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妙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麗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妙於民國109年7月17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肆拾肆號館」咖啡廳(下稱本案案發地點),與告訴人邱子倩討論保險契約爭議時,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向告訴人說出:「你口口聲聲說騙,你有這麼笨嗎?你一年繳38萬保費,不是38塊,你夠聰明了,你騙了多少男人你自己說」、「你根本就是個大騙子、女騙子,你整天走賭場的女騙子,整天騙男人」、「我說全世界最大的騙子出現在我面前」、「我說你是世界女騙子」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才得以法律規定予以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至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妨害名譽之犯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未經具結,原則上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告訴人提出之勘驗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告訴人提出之粉紫色隨身碟1只(內有案發當時錄音檔) 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告訴人因與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間有保險契約糾紛,而該等契約之經辦人係被告之子即證人蕭紘宇,故證人蕭紘宇與告訴人相約本案案發地點處理保險契約糾紛,同時到場的另有告訴人之父親邱久財、時任遠雄人壽經理之被告(同時為證人蕭紘宇之主管)及遠雄人壽區部壽險部之主管,上開特定之多數人在本案案發地點之座位區商談,且該區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進出之公共場所等事實,業據當事人間於審理時未有爭執,亦與證人蕭紘宇、告訴人即證人邱子倩於偵查中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遠雄人壽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保險契約内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簽收回條暨聲明同意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保險單、遠雄人壽與告訴人之和解書、理賠紀錄在卷可參(他卷第27-76、83、147頁),堪信為真實。
六、本案所涉係私人爭端,是否該當誹謗,容有疑義,說明如下: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 我是101年向遠雄人壽投保,證人蕭紘宇是我的保險業務員,之後我就出國並且長年待在國外,到今年因為疫情,所以才返臺長期居住,我回國後翻閱寄來的書信,發現遠雄人壽有寄來一份批注書,記載我的保險契約内容變更還有變更簽名,因為我從來沒有要求過做這樣的變更,所以我就跟遠雄人壽調閱資料,發現有擅自遭到變更的情形,審閱期的部分不是我親自簽名的,後續因為我的保險被辦理減額缴清,意外險的保額降低、實支實付也被拿掉,導致我保險權益受損,被告與證人蕭紘宇是遠雄人壽的上司與下屬關係,109年7月17日在本案案發地點的商談,除了我、我父親、證人蕭紘宇、被告陳麗妙之外,還有一位我不知道是金管會還是遠雄人壽的人等語(他卷第19-20頁),由此開陳述可知,告訴人確實因與遠雄人壽間有保險契約糾紛,故與當時保險契約之經辦人即證人蕭紘宇、證人蕭紘宇之主管即被告等人至本案案發地點商談。
㈡、觀告訴人、被告與證人蕭紘宇於本案案發地點商談之錄音譯文,可知告訴人先是稱:「你是不是偽造文書嘛?」、「你變更了我的簽名,為什麼不是偽造文書」(本院卷第83頁),質疑證人蕭紘宇有偽造文書之犯行,隨後證人蕭紘宇否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然告訴人仍繼續質疑證人蕭紘宇有偽造文書犯行,稱:「...是你偽造文書」等語(本院卷第84頁),被告因而稱:「在還沒有上法院之前你如果再講蕭紘宇經理偽造文書,我可以,我現在錄音就可以告你誣告,因為你已經,你已經在080講說他詐騙、他是騙子」(本院卷第84頁),從被告言稱可以對告訴人提告誣告等情可見,被告此時已經對於告訴人不斷指稱其子,同時亦是公司下屬之蕭紘宇涉犯偽造文書等情事心生不滿。
㈢、復渠等繼續商談,而於商談過程中,發生以下言語(詳見本院卷第91-103頁譯文):
1、告訴人稱:「然後那時候我是回來把,理賠醫療的時候我發現你(指蕭紘宇)騙了我」、「你偽造文書的部分」、「也許你騙我的事情也許你都記不清楚了」、「其實你偽造文書就是偽造文書啊...蕭紘宇你這個人講話真的很不老實」等語(本院卷第86-91頁),證人蕭紘宇於商談過程中均否認其有犯偽造文書犯行,而後被告則稱:「我告訴你拉,我是他的主管也是他的直屬主管,我給你溝通那麼多次,你永遠都是說他騙你,他騙你,你剛剛從坐在這邊已經他騙你幾百次,你是爸爸我是媽媽對不對,為什麼你老是講我的兒子是騙你,我很生氣,因為這個是你自己LINE我的,這是你LINE的紀錄,你從頭到尾都知道你保的是二十年期,你剛才講的那段說,說什麼不知道什麼扣款不成功,什麼墊繳息他會吸收,那是因為他很老實,他那時候是因為你出國了,那就是因為你簽名不符,跟前一件簽名的時候你是在四年後才要變理變更、變辦理繳清,因為你親口告訴我說,國外的保單利率很高,我為什麼紘宇現在不理我了,我還要跟你保六年期、跟你保二十年期,我這二十年期我就是要吵,你還告訴我說,會吵的孩子就是有糖吃,對不對?你很清楚說,我天天去盧,天天去盧,我要讓你兒子沒有前途,你現在是要告」等語(本院卷第91頁)。
2、在被告以前開言詞表達不滿後,被告、告訴人、證人蕭紘宇間持續有商談爭執,隨後被告則稱:「口口聲聲說騙,妳有這麼笨嗎」、「你一年繳38萬保費,不是38塊,你夠聰明了,你騙了多少男人你自己說」、「老是誣賴別人」等語(本院卷第92-93頁)。
3、嗣被告、證人蕭紘宇持續與告訴人就保單契約、過往之理賠事項為討論、說明,惟旋即又起爭執,被告稱:「如果我今天當了她爸爸的面說你女兒是個女騙子你會不會生氣,她整天說我兒子是騙子我當然生氣啊」,告訴人隨後稱:「的確是騙子啊,我們都簽了合約了」,被告進而稱:「你才是騙子」、「你根本就是個大騙子、女騙子,你整天走賭場的女騙子,整天騙男人」、「我也要講我的我今天是他遠雄人壽的主管」、「我說全世界最大的騙子出現在我面前」、「我是媽媽的身分怎樣,你說我兒子詐騙,我說你是世界女騙子」等語(本院卷第98-99、103頁)。
㈣、由上開話語可知,被告已經表達其對於告訴人指責其兒子(同時為公司下屬)證人蕭紘宇偽造文書、騙子等言詞感到生氣,不滿之意已經甚為明顯。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誹謗罪之言詞,依照整個語義脈絡來看,被告並不是單純指責、謾罵或陳述不實事項,而是透過這類言詞,去指出告訴人係有智識、得以支付相當額度保費之人,告訴人理應不會這麼容易被騙,告訴人對於證人蕭紘宇之指責,並非有據等情;亦透過此類言詞,為彼此間爭吵做口語反擊,考量到被告與證人蕭紘宇間有母子親情,又告訴人在證人蕭紘宇未經法院論罪科刑前,即數次指稱其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此與時任證人蕭紘宇直屬主管的被告亦有相當利害關係,被告雖非對於自己本人為自衛、自辯,但基於其與證人蕭紘宇之關係,其以前開言論作為反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並非單純侮弄謾罵或單純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再者,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排除告訴人的行為亦是開啟此次妨害名譽案件爭端之一環,在此情形下,告訴人的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相權衡,不宜過度偏重告訴人之名譽權保護,被告之用語(例如稱告訴人「騙子」),即使客觀上會讓一般第三人見聞時,對被指稱者之人格形象產生負面觀感,然本案中,在場之第三人,既能知悉整場爭執過程,也就會知道被告所為此開言論,有其前因後果及欲表達之意思,與純粹杜撰、造謠具體事實之脈絡,實有不同,此時被告的行為是否已達「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實有疑義,本院認為本於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認被告的行為確實已構成誹謗。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向告訴人稱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語,但該等言語是否已逸脫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得確信被告有妨害名譽犯行之程度,本院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沈 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