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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振選任辯護人 王俊翔律師

葉建廷律師王藹芸律師被 告 曾煥嘉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385號、109年度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文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煥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文振前為臺北縣議員,家族以經營建築公司為業,其子曾煥嘉為新北市議員,並將議員服務處設立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於民國105年5月間,曾文振經由當地廣德里里長周建和介紹,得知邱政德欲出售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含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物樓高2層,共計36.24坪,下就房屋部分稱本案房屋,土地部分則稱本案土地,合稱本案房地),遂由周建和居間相約於105年5月14日至曾煥嘉上址議員服務處辦公室洽談本案房地買賣事宜。邱政德及其子邱奕錡到場時,曾文振、曾煥嘉、周建和及同為房仲之曾文振親戚曾煥棨均已在場,邱政德即告知在場之曾文振及曾煥嘉本案房地前曾發生過非自然死亡事故而為凶宅,因目前出租不符合自用住宅稅率,開價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價格等語。曾文振當場以本案房地為凶宅、開價過高為由而未應允,經曾煥嘉、曾煥棨與邱政德議價,而經周建和居間協調價格,邱政德同意以實拿111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房地,由曾煥棨通知代書江榮輝到場協助簽約事宜。曾文振及曾煥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簽約前均明知本案房地曾發生過非自然死亡事故,但為掩飾本案房地買賣為凶宅買賣(受民俗風情因素影響之特殊交易情況),以墊高交易價額,以利事後向銀行辦理貸款,由曾文振指示曾煥棨(尚無證據證明其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要求江榮輝現場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其中第五條、產權移轉第六點記載:「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物之專有部分在賣方產權期間確無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發生,買方確已知悉,事後若發現賣方所言不實,賣方仍須負法律上之責任」)上虛偽填載買賣價金為1800萬元,並於其他約定事項約定因賣方考量辦理土地增值稅自用稅率情事,故約定於106年6月15日時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特約內容,並應將本案房地登記於曾煥嘉名下,未於本案契約書上就本案房屋為凶宅等情為任何記載或說明;過程中曾文振及曾煥嘉均曾就簽約內容及價金等事項參與討論及表示意見,其等以此方式掩飾買賣雙方於締結本案契約時,均明知為凶宅買賣且本案契約書上所載買賣價金墊高不實等虛偽內容,為免邱政德(即賣方)持本案契約向買方請求1800萬元之價金,曾文振指示江榮輝當場以手寫方式,以本案房屋買賣有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應由賣方補貼買方690萬元,補貼款項雙方合意自買賣價款中扣除抵付之(即1800萬-690萬元=1110萬元),另實價登錄之金額,仍依買賣契約所載之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並刻意將日期記載為105年5月15日(即簽約後翌日),以營造買方係簽約後始發現本案房屋為凶宅,因而協議減價補貼之假象。江榮輝依曾文振指示填載完成後,即由曾煥嘉、邱政德當場於本案契約書及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嗣本案房地於106年6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於曾煥嘉名下後,其等即共同承上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1日,由曾文振故意未檢附本案協議書,以此方式刻意隱匿本案房屋為凶宅,指示不知情之公司人員,持曾煥嘉同意由曾文振保管之印章,蓋印後製作借款申請書以曾煥嘉名義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林口分社以本案房地作為擔保,申辦購屋貸款1200萬元,且僅檢附本案契約書(其中第5條記載賣方保證非凶宅等語)供淡水一信參酌,隱匿本案房地買賣為凶宅買賣等核貸重要事實,並由曾煥嘉於106年8月間前往淡水一信辦理對保時,向淡水一信徵信及授信承辦人員擔保所檢附之申貸資料真實無訛,致使淡水一信徵信及授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曾煥嘉係以1800萬元之市價購得非屬凶宅之本案房地,經徵信後誤估算本案房地價值為1800萬元,因而同意承作其申請貸款案,並於106年8月30日貸放1,200萬元予曾煥嘉指定之板橋區農會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淡水一信。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曾文振部分:

(一)證人曾煥棨、邱政德、邱奕錡、黃文彬於調詢中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曾文振及其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調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此係指上揭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曾文振被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時,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此等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價被告曾文振、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第63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證人黃文彬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證人黃文彬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黃文彬到庭行交互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調查。

(三)至證人周瑞程、吳峙頡調詢筆錄部分,公訴意旨雖於證據清單編號9至10記載其等調詢證述作為證據,然卷內並無此部分調詢筆錄,未據檢察官另行補充提出,此部分應屬誤載,附此說明。

二、被告曾煥嘉部分:

(一)證人江榮輝、黃文彬等於調詢中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曾煥嘉及其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調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然同前所述,並不影響此等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價被告曾煥嘉、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

(二)而證人江榮輝、黃文彬於偵查中證述部分,同前所述,其等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江榮輝、黃文彬到庭行交互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調查。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文振固坦承其知悉本案房屋為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而為凶宅,且有於上開時地與邱政德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嗣後亦有向淡水一信辦理貸款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都是曾煥棨找代書來辦理的,我都不清楚,是代書江榮輝說要寫本案協議書,看要扣掉多少價金,後來協調由邱政德補貼690萬元。辦理貸款是因為黃文彬需要業績,我才同意給他辦,淡水一信也有賺到利息,我沒有超貸等語。辯護人則辯稱:曾文振購入本案房地之用途係預計將本案土地與鄰近土地一起辦理都更開發,故僅本案土地之價值就高達1800萬元,僅因其上本案房屋屋齡46年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因此協議由邱政德補貼曾文振690萬元,但並無減損本案土地之價值。而曾文振向淡水一信辦理貸款時,即有誠實告知黃文彬本案土地將來供作都更使用,因此淡水一信辦理授信業務時,已有明確查核鑑價,確認本案土地價值超過1800萬元,況就凶宅是否核貸應重在借款人與房屋用途之因素,本案主要是以本案土地辦理申貸,本案契約書顯然不當然拘束淡水一信,而由該社本於職權自行審核擔保品價值如何,非曾文振有何向淡水一信施用詐術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另參以銀行實務上授信5P原則,淡水一信自曾文振家族社會信譽、事業經營成效及其對金融機構往來紀錄等,業已明確審核後方准予核貸。嗣後曾文振早已於107年11月間將貸款及利息均清償完畢,早於原本約定之還款年限,故淡水一信並未陷於錯誤,亦未受有任何損害可言,請判決曾文振無罪。

二、訊據被告曾煥嘉固坦承其知悉曾文振、周建和及曾煥棨要買一間房屋作為倉庫。其有在本案契約書及本案協議書立書人買方後方上簽名,亦有同意由其名義購買本案房地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房屋為凶宅,當時我是在外面跑行程,突然被曾文振叫回來服務處,代書就給我簽名,當時我簽名時本案契約書及本案協議書都是空白的,沒有上面手寫的內容,我沒有看到本案房地的地址及買賣價金,印章也是曾文振幫我蓋的,我簽完後待一下就離開了。當時也沒提到事後會去申辦貸款,因為曾文振是在做建設公司,通常都是會計通知我去簽名,我沒有看過借款申請書等語。辯護人則辯稱:本案房地買賣、設定登記等均是由曾文振主導,曾煥嘉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而已。另就向淡水一信申辦貸款事宜,也是因黃文彬主動要求,曾文振才將本案房地申辦貸款給黃文彬作業績,申辦前曾文振早已將購買本案房地價金全部付清,並無資金需求,也無須詐騙淡水一信申辦貸款,淡水一信反而獲有高額利息收入,未受有任何損失。後續相關貸款作業也是由曾文振委請助理去辦理,曾煥嘉對此並未參與,其僅有在106年8月去淡水一信辦理對保手續,然僅是對於借款契約及借款本票去作本人簽名,並不會查知係以何擔保品作為擔保,前置作業仍事由曾文振助理與黃文彬去辦理,曾煥嘉僅是應曾文振要求到場簽名後就離開,並不知悉實際上實情如何。況淡水一信僅是參考本案契約書,不會受到拘束,仍會依照其他情狀做出鑑價及判斷。而本案契約書簽訂與申辦貸款時間相隔一年,當時簽約時僅是在商言商,自無法預見一年後會向淡水一信申辦貸款,應無不法所有意圖。故曾煥嘉並未參與買賣及申貸之行為,當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請判決曾煥嘉無罪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文振於105年5月14日至被告曾煥嘉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服務處辦公室內洽談本案房地買賣事宜,且因邱政德告知而知悉本案房屋前曾發生過非自然死亡事故而為凶宅,被告曾文振與賣方邱政德雙方同意以1110萬元交易本案房地,並以被告曾煥嘉名義簽署本案契約書,且本案契約書上記載總價為1800萬元,再由雙方簽署同意由賣方補貼買方690萬元之本案協議書。嗣於106年8月間由被告曾文振以被告曾煥嘉名義向淡水一信申請購屋貸款,經淡水一信審核後同意貸放1200萬元,經曾文振將貸款本金及利息均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明確,核與證人曾煥棨、邱政德、邱奕錡、江榮輝、周建和、黃文彬於偵查中證述均相符(詳後述),且有本案契約書、本案協議書、淡水一信108年2月13日淡一信剛字第1080008261號函及所附借款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放款擔保品評估調查紀錄表、借款用途暨償還來源計畫書、徵信報告表、購屋貸款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約款、貸款契約重要內容說明書、房屋貸款特別提醒事項、授信約定書、放款撥款紀錄表、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表、淡水一信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撥款委託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偵28385卷二第304至3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曾煥嘉就簽訂本案契約書及本案協議書過程均全程在場,應知悉本案房屋為凶宅及本案契約書上記載之1800萬元為墊高後之買賣價金:

1.據證人即出賣人邱政德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地在出售前曾發生家人燒炭自殺之事,當時我要開刀,就想說將本案房地賣掉,里長周建和知道我要賣,就跟我說曾煥嘉想買,我就同意去談看看,周建和就約我到曾煥嘉服務處去談,我到場後就看到曾煥嘉、曾文振、周建和、代書跟我兒子邱奕錡均在場。跟我談價錢的是曾文振,不過曾文振跟我談一談價錢就會跟曾煥嘉討論。一開始我是跟曾文振說是凶宅,會便宜一點賣,要賣1200萬元,並說該房屋因為現在有出租,所以不是自用住宅。因為他們服務處就在該址旁邊,距離不到20公尺,知道我們家發生的事情,我確實有跟他們說是凶宅,因為我怕沒有講的話會被告。曾文振就說若現在有人要買,他就會再賣出去,周建和就說,那要不要你便宜一點,這樣曾文振就不會虧自用住宅的稅金,要我用1110萬元賣,我就同意。後來代書說本案房地市價是1800萬元,但我這間是凶宅故會扣690萬元,帶書寫好本案契約書跟本案協議書上的文字後,再由我跟曾煥嘉在上面簽名,我簽的時候有跟代書說,字這麼多,我沒有辦法看的很清楚,我信任你,不要太偏另一方就好。我後來因為賣屋的款項第四期沒有收到,就去找曾文振跟他說簽約當時我願意補貼稅金,主要就是因為要立刻過戶,結果你拖了那麼久沒有過戶,錢也沒有給我,曾文振說大家好朋友好好商量,周建和跟我一起去,他也在旁邊說,買賣不用搞成這樣,後來曾文振就拿了一點錢來補貼利息。我當初跟曾文振買賣本案房地價格時,曾煥嘉就坐在旁邊聽,有時候會跟曾文振討論,討論内容我聽不清楚,但我有看到他們在討論等語(見偵28385卷一第37至39頁)。

2.證人即邱政德之子邱奕錡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屋之前我姊姊有在屋内燒炭自殺,後來我父親有開刀,且我母親有憂鬱症,常常會想回去該處,就想說要賣掉本案房地。里長周建和知道我們要賣屋,所以周建和就跟我父親說,曾煥嘉有想要買,就約我們到曾煥嘉的服務處去談談。當時是我跟我父親一起過去,我們到該處時,有曾煥嘉、周建和在場,後來我們四人就一起談,曾煥嘉就開口問我們說,要賣多少錢,我父親就跟曾煥嘉說,因為該址内,曾有女兒在内燒炭自殺,所以只賣1200萬元,他說打算作為資源回收集倉庫使用,我們就離開了。約隔一週多後,周建和又跟我們約,一樣約在曾煥嘉服務處,我們到場後,主要是曾文振在跟我與我父親討論房屋買賣價錢的事,印象中,曾煥嘉這部分沒有參與什麼討論,我知道還有一位姓曾也在場,但不是跟我們坐在一起,是站在比較後方,我沒有印象他有說什麼話或做什麼事情。我有印象代書(按即江榮輝)比較晚到,當天就有簽署本案契約書及本案協議書。原本我們拿到的除第一期款項100萬元是支票外,其他的款項都是本票,且不是立刻兌現的,但代書當時就把我們的土地權狀給收走,我們後來想,這樣對我們沒有保障,所以有跟買方要求,之後付款方式就變成另外再開一張100萬元、一張400萬元可以近期兌現的支票給我們,不用再等一年。在簽約當時,有說好說因為要隔年才能過戶,所以在過戶前,房屋要先給買方使用,就是要先給里長做資源回收用。當時談價格最後是議定1110萬元,印象中在討論價錢時,曾煥嘉是在場的,討論過程中,我父親是有提到之前燒炭自殺死亡之事。後來是曾文振提說,買賣契約價格要寫1800萬元,另外要簽一份協議書,把因為非自然事故身亡之事要補貼的價差寫在裡面。本案契約書及本案協議書寫好後,才叫邱政德、曾煥嘉簽名蓋章,代書也有先詢問買賣雙方確認後才用印。當時曾煥嘉有離開一小段時間,之後就有回來,在討論買賣價格過程中,曾煥嘉都有在場,跟我、邱政德、周建和及曾文振坐在一起等語(見偵28385卷一第327至330頁)。

3.證人即當日到場之代書江榮輝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一樣也是曾煥棨臨時打電話給我,要我立刻過去曾煥嘉上開服務處,我到場時曾文振、曾煥嘉、曾煥棨、邱政德、邱奕錡、及里長周建和都在場,一樣也是曾煥棨先跟我講,他說契約書上的買價要寫1800萬元,但因為該處是凶宅,所以要扣690萬元,實際價格就是1110萬元。曾煥棨就帶我跟曾文振、邱政德確認契約書内容,一樣有提到是不是買價要寫1800萬元,但實際交易價格是1110萬元,因為是凶宅所以要折價690萬元,我跟曾文振、邱政德講的時候,其他人也都聽的到,因為他們人都坐在一起,曾文振跟邱政德說就是這樣做,不過因為賣方有土地增值稅自用稅率的問題,所以約定要一年後開始辦過戶手續,所以我在契約上還有以手寫增補特約事項,接著我跟上次一樣就跟曾煥嘉、邱政德解釋契約重要條款,他們確認無誤後,就請他們簽名等語(見偵28385卷一第119至1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在洽談本案房地買賣過程中不在場,是他們談好後我才過去簽約,是曾煥棨通知我過去,我就有帶著一份空白合約書過去,我到時曾煥嘉、曾文振、邱政德都有在場,他們有談到說房子有瑕疵是凶宅,故減價要簽本案協議書,他們談好後由我填寫本案契約書、本案協議書,最後再讓雙方簽名,是契約簽好後才講到凶宅問題,當時在談的過程都是曾文振在作主,是曾文振及曾煥棨跟我說跟邱政德的簽約金額為1800萬元,也是他們跟我說本案房地有發生非自然死亡身故,故要減價690萬元,過程中都是曾煥棨跟我說,因為他是仲介比較好溝通,曾煥棨跟我講完曾文振會確認無誤。當時在過程中曾煥嘉也有提出意見,會一起討論。我記得本案契約書跟本案協議書都是同一天簽的,正常的減價協議書都是在處理漏水什麼的問題,印象中是用立可白塗掉再影印改成非自然身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70頁)。

4.而關於簽署本案協議書之時間,證人邱政德、邱奕錡於偵查中及證人江榮輝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於同一日即105年5月14日所簽署等語,是其等所述均屬相符,應堪採信。且證人邱政德為本案房地出賣人,其已依約取得價金,對於被告2人嗣後向淡水一信申請貸款之事並未涉入,就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亦無誣陷被告2人之必要,其所述應屬可採。被告2人於準備及本院審理時對此亦不爭執,是堪認本案協議書應係與本案契約書所同時簽立,應非於翌

(15)日所簽署甚明。

5.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而買賣標的之房地若屋內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事故,雖不致對於該房地造成物理性之損傷,惟衡諸一般社會民情與大眾之觀感及認知,對於此類凶殺或自殺致死之事件,多存有嫌惡畏懼心理,除將對該房地之居住品質心生疑懼,且會在心理層面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在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具有此類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均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因而造成該等標的市場接受程度及交易價格之低落,造成其經濟性之價值減損,自屬於物之瑕疵。本案房地買賣,依證人邱政德、邱奕錡、江榮輝前揭證述,買方即被告2人於締約前已明知本案房地有非自然身故之物之瑕疵,證人江榮輝係因受買方指示,方配合製作買賣價金不實之本案契約書及簽約日期不實之本案協議書,交由證人邱政德簽名蓋章,顯以此方式營造買方係於簽約後始發現本案房地為凶宅之假象,以此方式隱匿本案房地買賣為凶宅買賣(受民俗風情因素影響之特殊交易情況),藉以向銀行申請貸款套利,並規避不實申報成交價格可能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責。

6.而由上開證人等證述可知,當時被告曾文振與買方邱政德於上開時地相約談論本案房地買賣時,被告曾煥嘉有全程在場,邱政德當場即提及本案房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雙方並就買賣價金有所協商,並由曾文振提議本案契約書買賣價金要記載成1800萬元,並另外寫本案協議書記載賣方補貼買方690萬元之事。而於過程中被告曾煥嘉也有表示意見,與被告曾文振討論交換意見,甚至有要求要簽本案協議書以保障買方權利等作為,足認被告曾煥嘉於簽約過程中對於本案契約書之1800萬元實屬墊高後之金額,另有簽署本案協議書將實際上由賣方補貼之690萬元記載明確等情,均屬知悉且有所理解後,始於代書江榮輝在場寫好本案契約書及嗣後完成本案協議書後,而於該些文件上自行簽名。另有證人曾煥棨於109年3月31日偵查中所提出之該日洽談、簽約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538卷第507至515頁),亦可徵於談論過程中被告曾煥嘉確有在場,而非於要簽約時才返回現場。是依被告曾煥嘉所為既有與被告曾文振就本案房地買賣事宜為溝通、討論,經其實質同意確認後始於本案契約書及本案協議書上簽名,當已實際參與本案房地之買賣,自無可能如其所辯全然無知,是被告曾煥嘉及辯護人辯稱僅是因曾文振要求而回來簽名,僅是借名登記擔任人頭,對於本案房地買賣詳情均不知悉云云,顯無可採。且依證人江榮輝所述,其給被告曾煥嘉簽署本案契約書及本案協議書時已將內容填寫完成,當時被告曾煥嘉還有強調一定要簽本案協議書等語,是衡情本案房地買賣涉及金額超過1000萬元,買賣雙方對於交易過程自會審慎為之,自應會先確認契約或協議所載內容,以避免己方權利受損或有不公之處,況被告曾煥嘉對於交易價金及需簽署本案協議書等事宜均甚為在意,本案房地買賣過程除一般常見之契約外,既有同時簽署影響甚鉅之本案協議書,實與一般合法買賣僅會有一份契約書之情形尚有不同,以其當時身為新北市議員之身分、智識程度及法律常識而言,縱然當場係由被告曾文振主導或要求,然因被告曾煥嘉仍為法律上契約之名義人,簽約內容如何對其權利當有相當之影響,自無可能先於空白之契約或協議上簽名之理,始與常情相符,是被告曾煥嘉辯稱當時簽名的文件上都是空白的云云,並無可採。

7.另依上開證人所述,邱政德當場即有提到本案房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身故,故也同意降價,被告曾文振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知悉此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頁),則當時亦在場之被告曾煥嘉,對此自無從推諉不知。且雙方因價金實際減價690萬元等情,亦有特別簽署本案協議書以避免爭議,本案房地價格較低顯係因前曾發生非自然死亡身故所致,被告曾煥嘉既有親自簽署本案契約書及本案協議書,自應對於上情均有知悉。至證人即里長周建和雖證稱:我有跟曾煥棨及曾文振說本案房屋有發生非自然死亡身故的事,但我沒有告訴曾煥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證人周建和所述僅係其沒有特別將此事告知被告曾煥嘉,然被告曾煥嘉當時有在場且應已聽聞邱政德所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證述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曾煥嘉之認定。況參以本案房地之位置與被告曾煥嘉之上址服務處距離僅幾百公尺而已,被告曾煥嘉也是在地長期擔任議員,依證人周建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邱政德女兒燒炭往生,當時議員是曾煥嘉,發生這種事曾文振及曾煥嘉都有去,但白帖有沒有包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是當時被告曾煥嘉已擔任市議員,且其服務處位置距離本案房地甚近,當足認為被告曾煥嘉至遲於簽署本案契約書前即已知悉本案房地前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是其辯稱對此不知情云云,亦無可採。

8.至證人即里長周建和於偵查中證稱:那時有鄰居跟我說邱政德房子要賣,我就問邱政德說是不是要賣出本案房地,聯繫後他就說要賣1200萬元,接著我就去問曾煥棨,曾煥棨就說要去問他伯父曾文振,我們就有約在曾煥嘉上址服務處談買賣。當時我、邱政德、邱奕錡、曾煥棨、曾文振都在場談,後來曾煥嘉回來,他寒暄一下就下樓。當時曾文振要求1000萬買,邱政德他們要求1200萬元賣,所以沒有談成。約過兩、三天後,曾文振又叫我打電話給邱政德,我們又約在一樣地方見面談,一開始還是我們五人在談,曾煥嘉跟代書一開始不在,在過程中,曾文振先把價錢改成1050萬元,邱政德也降成1150萬元,因為一開始我找曾煥棨時,我有說如果這房子買賣成了後,我要拿100萬元的介紹費用,所以當下我就跟曾文振、曾煥棨說,那乾脆我介紹費用少拿50萬元,我少拿的錢就加到買賣價金去,最後談成金額就是1110萬元。印象中在還沒有談成前,代書就到場了,並在旁邊等,談成後,曾文振、曾煥棨就叫代書寫合約,我就到旁邊抽煙,接著我看到曾煥嘉從外面回來,並到二樓來,接著曾文振就叫曾煥嘉簽名,曾煥嘉簽完名後就離開了,接著其他人也離開了。他們有簽本案協議書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他們簽約時我在稍遠的地方等。曾文振第一次找我要我約邱政德時,我有跟曾文振說該址裡面有人燒炭自殺。曾煥嘉回來時,曾文振有叫他過去,曾煥嘉就過去坐,應該是有跟大家交談,但交談内容我不知道,因為我站比較遠在抽煙。我印象中,談妥價錢後,曾文振與邱政德他們還有繼續在那邊交談至少10分鐘等語(見偵28385卷一第335至3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的買賣是我促成的,我聽邱政德說要賣,我就去找曾煥棨介紹曾文振來買,邱政德本來跟我說開價1800萬元,我跟他說這是凶宅你賣不出去,後來跟曾文振見面談價格時,邱政德說1200萬元,我就說你再便宜一點,最後成交價為1110萬元,我收到50萬元的仲介費。當天在談的時候,是曾文振、曾煥棨、邱政德在談價格,後來我就跟邱政德說降價,曾文振再提高一點,後來曾煥嘉才回來,他沒有參與價金的協商,談妥後他們就去簽約,我就到旁邊去抽煙,簽完後曾煥嘉又離開了。買賣價格是曾文振決定的,也是由曾文振說登記在曾煥嘉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89頁)。而證人周建和亦證稱其有因本件買賣而由被告曾文振處取得50萬元之居間介紹費用等語,則其與被告2人間利害關係顯較為一致,其所述是否可信,而有迴護被告2人之可能,已有疑問。是其證稱當天被告曾煥嘉完全沒有參與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協商,且當日較晚到場等情,核與上開其餘證人所述不符,當無可採。況其亦有證稱被告曾煥嘉到場後,有跟被告曾文振談話及討論,是於此過程亦可認定被告曾煥嘉對本案房地之買賣內容應有知悉,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曾煥嘉之認定。

9.綜上,被告2人就簽訂本案契約書及本案協議書過程均全程在場,應知悉本案房屋為凶宅及本案契約書上記載之1800萬元為墊高後之買賣價金,均堪認定,被告曾煥嘉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2人以本案房地向淡水一信辦理貸款,並未誠實告知本案房地交易金額及本案房屋為凶宅,為施用詐術行為,已致使淡水一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

1.被告曾文振於106年8月間有以被告曾煥嘉名義蓋印而向淡水一信提出借款申請書,此有借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偵28385卷二第165至166頁),而於105年5月19日由邱政德將本案房地所有權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曾文振名下,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被告曾文振,嗣於被告曾文振付清買賣價金後,又於106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均移轉登記於被告曾煥嘉名下,此有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騰本等在卷可參(見偵28385卷二第268至271、289至29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證人即淡水一信員工黃文彬於偵查中證稱:問:我從85年9月12日開始在淡水一信任職,若不動產買賣之標的是凶宅,淡水一信不會受理,因為算是有瑕疵的擔保物,債權可能會沒有辦法滿足,而我們淡水一信對此部分的風險控管比較保守,所以是一定不會受理。而凶宅在一般金融機構的認定就是,在該建物内有非自然死亡的情形發生。依照目前政府提供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範本,就凶宅部分會有特別的款項在内,當我們受理不動產買賣貸款申請時,我們會就客戶提供的契約書一條一條來檢視,所以凶宅部分一定會檢視到,若檢視到契約上有載明該不動產標的是屬於凶宅,我們就不會受理。當時就本案房地申辦貸款的案件我有受理,收件後我就交給徵信及估價人員,經徵信及估價人員估價後,我會送上去批核,等批覆書下來,我再跟客戶進行對保等程序。凶宅部分,如果當事人在契約書上沒有特別載明,我們也不一定會知道。另像是一些新興重劃區,原本該塊土地上是屬於墓地,經過整理後,變成乾淨的土地來向我們申請貸款,我們就會受理。若屬凶宅的地上物,並沒有拆遷,因為該土地上之地上物仍然存在,我們不知道該地上物未來之狀況究竟為何,只要地上物仍然存在的一天,就仍然屬於凶宅,就不好變價滿足債權,所以若凶宅仍然存在就向我們申請貸款,我們仍不會承做等語(見偵28385卷一第9至10、462至4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⑴當時本案房地的對口是曾文振,但他是老闆,提供資料給

我的不可能是他,他可能會講一下說我今天有買房子,把資料蒐集提供給我,我再按照授信流程下去審核。當時曾文振跟我講完後就請我跟他們公司的小姐或秘書聯繫,我沒有跟曾煥嘉談貸款的事。我先前於調詢時說「我記得該貸款案件在受理後過沒幾天,我們在調閱本案房地登記謄本時發現,該屋已經過戶到曾煥嘉名下,而經我向曾煥嘉瞭解,他是先以自有資金先支付全數買賣價金後辦理過戶」是正確,但我當時可能講錯,其實是曾文振用自有資金先支付全數買賣價金辦過戶,故沒有銀行的抵押權,就沒有這個問題。跟我聯繫磋商貸款條件、金額之人為曾文振,後來是對保的時候曾煥嘉才過來,先前曾煥嘉都沒有跟我談過貸款的事情。在整個辦理貸款、對保過程中,被告2人都沒有跟我說過本案房地有發生非自然死亡身故的事,故我並不知情。

⑵淡水一信內部也沒有規範說凶宅一律不准承做貸款,如果

我知道本案房屋是凶宅,我會做專案簽核到總行,依照授權層級來批示。因為曾文振借款用途不同,他是要用來都更改建,跟一般民眾要短期買賣、賺取價差不同,我會專案簽核看上面有沒有准許。當時估價1800萬元是我們評估後的價值,本案買賣契約書有提呈給我們參考,但不是唯一的依據,估價員會另外去查證周遭的行情,例如實價登錄或是依這個擔保品物件的土地大小還有周遭的生活機能,可能會去問仲介、問附近的人,因為有時候實價登錄上面可能這個區塊沒有成交的話,沒有一個依據的來源,我們可能就是會抓周邊的,可能是說隔一條路的、周邊的成交行情來做市場比較法,我們是做市場比較法來做出估價的數據來源。若申貸人所提出的買賣契約書的買賣房屋的售價跟你們估算的市價有明顯的落差,我們就是依照估價員的估價為準。原則上真透天厝的價值是在土地,房子只是一個附加價值。所以不會影響,因為我們在估價就是說你今天有地上物的話,土地跟房屋分開估的話,土地就是當地一個住宅建地它的行情,它的成交行情就是土地,那你有地上物的話,新舊的話,地上物我們再用看它總坪數,再看它的耐用年數,就是建物的耐用年限來做區隔,求得房屋的價值,兩個再加總,那如果是新建大樓應該是不太適合講剛剛的土地房屋分開估這一類。如果是凶宅的話,對於房價一般也是依照上開這樣估價,我們還是會看人跟他的用途,評估他是自住還是做什麼的,當然會比一般行情略低,但沒有一定的標準。我在淡水一信沒有承做過擔保品是凶宅核貸的案件。

⑶當時依照授信5P原則即借款人的身分背景、借款用途、還

款能力、本社的債權確保及這個客戶的未來展望,因為曾文振家族從102年間開始就跟我們往來,財力跟資產沒有問題。故我看過徵信報告綜合評估後認同曾文振的還款來源及還款能力均有具備,而擔保品即本案房地部分,是所謂的真透天厝,土地持分是獨立的,在我們銀行實務透天厝有分真透天跟假透天,真透天就是說它的土地持分是單獨的,以後要做一些事情比較方便。那你持分的話就是跟社區型一樣,它有區分所有權人,要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才能改建或翻建,可是真透天厝買來可以翻修或是以後改建。故本案房地的價值應是在本案土地,因為我們銀行內部的估價真透天厝我們是用土地評估一個價格,房屋的話我們有一個耐用年限,本案房屋我記得是四十幾年了,根本沒什麼價值,我們的估價總計會用土地跟房子兩個加總。如果是假透天的話不是這樣子,是用房屋的建坪下去評估,他是在評估房屋,假透天是評估房屋的坪數,是建坪,真透天是土地價格加上房子的耐用年限的殘值,兩筆加起來是一個總價。後來我們評估擔保品的鑑價價格為本案土地1793萬多元、本案房屋價值15萬元,因為這是真透天,本案房屋的15萬元是因為我們有一個耐用年限,可能透天厝好像有的是家常磚造,好像是50年或是幾年,所以是他的殘餘年限,價值只剩15萬元,所以我們是這個透天厝真透天是要評估他土地的價值,總計1800萬元,擔保品的價值足夠,我當時認為有滿足授信展望的因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至111頁)。

3.而依證人黃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辦理本案房地之貸款對口為曾文振等語,是其並未證稱當時係其有業績需求,有主動找被告曾文振以本案房地向淡水一信辦理貸款,應係被動受理被告曾文振提出之貸款需求,核與被告曾文振辯稱當時是黃文彬需要業績才辦理貸款云云,顯有不合,尚無可採。是當時被告曾文振業已將本案房地買賣價金給付完畢,業據被告曾文振供述明確,且有提出支付與邱政德之支票影本、實價登錄確認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且本案房地已於106年6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煥嘉名下,再於106年7月31日以被告曾煥嘉開立之金額0000000元之支票繳納本案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完畢,業據被告曾文振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9頁)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板橋區重慶段1212地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板橋區重慶段50建號)、地籍圖謄本等附卷可憑(見偵28385卷二第289至291頁),是上開本案契約簽署後,被告2人已將價金給付完畢並已將本案房地依約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煥嘉,被告2人實則並無以貸款支付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需求,卻於106年8月1日以購置房屋之購屋貸款為由,向淡水一信申辦本案房地之貸款,此有借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偵28385卷二第165至166頁),核與一般購買房屋係因資力不足以支付買賣價金而有貸款需求顯有不同,參酌該申請書上借款用途欄尚有「理財周轉」、「建築融資」等項目可資勾選,然被告2人並未誠實勾選貸款用途,所為已啟人疑竇。

4.參以上開證人所述及淡水一信108年2月13日淡一信剛字第1080008261號函及所檢附之申辦本案核貸之相關資料,被告曾文振以曾煥嘉名義向淡水一信申辦本案貸款時,並未檢附本案協議書,業據被告曾文振坦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7頁),是當時被告2人僅有檢附記載買賣價金為1800萬元之本案契約予淡水一信作為辦理徵信、授信、放款擔保品評估之依據,此舉顯然使淡水一信承辦人員誤信本案房地確經買賣雙方協議以1800萬元價格進行交易,然實則本案房屋為凶宅,故被告2人實際上僅以1110萬元之顯然較低價格買受之事實,受理申貸之淡水一信全然不知情,已對於本案房地之交易價額有所誤認。再依本案契約書第五條、產權移轉第六點記載:「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物之專有部分在賣方產權期間確無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發生,買方確已知悉,事後若發現賣方所言不實,賣方仍須負法律上之責任」等情,此有本案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28385卷一第24頁),是被告2人於申貸過程中並未主動向淡水一信告知本案房屋前曾發生或非自然死亡事故而為凶宅,業據證人黃文彬證述明確,而其等所提出之本案契約書上開條款內容,又明確記載賣方保證本案房屋並非發生過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而有於契約中保證非為凶宅之情形,依證人黃文彬前開證稱淡水一信在審核是否凶宅時會檢視買賣契約書內容的記載來認定,否則也無從得知等語,則被告2人顯係藉由此等本案契約書之內容記載,明確顯示本案房屋並非凶宅,顯與實情不符,此等行為應屬對淡水一信積極施用詐術甚明。另未將本案協議書提送淡水一信參考部分,已如前述,而本案協議書內容所載包含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補貼、本案房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身故情形,顯然均會影響淡水一信關於本案房地之估價,進而影響到申辦貸款之成數及核貸金額,應認屬被告2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之不作為詐欺情形。

5.另證人黃文彬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若屬凶宅,則淡水一信對於授信評估較為保守,應不會核貸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證稱仍有可能以專案簽核方式處理,須視整體授信原則是否有滿足等語,前後證述顯有矛盾不合之處,自有可能因其與被告曾文振為親戚關係,或係考量淡水一信於本案中債權有獲得確保,且有賺取到利息等情,而為迴護被告2人之證述,是其此部分證述矛盾部分尚無可採。且淡水一信就核貸時仍有審核本案契約書,並參考買賣雙方交易之價格,參以最後核貸出本案房地之總價係1800萬元,恰好與本案契約書上所載之價格為1800萬元相符,實可認為本案契約書在擔保品價值評估及核貸金額審核上扮演相當重要之角色,顯會列入參考。是被告2人就是否為凶宅、實際交易金額等銀行核貸重要審核事項均未誠實告知,而有積極隱瞞誤導之行為,當足認為有施用詐術行為甚明。縱然依證人黃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授信5P原則而言,尚會考量被告曾文振家族身分背景、借款用途、還款能力、債權確保、未來展望等因素,然其他因素雖需綜合考量,就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行為誤導鑑價及核貸行為,仍不生任何影響,自不因其他淡水一信仍有可能審核上開其他因素或授信原則而決定是否核貸,即認為並無施用詐術行為。另反面言之,若被告2人自認為淡水一信有可能審核其他因素而仍准許核貸,自可誠實告知凶宅情事及實際買賣金額,被告2人捨此不為,顯然亦有認為可能會因此影響核貸結果甚明,況依證人黃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前開證述亦稱依其任職於淡水一信期間並未辦理過凶宅核貸案件,可徵實務上幾乎未曾發生凶宅准予核貸之情形,此應係重要之鑑價或審核因子,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另被告曾文振於申辦本案房貸貸款時,固有向黃文彬表示之後可能會將本案房地與鄰近土地辦理都更,核與淡水一信本案之徵信報告書中記載:「擔保品(即本案房地)位重慶路325號曾煥嘉議員服務處後方,借戶因服務處不敷使用將自用,並計畫爾後陸續買下327巷1號及3號連同擔保品5號改建成大樓案」,此有徵信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28385卷二第171頁),然與被告曾煥嘉於向淡水一信申辦貸款時所提出之借款用途暨償還來源計畫書上載稱「房屋將作為自用」等語(見偵28385卷二第169頁)顯有不同,是其購買本案房地之用途是否確要作為都更改建使用,已難遽信。縱認被告曾文振購買本案房地事後有可能有都更改建之計畫,另據被告曾文振提出A8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板橋區重慶段1204等13筆地號設計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1頁),然此僅為未來展望方面都更之預期規劃而已,是否能實現尚係於諸多不確定之因素。另依證人即淡水一信本案房地鑑價人員周瑞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房屋有非自然身故凶宅情形,對於鑑價結果會有影響,一定會比較保守地估價、鑑價,當然價格會比較低。我們只是單純鑑價,以後未來性怎樣我們根本不會去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7頁),是依其所述,鑑價過程若得知為凶宅,必然會影響估價之金額及結果,然不會參考本案房地之未來性如何,故即便被告曾文振購買之動機可能是為改建,然淡水一信於鑑價過程中尚不會參考此情,反而是凶宅情形會所有影響,堪認被告2人所為有施用詐術使淡水一信陷於錯誤甚明。而淡水一信於徵信及審核是否核貸過程中,本案房屋仍存在,並未拆除或改建,依證人黃文彬於偵查中前開證述可知對於淡水一信而言只要有仍有凶宅情況存在,因仍可能造成變價不容易,使銀行債務無法滿足,故顯會影響核貸與否及金額高低之決定,縱本案房屋經估價之價值不高僅有15萬餘元,而本案土地經淡水一信徵信估價之結果價值高達1700萬餘元,此有淡水一信放款擔保品評估調查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28385卷二第167至168頁),然凶宅狀態既會對核貸之決定有所影響,則被告2人蓄意誤導、隱瞞之施用詐術行為,當足認為已使淡水一信陷於錯誤,自無從以後續經估價結果本案房屋價值不高,而反推並未施用詐術或淡水一信並未陷於錯誤,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即本案房地附近之居民楊秀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聽聞曾文振建設公司要在當地進行都更等節,僅為其聽聞先生所述,僅為傳聞證據,可信度實屬不高,況同前所述,是否都更並非鑑價評估項目,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曾文振辯稱凶宅不影響是否核貸,本案房屋價值甚低,本案土地實為辦理貸款之主要擔保品,且淡水一信經過授信5P原則審核後准予核貸,淡水一信並未陷於錯誤云云,並無可採。

7.被告曾煥嘉雖辯稱本案房地向淡水一信申辦貸款,係黃文彬主動要求,曾文振並無資金需求,實無詐欺淡水一信之動機。後續作業程序也非曾文振辦理,而是委由助理與黃文彬辦理貸款程序,故曾文振及借名登記人曾煥嘉均未參與,曾煥嘉僅有於106年8月去淡水一信辦理對保手續,對於是以本案房地供作擔保均不知悉而無參與云云,然查:⑴本件借款申請書係被告曾煥嘉即本案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之

名義向淡水一信提出,此有該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偵28385卷二第165至166頁),其上確有被告曾煥嘉之印文,被告曾煥嘉雖辯稱將印章都交給曾文振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頁),然被告曾煥嘉為成年人,長期擔任新北市議員,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已如前述,就此等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需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且日後需承擔高額債務及利息,若未能按期還款亦可能致使擔保品遭拍賣等情,自不可能推諉不知,堪認被告曾文振以被告曾煥嘉名義辦理本案貸款,應有取得被告曾煥嘉同意且知情,始與常情相符。

⑵又被告曾煥嘉亦有提出借款用途暨償還來源計畫書供淡水

一信審核是否放貸,內容略以:「本人曾煥嘉以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向貴社申請購屋貸款1200萬元,房屋將作為自用。本人目前除為新北市議員,另外家族在建築業經營許久,目前有多處建案推出,個人收入除議員薪資收入每年約146萬元,另外為投資建案售屋收入每年約350至400萬元,個人年收入約500至550萬元。另外太太年投資收入約150萬元,合計年家庭收入約600至700萬元,以此收入償還貸款沒有問題」,此有該計畫書在卷可參(見偵28385卷二第169頁),是此等內容涉及被告曾煥嘉之年收入、家庭年收入等經濟狀況,應僅有被告曾煥嘉個人始有可能知悉,難認係其他人代為填載提出,是堪認被告曾煥嘉為能獲取淡水一信核貸,亦有配合淡水一信之要求而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審核,另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曾煥嘉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曾煥嘉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房屋增建物切結書、增建物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附卷可參(見偵28385卷二第197至224、293、297頁),另被告曾煥嘉甚至有提出其個人身分證影印,實屬僅有其個人會持有之重要證件,足認其對於本案房地要向淡水一信申辦貸款等情均有知悉,非僅是擔任借名登記人而已。另就被告曾煥嘉提出之購屋貸款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約款、貸款契約重要內容說明書、房屋貸款特別提醒事項、授信約定書、放款撥款紀錄表、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撥款委託書等資料(見偵28385卷二第304至314頁),其上均有其自行簽名、蓋章、填載身分證字號、地址及日期等,均需詳細填寫其個人資料配合提出,始能順利向淡水一信申辦貸款,過程相當繁複且瑣碎,每筆房地之價值及申辦貸款之金額也有不同,均應足以區分或辨識,被告曾煥嘉就本案貸款事宜均有配合作為,而資料內亦有包含本案契約書,足認被告應知悉本案申請貸款之標的為本案房地。是其辯稱均不知情云云,並無可採。

⑶另本案係由被告曾文振出資購買本案房地,後續辦理貸款

之行為,被告曾文振亦坦承其有指示公司人員協助與黃文彬聯繫辦理貸款情事,是其與被告曾煥嘉就本案房地會向淡水一信辦理貸款等節,應均有知悉,始指示不知情之公司人員辦理,僅係應論以間接正犯之問題而已,非謂其並非親自去辦理,即認為均無參與,被告曾煥嘉辯護人辯稱被告2人均未參與云云,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曾文振雖有提出其借名登記於被告曾煥嘉名下之不動產明細及相關地籍謄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至333頁),然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曾文振其他非本案之不動產可能有借名登記於被告曾煥嘉名下情形,

8.綜上,被告2人共同以本案房地向淡水一信辦理貸款,並未誠實告知本案房地交易金額及本案房屋為凶宅,為施用詐術行為,致使淡水一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

(四)淡水一信有因此受有損害: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利益),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經濟上利益)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於此類貸款詐欺之案件,倘行為人已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誤信行為人之清償能力,並因而交付(核撥)一定之貸款予行為人時,應認於核撥貸款之時,被害人即已對核撥款項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而受有財產損害。蓋此類貸款詐欺之財產損害,固得藉由債權人事後行使抵押權,抑或債務人持續償還貸款,而終至財產損害事後受填補,然此非謂刑法上之財產損害即不存在,亦即倘若此類案件之財產損害須遲至民事債之關係最終清償時始予確認,將致此類詐欺案件之財產損害及犯罪既遂均無從認定,顯有悖於立法者設立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及刑法之法益保護原則。故被害銀行於交付財產(核撥貸款)時,已陷入整體財產(債權)無法獲償、回收之危險,即應認詐欺罪之財產損害業已發生,既不因詐欺犯行實行之後,被害人對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而受影響,亦不因行為人是否繼續清償或全部清償貸款而有異,至此等行為人事後若有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固可納入量刑考量之因子,然尚無從影響詐欺罪財產損害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62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雖辯稱嗣後已於107年11月間將貸款及利息均清償完畢,而獲淡水一信塗銷本案房地之抵押權,此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28385卷一第409至410頁),然參照上開說明,被告2人前已有上開所述之施用詐術行為,使淡水一信陷於錯誤而對本案房地做出錯誤之估價,因而核撥1200萬元之貸款予被告曾煥嘉,應認淡水一信交付財產時,已陷入債權無法獲償、回收之危險,於淡水一信核撥貸款後,已對該等款項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依前開說明,仍生該核貸金額之財產損害。是於本案中因本案房屋為凶宅,業經證人黃文彬、周瑞程證稱確有可能造成估價上之錯誤,致使估價不實,不因被告2人詐欺後已清償貸款及利息而有不同,僅能作為後述量刑因子而已,無從認為淡水一信並未受有損害,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均屬無據,要無可採。

(五)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且均為共同正犯:

1.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曾煥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有在場,就是在洽談本案房地的買賣,當時是曾文振、周建和、曾煥嘉跟我在場,邱政德有說本案房屋之前有人非自然身故死亡,故曾文振跟曾煥嘉都知道是凶宅。在場的人都知道本案協議書有墊高價金,並有寫非自然身故。當時是周建和先跟曾文振講說要賣,也有給周建和介紹費,但我沒有,那天也是我找江榮輝過來簽的。有可能是我講說跟邱政德簽署本案契約書,但要求江榮輝製作本案協議書,但一定是曾文振指示的,我有問他人家建議這樣,他說有同意才這樣做。我於調詢時稱「當時曾文振為了要買房子跟邱政德談,因為發生過非自然死亡身故,也是凶宅,故希望以1100萬元價格成交,但曾文振希望有比較高的價格去跟金融機構貸款,簽約時曾文振就問江榮輝有沒有辦法處理,江榮輝提議說雙方同意以1800萬元簽約,再簽一份協議書,由賣方補貼690萬元,再由曾煥嘉出名擔任買方,約定後面交易方式」是實在,一開始提議要簽比較高價格的人是曾文振,就是他提議的。這樣等於不用拿錢,甚至看有沒有機會找錢,都是由曾文振作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56頁)。

2.是依上開證人所述,當時被告曾文振與邱政德簽約時,即有希望嗣後要以較高金額去申辦貸款,始會詢問江榮輝能否處理,最終協議後將顯然高於實際買賣交易金額之價格記載於本案契約上,並於同日與邱政德簽署本案協議書,衡情若無後續貸款或將本案契約呈送第三人或金融機構審核或查閱之需求,自可將實際交易價格真實明載於本案契約上即可,因買賣雙方均屬知情,並不會對雙方權益造成任何影響,然被告曾文振卻捨此不為,選擇將不實過高之價格登載於本案契約書,而本案契約書中又顯有制式之保證非凶宅條款,已如前述,其等亦未於特約事項中載明本案房屋為凶宅而有減價情形,顯係為辦理貸款所用,事後亦確有向淡水一信申辦貸款,又未將本案協議書一併呈送予淡水一信審核,主觀上應有詐欺之犯意。而被告曾煥嘉全程亦有在場,有跟被告曾文振討論簽約情事,亦表示要簽本案協議書保障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曾煥嘉對於上情應有知悉甚明。再者,縱然被告曾文振並無資金需求而申辦本案貸款,核與一般購買房地有貸款需求之情形不符,又有前述施用詐術行為致淡水一信陷於錯誤,反足以認為其主觀上確有詐欺之動機甚明,不足認為其有相當資力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綜上,足認被告2人均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3.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簽署本案契約書時即已知悉本案房地交易金額有墊高,並於同日另行簽署本案協議書,均是由被告曾文振主導,被告曾煥嘉在場討論及處理,再由被告曾煥嘉為名義人,嗣於一年多後由被告曾文振以被告曾煥嘉名義向淡水一信辦理貸款,由被告曾煥嘉就相關事務協助辦理,參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曾文振公司人員向淡水一信提出借款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以申辦貸款,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與邱政德簽署本案契約書及本案協議書時,業已知悉墊高買賣價金用途係為後續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所用,是此時之行為應為其等遂行嗣後詐欺取財之犯行,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是本案契約上之買賣價金記載為1800萬元,雖與實際上被告2人與出賣人邱政德交易金額僅為1110萬元不符,而有不實之處,然邱政德對此均有知悉,非屬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有偽以名義人為意思表示之情事,當無從認為本案契約書為偽造之私文書。是當時在場之曾煥棨、周建和、江榮輝等人,雖亦均知悉此情,然應並無涉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等亦均非屬共犯甚明。另就被告2人嗣後向淡水一信辦理貸款之行為,雖足認其等於簽署本案契約時即有詐欺之犯意,然嗣後被告曾文振早已將買賣價金付清,則上開在場之人均無從預期被告2人仍會有辦理貸款之需求或情形,證人江榮輝及邱政德均證稱對於後續被告2人辦理貸款之事不知情,實無證據足認其等主觀上對後續辦理貸款等情有知悉或可得而知,難認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亦不致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文振身為建設公司經營者,被告曾煥嘉身為新北市議員,為民意代表,均屬具有相當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程序籌措資金或辦理借貸,以買賣價金不實之本案契約書向淡水一信辦理貸款,又隱匿不提出本案協議書,致使淡水一信陷於錯誤,而核貸高達1200萬元予被告2人,受有相當損害,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且於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另被告2人於近5年內尚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曾文振已將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全額清償,已如前述,經本院詢問被害人淡水一信表示因被告2人已將貸款本金、利息清償完畢,公司並未受到實質損害,對於本案並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41頁),犯後所生損害尚有降低,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本件尚無量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刑度之必要,惟考量上開犯罪情節,亦不宜僅量處較輕之拘役刑度。兼衡被告曾文振自述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已婚,無人須扶養,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曾煥嘉自述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民意代表,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2人於本案詐得之核貸金額1200萬元,固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由被告曾煥嘉所取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曾文振於犯後業已將上開貸款本金及利息均予清償完畢,已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淡水一信,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向邱政德購買本案房地後,另有由被告曾煥嘉及邱政德簽署實價登錄確認書,委由代書江榮輝依法向內政部辦理實價登錄,此有實價登錄確認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頁),業經證人江榮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且邱政德、江榮輝於本案契約簽署時均對於買賣價金載為1800萬元確有不實墊高之處均有知悉,業據其等供述明確,雖此部分尚不致涉及偽造私文書罪嫌,已如前述,然買賣價金既有不實,嗣後委由江榮輝辦理實價登錄之行為,自有可能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與本案房地簽約及辦理貸款之行為,犯意當屬有別。此部分非屬本件起訴範圍,故本院無從據以判決,故依上開規定就被告2人、邱政德、江榮輝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予以告發,並就證人邱政德、江榮輝部分,請考量渠等斯時係被動配合被告2人要求,並未從中獲利,從寬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