他開餐廳、開飯店,經過林華珠跟我說,他賺了錢會還我,都是經過林華珠交的,我沒有直接對林源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77、192至193、202至204頁)。依李轉之前述證述,林華珠是以投資林源為由向其借款,林源則曾以開餐廳、飯店為由向其借款,但並沒有特別傳遞足以使李轉陷於判斷錯誤之不實資訊。林華珠雖曾向李轉表示林源很會賺錢等語,但這只是林華珠個人之意見表達,單憑這句話並不足以使一般人對於借款與否之判斷產生錯誤之認知。

(四)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李轉歷次證述都是證稱林華珠等人向其借款,沒有證述到林華珠等人有使用任何詐欺之手段,與林華珠等人辯稱只是單純借款等情相符。公訴意旨認林華珠等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林華珠等人有罪之確信,惟依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交付方式(備註) 1 1-1 107年7月12日 林華珠、林源接續以措籌資金投資事業,且願給付高額利息為誘因,陸續向李轉請求借款,並於借款期間分別開立本票數紙(參告證二、三之本票共6紙)交付與李轉收執,以供債權之擔保,致李轉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借款予林華珠及林源。 100,000元 由林華珠於左列日期,陪同李轉至中華郵政永和郵局(設新北市○○區○○街0號)提領現金後,將現金交付予林華珠。林華珠嗣再將詐得之部分款項分予林源,而共同詐欺得手。 1-2 107年7月16日 150,000元 1-3 107年8月2日 177,500元 1-4 107年8月6日 503,182元 由林華珠於107年8月6日陪同李轉至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0號)辦理定存解約後,再自其帳戶提領503,182元之現金當場交付予林華珠後,再由林華珠填具匯款申請書,將上開款項轉入林華珠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卷附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5月28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10638號函暨所附定期存款結清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影本)。林華珠嗣再將詐得之部分款項分予林源,而共同詐欺得手。 1-5 107年8月29日 180,000元 由林華珠於左列日期,陪同李轉至中華郵政永和郵局提領現金後,將現金交付予林華珠。林華珠嗣再將詐得之部分款項分予林源,而共同詐欺得手。 1-6 107年9月7日 80,000元 1-7 107年10月18日 65,000元 1-8 107年10月27日 18,000元 1-9 107年11月10日 150,000元 1-10 107年11月17日 422,000元 李華珠未清償債務本金合計1,845,682元 2 2-1 107年12月11日 林華珠經李轉催討債務後,為拖延清償,並避免被告起疑,竟另向李轉佯稱:其有在外成立民間互助會,倘參與其互助會,可獲高額利息、且可將其借款利息抵作會款等語,致李轉陷於錯誤,而同意將部分借款利息抵作合會會款,及陸續交付會款予林華珠。 60,000元 由林華珠於左列日期陪同李轉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現金後,將現金交付予林華珠。 2-2 108年1月3日 20,000元 交款方式同上、提領及交付現金地點為中華郵政永和郵局。 2-3 108年3月29日 75,000元 交款方式同上、提領及交付現金地點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2-4 108年3月11日 150,000元 由李轉委託第三人李保慶至玉山商業銀行永安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領取15萬元後,再由李轉自行交付與林華珠。 2-5 108年4月25日 60,000元 交款方式同上、提領及交付現金地點為中華郵政永和郵局。 2-6 108年5月8日 19,000元 2-7 108年7月10日 37,000元 李轉交付予林華珠之會款金額共計421,000元 3 3-1 108年5月23日 林華珠與林源自108年5月初起,共同、接續向李轉佯稱:其等有一位叫高金雲的朋友有一塊土地要出租或出售,若能出資承租或買受該土地用以開發投資,或可投資作為開發金寶山及靈骨塔,將可賺取高額報酬等語,李轉雖不疑有他而同意投資,然表示其資金不足,林華珠乃建議李轉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房屋抵押貸款,利率較低,李轉應允後,即由林源於108年5月21日偕同李轉向不知情之第三人呂崑富借貸700,000元,並共同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簽立借款契約書,呂崑富於108年5月23日將扣除利息後之636,970元借款匯入李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林華珠即要求李轉先將200,000元定金交付與高金雲,另將該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取款密碼等物交付其保管使用,嗣林華珠即於如左列欄位(即編號3-2至3-5)所示之日期,(共分4次)自行提領如右列欄位所示之款項(共計548,000元),嗣李轉查悉該投資案實為林華珠與林源二人憑空杜撰,始悉受騙。 200,000元 李轉貸得款項後,即先於108年5月23日自其合庫銀行帳戶內提領170,000元,再自行提出30,000元現金、湊足200,000元後,在林華珠上址居所,將之交付予高金雲,作為購地定金;並同時將該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取款密碼等物交付與林華珠,林華珠嗣即於下列3-2至3-5所示之日期,自行持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提領共計548,000元之款項。 3-2 108年5月24日 466,000元 由林華珠持李轉所交付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提領款項(參偵卷第349頁取款憑條影本)。 3-3 108年6月13日 23,000元 同上(參偵卷第350頁取款憑條影本) 3-4 108年7月25日 27,000元 同上(參偵卷第351頁取款憑條影本) 3-5 108年8月5日 32,000元 同上(參偵卷第352頁取款憑條影本) 林華珠合計提領之金額共計548,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