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曉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該收取SIM卡之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且一般民眾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通訊,本可自行申請門號使用,自無耗費另向他人購取之必要,然為獲取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某通訊行,將其當場申辦之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再由不詳之人以不知情之韓昀廷(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158號、第19529號、第20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持韓昀廷提供之國民身分證件相片、手持該證件之相片及本案門號,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比特幣錢包」(幣託BitoEX,下稱本案帳戶)。嗣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潘昱欽」與甲○○聯繫,先後佯稱:可幫忙貸款30萬元,惟需提供提款卡當作財力證明云云,隔幾日復向甲○○佯稱:提款卡遭金管會查帳並通知派出所人員,若要繼續貸款則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6日18時20分許,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甲○○發現受騙,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獲取每支門號300元之報酬,於109年3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某通訊行,將其當場申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當時因為缺錢,所以才去辦易付卡換現金,「寶寶」說不會有事,我才交給別人,也沒有去騙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某通
訊行,將其當場申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不詳之人,嗣不詳之人即以不知情之韓昀廷之名義,持韓昀廷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件相片、手持該證件之相片及本案門號,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潘昱欽」與被害人甲○○聯繫,先後佯稱:可幫忙貸款30萬元,惟需提供提款卡當作財力證明云云,隔幾日復向被害人佯稱:提款卡遭金管會查帳並通知派出所人員,若要繼續貸款則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6日18時20分許,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此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南警卷第15至17頁),復據證人韓昀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南警卷第3至7頁、南偵字卷第17頁至反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南警卷第57至77頁)、韓昀廷名義申辦之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及附屬之「比特幣錢包」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南警卷第49至55頁)、被害人遭詐騙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及超商支付條碼證明聯翻拍照片共1份(見南警卷第19至21頁)、被害人與暱稱「潘昱欽 貸款30萬」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南警卷第23至29頁)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南警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緝字卷第35至37頁、本院易字卷第42、73至7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倘不自行申辦,反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門號SIM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4歲有餘,屬具備通常事理
能力之成年人,且其於104年間業因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經法院論罪科刑,再與他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3日甫假釋出監等情,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36、本院易字卷第7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提供帳戶並出面提領詐欺款項而經論罪科刑以及入監執行,自應知悉隱身於幕後之詐欺份子多係利用人頭帳戶、出面提款之車手此等利用他人名義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規避己身遭查緝之風險,則被告對於不詳之人以價購方式取得毫無申辦限制之他人門號預付卡,極可能因此作為他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一事,自應有所知悉,此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我是認識一個叫做「寶寶」的人,他問我缺不缺錢,問我要不要去辦易付卡換現金,我說那一定會有事,他說不會,因為當時我很缺錢,逼不得已才辦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預付卡之際,已然察覺該不詳之人收購本案門號後,將可能以之供非法詐欺行為使用,卻仍貪圖不法利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而將該門號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且其無法提供其所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人之相關資料,被告亦供承對於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如何被使用無法掌握(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然被告卻執意交付,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將本案門號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猶否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容認心態,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惟僅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除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份子使用外,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被告前因①營利姦淫猥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90號撤銷緩刑,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899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於107年3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②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8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9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徒刑視為執行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①案107年3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惟查,且被告固未對前揭紀錄表所載上開執畢一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應足以證明被告因上開①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惟衡諸其於本案與前揭所構成累犯之①案件,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容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甫因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假釋出監,有如前述,卻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輕率提供其所新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獲得之300元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素行以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萬2千元,與父母、胞兄姊、胞弟同住,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販賣本案門號所獲取之價金300元,為本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