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丁○○前為夫妻,2人育有一女戊○○(民國10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雙方離婚後丁○○與戊○○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名揚天下社區,丙○○明知名揚天下社區設置有社區管制大門,並有保全人員駐守,顯非一般人所得任意進入之場所,而其並非該社區之住戶,未經保全人員之同意不得入內,仍於110年4月30日17時21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得該社區住居權人或保全人員之同意,無故自該社區保全B哨哨口進入該社區,拍攝公佈欄上之資料後行經社區中庭,自保全A哨哨口離去,以此方式無故侵入與該社區住宅直接相連通、而屬該住宅一部之名揚天下社區中庭。
二、案經名揚天下社區住戶乙○○訴由新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進入名揚天下社區中庭並拍攝公佈欄上資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要進去B哨的時候,B哨保全人員有跟我打招呼,並未阻止我進入,而且我進入中庭後,A、B哨保全人員及管委會人員均無任何人要求我離去,我在中庭拍完公佈欄上的資料,走至A哨大門外,丁○○及我女兒在A哨大門外等我,我就在A哨大門外接到我女兒後離去,整個過程中都無任何人要求我離開該社區或反對我進入,況且該社區的中庭是非住戶的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所以我並未侵入住宅云云。然查:
(一)被告與丁○○前為夫妻,2人育有一女戊○○,雙方離婚後丁○○與戊○○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名揚天下社區,被告知悉名揚天下社區設置有社區管制大門,並有保全人員駐守,其仍於110年4月30日17時21分許,自名揚天下社區保全B哨哨口進入該社區,拍攝公佈欄上之資料後行經社區中庭,自保全A哨哨口離去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5-6、39-40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該社區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公寓之一部份,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若侵入該樓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僅步行穿越名揚天下社區之中庭,然該中庭與各住宅連通,係供住戶起居出入之場所而與各住宅密不可分,仍屬各住戶生活安寧之一部分,況中庭兩處大門A、B哨尚設有保全人員看管,益徵該中庭亦為保護各住戶居住安全之一環,自該當刑法第306條「住宅」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至「無故」,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居住權人同意,而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個案為觀察,凡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非無故」。
(四)關於被告已該當「侵入」之要件乙節,被告固辯稱:B哨保全人員有同意我進入,如果他沒有同意,我不會進入;因為我當天是會面交往,保全人員也知道,他們有把我會面交往的資料發給A、B哨的保全,他們都知道這個人什麼時間會到這個社區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然:
1.非住戶訪客欲進入名揚天下社區中庭,必須先向中庭兩處大門A、B哨之保全人員說明來意,徵得同意後始能進入乙節,此經證人己○○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40頁),被告亦供稱:非住戶之訪客在該社區中庭等待住戶下來之前,必須向保全人員說明來意、今日到訪係為等待何一住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是此為進入名揚天下社區中庭之規則,未說明來意並徵得保全明確同意者,不得入內之事實,堪以認定。參以被告前於107年間,多次因未徵得該社區保全人員之同意,擅自進入該社區中庭,甚至有與本案為相同行為,即於進入社區中庭後拍攝公佈欄之資訊後離去,或於會面交往時間結束並交還戊○○後,尾隨丁○○進入社區中庭等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認其所為均係犯侵入住宅罪而判處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4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36頁反面),益徵被告對於上述非住戶訪客欲進入名揚天下社區中庭所應遵循之規則知之甚明。
2.該社區中庭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業經本院於審理時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壹、勘驗標的:偵卷光碟存放袋內之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檔案:『第1段1.mp4』。一、檔案時間:共19秒。二、勘驗結果:(三)社區大門僅有位於畫面左側之小門開啟,被告自社區外逕自步行穿越該左側小門後,被告面朝B哨站內一名男性保全人員點頭致意,同時該保全人員頭部有些微前後傾而疑似點頭致意之行為,被告行經畫面右側B哨保全站前方並進入社區後,見畫面左方之社區公佈欄隨即折返,行至該公佈欄前,並持手機拍攝該公佈欄2處後,再次行經畫面右側B哨保全站前方並進入社區中庭。然影像全程被告未與該名男性保全為言語溝通。」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雖有向B哨保全人員點頭致意,同時該保全人員頭部有些微前後傾而疑似點頭致意之貌,然因該保全人員頭部些微前後傾之幅度甚微,且被告與保全之行為均甚為短促,無從確認該保全人員之舉動是否即為點頭致意並表示同意被告入內之意,然被告全程未與該名保全為言語溝通,而被告又非該社區住戶,則被告進入該社區中庭顯已違反前述應向保全人員表明來意並徵得同意之規則甚明。參以證人己○○於偵訊時結稱:因為被告跟我們社區住戶即他前妻及前岳丈有糾紛,所以進入我們社區是司空見慣之事,他之前都從A哨進來,我們保全會請他辦理會客,詢問他前妻是否願意讓他進社區,原則上他前妻都不會讓他進去,被告就會報警請警察去探視他女兒安全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益徵被告本次進入該社區中庭並未徵得B哨保全人員之同意,核屬侵入行為,堪以認定。
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7月29日108年度家上字第158號、109年度家抗字第78號民事判決,已酌定被告與戊○○之會面式交往為「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五下午5時,親自至戊○○學校或『新北市○○區○○路000號名揚天下社區大門口外』接戊○○外出住宿照顧,並於週日下午8時前,親自將戊○ 送回『新北市○○區○○路000號名揚天下社區大門口外』」等情,有該判決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45頁),可見被告之會面交往權,其方式、地點限定在名揚天下社區「大門口外」接送戊○○。又依本院勘驗前開社區中庭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參、勘驗標的:檔案『第1段3.mp4』。(三)A哨保全站內有另一名男性保全,社區大門僅有位於畫面左側之小門開啟,被告自畫面下方出現,步行行經畫面右側之A哨保全站前方後,走至社區內部未開啟之社區大門前停留,再走至該開啟之左側小門步行而出,復走向右側與坐在社區大門外之母女致意,再持手機走向該大門外之左側拍攝照片,拍攝完畢則走向該對母女坐等處,該對母女遂自座椅上站起(此有本院截圖1可佐)。然影像全程被告未與該名男性保全溝通或相互致意之行為。」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3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149頁),可見當天丁○○與戊○○係遵循上開判決所酌定之方式,在A哨大門口外等候被告前來會面交往,參以被告前於107年間已因會面交往時間結束並交還戊○○後,尾隨丁○○進入該社區中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認其係犯侵入住宅罪而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益徵被告本次進入該社區中庭,並未徵得A、B哨保全人員之同意,而屬侵入行為甚明,被告辯稱其為與戊○○會面交往而進入社區中庭,且A、B哨保全人員均知其當日係為會面交往始同意其穿越中庭云云,當非可採。
4.況被告因本次進入社區中庭拍攝公佈欄資訊及其他多次進入該社區之行為,嗣經與丁○○同住之其父母即謝慶松、黃惠君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進入謝慶松、黃惠君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所屬社區(名揚天下)大門,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68頁),益徵本案被告進入該社區中庭之行為,確未徵得住戶或保全人員之同意,而屬侵入行為甚明。
(五)關於被告已該當「無故」之要件乙節,被告固辯稱:我女兒住的地點靠近A哨,當天則係因為我先去春池幼兒園接女兒,沒有接到,所以我就近就從B哨進入,若從春池幼兒園到A哨接送女兒會繞一大圈,時間會來不及,丁○○是我只要遲到超過1分鐘她就不讓我接女兒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然依上開判決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被告應於名揚天下社區大門外接送戊○○,有如前述,是被告藉由接女兒行使會面交往之機會,進入該社區中庭,顯無正當理由。又依前述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進入社區中庭後,先在B哨拍攝公佈欄資訊2處,行至A哨時又四處拍攝社區環境,斯時丁○○與戊○○係在A哨大門外等候等情,有本院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112頁),被告亦自陳:那天是我會面交往的時間,我要去接我女兒,想在那邊租車位,才會拍公佈欄資訊;我沒有在門口等,是因為我要租車位要拍照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可見被告進入中庭係為拍攝公佈欄資訊,且因此讓丁○○與戊○○在大門口外多加等候,顯非進入該社區之正當理由。又證人己○○於偵查時結稱:我看監視器,被告應該是在B哨看公佈攔,拍完才過去A哨,他可能是針對公佈棚資料對住戶提告,我們裡面312個住戶有200多人被他告過等語(見偵卷第40頁),是名揚天下社區公佈欄張貼資訊經常含有住戶之姓名等個人資料,被告既非住戶,其逕自進入該社區拍攝公佈欄之資訊,自無正當理由。參以被告前於107前間有與本案為相同行為,即於進入社區中庭後拍攝公佈欄之資訊後離去,而犯侵入住宅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如前述,益徵被告本案犯行確屬無故侵入住宅甚明,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六)至被告聲請傳喚乙○○、己○○、丁○○、戊○○、A、B哨之保全人員云云(見本院卷第73、77-79、136頁),然A、B哨保全人員因名揚天下社區保全為委外聘任保全人員,合約1年1聘加上人員經常異動,且該社區只保留6個月之出勤紀錄,故於110年4月30日執勤人員資料未作保留乙情,有名揚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6月29日名字第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故本院無從傳喚。另丁○○及戊○○因人在A哨大門外,並未目睹全程,有如前述,乙○○、己○○則因人不在場,故上開之人均無傳喚必要。又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被告所陳明之待證事實,均與被告無故侵入行為之認定不生影響,尚無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審酌被告前因與本案相似方式進入名揚天下社區、拍攝公佈欄資訊等行為而犯侵入住宅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竟不知悔悟,再利用與戊○○會面交往之機會,未經告訴人或該社區保全人員同意而侵入名揚天下社區中庭,拍攝該社區公佈欄之訊息,影響告訴人及名揚天下社區住戶之住宅有不受其他人侵入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造成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工程師、月收入為新臺幣5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