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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漢聲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李傳侯律師被 告 洪啟峯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被 告 林依恬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漢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啟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依恬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輔仁大學)係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私立大學,而為確保學校之收入悉數用於學校暨全體師生,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項乃規定「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校產、基金之管理使用,受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之監督,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下稱輔仁大學捐助章程)第25條亦規定「本法人及所設學校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江漢聲係輔仁大學前醫學院院長(民國91年8月至97年10月)、醫務副校長(97年2月至101年2月,其中於97年2月至10月兼任醫學院院長),101年2月獲輔仁大學董事會聘任為該校校長,108年3月21日獲續聘至113年1月31日,並自擔任校長時起擔任輔大診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洪啟峯於103年9月16日起係輔仁大學醫學院行政副院長,並於000年0月間起為輔大診所管理委員會委員暨副執行長;林依恬於102年間為輔仁大學醫籌處醫療事務組組長,103年間起兼辦輔大診所行政業務。江漢聲、洪啟峯及林依恬均應按私立學校法及輔仁大學頒訂之相關規定辦理業務。

二、江漢聲明知依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項暨輔仁大學捐助章程第25條等規定「屬於學校校產及經費俱不得借貸與私人」;且依96年8月14日所舉行之96學年度輔大診所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建議「診所屬性變更為『輔大附設診所』,法人附屬作業組織之相關辦法,應速查明後變更之」,係需將輔大診所之私立醫療機構之性質變更為私立學校附屬機構之單位,始符私立學校法第50條規定「附屬機構」之編制。然江漢聲未依上揭輔大診所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之建議,反而指示不知情之詹淇斐醫師(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6年10月4日以個人名義向臺北縣新莊市衛生所申請輔大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並於同年10月8日取得開業執照。又江漢聲明知輔大診所並非輔仁大學附屬機構,不屬於輔仁大學管轄範圍內,輔大診所若以「借貸」之名義向輔仁大學請求開辦費用,與私立學校法及輔仁大學捐助章程等規定不符,且資金流向輔大診所後實際用途不受輔仁大學稽查及控制,在當時醫學院並無透過輔大診所舉辦學生臨床技術學習活動之必要及需求下,竟意圖為輔大診所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輔仁大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96年11月21日,由江漢聲命不知情之秘書陳潔瑩以「醫學院學生臨床技術學習相關活動經費」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簽呈,並於簽核完畢後由江漢聲指示醫學院副院長王進賢擔任輔仁大學以支票撥款時之受款人,致輔仁大學分別開出支票抬頭為王進賢之支票2張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王進賢於96年12月7日、97年1月24日兌領支票後,再匯入輔大診所詹淇斐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輔大診所彰化銀行帳戶);江漢聲再承前犯意,於97年9月2日命不知情之秘書張美蓮以「學生臨床技術學術學習相關活動經費」預支款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電子簽呈,並於簽核完畢後由輔仁大學循前揭方式開立支票,由王進賢兌領後分別於97年9月17日匯款60萬元,於同年10月9日匯款40萬元至輔大診所彰化銀行帳戶;江漢聲又承前犯意,於98年7月8日命不知情之醫學院約聘人員陳貴媛以醫學院「學生醫學服務學習活動經費」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子簽呈,並於簽核完畢後由輔仁大學循前揭方式開立支票,由王進賢兌領後於98年8月5日匯款100萬元至輔大診所彰化銀行帳戶。嗣後輔大診所雖於98年、99年、101年、107年間陸續還款(詳見附表二),惟其中尚有90萬元借款,係於106年7月27日以事實三之方法(詳後述)透過會計方式沖銷,並未實際還款。此舉使輔大診所取得不法借款之利益,並致生損害於輔仁大學之財產。

三、輔大診所於開業後維持私人名義經營,復於104年起,診所負責人詹淇斐、合夥人陳惠文陸續遭國稅局調整100年度至102年度之稅額認定,核列應補繳稅額共計145萬餘元,輔大診所遂於104年、105年間陸續補繳相關稅額及罰鍰,林依恬又屢次接獲輔仁大學會計室催討返還借款。江漢聲、洪啟峯及林依恬竟忖以輔仁大學資金補足輔大診所前開稅款及罰鍰所支出之現金,並沖銷輔大診所先前積欠輔仁大學之債務,其等均明知輔仁大學並無另外委託輔大診所辦理社區關懷活動之需求及預算,且輔大診所執行社區醫療推廣活動原屬輔大診所業務之範圍,輔仁大學並無另為給付價金之義務,江漢聲、林依恬及洪啟峯竟意圖為輔大診所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輔仁大學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林依恬先取得江漢聲同意,再指示不知情之李羽妃(原名李佩紋)撰擬「輔仁大學委由輔大診所辦理社區醫療關懷推廣計畫勞務委託案」(下稱勞務委託案)之簽呈內容,提供予時任醫學院秘書之陳貴媛,洪啟峯再指示陳貴媛於106年1月11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電子簽呈,由江漢聲決行後,採用限制性招標之採購方式,指定將勞務委託案外包予輔大診所,所需支付契約價金250萬元即由輔仁大學以專案代號「303470」及「輔大診所週邊設施」基金項下支應。完成採購程序後,輔仁大學即於106年2月14日,自輔仁大學第一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匯款134萬9,970元【計算式:150萬元-15萬元(代扣稅款10%)-30元(匯費)=134萬9,970元】至輔大診所彰化銀行帳戶,作為第一期150萬元款項,上開款項隨即用以支付醫師薪水、償還林依恬借款及其他例行性開銷。嗣於106年7月初,由林依恬出具結案報告,作為驗收之依據,洪啟峯及陳貴媛未確實查核,即於初驗紀錄上記載初驗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而其他輔仁大學辦理驗收之人員亦未確實驗收,即於驗收紀錄上表示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而用印蓋章,表示驗收合格。輔仁大學則以勞務委託案驗收完畢為由,將尾款100萬元沖銷輔大診所於97年1月24日所借貸尚未償還債務中之90萬元(另代扣稅款10%即10萬元),輔大診所因此取得不法利益,並致生損害於輔仁大學之財產。

四、案經靳宗立、曾柏瑋及劉勇廷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偵查中證述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江漢聲爭執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黎建球及林肇堂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江漢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上開陳述業經具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黎建球及林肇堂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江漢聲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對質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江漢聲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證人黎建球、林肇堂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以及證人蔡博賢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被告江漢聲爭執證據能力,然上開證述未經引用為認定被告江漢聲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毋庸敘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被告洪啟峯爭執部分:

⒈證人陳貴媛、李羽妃(原名李佩紋)、蔡玉萍及林肇堂於偵

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洪啟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上開陳述業經具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洪啟峯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對質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對被告洪啟峯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被告江漢聲、林依恬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

屬被告洪啟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洪啟峯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洪啟峯無證據能力。

⒊至於證人即被告江漢聲、林依恬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經被告洪啟峯爭執證據能力,然上開證述未經引用為認定被告洪啟峯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亦毋庸敘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㈢被告林依恬爭執部分:

證人林肇堂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林依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上開陳述業經具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林肇堂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林依恬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對質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林依恬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其餘證人之證述,被告江漢聲、洪啟峯、林依恬及其等之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一第151至238頁、第

260、281頁;同卷三第82至21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證明力過低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前揭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違法借貸部分(即事實欄二):

訊據被告江漢聲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分別擔任輔仁大學醫學院院長、醫務副校長及校長等職位,也有授意陳潔瑩、張美蓮、陳貴媛分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簽呈及電子簽呈,輔大診所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以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取得輔仁大學共400萬元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輔仁大學一直在經營輔大診所,輔大診所是輔仁大學的一個單位,輔仁大學知道輔大診所並非附設診所,輔大診所由經營管理委員會負責,輔大診所的會計、帳目輔仁大學都會看,輔大診所實際上有做了醫學院學生臨床技術學習,400萬元是開辦費,也有支應學生見習實習的費用,後來還款是輔仁大學要求的,我的作為都是依照會議決議辦理,沒有得到任何的利益,沒有背信云云。辯護人李傳侯律師辯護稱:依照96年11月1日輔大診所協商會及96年11月20輔大診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輔仁大學已知悉輔大診所並非附設診所,但仍同意借款予診所,被告江漢聲所為係依照決議執行,並無違背任務;又輔大診所係由輔仁大學借用詹淇斐醫師名義設立,由輔仁大學管理委員會實質管理,輔仁大學與輔大診所間實際上是借名登記之關係,輔仁大學就輔大診所之債務本即應負最終之清償責任,而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在借名契約合意範圍內的財產流動,如同本人內部的財產調度一樣,並不會對借名人產生財產上損害等語。辯護人李佳翰律師辯護稱:輔仁大學與輔大診所同屬一體,輔大診所權利義務均歸屬於輔仁大學,而輔仁大學將款項撥款予輔大診所,除明顯私人用途外,皆應認為是輔仁大學公務支出,而此為私立學校外部經營型態之形成自由,司法應採寬鬆彈性之標準認定,任意以背信罪入罪,無異於侵害憲法保障之私人興學自由及輔仁大學之自主性等語。經查:⒈被告江漢聲授意陳潔瑩、張美蓮、陳貴媛分別於96年11月21

日、97年9月2日、98年7月8日以醫學院學生臨床技術學習或服務學習經費為名義,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簽呈及電子簽呈,輔仁大學於簽核後開立支票予王進賢,由王進賢兌領後,分別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匯款至輔大診所彰化銀行帳戶,共計40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江漢聲所不爭執,並有證人王進賢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潔瑩、陳貴媛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9217號卷六第3至7頁,易字卷二第42至57頁;偵9217號卷五第131頁至第132頁反面、同卷四第312至313頁),復有輔仁大學醫學院於96年11月21日簽呈、97年9月2日、98年7月8日電子簽呈、輔仁大學96年11月27日請款單、輔大診所借據、還款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列印資料、輔大診所轉帳傳票、輔仁大學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存摺明細、輔大診所彰化銀行帳戶電子交易明細表及傳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9217號卷五第140頁、第4頁反面至第5頁;偵9217號卷二第95至96頁、第99至106頁、第109至121頁;他6279號卷一第79至8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江漢聲雖以前詞置辯。惟輔大診所係被告江漢聲指示詹

淇斐醫師以個人名義開業設立,並於96年10月4日取得開業執照,性質上屬於依醫療法第4條規定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等節,有證人詹淇斐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在卷可考(見他5670號卷五第136頁反面),並有臺北縣新莊市衛生所96年10月8日北衛莊字第0960003832號函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附卷可稽(見偵9217號卷二第90至91頁),此與輔仁大學原先規劃以附屬機構方式成立「輔大附設診所」並不相同,此見輔大診所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4日第一次會議會議記錄第五點決議即明(見偵9217號卷二第81頁)。況且依輔仁大學96年9月6日行政會議所通過的「輔仁大學診所管理辦法」第1條亦明確記載所謂的「輔大診所」應指「輔仁大學附設診所」,而非由醫師個人名義設立之診所,此有該次行政會議之會議紀錄及所附「輔仁大學診所管理辦法」在卷可稽(見偵9217號卷二第84至89頁),被告江漢聲指示詹淇斐醫師以私人名義成立輔大診所與輔仁大學原先規劃不同,至為明確。

⒊輔仁大學發現輔大診所並非原先規劃成立的「輔大附設診所

」後,即於96年11月1日由當時的行政副校長林思伶召開協商會,並由時任醫學院院長之被告江漢聲報告輔大診所作業現況,該會議所討論之項目明確指出:輔大診所法源上並不在學校管轄範圍內,因此學校無法設立管理辦法來管理診所,應由學校與詹淇斐訂立契約;診所內部聘用人員則與詹淇斐簽約,不屬於校方職員,診所之醫療糾紛應由詹淇斐負責;建議營繕組幫診所另裝水電分表,未來診所將自行負擔水電空調費用;診所財產需在廠商租賃時在合約詳列造冊,合約終止後財產需依原清冊項目歸還,此有96學年度輔大診所協商會會議記錄(應為「紀錄」)在卷可考(見偵9217號卷二第92至93頁)。又該次協商會雖有討論「輔大診所的500萬元開辦費非常明確的是輔大先借支(墊付款)給診所,未來經費需要歸還校方」等情,然於同年11月20日由當時校長黎建球在校長室召開會議,討論輔大診所與校方之定位,以及開辦費如何發放事項時,明確決議「初期人事薪資費用由校方以定額(新台幣貳百萬元)週轉金方式撥給醫學院負責保管及調度」、「輔大診所與校方之關係為『場地出借』」,當時被告江漢聲亦在場,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偵9217號卷三第119頁),嗣後詹淇斐即輔大診所也確實與輔仁大學簽立場地使用合約書,此有該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偵9217號卷二第122至126頁)。依上開會議討論過程、決議及契約可知,輔仁大學並未將輔大診所視為其內部單位,也並非視雙方為委任或借名登記關係,且認為雙方關係僅為「場地租借」,權利義務以契約定之,輔大診所人事及財務應獨立於輔仁大學,自行負責,此情為被告江漢聲所明知。又證人即輔仁大學會計室會計組組長趙曉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輔大診所是108學年度以後他們才開始有正式的報表,出現在學校的財務報表裡面,之前輔大診所的財務報表零零總總的文件都不會給我們會計室,我們至多能夠透過展業會議知悉周遭包括輔大診所的財務報表,但我那時候也不會特別關注他們的財務報表等語(見偵9217號卷五第90頁),由證人趙曉英之證述可知,本案發生之前,輔仁大學實際上無從管控輔大診所之財務狀況。再者,依輔仁大學董事會108年3月21日第19屆第12次會議摘要「三、提案討論:案由3」記載決議如下:「(一)輔大診所延續其為一般健保診所之定位續存。(二)輔大診所回歸一般會計作業流程,並接受輔大會計室監督。…」(見他5670號卷七第98至99頁),益證證人趙曉英所言不虛。綜上各情,不論從法律面或實質上從人事及財務面觀之,本案發生時輔大診所對於輔仁大學來說,均屬「其他個人」,無從視為輔仁大學之內部單位,雙方也無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是被告江漢聲辯稱輔大診所為輔仁大學的內部單位云云,辯護人辯稱雙方實質上為借名登記關係、輔大診所權利義務均歸屬輔仁大學等語,均非事實,並無理由。

⒋證人即當時輔仁大學校長黎建球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江

漢聲在96年8月14日輔大診所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之前曾經有提過要跟別人合作辦這個診所,但是我不同意,所以才會在會議紀錄記載,我不同意的理由是因為這是輔仁大學設立的,理應是要附屬於輔仁大學才是正確的;我不是完全記得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項的規定,但學校不可以把錢借給私人,因為學校有完整的會計制度;被告江漢聲沒有跟我報告設立的是輔大附設診所還是一般私立診所,被告江漢聲沒有跟我報告的這麼細,我是在98年99年間才知道輔大診所是私立醫療機構,我有跟被告江漢聲反應,但他當時沒有回應;學校把預算撥給各單位後,如何使用會由各單位決定等語(見偵9217號卷五第115至116頁)。從證人黎建球之證述,益證輔仁大學當時所要成立的是「輔大附設診所」而非私立醫療機構,而被告江漢聲指示詹淇斐以私人名義成立的輔大診所,與輔仁大學原先的規劃有違。而從上開96年11月1日協商會討論事項中,可知輔仁大學原先確實有意出借開辦費予輔大診所,但依該會議紀錄記載之方式,此事項係討論內容而非決議;而當時校長黎建球於96年11月20日之會議則決議將款項以「週轉金方式撥給醫學院負責保管及調度」,並要求輔大診所管理委員會追認。依上事證,輔仁大學管理階層已經意識到輔大診所並非「輔大附設診所」,輔仁大學直接借貸予輔大診所於法不合,才決定將款項撥給醫學院,由醫學院保管及調度,而醫學院保管及調度輔仁大學之經費,仍應恪遵私立學校法及輔仁大學捐助章程之規定。

⒌然輔大診所取得款項後所開立之借據係以輔大醫學院(負責

人江漢聲)或王進賢為借方,還款收據則以王進賢為收款人,此有借據及還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9217號卷二第100至106頁、第109頁),且輔大診所會計資料也均將前揭款項列為短期借款,此有輔大診所轉帳傳票等件附卷可考(見偵9217號卷二第111、118、120頁);又證人王進賢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請示過當時的江漢聲院長,我是當面口頭向江院長表示錢只能進院長或我的帳號再轉給診所,江漢聲說他不太方便,原因是他是醫生並有在不同的醫院看診,收入多元怕麻煩,所以江漢聲就請我作為接收學校款項的窗口;在96年11月20日的開會中就有定位輔大診所與校方是場地出借的關係,錢不能直接撥給診所,江漢聲應該都很清楚為何這些撥款的流程要如此安排等語(見偵9217號卷六第4頁反面至第5頁)。依上事證,堪認本案輔仁大學醫學院在校方匯入款項後,係被告江漢聲指示證人王進賢將款項借貸匯入供輔大診所使用,而輔仁大學醫學院將輔仁大學之經費借貸予輔大診所,明顯與前揭私立學校法及輔仁大學捐助章程「校產及經費不得借貸與私人」規定有違。

⒍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至該條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倘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查被告江漢聲於前揭擔任醫學院院長及醫務副校長職務期間,係為輔仁大學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輔大診所並非輔仁大學附設機構,輔仁大學之經費不得借予輔大診所,仍違背任務主導上開借貸行為,縱輔仁大學對前揭款項在法律上尚得主張權利,嗣後輔大診所亦返還部分款項(其中90萬元並非清償,而係以事實三方式沖銷,詳後述),但前揭交付行為,已使輔大診所不法從輔仁大學取得借款,輔仁大學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也已陷入整體財產(債權)無法獲償、回收之危險,依上開說明,應認輔仁大學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江漢聲及其辯護人辯稱輔仁大學未受財產上之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⒎另依輔仁大學96年9月6日行政會議所通過輔大診所管理辦法

第1、2條規定「為督導輔仁大學附設診所(以下簡稱輔大診所)業務之推動,提供完備之醫療服務及落實良好之服務品質,以維護本校教職員工生之健康,特訂定輔仁大學附設診所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為落實本辦法,成立輔大診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督導輔大診所醫療服務相關事宜。」(見偵9217號卷二第88至89頁)。故輔仁大學成立輔大附設診所之原始目的,係為提供完備之醫療服務及落實良好之服務品質,以維護輔仁大學教職員工生之健康;而輔大附設診所之管理委員會,則是為了督導「輔仁大學附設診所」醫療服務相關事宜而存在。而上開辦法第13條則規定「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送請校長公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然輔大診所管理辦法於通過後之97年7月9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歷經7次修訂,原第1條「輔仁大學附設診所」之文字已不復見,逕由「輔大診所」取代,且從修訂歷程之文字可知,修訂輔大診所管理辦法均係由管理委員會通過,並無送到輔仁大學行政會議,其修訂之管理辦法是否合法有效,尚有所疑。姑不論管理委員會修訂管理辦法之效力為何,輔大診所與輔仁大學於96年11月20日確立雙方「場地出借」之關係後,所謂的輔大診所管理委員會所督導輔大診所之事宜,管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始終為「醫療服務相關事宜」,此見105年11月16日修訂之輔大診所管理辦法自明(見他5670號卷一第25頁),是輔大診所在本案發生期間,並無擔負任何輔仁大學醫學院產學或教學合作相關事宜之義務,故輔仁大學的經費流入輔大診所,與私立學校外部經營型態之形成自由、私人興學自由及輔仁大學自主性,難論有何關係。而輔仁大學108年12月19日以輔校秘字第1080024831號函送之輔大診所管理辦法第2條雖修訂管理委員會督導事務的範圍擴大為「輔大診所醫療服務及產學、教學合作相關事宜」,但相關修訂歷程文字記載已不復存在,管理辦法具體通過時間及過程不明,但應是在本案發生之後,當無疑義。是以,本院無從以108年12月19日函送之輔大診所管理辦法規定,即得出輔仁大學經費流入輔大診所,係私立學校外部經營型態之形成自由之結論,並進而為被告江漢聲有利之認定。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江漢聲上開所為,係輔仁大學私人興學自由,被告江漢聲並無背信等語,並無理由。

㈡勞務委託案部分(即事實欄三):

訊據被告江漢聲、洪啟峯、林依恬固不爭執其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分別擔任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職位,且輔大診所有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取得輔仁大學勞務委託案,輔仁大學依事實欄三所載之方式給付及沖銷90萬元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江漢聲辯稱:輔大診所有資金缺口是因為配合輔仁大學要求產生,輔仁大學有義務解決這些事情,輔大附設醫院在106年7月要開幕,所以醫院籌備處決定要擴大辦理社區關懷活動,我個人也覺得有這樣的需求,所以在醫學院提出勞務委託案簽呈,我就決行,我不瞭解其中驗收細節,但輔大診所完成了這個勞務委託案,後來輔大診所資金損益也達到平衡,這對輔大附設醫院、輔仁大學、輔大診所都是有利的三贏方式云云;辯護人李傳侯律師辯護稱:輔大診所雖有財務缺口,但輔大診所本來就是因應輔仁大學的需求而由輔仁大學所規劃設立,輔仁大學對輔大診所及負責醫師產生的費用亦負有清償的責任,又本件勞務委託案為確實存在,輔大診所透過勞務委託解決資金調度問題,背信罪是整體財產犯罪,被告江漢聲並無背信等語;辯護人李佳翰律師辯護稱:輔仁大學與輔大診所同屬一體,輔大診所急需週轉亦與輔仁大學有關,從資金流入輔大診所後,用以償還被告林依恬30萬元借款及醫師薪資可知,實際上輔仁大學並無損害,反而減輕負擔,客觀上輔仁大學並無財產上損害,被告江漢聲主觀上亦無背信之故意等語。被告洪啟峯辯稱:我僅是代表醫學院簽核,在簽核之前,被告江漢聲及林依恬均未對我提及此事,我對於勞務委託案並不清楚,驗收都是陳貴媛處理,我是看陳貴媛驗收的情形再簽核,我信任陳貴媛在這方面的驗收,我沒有損害輔仁大學的利益云云;辯護人楊嘉馹律師辯護稱:被告洪啟峯並不知悉輔大診所經營名不符實的情形,也不知道勞務委託案是為了要補繳稅款及欠款,更無實質決定權,其主觀上並無背信之意圖及犯意,客觀上亦無損害輔仁大學利益。又輔大診所為輔仁大學實質掌控,簽呈過程均有學校會計單位同意,驗收則由總務處驗收,被告洪啟峯信任陳貴媛等人驗收結果,並不違反常情,至多僅有過失,並非故意違背任務,自不構成背信等語。被告林依恬辯稱:輔大診所就是輔仁大學的,勞務委託案的250萬元沒有說要專款專用,都是用在公務上,沒有用在私人的口袋,這是真實的契約,也真實履約,所用資金也都是來自輔大診所收入的專帳,符合基金使用辦法云云;辯護人黃祿芳律師辯護稱:輔大診所係輔仁大學經營管理,輔大診所盈虧由輔仁大學自負,輔大診所帳戶內的錢與輔仁大學自己所有之金錢無異,輔大診所為辦理輔仁大學社區服務,本應由輔仁大學負擔,輔大診所之稅款及罰鍰,亦屬輔大診所營運之必要費用,由輔仁大學資金補足合法正當,輔仁大學客觀上並無受有財產損害之可能,又勞務委託案並無約定專款專用,簽呈亦經層層簽核獲准,且依約履行完畢,輔大診所自得受領報酬,被告林依恬並無背信等語。經查:

⒈輔大診所負責人詹淇斐、合夥人陳惠文於104年間遭國稅局要

求補稅145萬餘元,被告林依恬指示李羽妃撰擬勞務委託案之簽呈內容交由陳貴媛,陳貴媛再於106年1月11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電子簽呈,被告江漢聲決行後,由輔仁大學辦理限制性招標並由輔大診所得標,嗣後輔仁大學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及方式給付款項及沖銷輔大診所欠款,被告洪啟峯則於初驗紀錄上簽名等事實,為被告江漢聲、洪啟峯、林依恬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李羽妃、陳貴媛於偵訊及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在卷可佐(見偵9217號卷四第118至121頁,易字卷二第179至184頁;他5670號卷四第119頁至第121頁反面、第309至313頁,易字卷二第161至179頁),復有100年及101年醫師補稅說明、勞務委託案相關單據(含單據報銷清單、請購單、支出憑證粘存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分錄轉帳傳票、粘貼憑證用紙、收據、請款單等)、「社區醫療推廣計畫契約書」相關資料(含初驗紀錄、驗收紀錄、輔仁大學醫學院106年1月11日電子簽呈、社區醫療推廣計畫契約書、開標紀錄、投標標價清單、廠商證件審查記錄表、投標廠商聲明書、結案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偵9217號卷一第207頁至第208頁反面,偵9217號卷三第118頁正反面;偵9217號卷二第156至161頁、第162至19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件勞務委託案雖有經過輔仁大學招標及驗收程序,輔大診

所亦提出結案報告在卷,然輔仁大學於106年2月14日將第一期款項150萬元代扣稅款15萬元及手續費30元,匯入134萬9,970元至輔大診所彰化銀行帳戶後,輔大診所隨即用以支付醫師薪水47萬8,384元、償還林依恬借予輔大診所之30萬元及給付其他例行性開銷,此有輔大診所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9217號卷二第237至238頁);而第二期款則於代扣稅款10萬元後,則用來沖銷輔仁大學醫學院活動經費預借款90萬元(即事實二輔仁大學醫學院借貸予輔大診所之款項),並未交付予輔大診所,此有輔仁大學請款單、單據報銷清單及分錄轉帳傳票附卷可考(見他5670號卷四第141頁反面、第143頁正反面),依上事證,可知勞務委託案款項之實際用途與社區醫療關懷推廣有相當出入。又輔大診所提出勞務委託案結案報告中,雖有彙總輔大診所提供社區醫療關懷的日期、地點內容、人次及照片等資料(見偵9217號卷二第194至195頁、偵9217號卷四第68頁),惟依輔大診所應董事會及教育部查核時所提出之勞務委託案經費使用說明表(見他5670號卷七第63至65頁),人事薪資費用為189萬9,950元,然說明表附件一人事薪資費用之日期與前揭結案報告提供社區醫療關懷的日期不盡相符;另一般業務支出則有26萬9,629元,然依說明表附件二之細項,包括每月支出的租車、固網、電話費、電路費、清潔費等,此與輔大診所日常支出無甚差別。再者,人事薪資費用占勞務委託案經費支出的比例最高,而詹淇斐醫師、林品汝護理師、張乃文放射師等人雖列名領取社區醫療人事薪資費用,但證人詹淇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輔大診所96年10月開幕後,經常都會辦理大大小小的社區醫療服務,因為這是天主教的宗旨;輔大診所前述辦理社區醫療服務,經費來源就我所知,輔大診所自己辦理的,經費都由輔大診所自行支付,如果是配合衛生局、衛生所辦理的,都會讀取健保卡,可以向國民健康局申請整合式篩檢的經費,如果是配合輔仁大學辦理關懷社區里民的社區醫療諮詢服務,相關的支出都是輔大診所自行吸收;我不知道輔仁大學與輔大診所簽立250萬元的勞務委託案等語(見他5670號卷五第140至141頁);證人林品汝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參加過這種社區醫療關懷推廣計畫活動,參加的醫生、護士、服務人員沒有因此獲得相關之補助或費用,就是上班時間去;我沒有聽過輔大診所要執行所謂250萬元的社區醫療關懷計畫活動等語(見偵9217號卷三第22、26頁);證人張乃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診所社區活動安排的時間大部分在上班日,如果是已經被安排要前往社區醫療關懷活動,這時候是不會有額外的補助或費用,因為已經有薪水支應;另外如我剛剛所述大型的社區關懷活動,此時則比較不會在上班日舉行,這時候參加的人員則是依規定請領加班費或補休;我沒有聽過輔大診所要執行所謂250萬元的社區醫療關懷計畫活動等語(見偵9217號卷三第25至26頁)。

是依上開證述可知,列名支領勞務委託案薪資之人員,竟無人知悉本件勞務委託案,且先前社區醫療服務之經費多由輔大診所自行吸收,平日舉辦之活動輔大診所員工也不會支領額外的費用。由上可知,輔大診所提供社區醫療關懷服務係其日常業務,本毋庸輔仁大學另外支出經費,所謂的勞務委託案,只是輔大診所從輔仁大學取得資金之方法而已。

⒊另參以勞務委託案簽核過程中,時任行政副校長秘書之鍾曉

慧向被告林依恬詢問勞務委託案,被告林依恬回稱「主要原因有二個,一是【還款】:診所過去有向校方借款,還到剩100萬,…,會計有跟校長詢問,今年一定要銷帳完成。二是【補稅】:…,過去100-102年當時會計事務所以為診所採合夥人方式,…,結果正大會計事務所對診所節稅經驗不夠,且對合夥人法規不了解,造成104年開始國稅局開始不斷查稅,…,陸續繳回的稅額已約170萬,把診所現金掏出了。」等語(見他5670號卷七第60頁LINE對話紀錄),此與輔仁大學前揭核發經費後之用途及沖銷借款的情形相符。綜合上開事證,可知本件勞務委託案之實際目的,是透過輔仁大學限制性招標的方式,將輔仁大學經費用以挹注輔大診所財務,填補先前因補稅而流失的現金,並使輔大診所沖銷輔仁大學之借款,與輔大診所辦理社區醫療關懷服務並無關係,輔仁大學並無挹注輔大診所資金之義務,上開行為客觀上已使輔大診所取得不法利益,並致生損害於輔仁大學之財產。被告林依恬辯稱勞務委託案是真實的契約,輔大診所也真實履約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並非事實。

⒋被告洪啟峯雖辯稱其在簽核之前,並不知悉勞務委託案,也

不知道勞務委託案是為了要補繳稅款及欠款云云。惟依105年12月22日輔大診所核心問題討論會會議紀錄之記載,被告林依恬在醫學院院長室,向輔大診所管理委員會執行長林肇堂、副執行長即被告洪啟峯等人,報告輔大診所於105年因人事成本過度成長,現金流不足,年後將週轉困難,並擬透過與輔仁大學簽訂勞務委託,將原訂款項100萬,增為350萬,做為人事費用及因應開院的週轉額(100萬還款+250萬週轉金),而林依恬有將該會議紀錄寄給被告洪啟峯,此有電子郵件及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他5670號卷五第50至51頁)。此與證人即被告林依恬於審理時證稱:我有透過LINE、電話或會議的方式向洪啟峯報告過,報告的內容應該是資金的缺乏、補稅的問題、人事費的成長,已經沒有辦法繼續營運了等語相符(見易字卷三第70頁)。又證人陳貴媛偵訊時具結證稱:勞務委託案簽呈是我上簽的,這個活動一開始是林依恬告知我診所有一個委託案要由輔大醫學院處理,但當時我覺得她並不是我的主管,所以我並沒有把這件事放在心上,直到之後洪啟峯跟我說要幫忙上簽,而林依恬在106年1月10日透過LINE告知我,會請佩紋(即李羽妃)擬簽,由我上簽,所以我才會擬這份簽,而這份簽的内容都是佩紋先寫好,我只是幫忙上簽等語(見他5670號卷四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另參以被告林依恬與鍾曉慧間的LINE對話,被告林依恬向鍾曉慧說明勞務委託案之原因時,亦稱「校長有請洪副了解解決方式,所以洪副用醫學院委託輔大診所的勞務案處理,洪副說他會找妳說明,結果沒想到我先碰到妳了」等語,此有被告林依恬及鍾曉慧間106年1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他5670號卷七第60頁反面);而被告林依恬與洪啟峯於本件勞務委託案簽核期間,亦以不斷以LINE溝通並追蹤簽呈進度,被告洪啟峯詢問「文簽了嗎?」;被告林依恬回稱「還沒簽!在行副那」、「校長剛剛問我」、「我說你去打關係」、「校長說還是要你」、「才有辦法」;被告洪啟峯回稱「我再跟小慧(即行政副校長秘書鍾曉慧)催」、「我催曉慧了」、「他應該等一下就簽了」、「簽了」、「我人格擔保」、「今年要好好賺回來」等語,此有被告洪啟峯、林依恬間106年1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5670號卷七第54至57頁)。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洪啟峯不但了解本件勞務委託案之緣由及目的,更主動介入勞務委託案簽核過程,並與被告林依恬保持密切之聯繫,是被告洪啟峯前揭所辯,顯係推諉之詞,並不可採。又被告洪啟峯未確實查核驗收,即在勞務委託案初驗紀錄上簽名,表示完成初驗,業據其自承在卷,然被告洪啟峯既已明知本件勞務委託案之目的及理由,並參與其中,被告洪啟峯已無可能依照採購契約確實驗收,其辯稱係過失信任其他人之初驗結果而於初驗紀錄上簽名,而背信不處罰過失犯云云,亦無可採。

⒌又被告洪啟峯、林依恬雖未參與輔大診所之設立過程,然被

告洪啟峯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我真的不知道輔大診所管理委員會是隸屬什麼機構,輔大診所應該不算是學校的單位,因為輔大診所有自己的診所院長、副院長;我的認知輔大診所是under輔仁大學診所管理委員會管轄,輔仁大學也可以不租給輔大診所;我不認為是輔大診所是輔大投資的,輔大診所有自己的院長,也不應該是輔仁大學的附屬機構等語(見他5670號卷五第26、27頁),是被告洪啟峯顯然明知輔大診所並非輔仁大學的附屬機構。另被告林依恬自承其於103年起負責輔大診所行政業務等語(見他5670號卷五第185頁反面),且為實際提出並經手勞務委託案之人,其當明知本件勞務委託案提出時,輔大診所之財務並未受輔仁大學控管,況且輔大診所若為輔仁大學所有,則輔仁大學只需將經費透過內部程序直接撥補輔大診所,即可緩解輔大診所財務問題,輔大診所何須透過本件勞務委託案,才能以限制性招標的採購方式取得輔仁大學之資金,是被告林依恬亦當知悉輔大診所並非輔仁大學的附屬機構。依上各情,被告洪啟峯、林依恬雖無參與輔大診所之設立,但主觀上對於輔大診所並非輔仁大學之附屬機構,輔仁大學經費不得任意流向輔大診所均有認知。是被告洪啟峯及林依恬辯稱以輔仁大學經費挹注輔大診所財務,主觀上並無背信故意,客觀上未造成輔仁大學財產損害,難認有理。

⒍被告江漢聲明知輔大診所並非輔仁大學之附屬機構,兩者財

務獨立,輔仁大學經費不得任意流向輔大診所,已說明如前。被告江漢聲於審理時供稱:林依恬會跟我報告輔大診所營運之狀況。若診所營運有些問題,她就會比較常來,這個常來的意思大概是一週一次,如果是正常營運的狀況,且診所又有營運管理委員會,那可能是2週一次,當然我有在輔大診所看診,她也偶爾利用我看診的時候來跟我報告,林依恬跟我報告,因為我是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等語(見偵9217號卷三第81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江漢聲與林依恬就輔大診所之業務互動頻繁。又證人即被告林依恬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250萬元是我先跟林肇堂及管理診所的人討論,包括洪啟峯、輔大會計室人員,如果要以勞務委託,最後還是要校長同意,所以我才去徵求校長同意;我跟醫學院的人開會討論完之後,初步有了勞務委託案的規劃,我再將這個規劃跟江漢聲報告,以取得江漢聲的同意等語(見他5670號卷七第7頁);於審理時證稱:我在000年00月間有與被告江漢聲在聖誕餐會討論到勞務委託案250萬元的事情,因為之前已經開過核心會議,已經有一些方向了,趁著吃飯的時間點,就跟校長江漢聲說明核心會議的內容等語(見易字卷三第76至77頁);而被告林依恬與吳啟誠醫師的LINE對話裡面,則提到「校長在我心中,就是一個大長官啊」、「他在吃午飯的時候,就趁著他還蠻感激我的時候,我默默地跟他說,一例一休的問題造成診所再度產生負擔,連後將會產生經濟危機,就在一陣氣氛、燈光、菜色美好的午餐中,就給了我250萬」等語,此有被告林依恬、吳啟誠間105年12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5670號卷七第42頁),由上開事證可知,本件勞務委託案執行前,被告林依恬有向被告江漢聲報告並徵得其同意。復參以被告江漢聲經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筆記本內容寫到「250萬」、「150萬撥下」、「(會計室扣100萬)」、「單據」、「詹醫師簽嗎?」等文字,此有筆記本影印資料在卷可稽(見他5670號卷五第122頁反面);對此被告江漢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這裡所稱的「詹醫師」是詹淇斐,我寫的250萬元就是社區醫療計畫委託案,因為100萬元還沒有付款等語(見他5670號卷五第75頁正反面);其於偵訊時供稱:有人跟我說會計室只撥了150萬元,我順手記下來等語(見他5670號卷五第128頁),是依上情,被告江漢聲對於勞務委託案輔仁大學僅撥款150萬元予輔大診所,另100萬元要用來沖銷輔大診所欠款等情,自難諉稱不知。

⒎綜合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知輔大診所陷入財務困境,

而輔大診所提供的社區醫療關懷服務,並無另從輔仁大學取得經費之需要,本件勞務委託案僅係輔大診所用以向輔仁大學取得金錢週轉及沖銷債務所用,輔大診所取得之經費也無使用在履行勞務委託案上。而被告江漢聲當時為輔仁大學校長,被告洪啟峯為輔仁大學醫學院副院長,被告林依恬則為輔仁大學醫學院籌備處醫療事務組組長,均屬為輔仁大學處理事務之人,其等主觀上均明知輔大診所並非輔仁大學附設機構,輔仁大學並無挹注輔大診所資金之義務,輔仁大學之經費不得任意流向輔大診所,仍以前揭方式共同違背任務,以虛假之勞務委託案使輔大診所不法從輔仁大學取得資金及沖銷債務之利益,並造成輔仁大學財產損害。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漢聲上開兩次背信犯行,

被告洪啟峯、林依恬前揭背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漢聲為事實欄二之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江漢聲就事實欄二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江漢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江漢聲、洪啟峯、林依恬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就事實欄三部分,為解決輔大診所財務問題,被告林依恬經被告江漢聲同意後辦理本件勞務委託案,並向被告洪啟峯報告,由被告洪啟峯授意陳貴媛簽核如附表一編號4之電子簽呈,被告洪啟峯及林依恬則促使該簽呈順利簽核,經由被告江漢聲決行後,再依限制性招標之採購程序由輔大診所取得本件勞務委託案,輔仁大學並因此撥款予輔大診所,並沖銷輔大診所之債務,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3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江漢聲就事實欄二所為,使輔大診所分3次共取得400萬

元借款,然主觀上係出單一背信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㈤被告江漢聲就事實欄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江漢聲、洪啟峯、林依恬均屬為輔仁大學處理事

務之人,詎其等竟為圖輔大診所不法之利益,違背輔仁大學賦予其等之義務,以前揭方式使輔大診所取得不法利益,並致生損害於輔仁大學之財產;兼衡被告3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情況(見易字卷三第223至2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江漢聲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江漢聲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漢聲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命不知情之秘書陳潔瑩、張美蓮、陳貴媛分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之簽呈及如附表一編號2、3之電子簽呈,上簽予輔仁大學,致輔仁大學撥款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再由王進賢匯款至輔大診所彰化銀行帳戶,此均造成輔仁大學暨董事會無法有效控管帳務及帳冊之正確性,暨損害教育部監督管理輔仁大學財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江漢聲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電子簽呈部分應為刑法第216條、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

㈡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又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若行為人在該文書上核章後,於機關內部層轉主管覆核,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顯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江漢聲雖自承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命不知情

之秘書陳潔瑩、張美蓮、陳貴媛分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之簽呈及如附表一編號2、3之電子簽呈,上簽予輔仁大學之行為,然被告江漢聲當時係擔任輔仁大學醫學院院長、醫務副校長,屬於管理階層,製作簽呈難認屬於其業務範圍。又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無如刑法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縱認如附表一編號1之簽呈及如附表一編號2、3之電子簽呈有所不實,依前揭說明,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再者,陳潔瑩、張美蓮、陳貴媛製作前揭簽呈或電子簽呈後,除被告江漢聲簽核外,尚須經由內部公文程序層轉會計室等單位簽核,再由校長決行,呈由其他單位蓋章或審核之行為,依上說明,僅屬輔仁大學「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被告江漢聲並非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亦難認為有「行使」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江漢聲前揭所為,應另論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電子簽呈部分則為刑法第216條、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尚有誤會,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被告江漢聲上開事實欄二經論罪科刑之背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陳姵伊、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法 官 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承辦單位 上簽內容 1 醫學院秘書 陳潔瑩 醫學院院長 江漢聲 主旨:擬請 鈞長同意預支新台幣兩百萬 元作為本校醫學院學生臨床技術 學習相關活動經費。 說明:為醫學院各系學生能有臨床技術 學習,必需校方借支經費以開辦 相關活動;本預支款,擬在明年 六月前清還。 2 醫學院秘書 張美蓮 醫學院院長 江漢聲 主旨:呈請 鈞長同意預支新台幣壹百 萬元作為本院學生臨床技術學術 學習相關活動經費。 說明: 一、為本院各系學生能有臨床技術學習,擬向校方商借經費以開辦相關活動(附件一,此為簽呈原始文字) 二、如蒙 鈞長同意,本活動經費擬於98年6月30日前歸還校方。 3 醫學院專職約聘 陳貴媛 醫學院副院長 王進賢 輔仁大學副校長 江漢聲 主旨:呈請 鈞長同意預支款新台幣壹 佰萬元作為本院學生醫學服務學 習活動經費。 說明: 一、為提升本院學生在醫學服務領域 之實務經驗,擬結合各系所現有 社區資源進行教學理論實務及醫 學實務應用之落實,以培養學生 對社區醫學之概念。 二、本活動預定於97年8月1日起開 辦,活動相關經費擬先向校方預 支因應,本預支款擬於99年7月 底前還款完成。 4 輔仁大學醫學院 組員 陳貴媛 輔仁大學醫學院 副院長 洪啟峯 輔仁大學校長 江漢聲 主旨:擬請鈞長同意本校醫學院委由輔 大診所辦理社區醫療關懷推廣計 畫勞務委託案,呈請核示。 說明: 一、為提供醫學院學生社區型服務學習、實習機會及社區醫學研究資源,並使醫學院及附設醫院能順利接軌,擬推廣社區醫療關懷計畫,並配合附設醫院籌備業務推展,為將來附設醫院奠定經營基礎。 二、輔大診所自民國97年4月起積極 推動社區醫療照護,深度耕耘鄰近友好社區據點,推廣服務人次至105年底已近11萬人,社區醫療服務成績亮眼。期藉由輔大診所成熟運作之社區醫療平台,將醫學院之教學資源進行整合,作為輔仁大學與附設醫院接軌之前哨站。 三、本校醫學院所辦理之社區活動經費,包含人事、活動及會議餐費等費用,其人力聘用及管理以勞務外包方式擬委由輔大診所辦理,共計250萬元,將由專案代號303470項下支應,呈請核示。 四、本計畫執行期間:106年1月16日至106年6月30日。 五、經費支付方式: 1.合約簽訂後,撥給經費之60% 為第一期款。 2.餘款於106年6月計畫結束後撥 發。附表二借出日期 金額 輔仁大學名目 借款方式 還款及沖銷情形 96.12.07 100萬 醫學院預支200萬元作為學生臨床技術學習活動。(附表一編號1簽呈) 學校以受款人王進賢之支票給醫學院副院長王進賢,再由王進賢(借出人)匯入輔大診所帳戶。並取得輔大診所借據。 98.07.23 還款100萬元 97.01.24 100萬 106.07.27 沖銷90萬元 107.07.04 還款10萬元 97.09.17 60萬 醫學院預支100萬元作為學生臨床技術學習活動。(附表一編號2電子簽呈) 同上。 99.07.15 還款100萬元 97.10.09 40萬 98.08.05 100萬 醫學院預支100萬元作為提升學生醫學實務經驗活動。(附表一編號3電子簽呈) 同上。 101.12.26 還款100萬元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