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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有祥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被 告 曾琬珺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林錦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有祥、曾琬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有祥、曾琬珺分別為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悅灣悠悅社區(下稱「悅灣社區」)於民國106年4月23日接任之悅灣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3屆主任委員、委員,任期均至106年10月25日卸任,渠等均明知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之視聽室(建號:00000-000號,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視聽室)係為建商益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騏建設)起造原始取得,旋無償移轉予「悦灣社區」,供「悅灣社區」獎勵停車位使用,然因「悦灣社區」不具備法人資格,故成立「悅灣悠悦有限公司」(下稱「悅灣公司」),將系爭視聽室借名登記在「悦灣公司」名下,並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擔任負責人、委員擔任股東。被告徐有祥、曾琬珺均明知上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有祥、曾琬珺於106年12月15日前某日,自該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黃淳亮(原名黃議正,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悅灣公司」之股權及相關印鑑、系爭視聽室之建物及土地權狀等資料,黃淳亮並依被告徐有祥、曾琬珺請求,於106年12月15日將「悅灣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股東分別變更登記為被告徐有祥、曾琬珺,後於109年6月24日,再由被告徐有祥、曾琬珺共同決定將系爭視聽室以新臺幣(下同)57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張欽富,並於109年7月20日移轉登記至張欽富名下,而將系爭視聽室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悅灣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游泰裕、王聰明、陳俐均等人發現系爭視聽室遭移轉予張欽富,且「悅灣公司」於109年10月13日解散,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徐有祥、曾琬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有祥、曾琬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①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游泰裕、王聰明、陳俐均之共同告訴代理人吳錫欽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③證人黃淳亮、張欽富於偵查中之證述、④證人朱勝琰、范鈞程、鍾佑昀即「悅灣公司」原始股東暨「悅灣社區」原始住戶於偵查中之證述、⑤益騏建設110年6月1日騏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公共設施與設備點交契約、協議書、悅灣公司章程、補貼「悦灣公司」費用明細等資料(20年房屋稅、20年地價稅、20年公司負責人更名費用)、⑥「悅灣社區」第2、3屆財務移交清單、第3屆新舊任移交清單、106年9月財務收支明細表、支出憑證、第3屆第2任第3、4次臨時會會議紀錄、⑦「悅灣社區」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悅灣社區」管委會組織章程(下稱「悅灣社區」章程)、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⑧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9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06013977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建物所有權狀、⑨被告2人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76號案件之證述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其等明知系爭視廳室係「悅灣社區」因不具法人資格而借名登記予「悅灣公司」名下,仍於109年6月24日將系爭視聽室出售,並於同年7月20日移轉登記予證人張欽富名下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被告2人均辯稱:其等並無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而被告徐有祥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當初建商因「悅灣社區」不具法人資格,即便宜行事以成立「悅灣公司」之方式,讓「悅灣社區」將系爭視聽室借名登記在「悦灣公司」名下,並讓管委會的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分別擔任「悅灣公司」的負責人與股東,後來發現這樣是製造了一個未爆彈,亦即會產生「悅灣公司」的稅費、規費且愈來愈多,造成管委會第1屆的主任委員即黃淳亮跟其他委員只好自己墊付稅費,黃淳亮卸任後,後續的管委會沒有人願意承接「悅灣公司」,被告2人是在黃淳亮拜託下才出來承接,被告2人雖支付黃淳亮代墊的稅費,但後續的稅費仍不斷增加須被告2人墊付,被告徐有祥曾在107年度的「悅灣社區」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請「悅灣社區」結清其代墊款項,然後將「悅灣公司」及其名下的系爭視聽室交還「悅灣社區」,然遭「悅灣社區」所有權人會議否決,後續這件事一直無法與「悅灣社區」取得共識,才會讓這個未爆彈始終無法解決,被告徐有祥想將整個問題解決,所以才會權宜作法先將系爭視聽室出售移轉予張欽富,再解散「悅灣公司」解決產生稅金之問題,後續再來跟「悅灣社區」釐清,然因此被誤會而遭提告,但在後續努力釐清後,最後與「悅灣社區」新任管委會達成協議,從協議內容可知被告徐有祥一開始想做的就是取回代墊的稅金、整個公司解散、系爭視聽室移轉給「悅灣社區」以解決問題,被告徐有祥雖從系爭視聽至買賣價金取得33萬餘元,然由其代墊的2張稅款就已15萬多元,還有代墊系爭視聽室陸續的房屋稅、地價稅等,加上跟管委會之間訴訟衍生的所有費用,實際支出的已超過上開金額,當初沒有人要承接,其乃自願接了這個炸彈,並無獲得任何好處,自無侵占或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被告曾琬珺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曾琬珺是為了解決日益增加的「悅灣公司」支出,才會將系爭視聽室出售,經多方協調後,已將誤會說明清楚並達成協議,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另系爭視聽室原是登記於「悅灣公司」名下,被告曾琬珺從未持有系爭視聽室,應不符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要件,又其擔任管委會委員的時間在106年間,系爭視聽室是在隔約3年後的109年間出售,當時其並非管委會委員,亦未受管委會或「悅灣社區」委任處理事務,應無背信問題,本件糾紛經被告2人與管委會主委、告訴人詳細溝通後,已釐清係誤會等語。

五、經查:

(一)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均可認定:

1、系爭視聽室乃益騏建設起造原始取得並無償移轉予「悦灣社區」供獎勵停車位使用,然因「悦灣社區」不具備法人資格,故於105年3月3日成立「悅灣公司」,將系爭視聽室借名登記在「悦灣公司」名下,並約定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擔任負責人,其他委員擔任股東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朱勝琰、范鈞程、鍾佑昀即「悅灣公司」原始股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他字第1166號卷【下稱他卷】第137至143頁),復有「悅灣社區」章程(見他卷第27至31頁)、益騏建設110年6月1日騏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公共設施與設備點交契約、協議書、悅灣公司章程、補貼悦灣公司費用明細(20年房屋稅、20年地價稅、20年公司負責人更名費用)等資料(見他卷第189至241頁)在卷可證。

2、證人黃淳亮為「悅灣社區」管委會第1屆(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第2屆(104年10月至105年10月)主任委員,同時自105年3月3日起擔任「悅灣公司」之負責人;而第3屆則有新、舊任,原第3屆即舊任主任委員為王霈,然舊任主任委員及委員並未申請變更登記為「悅灣公司」之新負責人及股東,且均於106年4月23日總辭(見他卷第165至169頁第3屆新舊任管理委員會財務移交資料),被告徐有祥、曾琬珺係自106年4月23日起接任之第3屆新任主任委員及委員,任期至106年10月止。期間黃淳亮因仍為「悅灣公司」登記負責人,因而墊支106年課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74,847元、滯報金1,200元等代墊款,嗣其與第2屆管委會委員數次向被告2人協調,被告2人遂同意先行向第2屆管委會委員支付上開代墊款,並於106年12月15日承接「悅灣公司」擔任負責人及股東完成變更登記(變更前股東不含董事有8人,變更後股東僅被告曾琬珺1人)。嗣第4屆管委會委員於107年1月就任後,並未依「悅灣社區」章程承接登記為「悅灣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且當時之主任委員於107年9月30日召集第5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5屆會議 ),就是否同意支付前主任委員即被告徐有祥墊付之營所稅、刻印章等費用共84,865元後,取回登記於「悅灣公司」名下之系爭視聽室產權乙案進行表決,決議不同意;迄至108年7月20召開之第6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6屆會議),仍否決買回系爭視聽室等產權等情,有證人黃淳亮於偵查中提出之書狀暨相關資料(含稅額繳款書、「悅灣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等,見他卷第245至303頁)、第5屆會議紀錄及訴訟公告(見他卷第303至304頁)、第6屆會議紀錄(見他卷第109至111頁)在卷可證。

3、被告2人於任期屆滿後之106年12月15日變更登記為「悅灣公司」負責人及股東後,於約2年半後之109年6月1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峽分行申請開立戶名「悅灣公司」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存入現金5,000元。嗣於109年6月24日將「悅灣公司」名下之系爭視聽室以57萬元代價售予被告曾琬珺之配偶即證人張欽富,並於109年7月20日移轉登記至張欽富名下,買賣過程委任地政士並以履約保證方式進行,價款扣除相關地政士費用、履約保證費用等等後,餘款55萬9,259元於109年8月11日匯入「悅灣公司」之系爭帳戶內。嗣於109年8月19日,自系爭帳戶分別轉帳246,671元、146,174元至被告徐有祥、曾琬珺之帳戶;又於109年11月20日轉帳85,737元至被告曾琬珺帳戶後,同日由被告徐有祥將系爭帳戶餘款85,699元全數領出並結清帳戶(被告曾琬珺取得金額合計231,911元、被告徐有祥合計332,370元)。被告2人並於109年10月5日簽立股東同意書申請解散「悅灣公司」,並於同年10月13日完成解散等情,有被告曾琬珺提出之陳報狀暨檢附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系爭帳戶存摺內頁等件(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31號卷【下稱院卷】第79至93頁)、「悅灣公司」股東同意書及「悅灣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第41至42頁、第61頁)、一親等資料查詢單(見他字卷第63頁)可證。

4、被告2人與「悅灣社區」管委會、證人黃淳亮、證人張欽富及本件告訴人游泰裕、陳俐均,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雙方於法院訴訟之民、刑事案件達成協議,協議書第一條至第六條達成協議之內容如附表所示,而告訴人游泰裕、陳俐均並均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等情,有協議書1份(見院卷第93至94頁)、撤回告訴狀4紙(見院卷第73、7

5、121、123頁)在卷可查,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經審酌卷內各事證,本院認被告2人辯稱其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應可採信,理由如下:

1、從「悅灣社區」管委會第1、2屆主任委員即證人黃淳亮依「悅灣社區」章程擔任「悅灣公司」之負責人後,即發生須墊支「悅灣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其因此墊支106年度課徵之營所稅等款項,其於任期屆滿後,曾請求管委會第3屆舊任委員進行「悅灣公司」負責人及股東之變更登記未果,嗣後之第3屆新任委員亦因不願承擔「悅灣公司」稅金而未能進行負責人及股東之變更登記,迄至其與被告2人協調後,才由被告2人支付上開代墊款,並於106年12月15日承接「悅灣公司」擔任負責人及股東完成變更登記等情,除據證人黃淳亮以書狀(見他卷第245至254頁)陳述明確外,並有管委會於106年5月26日就辦理「悅灣公司」106年度營所稅申報乙事,函文第2屆委員內容略以:「懇請第2屆委員可稅務金額共同出資代付。並依據繳交稅額後單據憑證,以利後續核銷」之函文1份(見他卷第293頁)在卷可稽,佐以除被告曾琬珺外,第3屆新任其他委員並未變更登記為「悅灣公司」股東,致使原股東人數從8人變成1人,嗣後之各屆委員亦無人承接變更登記為股東之情形觀之,堪認當時被告2人確實是在其他委員均恐須代墊「悅灣公司」稅金而無意承接「悅灣公司」之時空背景下,應黃淳亮及第2屆委員之請求,勉為支付其等代墊款項而被動承接登記為「悅灣公司」負責人及股東,尚非如起訴書所稱係其等請求黃淳亮予以變更。復審酌被告2人若有侵占系爭視聽室之犯意,則於106年12月15日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及股東後,即可逕行變賣系爭視聽室,應無迄至2年半後之109年6月24日才將之出售,且該2年半期間,甚且多次請求管委會以清償代墊款84,865元(該金額遠低於出售予張欽富之價金)條件取回系爭視聽室之必要,從而起訴書指稱係其等請求黃淳亮予以變更登記為負責人等,俾遂行侵占系爭視聽室等語,恐與事實不符。

2、承上,被告2人請求管委會清償代墊款以取回系爭視聽室乙事,先後遭第5屆、第6屆會議否決如前所述,因此問題懸而未決,而被告2人代墊之費用確實持續增加中,此從其於107年第5屆會議請求之代墊款僅84,865元,嗣於成立協議書時,其2人代墊之款項已增加到至少150,505元(尚不包括106年至109年度代墊系爭視聽室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用等金額,詳見附表協議書內容第四至六條)即可觀之甚明,從而被告2人係在前揭問題遲未能獲解決,且稅款仍持續增加之情形下,才出售系爭視聽室乙節,應可認定。而從被告2人出售系爭視聽室之過程觀之,買受者乃被告曾琬珺之配偶張欽富,若被告2人有侵占犯意,尚非不可選擇與張欽富商定以現金給付並逕自辦理登記移轉之方式為之,此除可減少買賣移轉成本外,亦較不易讓他人得知實際買賣價金及流向,然其等卻選擇委託履約保證公司及地政士進行本件買賣,並以「悅灣公司」名義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供履約指定匯入帳戶,讓張欽富匯款至系爭帳戶,嗣其2人亦係以轉帳等可以查知資金流向之方式自系爭帳戶取款如前所述,核其買賣價金、成本費用、匯入及匯出等資金流向透明可查,實與一般具侵占犯意者,多會以資金流向較不透明方式進行轉賣以避免追查之情形迥異,參以被告2人在出售系爭視聽室後未久,即申請解散「悅灣公司」乙節如前所述,核與其等辯稱係為解決前揭問題,故採取權宜之計先將系爭視聽室賣予張欽富,並解散公司避免稅金持續產生,後續的再與社區處理等語相符,尚非不可採信。

3、被告2人後續亦確實有與管委會等人處理並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協議內容如前所述,依協議書第一至三條內容可知,被告徐有祥、曾琬珺同意分別返還335,267元、234,733元(已超過其等自系爭帳戶取走之買賣價金)予張欽富,由張欽富同意系爭視聽室產權依比例登記予「悅灣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名下,從其等願將買賣價金全數返還張欽富,俾其將系爭視聽室產權交還「悅灣社區」乙節觀之,益證其等辯稱僅係為解決問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應可採信。

(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況系爭視聽室係登記於「悅灣公司」而非被告2人名下,能否認係被告2人持有之物,亦有疑義,從而尚難逕以侵占罪相繩。至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行為人主觀上亦須具背信之犯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而被告2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等所為係為解決「悅灣社區」前揭長期問題,難認有損害其利益之意圖,亦與背信罪要件不符,況被告2人出售系爭視聽室時,已非管委會委員,能否認其等有受「悅灣社區」委託處理事務,亦非無疑,從而亦無論以背信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應僅係單純之民事糾葛,被告2人所為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尚屬有間,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侵占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附表(協議書內容第一條至第六條) 一、張欽富同意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轉移依比例登記於悅灣悠悅社區131位區權人名下,移轉登記所需之規費及稅金由悅灣悠悅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二、徐有祥同意返還新臺幣335,267元予張欽富。 三、曾琬珺同意返還新臺幣234,733元予張欽富。 四、悅灣悠悅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負擔上開房地自106年至109年度之地稅、房屋稅及水電費用,由徐有祥、曾琬珺提供所繳單據,經悅灣悠悅社區管理委員會查核後支付。 五、黃淳亮同意支付150,505元作為「社區產權安和發展基金」,並已於111年1月27日匯付至悅灣悠悅社區管理委員會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以支應悅灣悠悅有限公司取得上開房地後,所產生之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4,847元(106年6月課徵),以及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稅75,658元(107年12月課徵)。 六、前開第五點之稅費前業由徐有祥、曾琬珺墊付,悅灣悠悅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於111年03月09日給付徐有祥150,505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