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弘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弘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顯示卡肆拾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連弘凱為陳仁國之友人,前曾協助陳仁國在陳仁國位於新北市○○區○○00○00號住處組裝電腦、架設挖礦機設備,從事虛擬貨幣線上挖礦之用,陳仁國並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時搬離上址,而將上址鑰匙交由連弘凱保管,以利連弘凱可隨時前往查看電腦運作情形,連弘凱因此對該處挖礦機等設備暨其上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合計價值63萬元之顯示卡42張取得管領支配權而持有之。詎連弘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5月間至同年8月間某時,利用前往整理電腦之機會,將組成該挖礦機設備之上開顯示卡42張盡數取走,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陳仁國前往察看,察覺顯示卡已不在現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仁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連弘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53號卷一《下稱審一卷》第57頁、第163頁、同案號卷二《下稱審二卷》第215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為告訴人陳仁國架設之採礦機上顯示卡42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確有取走上開顯示卡,然係因要維修,且告訴人積欠伊金錢,在告訴人支付前,伊不願返還顯示卡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友人,前曾協助告訴人在告訴人上址住處組裝電腦、架設挖礦機設備,從事虛擬貨幣線上挖礦之用,告訴人並於107年9月間某時搬離後,即將上址鑰匙交由被告保管,以利被告可隨時前往查看電腦運作情形,被告因此對該處挖礦機等設備暨其上每張價值1萬5,000元、合計價值63萬元之顯示卡42張取得管領支配權而持有之。嗣被告於109年5月間至同年8月間某時,將組成挖礦機之上開顯示卡42張取走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99頁至第203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卷第75頁、審一卷第56頁、第162頁、審二卷第240頁、第242頁、第246頁至第2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審二卷第216頁至第242頁),並有挖礦機設備及顯示卡暨電源供應器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網路列印資料、用電度數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27頁至第39頁、第69頁至第91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審一卷第67頁至第117頁、第129頁至第135頁、第139頁、第181頁至第185頁、第191頁、第205頁至第26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被告先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係拿去做維修工作,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修到一半告訴人就提告了云云(偵卷第10頁、第14頁、第63頁、審一卷第56頁),惟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拿走顯示卡係未經伊同意,沒有事先說過,係伊自己發現;被告並沒有向伊說過維修的事;被告是在事後才說要維修,伊請被告返還,被告一直推託說還在修;被告沒有說拿去哪裡修,只說拿去修等語(偵卷第19頁、第61頁、第129頁、審二卷第226頁),則證人即告訴人已否認被告曾事先告知顯示卡維修之事。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均陳稱:伊向告訴人告知關於維修之紀錄,但都是打電話居多,偶爾傳Line,但是因為手機換過,舊的Line對話紀錄都沒了等語(偵卷第14頁、第63頁),則被告就其所稱係維修顯示卡乙節,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其上開辯解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被告於110年7月26日偵查應訊時陳稱:有訂購新的晶片,已經有部分來了云云(偵卷第63頁),衡諸其最遲於109年8月間某時即已將顯示卡取走,竟於近1年後之110年7月26日偵查庭時仍表示尚在訂購新晶片中,僅部分到貨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再經檢察官當庭諭知請提出訂購新晶片及到貨之事證(偵卷第65頁),然被告於同年8月23日偵查庭時又稱:因檢察署未依其提供之地址寄送傳票,來不及準備資料,一週內補陳云云(偵卷第123頁),嗣於同年9月13日經傳喚則未到庭應訊,於同年11月8日偵查庭期又陳稱:
伊係向大陸買,因為大陸整肅通訊軟體,伊原有的帳號密碼無法登入,所以無法取得證據,所有對話及轉帳都在通訊軟體內,現在都無法取得云云(偵卷第201頁),其後均未能提出任何實際有購買新顯示卡之相關資料,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在伊家裡自行維修,伊會維修顯示卡云云(審二卷第251頁),足見其前後言詞反覆,且互有矛盾,其辯稱係拿回維修云云,尚屬無稽,不足採信。
2.至被告嗣於偵查中經告訴人要求返還顯示卡時,方主張稱:告訴人還欠伊錢,伊為告訴人管理礦機,每個月應獲得3萬元,但告訴人都沒有給伊;告訴人沒有給伊費用,伊不能平白把東西返還;伊要求告訴人要付維修費用才願意返還云云(偵卷第65頁、第121頁、第201頁),然其已自承並無約定每月3萬元之相關事證等語(偵卷第65頁),是就被告是否與告訴人有約定報酬乙節,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已難據以憑認被告有何請求報酬之合法權利。況細繹被告前開辯詞內容,被告先稱係要求為告訴人管理挖礦機之每月3萬元報酬云云,嗣又改稱係要求支付維修費用云云,其前後供述已互有齟齬。再其審理時復自承:「(問:拿走顯示卡是因為顯示卡壞掉,不是因為他欠你錢不還你?)對。」、「(問:有跟告訴人說如果他還你錢,你就把42張顯示卡還他嗎?)沒有。」等語,益徵被告取走顯示卡之緣由核與金錢債權債務關係無涉,被告前開辯詞僅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3.末被告於準備程序雖陳稱:上開顯示卡仍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等語(審一卷第56頁),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到場拍攝照片,被告固有提出顯示卡1批供員警拍照,然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該照片供證人即告訴人辨識,證人即告訴人稱:無法確定是否為伊之顯示卡等語(審二卷第239頁),則客觀上難據以認定被告所提出供拍照之顯示卡是否與本案遭被告取走之顯示卡具備同一性。而被告既自承有取走告訴人之顯示卡42張,業如前述,其於審理時陳稱:顯示卡對伊來說沒用,伊可以還給告訴人,隨時都可以返還等語,並當庭與告訴人約定返還日期(審二卷第255頁、第257頁),惟嗣後均迄未返還,足見被告始終飾詞拖延,拒不返還上開顯示卡,其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迥然。
(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辭,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告訴人之信任而得以管領支配上開挖礦機設備,被告卻將其上顯示卡42張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於本案始終未能坦認犯行,迄未返還所侵占之顯示卡,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或賠償其損害,於犯後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兼衡其前科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審理時自陳為高中學歷等語,此處依其戶政資料所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從事汽車修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太太及小孩同住等語(參見審二卷第258頁審理筆錄、審一卷第27頁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否認本件犯行,然其確有侵占上開顯示卡42張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顯示卡42張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亦將組成挖礦機設備之電源供應器6個全數取走,予以侵占入己。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此部分侵占犯嫌,辯稱:買回來時伊有看過電源供應器6個,但不知道告訴人之後放在哪;伊並沒有拿走電源供應器等語(偵卷第63頁、審一卷第56頁)。經查:質諸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證稱:伊於109年中回去看發現新買的6個電源供應器都已經不見了等語(偵卷第61頁),於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採礦機是被告裝好的,可以運作,放在2樓,上開電源供應器則是伊預先買了放在1樓;伊後來回去看,礦機架子都還在,顯示卡都被拿走了,電源供應器也都不見了等語(審二卷第218頁至第223頁),則證人即告訴人並未曾目睹被告有竊取上開電源供應器之情事。而上開電源供應器既與挖礦機設備放置於不同處所,被告復僅坦承有取走組成挖礦機設備之顯示卡42張,否認有取走上開電源供應器之情事,此部分犯嫌自需其他積極事證,始足資認定。然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電源供應器係被告取走,亦未經檢警在被告處有查扣上開電源供應器或外盒等事證,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侵占上開電源供應器之犯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侵占顯示卡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