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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64、36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弘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弘翰於民國109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藝龍」之詐欺集團成員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詐欺取財、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包裹寄送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陳弘翰再於附表所示時間領取包裹後,分別將包裹交寄至中國大陸福建省龍海市○○鎮○○○○0號予「陳藝龍」,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宜蓁、林今科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弘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第68、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蓁、林今科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36913卷第16至18、19至20頁、偵35164卷第19至20頁),且有統一速達公司110年5月17日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託運單號配送聯及會計聯、被告提領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電子簽收擷圖1份、被告犯案時之穿著相片及與共犯聯繫之電話號碼各1件、國際快捷郵件影本1紙、告訴人林今科提出之詐騙電話來電紀錄翻拍相片、提款簡訊通知各1份、包裹交寄客戶收執聯20張、集貨通知單2張、配送表1件、告訴人林宜蓁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集貨通知單、詐騙電話來電紀錄擷圖各1份、公園賞公寓大廈社區包裹登記簿影本、公園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大廳保全登記簿各1件在卷可憑(見偵35164號卷第13至15頁、偵36913卷第26至29反面、30至31、32、33至39、40至51、52至53頁、偵35164卷第21至23反面、16至

19、41至4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

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與「陳藝龍」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被告按「陳藝龍」指示領取附表所示包裹,復依指示郵寄至上開大陸地區以交付予「陳藝龍」,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及,僅係所犯法條欄漏載該罪名,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已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7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與「陳藝龍」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附表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為犯行,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均坦

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8、75頁),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圖謀私利,竟

與「陳藝龍」共同遂行詐騙行為,而牟取不法報酬,並使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且造成告訴人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甚鉅,被告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告訴人林宜蓁外,依卷附本院調解筆錄,業與告訴人林今科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現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稱「陳藝龍」向其表示幫忙領取包裹,每月給其18,000元報酬,自109年1月至110年7月間,報酬約為360,000元至370,000元等語(見偵36913卷第7頁),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當時有約定上開報酬,然因「陳藝龍」無法匯款給其,故其並沒有拿到等詞(見本院卷第68頁),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上開警詢時之供述,實難認被告確有自該「陳藝龍」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交付時間 交付財物 被告領取時間 1 林宜蓁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某時許,佯為「遠傳電信客服人員」致電林宜蓁誆稱:因其手頭太多高資費門號,詢問是否要解約,可以幫忙做後續解約之動作,但要先寄回sim卡和原本手機才有辦法解約,如原本手機已損害,必須寄回賠償金,致林宜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所、高雄市○○路○○○路000號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黑貓宅急便三民營業所」以包裹(託運單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寄送右列所示財物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公園賞公寓大廈社區」。 110年3月9日14時57分許、同年月19日16時許、同年月25日16時許。 現金4,800元及3張sim卡、15,000元、15,000元放入手機外包裝盒內並署名陳先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收取。 110年3月10日12時21分許、同年月20日8時50分許、同年月25日9時21分許。 陳弘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今科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10時15分許,佯為「遠傳電信員工」致電林今科誆稱:可向遠傳電信拿回解除合約的違約金(約138,742元),但要先寄回sim卡和原本手機才有辦法解約,惟該些違約金被凍結,必須先付保證金、稅金等才能取回,致林今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於右列時間將右列財物置入包裹後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速達公司「黑貓宅急便土城營業所」。 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許、同年月19日某時許、同年月22日某時許、同年月24日某時許、同年月26日某時許、同年月28日某時許、5月31日某時許、同年6月3日某時許、同年月7日某時許、同年月16日某時許、同年月23日某時許、同年月26日某時許、同年7月1日某時許、同年月6日某時許。 12,800元、12,800元、29,500元、29,500元、1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40,000元、180,000元、90,000元、65,000元、70,000元、65,000元。 於110年5月18日11時55分許、同年月24日12時25分許、同年月27日12時54分許、同年月29日10時26分許、同年6月2日13時11分許、同年月4日13時58分許、同年月8日16時25分許、同年月17日11時27分許、同年月26日9時38分許、同年7月3日10時13分許、同年月7日11時5分許。 陳弘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