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炳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暫寄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炳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炳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底某日,先向不知情之黃文任借用黃文任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即於108年9月20日2時許,以臉書暱稱「Zha
ng Kuo」向告訴人陳維德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出售手機(廠牌:OPPO,型號:R15)1支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8年9月20日2時45分許,匯款3,50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其後經告訴人察覺取得之手機並非原先所欲購買之上開手機,且聯繫「Zhang Kuo」未果,方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黃文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2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11204號函暨檢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戶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顯示之轉帳畫面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騙告訴人,我確定當時是交付告訴人要買的手機等語。
五、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經查:
1、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網頁(暱稱:Zhang Kuo)刊登販賣手機(廠牌:OPPO,型號:R15)1支訊息。嗣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2時0分許,瀏覽前開販賣訊息後與被告聯繫,雙方達成被告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手機(廠牌:OPPO,型號:R15)1支與告訴人之合意,告訴人旋於同日2時45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之方式匯款買賣價金3,500元至被告於108年8月底某日向不知情之黃文任所借用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因而取得款項3,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71號卷<下稱偵字第15171號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稱、證人黃文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87號卷<下稱偵字第20487號卷>第61-62頁、第7-9、83-85頁),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2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11204號函暨檢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戶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顯示之轉帳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487號卷第25、31、37、65、67、69、71、73、7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依公訴意旨所稱,檢察官係認被告無意販賣OPPO R15手機1支,卻仍與告訴人達成其要販賣OPPO R15手機1支與告訴人之合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價金3,500元與被告,故本案首要判斷者是告訴人收到的手機是不是OPPO R15手機1支,倘依卷內證據無法判斷被告所交付者並非OPPO R15手機1支,因連被告是否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都無法確定,則被告是否有前開不純正履約詐欺類型之詐欺取財犯行,似非無疑。對此,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明確指稱被告所交付之手機並非其所要購買的手機即OPPO R15手機1支等語(見偵字第20487號卷第62頁)。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所交付的手機的確是OPPO R15手機1支而否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稱為真(見偵字第104頁),在買賣雙方說詞各異之情況下,依起訴書所載能夠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前引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2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11204號函暨檢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戶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顯示之轉帳畫面照片等證據,本院認該等證據僅能補強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稱其與被告達成締約合意後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3,500元給被告,暨其於拿到手機後有去警局報案等語與事實相符,但對於關鍵部分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稱其拿到的手機並非其當初所要購買的OPPO R15手機1支等語是否屬實,卻無任何幫助,再起訴書並未舉其他證據補強證明關鍵部分之前開指稱為真。準此,本院無法單憑證人即告訴人就關鍵部分之前開指稱,而驟認被告當初交付給告訴人之手機並非OPPO R15手機1支,自難進而推認被告有前開不純正履約詐欺類型之詐欺取財犯行。
(三)公訴人雖論告稱:依被告的前案紀錄,被告曾數度以類似手法為詐欺取財犯行,應可證明被告此次也是以類似的手法為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按前科紀錄、前案資料或類似事實等品格證據,易形成被告具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非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或高度蓋然性,得據此推論行為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前雖因加重詐欺案件,另由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3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97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66號判處罪刑,有相關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55-10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其為販賣手機與告訴人之賣家(見本院易字卷第132頁),又觀諸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均係被告以網際網路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後未依約交付手機或所交付者為米之方式為詐騙,其手法顯與本案有別。故而自不能僅因被告曾有此等犯罪前科紀錄,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前開論告所稱,尚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施建榮得於20日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