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111年度易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玉美選任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僅在111年度金訴字第223號案件中擔
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839號、第4285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ckie Wei」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Daniel」等成年人(下稱「Jackie」、「Daniel」)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提供其在玉山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帳戶,再由「Daniel」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恐嚇方法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丙○○玉山銀行帳戶內,由丙○○以佣金名義取得該筆款項。
二、丙○○自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Jackie」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夜晚的月亮」(下稱「夜晚的月亮」)之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犯案,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負責提供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帳戶,並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依「Jackie」或「夜晚的月亮」等人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存入指定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丙○○可因而取得所提領款項5%作為報酬。丙○○即與「Jackie」、「夜晚的月亮」、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陳氏秋深、謝月雲施用詐術,致陳氏秋深及謝月雲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丙○○依「Jackie」或「夜晚的月亮」等人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丙○○因而取得報酬共計7,350元。
三、案經陳氏秋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謝月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氏秋深及謝月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紀錄表、被告購買加密貨幣收據、陳氏秋深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氏秋深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謝月雲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3號案件(即本案起訴部分,附表二編號2、3)111年2月7日起訴繫屬於本院前,被告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本案起訴部分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罪。被告與「Jackie」、「Daniel」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與「Jackie」、「夜晚的月亮」、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氏秋深施
用詐術,使其多次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另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洗錢罪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犯罪之猖獗,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甲○○、陳氏秋深、謝月雲等3人均成立和解或調解,分別賠償3萬元、5萬元、5萬7,000元(此有被告匯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64號卷第33-35頁、111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卷第105-106、113-114頁),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在本案犯行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損害,堪認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四、沒收:本件被告雖取得報酬3萬7,350元(附表二編號1所示3萬元均作為報酬,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5%作為報酬),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賠償告訴人甲○○、陳氏秋深、謝月雲3萬元、5萬元、5萬7,000元,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啟章、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表一:被告丙○○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2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3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附表二:各被害人遭恐嚇或詐騙情形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恐嚇或詐騙之手法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甲○○ 於110年2月初某日,自稱為無國界醫師,透過Facebook結識甲○○並以要交往為由取得甲○○之私密照片及影片,再於110年2月7日16時許向甲○○恫稱:若不支付款項,將散布其私密照片及影片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2月7日22時6分許 3萬元 即追加起訴部分 2 陳氏秋深 於110年3月10日,透過Facebook結識陳氏秋深,向陳氏秋深佯稱會寄送食品,須給付運費云云,致陳氏秋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0年3月17日10時3分許 ②110年3月26日12時46分許 ①6萬元 ②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謝月雲 透過Facebook結識謝月雲後,於110年3月間向謝月雲佯稱:需要借錢支付兒子手術費用云云,致謝月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3月22日13時24分許 5萬7,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