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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憲犯損壞封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宗憲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5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內停車格處(該處立有15時30分至16時30分僅供臨時停車之標誌),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成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委託之拖吊車司機梁書愷,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該處,乃逕予舉發並於上開車輛車門處黏貼封條,完成拖吊移置作業後,由林成智當場告知見狀到場之蔡宗憲違規事實,並由梁書愷將車輛拖吊離去。詎料蔡宗憲自上址一路尾隨拖吊車至新北市○○區華順街停車格處,見梁書愷欲將車尾拖吊方式修改成車頭拖吊而暫時停車,更換車輛輔助輪之際,明知其車輛既經黏貼封條,不得任意損壞,竟仍基於損壞封印之犯意,擅自開啟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而損壞車門上所黏貼之封條,並將車輛發動後逕行駛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書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林成智職務報告、拖吊車行車紀錄器擷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封印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違規停車在先,竟不服取締及拖吊移置,且無視系爭車輛車門上所黏貼之封條,而擅自打開遭移置保管車輛之車門,使上開封條斷裂損壞,漠視國家公權力,應予非難。又被告雖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白承認犯行,有悔悟己非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的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行為,亦屬明知證人梁書愷係受託行使公權力、刻正依法執行職務,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擅自開啟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而損壞車門上所黏貼之封條,並將車輛發動後逕行駛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妨害公務罪的法律解釋: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為侵害內容之犯罪,保護法益係國家公務本身,即保障國家公務之圓滿、公正執行,而公務執行係以實現全體國民利益為目的,自有保護之必要。惟公務執行之對象為各個國民,有侵害國民個人利益之可能,是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容有國家法益與個人法益彼此衝突之情,此時應予利益衡量,不可偏廢,倘過度保護國家公務,即不免忽視國民個人利益,倘過分側重國民個人利益,又不免導致國家公務無法正常執行。是解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時,自應兼顧國家整體利益及國民個人利益,予以平衡保障,考量妨害公務罪係對於個人自由權利之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自應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始符憲法保障全體國民福利之意旨。所謂「強暴脅迫」之定義及尺度,端視法律對於國家公務法益及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程度而定。若認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須完全遵守、配合,一有反抗、掙扎、干擾,即屬強暴行為,如此無限上綱國家公務法益之結果,不僅無法兼顧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需求,更無法完整保障全體國民之利益,且此種輕微之反抗、掙扎、干擾,客觀上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是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證人梁書愷係受託行使公權力,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

按稱公務員者,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身分公務員);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有明確之規定。又所謂「委託公務員」,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係指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單獨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5號、第6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梁書愷係受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委託執行交通違規拖吊業務,並負責保管遭移置之違規車輛,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成智110年10月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自屬刑法規定之公務員,首堪認定。

㈤、本案被告之行為是否已達「強暴」或「脅迫」,容屬有疑: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我的車子被貼上封條、拖車把我的車子拖走後,我乘坐計程車跟著拖車要去拖吊場時,結果我在路口就看到拖吊人員他們把我的車放下來,我就過去把我的車開走,過程中我沒有對拖吊人員言語叫罵,也沒有動手威嚇、攻擊他們,我也沒有透過開車或以物體的方式攻擊或阻撓拖吊人員,我是趁拖吊人員不備把車子開走等語(本院卷第76頁)。證人梁書愷於警詢時證稱:我從新北市○○區○○街00巷內停車格處將被告的車輛拖往華江拖吊場途中,欲進行拖吊作業修改程序(將車尾拖吊方式修改成車頭拖吊),我就將被告車輛先拖往新北市○○區○○街路邊停車内準備進行修改程序,這時候被告有來跟我對話,我告知他車子不能在這時候就還給被告,若被告有意見要另循申訴管道處理,我就繼續執行我的修改作業,當我上拖吊車迴轉準備放置拖吊桿時,我就發現被告將他的車輛駛離了等語(偵卷第13-19頁)。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成智110年10月6日職務報告記載:一名身分不詳男子身穿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服(指被告),該男子竟趁隙打開車門將違規自用小客貨車(車號:000-0000)逕自加速駛離等情(偵卷第22頁)。

2、綜合上開內容可知,本案依卷附事證,並無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有對證人梁書愷施以言語或肢體暴力,或透過開車或對物體施以力量的方式來積極、直接針對證人梁書愷為攻擊之行為,被告辯稱其係趁拖吊人員不備把車子開走等情,應非虛妄。而既然被告僅係趁拖吊人員不備把車子開走,並無作勢毆打、衝撞在場人員或其他拖吊場設備之情事,亦無口出惡言,迫使證人梁書愷配合為特定行為,自與「強暴」或「脅迫」妨害證人梁書愷執行公務之行為有間。

3、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舉出依照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20號判決之見解,認被告所為該當妨害公務罪嫌,然本院細譯該判決事實,該案之被告除了撕毀封條後上車,並欲強行駛離外,該案的受拖吊車輛因為已經上架於拖吊車,所以該案被告強行駛離之行為同時牽引了拖吊車,並讓拖吊車碰撞路旁標誌牌桿,復該案之拖吊人員見封條遭撕毀後又重新貼上新的封條,該案被告又再次撕下封條,並與拖吊人員理論,該案之被告所為顯係以公務員為目標,且過程中已經衝撞到拖吊設備,與本案被告僅趁隙將車開走之情狀明顯有別,無從比附援引。

㈥、綜上所述,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妨害公務之犯行,尚嫌欠缺積極證據,本院因而無法形成有罪之心證,而起訴書復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損壞封印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沈 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