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綉卿
蔡孟佑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綉卿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孟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綉卿為蔡孟佑之母,王綉卿與蕭茂欽本為舊識,蔡雅雯則為地政士。緣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蕭茂欽向蔡雅雯、王綉卿各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交給蔡雅雯、王綉卿收執,並以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建物暨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2778建號建物,下合稱本案房地)為抵押物,供蔡雅雯及王綉卿指定之蔡孟佑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00萬元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各1/2),於同年月29日辦訖抵押權登記,王綉卿並將蕭茂欽簽發給其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即系爭本票)交給蔡雅雯之代書事務所保管。嗣於同年2月間,蕭茂欽欲清償上開借款,而交還50萬元給蔡雅雯,經蔡雅雯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並塗銷擔保其債權部分之抵押權,惟王綉卿因認其對蕭茂欽之配偶林美枝間另有債權未一併處理,而拒絕蕭茂欽還款,蕭茂欽遂於同年3月19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以蔡孟佑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50萬元,並於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上載明:「受取權人應提出蕭茂欽108年1月25日簽發之50萬本票正本(票號:247982),並塗銷三重區新海段地號1312-13、1313-
12、0000-00號土地及同段2778建號建物之抵押權,並提出最新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給提存人後,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領取」,提存通知書於同年3月21日送達蔡孟佑,蔡孟佑遂於同年4月3日辦訖上開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並於同年月10日前某日,至蔡雅雯之代書事務所向不知情之蔡雅雯取回其保管之系爭本票。詎王綉卿、蔡孟佑明知上開清償提存以交還系爭本票為對待給付要件之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製作系爭本票之彩色影本,再於同年月10日,在提存所,由蔡孟佑以該彩色影本佯為系爭本票,併同前開已塗銷本案房地抵押權之證明交付蕭茂欽,致蕭茂欽誤以為蔡孟佑提出者為系爭本票,遂於同日提存所訊問時,同意刪除上開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上所載之內容,無條件同意蔡孟佑領取提存物,王綉卿、蔡孟佑因而獲有免去本應提出系爭本票作為對待給付之利益。嗣王綉卿旋持其本應交還給蕭茂欽之系爭本票,委由不知情之律師助理撰狀,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民事簡易庭於同年5月8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587號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再於同年6月12日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蕭茂欽始悉上情,遂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8年度重簡字第1624號判決撤銷該執行程序,王綉卿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27號駁回其上訴確定。
二、案經蕭茂欽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綉卿、蔡孟佑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王綉卿、蔡孟佑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綉卿、蔡孟佑固坦認前因告訴人蕭茂欽向被告王綉卿借款50萬元,而取得系爭本票,該借款嗣經告訴人提存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均辯稱:被告王綉卿與告訴人及其配偶林美枝來往多年,交情甚篤,被告蔡孟佑於108年4月10日在提存所交付給告訴人者即為系爭本票,係告訴人之配偶林美枝嗣後仍陸續向被告王綉卿借款8萬元、10萬元、15萬元不等,復持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取走借款尾數20萬元,由蔡雅雯經手辦理,被告王綉卿始再取得系爭本票,嗣因告訴人全家在無預警之下搬離原住處,被告王綉卿遂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綉卿為被告蔡孟佑之母,被告王綉卿與告訴人本為舊識,蔡雅雯則為地政士。緣於108年1月25日,告訴人向蔡雅雯、被告王綉卿各借款50萬元,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系爭本票交給蔡雅雯、被告王綉卿收執,並以其名下之本案房地為抵押物,供蔡雅雯及被告王綉卿指定之被告蔡孟佑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00萬元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各1/2),於同年月29日辦訖抵押權登記,被告王綉卿並將告訴人簽發給其之系爭本票交給蔡雅雯之代書事務所保管。嗣於同年2月間,告訴人欲清償上開借款,而交還50萬元給蔡雅雯,經蔡雅雯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並塗銷擔保其債權部分之抵押權,惟被告王綉卿因認其對告訴人之配偶林美枝間另有債權未一併處理,而拒絕告訴人還款,告訴人遂於同年3月19日提存所,以被告蔡孟佑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50萬元,並於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上載明前揭要件,提存通知書於同年3月21日送達被告蔡孟佑,被告蔡孟佑於同年4月3日辦訖上開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並於同年月10日前某日,至蔡雅雯之代書事務所向不知情之蔡雅雯取回其保管之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王綉卿、蔡孟佑所自承在卷(見易卷第55、240、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4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健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65至166頁)、證人蔡雅雯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續卷第290至294頁、易卷第202至231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系爭本票影本(見他卷第176頁)、108年度重登字第17575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證件影本(見偵續卷第171至178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他卷第9、177至178頁)、108年重簡字第260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證件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全戶戶籍資料表、債務清償證明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9日108北重他字第001174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見簡上卷二第95至10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481號卷無誤,堪信屬實。
㈡、被告王綉卿嗣持系爭本票,委由不知情之律師助理撰狀,於108年4月22日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民事簡易庭於同年5月8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587號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再於同年6月12日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遂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8年度重簡字第1624號判決撤銷該執行程序,被告王綉卿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27號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亦為被告王綉卿、蔡孟佑所自承在卷(見易卷第53、355至356頁),並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587號簡易庭民事裁定(見他卷第12至13頁)、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62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見偵續卷第53至69、317至331頁)在卷為憑,復經本院核閱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587號、108年度司執字第73813號、108年度重簡字第162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卷無訛,亦堪認定。
㈢、被告蔡孟佑於108年4月10日,在提存所,以系爭本票之彩色影本佯為系爭本票,併同已塗銷本案房地抵押權之證明交付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以為被告蔡孟佑提出者為系爭本票,遂於同日提存所訊問時,同意刪除上開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上所載之內容,無條件同意被告蔡孟佑領取提存物,被告王綉卿、蔡孟佑因而獲有免除提出該對待給付之利益等情,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蕭健民於偵查中以言詞及書狀指訴綦詳(見他卷第34頁正反面、46至47頁反面、偵續卷第103至105、145、159至286、291至294頁),並提出系爭本票之彩色影本為憑(見他卷第65頁,現扣案於本院卷末證物袋),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蕭麗娟於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6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同案民事訴訟一審)言詞辯論程序及偵查中證稱:我曾陪同告訴人前往提存所3次,第1次是去問如何填提存單,第2次是去寫提存單,第3次是約蔡孟佑去提存所,櫃台人員請告訴人寫證明書,證明已經塗銷,蔡孟佑就把塗銷抵押權之證明及本票給告訴人,蔡孟佑交付之本票是彩色的,我們沒有發現是彩色影本,我與告訴人沒有同住,後來我打電話回去聽告訴人說當天拿到的是假本票,真的被拿去假扣押(應指強制執行)等語(見他卷第143至145頁、偵續卷第294頁)相符,並有提存所108年4月10日訊問筆錄(見他卷第200頁)、108年度取字第705號領取提存物聲請書(見他卷第11頁、存481卷第16頁)在卷可證。
㈣、被告王綉卿、蔡孟佑雖辯稱:當日在提存所交給告訴人者即為系爭本票,係林美枝嗣後又持系爭本票前來向王綉卿借款,王綉卿始會再度持有系爭本票云云,惟查,證人林美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其未曾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王綉卿借款等語(見偵續卷第292至294頁、易卷第180頁),且觀被告王綉卿嗣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上,確無林美枝之背書(見司票卷第9頁),則林美枝是否確實如被告王綉卿、蔡孟佑所辯,再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王綉卿借款,非無可疑;復佐以林美枝前曾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7年11月20日、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31日、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面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3紙交付被告王綉卿,被告王綉卿於108年4月1日為付款提示,均遭退票,又被告王綉卿自108年3月5日起,連續以LINE傳送訊息給林美枝如下:
108年3月5日:「明天我希望你可以讓我先領40萬。」108年3月7日:「0000000000」、「(未接來電)」、「明天先付我票俄钱」、「去跟你兒子拿」、「妳们答應塗銷後给我的」108年3月9日:「请給方便」108年3月11日:「以蕭大哥的意思怎麼做就怎麼做」、「他說已經給律師處理就好」、「謝謝你們夫妻」、「明天再约吧」、「今天妳沒準備铙给我」、「共72萬多」108年3月15日:「(未接來電)」、「快回答。今星期五」「到底怎樣我要去」、「(傳送仁愛代書事務所信封上載三重蕭茂欽之照片)」、「到底怎樣會回答」、「到底怎樣會回答我沒有時間再一直等」、「(未接來電)」、「蕭大哥有回電話都沒有聲音」、「他打來了兩通」、「告訴我我要不要在等了到底怎樣」、「是我那天說星期三和星期五我才找你們的」108年3月24日:「请準備好,付我帳」,林美枝始終未回應被告王綉卿所傳之上揭訊息等情,有該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他卷第126至131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續卷第205至233頁)在卷可佐,被告王綉卿並於審理中自承其曾於108年3月8日帶其中1張支票至銀行詢問,經行員告知林美枝數月前已有退票紀錄等情(見易卷第358至361頁),足見被告王綉卿自108年3月起即持續對林美枝催討債務,均未獲林美枝置理,其遂於同年月8日至銀行詢問,而獲悉上情,再於同年4月1日持上開支票為付款提示,仍遭退票,則被告王綉卿於明知林美枝對外債信不佳,對其債務亦已置之不理之情形下,實難想像其有再行出借林美枝50萬元(即系爭本票之面額)之動機,被告王綉卿、蔡孟佑辯稱林美枝嗣後再持系爭本票前來借款,仍獲被告王綉卿之應允,有違常理;況依被告王綉卿前揭所傳送之訊息,其於108年3月11日對林美枝稱:「今天你沒準備錢給我,共72萬多」,即指林美枝尚積欠其債務72萬餘元之意,核以被告王綉卿於109年12月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告訴人現在還有欠你錢嗎?」,被告王綉卿回答:「他還有3張20的在我這邊,沒開票的還有12萬。」(見偵續卷第144頁),與前開3紙支票面額均為20萬元相符,其所稱之數額總計72萬元亦與其前於108年3月11日所主張債權額一致,並未增加,益徵被告王綉卿、蔡孟佑辯稱於與告訴人相約在提存所之該日後,林美枝再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王綉卿借款達50萬元云云,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㈤、至證人蔡雅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告訴人為提存,王綉卿、蔡孟佑自我的事務所將系爭本票取回後,林美枝有再來向王綉卿借錢,林美枝本來就還有欠王綉卿錢,林美枝再來湊一湊,好像王綉卿再給她20幾萬元,林美枝有提出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云云(見易卷第203至206頁),惟詳觀被告王綉卿、蔡孟佑與告訴人間因系爭本票所生相關訴訟,被告王綉卿與證人蔡雅雯歷來之供、證述如下:
1.被告王綉卿於同案民事訴訟一審中委任訴訟代理人(該民事訴訟被告王綉卿於一、二審均係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陳述或具狀,下略),於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辯稱:
系爭本票是擔保告訴人對其之50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故未交還系爭本票云云(見重簡卷第73頁),並於同日偵查中辯稱:我有叫蔡孟佑去法院領錢,我沒有確認在提存所還給告訴人的票是哪1張,因為太多張了云云(見他卷第47頁),即欲辯稱告訴人為提存清償之債務與系爭本票無關之意,然告訴人於前揭提存書上已載明被告蔡孟佑應提出告訴人於108年1月25日簽發之50萬本票(票號:247982)即系爭本票為對待給付,況被告王綉卿始終未能提出其他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為憑,足見被告王綉卿此處所辯不實,自難採信。
2.被告王綉卿復於同案民事訴訟一審108年12月18日具狀改稱:林美枝與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向其及蔡雅雯借款192萬元,嗣經其催收帳款,林美枝及告訴人始交付系爭本票以擔保前開債權云云(見108重簡1624卷第88頁),並提出106年7月17日領款收據(見他卷第73頁)為證,惟該等款項本經林美枝以新北市○○區○○段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作為抵押物,經被告王綉卿及蔡雅雯分別以被告蔡孟佑及蔡雅雯之子趙品清之名義設定抵押,嗣由林美枝出售該房地以清償債務,該抵押權之設定遂經塗銷等情,據告訴人提出106年度重登字第1135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證件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印鑑證明(見偵續卷第239至255頁)、106年度重登字第154860號暨附件證件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印鑑證明、預告登記同意書(見偵續卷第256至265頁)、107年度重登字第373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偵續卷第273至275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偵續卷第269、271頁)、林美枝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續卷第277頁)為憑,仍見被告王綉卿此處所辯虛偽,亦無可取。
3.被告王綉卿於同案民事訴訟一審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又辯稱: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前開192萬元及告訴人於不詳時間所簽立100萬元之借據、領款收據所載之債權之餘額云云(見重簡卷第185頁),並提出借款契約、切結書兼借據、領款收據(見他卷第137、138頁)為證,惟該份借款契約、切結書兼借據、領款收據均未載明日期,業經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說明此與系爭本票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為同一債權,與證人蔡雅雯於同日證稱:該份借款契約、切結書兼借據、領款收據是我們事務所的格式,因王綉卿與告訴人認識,有時候告訴人有急用,會先給錢後再設定,借據、領款收據就沒有寫日期,但借錢同時一定要開立本票或支票等語(見重簡卷第190頁)互核,兼衡被告王綉卿迄今亦未能提出系爭本票以外之其他任何告訴人所簽立之票據,足見告訴人所稱上開借款契約、切結書兼借據、領款收據與系爭本票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為同一債權,應非子虛,且被告王綉卿所為上開抗辯,亦不為本院三重簡易庭所採,於109年5月14日以108年度重簡字第1624號判決撤銷該執行程序。
4.被告王綉卿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同案民事訴訟二審),於109年6月1日、7月23日、12月7日均具狀辯稱其持有系爭本票即表示告訴人對其仍有債務未清償,倘告訴人清償,其自會返還系爭本票云云(見簡上卷一第24、25、68頁、卷二第39、40頁),惟均未能說明其所稱其對告訴人之債權,究竟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形成,亦始終未能提出相關金流為憑;被告王綉卿於同年12月4日偵查中始稱:告訴人在提存所還錢後,有再跟我借錢,因為他借款金額不是很大,不用設定,他會打電話給蔡雅雯問我願不願意借錢給林美枝,票可以重複使用,我只認票,我不知道系爭本票是怎麼來的,是告訴人要借錢拿給我的云云(見偵續卷第143至146頁),又於同年月28日偵查中改稱:告訴人在提存所拿票回去後,自己彩色影印,是林美枝又拿系爭本票來跟我借錢云云(見偵續卷第292頁),證人蔡雅雯即於同日偵查中及同案民事訴訟二審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108年4月17日以後林美枝有來借錢,被告王綉卿說要告訴人保證才可以,林美枝還有拿本票到事務所借錢,好像有說借50萬元,但林美枝和被告王綉卿還有錢的往來,利息扣一扣我不知道確切多少,我一直跟被告王綉卿說林美枝沒有財產,被告王綉卿還是借,我不知道林美枝後來拿來的票是否跟系爭本票為同一張等語(見偵續卷第290至294、389至403頁),顯見被告王綉卿自告訴人對其提起同案民事訴訟及本案告訴以來,就告訴人前已於提存書載明須交還系爭本票作為領取提存金之對待給付之情形下,何以於受領提存金後,仍得持有系爭本票乙節,歷次翻異其辯詞如前,證人蔡雅雯竟得於被告王綉卿甫於109年12月28日改稱上情後之同日偵查中及嗣後同案民事訴訟二審110年3月31日之言詞辯論時,即為類同於被告王綉卿此次所辯內容之證述,均未見其於同案民事訴訟一審或先前檢察官訊問之偵查程序證稱上情,甚者,被告王綉卿係於本院111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時,始辯稱係林美枝嗣後仍陸續向其借款8萬元、10萬元、15萬元不等,林美枝又持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取走借款尾數20萬元云云(見易卷第53頁),證人蔡雅雯本已證稱其無法確認林美枝嗣後所持之本票是否與系爭本票相同,竟於本院同年9月28日審理中又改稱:王綉卿、蔡孟佑自我的事務所將系爭本票取回後,林美枝有再來向王綉卿借錢,林美枝本來就還有欠王綉卿錢,林美枝再來湊一湊,好像王綉卿再給她20幾萬元,林美枝有提出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云云(見易卷第203至205頁),證人蔡雅雯雖表示係因其閱覽過事務所之相關紀錄後方回覆記憶云云,惟一經本院質疑,又推稱本案年代久遠,相關紀錄須再回去搜尋,其現在無法提出相關文件云云(見易卷第206頁),足見證人蔡雅雯所證各情,一再配合被告王綉卿之辯詞更易,顯係與被告王綉卿勾串後基於維護被告王綉卿、蔡孟佑之目的而為之虛偽證詞,自無可信,當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王綉卿、蔡孟佑之認定。
㈥、再參酌被告王綉卿自承本案發生時,其已知悉告訴人之配偶林美枝、告訴人之子蕭健民名下之不動產均已出售,告訴人一家僅告訴人名下尚有不動產可供擔保,因其對林美枝之債權未完全受償,故其拒絕告訴人主動還款,告訴人遂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等情(見易卷第53、233頁),足見被告王綉卿於本案發生前,即已有執意保留系爭本票之舉,輔以前述被告王綉卿自108年3月起已開始對林美枝催討債務,均未獲林美枝置理,其遂於同年4月1日持上開支票為付款提示,仍遭退票,而被告王綉卿於告訴人表示願主動清償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借款50萬元時,本特意拒絕,目的即在保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品,方得促使告訴人出面與其處理林美枝之債務,詎告訴人竟以提存清償之方式,令其於取得提存金50萬元時,須提出系爭本票及塗銷抵押權之證明作為對待給付,即表明其並無一併處理林美枝之債務之意,益徵被告王綉卿為達保有系爭本票之目的,確實不乏以告訴人指訴之方式,與被告蔡孟佑共同詐欺告訴人之動機;復佐以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同意刪除提存書所載對待給付之要件後,被告王綉卿旋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嗣再持該本票裁定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倘被告王綉卿、蔡孟佑所辯上情為真,何以被告王綉卿在與林美枝多年交情下,於林美枝前來借款後未給與適當之還款寬限期,旋於2週內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王綉卿雖辯稱係因林美枝請求先行塗銷其設定在蕭健民名下不動產之抵押權,並保證會在塗銷後10日內還款,然在其塗銷抵押後,林美枝並未清償,其始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云云(見易卷第53頁),然查諸卷附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之異動索引,被告王綉卿所稱塗銷蕭健民名下不動產之抵押權一事,係於108年2月25日(見易卷第137至141頁),與前開被告曾於同年3月7日以LINE傳送訊息給林美枝稱:「明天先付我票俄钱」、「去跟你兒子拿」、「妳们答應塗銷後给我的」之時間互核,時間差恰好為10日,且依被告王綉卿之語意推斷,被告王綉卿前開所辯,實應指其前於108年2月25日塗銷蕭健民名下不動產之抵押權,然林美枝未依約於10日內還款,經被告王綉卿於同年3月7日以LINE訊息催促後,再於同年月8日至銀行詢問,嗣於同年4月1日提示上揭林美枝所簽發之3紙支票一事,與其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無關係,被告王綉卿雖又改稱:我是到告訴人及林美枝三重之住處送雞蛋,發現他全家搬光光,始聲請本票裁定云云(見易卷第109頁),惟依上開被告王綉卿與林美枝間之LINE對話紀錄,林美枝自被告王綉卿為上開催討債務之訊息時即108年3月5日起,即不再回應被告王綉卿所傳之任何訊息,且證人蕭健民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及林美枝於108年2、3月間已搬至林口與我同住等語(見易卷第197頁),仍見被告王綉卿所辯,並非事實,亦徵渠與被告蔡孟佑雖辯稱係林美枝嗣後持系爭本票前來借款云云,然渠卻全然未與林美枝約明還款期限及方式,反逕行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顯有違常情,渠等所辯云云,殊難採信。基上各情,足認被告王綉卿、蔡孟佑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目的即在保有系爭本票,以對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綉卿、蔡孟佑所辯云云,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綉卿、蔡孟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王綉卿、蔡孟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王綉卿明知告訴人無意處理其與林美枝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已依法辦理清償提存,並以交還系爭本票作為受領提存金之對待給付要件,被告王綉卿竟與被告蔡孟佑以前述方式,訛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同意刪除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上所載之內容,因而獲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均值非難;又被告王綉卿、蔡孟佑詐得免去提出系爭本票作為對待給付之利益,以保有系爭本票,被告王綉卿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再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告訴人為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嗣雖經告訴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而遭撤銷,然被告王綉卿、蔡孟佑上開所為,徒耗國家司法資源及告訴人之勞力、時間、費用,犯罪所生之損害難謂輕微;復衡以被告王綉卿、蔡孟佑犯後迭經偵審程序,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尤以被告王綉卿一再更易其辯詞云云,如前所述,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王綉卿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照顧孫子,與被告蔡孟佑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蔡孟佑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消防員,與被告王綉卿及其配偶、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綉卿、蔡孟佑以前述方式,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同意刪除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上所載之內容,因而獲益,並得保有系爭本票等情,均如前述,是認系爭本票應屬被告王綉卿、蔡孟佑之犯罪所得;又系爭本票因被告王綉卿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8年司執字第73813號)而提出,現仍存於該案卷宗等情,據辯護人陳稱在卷(見易卷第349頁),復經本院依法扣案(見易卷第389頁),依前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系爭本票之彩色影本1紙,固為被告蔡孟佑詐欺告訴人時所使用之物,然該物既已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王綉卿、蔡孟佑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8年1月25日 蕭茂欽 50萬元 未載 CH247981 交付蔡雅雯 2 108年1月25日 蕭茂欽 50萬元 未載 CH247982 交付王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