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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甄羚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8266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556號),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裁定交付審判確定,視為已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林甄羚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與林三元及鴻祈機械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鴻祈公司)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予告訴人鄭明雄,嗣經告訴人鄭明雄於107年12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告訴人遂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於109年8月14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719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後,由該院於109年10月5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8108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本票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而取得其執行名義。被告明知告訴人對其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處於隨時可能受強制執行之情形,竟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於109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地(蘆洲區九芎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下合稱本案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廖力玟,並於109年10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此方式處分其名下財產,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二、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按即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266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7月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5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0年7月15日送達聲請人,而告訴人於110年7月23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固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告訴人所提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聲判卷第9頁),是告訴人係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之情,固堪認定。

四、惟查,關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送達於告訴人之時間,因郵差漏未填載於送達回證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電詢告訴人其收受送達之時間,告訴人稱:「不起訴處分書是在110年6月11日下午3、4時左右,由我姐姐拿我的印章幫我簽收的」云云,有該署110年6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7頁)。然經本院向受託送達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臺北大安郵局查詢正確送達時間,該局先提供剪除同日其他收件人資料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到院(見易字卷第73頁),該清單右上角記載「110/06/04」,收件人簽章欄內亦有以告訴人印章收受訴訟文書之記載。嗣告訴人閱卷後具狀指稱上開清單左上角有以手寫記載「6.11」,主張告訴人係於110年6月11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本院遂再向該局函查,請該局說明上開手寫文字意含為何,經該局函覆以:「投遞清單左上角手書6.11(其實為9.11)係本股同仁為方便計算當日掛號郵件妥投、未妥投件數(該頁妥投9件未妥投11件),在每頁左上角均有登錄,以便加總計算,與送達日期無關」(見易字卷第129頁),並提供未剪除同日其他收件人資料之原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到院(見易字卷第131頁)。而詳查該原始清單內容,除前述右上角記載投遞日期為「110/06/04」外,左下角之「普掛」欄及「投遞後複核」欄,亦均記載「110/06/04」;又觀清單內容中郵件號碼770448號之郵件,係以告訴人印章簽收訴訟文書,而此一號碼與告訴人不起訴處分書送達回證左側邊角上土城青雲郵局所黏貼之郵件號碼相符(見偵卷第5頁);另該原始清單上共有20件郵件,其中9件經收件人簽收,11件無人簽收,與上開函覆說明內容相符,可知原始清單左上角之數字實係「9.11」,僅因書寫方向上下相反而產生誤會,且此一數字與送達日期亦無關聯。是由上開事證顯示,前述不起訴處分書真正送達日為110年6月4日,並非告訴人聲稱之110年6月11日。而告訴人聲請再議之日期為110年6月21日,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狀收據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55頁),經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後,其再議期間屆滿日為110年6月16日(星期三),是本案告訴人聲請再議時已逾再議期間,上開不起訴處分已於110年6月16日確定。高檢署誤信告訴人所聲稱收受送達時間,誤認告訴人於再議期間聲請再議,進行實質審查而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本院復就該處分裁定交付審判而視為提起公訴,即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違誤,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