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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勝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勝賢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勝賢為曾滿子之子,其明知曾滿子係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及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不動產)贈與黃勝賢,而非買賣,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賴秉庸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由黃勝賢於107年12月6日持前開文件及曾滿子之印鑑證明等資料,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7年12月12日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滿子之法定代理人黃淑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勝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

40、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母曾滿子將本案不動產贈與被告,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都是交由案外人賴秉庸去處理,是案外人賴秉庸自行決定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等語。經查:

(一)本案不動產為曾滿子贈與被告,而非買賣,案外人賴秉庸於107年11月19日有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嗣於107年12月6日有人持前開文件及曾滿子之印鑑證明等資料,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7年12月12日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核與證人賴秉庸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續卷第70-71頁、本院易字卷第57-62頁),並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稱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7年契稅繳款書、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25、36-3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證人賴秉庸於審理中證稱:我從89年間開始擔任地政士,被告於107年間有請我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我就依被告指示製作上開文件後交給被告,我沒有去地政事務所幫被告辦理本案不動產的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並沒有寫是委託我代理,反而是記載被告自行去地政事務所辦理,且有經過承辦人核對代理人身分;我只有為被告處理過這個案件,並沒有和被告長期配合,也與被告沒有仇隙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7-62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將不動產增值稅、契稅的資料交給被告,但沒有替被告去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等語一致(見偵續卷第70-71頁),衡以證人賴秉庸僅有為被告處理本案不動產相關業務,彼此間並無恩怨、仇隙,是證人賴秉庸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以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詞應為信實。又參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明確載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被告代理,且蓋有被告之印章,復經承辦人核對代理人即被告身分無誤後蓋章等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亦核與證人賴秉庸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委託證人賴秉庸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後,被告本人於107年12月6日持上開文件及曾滿子之印鑑證明等資料,自行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辯稱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都是交由證人賴秉庸去處理,被告對於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不知情等語顯不可採。又被告既明知曾滿子係將本案不動產贈與被告,而非買賣,卻仍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辦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等情,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有關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但前述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此次修正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法律效果相同,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的問題,並不是法律變更,不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與曾滿子就本案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虛捏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