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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華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1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扣案之塑膠軟管貳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20時許,在其朋友位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13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軟管2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證。

另有塑膠軟管2支扣案可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6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該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為108年112月12日20時許,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揆諸前述說明,自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而被告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於施行前即109年7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148號內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3日甲○○德發109毒偵1472字第109006989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應由法院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之規定,以109年度簡字第4148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4月21日送執行觀察勒戒、同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院觀執1字第1119066191號函所附之法務部○○○○○○○○附設勒戒所111年5月25日之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㈣扣案之塑膠軟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簡易處刑、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