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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4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閎羽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參拾壹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參個月。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同法第121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認其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110年迄今有多次同類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羈押在案。嗣因本案有審酌暫行安置之必要,本院業已通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111年5月30日到庭陳述意見外,並於訊問前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適當時間為陳述意見或答辯準備,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述在卷,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可佐,依上開事證可認被告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暫行安置之意見,基於下列事證認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

㈠查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且於103年12月2

日至109年5月7日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28次,診斷為智能障礙併自閉類情緒障礙症,就診期間業經該院開立藥物服用,若按時服藥,則情緒可以穩定。被告智能障礙確有可能導致其辨別是非、對錯能力顯著降低,亦可能導致其對於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降低,被告自閉類情緒障礙症,則可能導致其人際互動困難,辨識及表達人際間之善意、惡意均有障礙,亦較易有情緒及行為衝動控制差等情形,且因與人衝突及酒精的影響下,從而使行為時的辨別及控制能力更為惡化,此有另案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報告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有智能障礙併自閉類情緒障礙症,堪可認定,且被告係於111年4月間為本件犯行,與前案於110年5月4日進行精神鑑定之時間差距尚未滿1年,堪認被告在未有醫療介入之情況下,為本案犯行時,其心智狀態與進行精神鑑定時應無顯著不同。

㈡再觀諸被告訊問時對於案發當時情況陳稱:案發當時我3天沒

有吃藥,情緒控制不好,隨便找路人出氣,完全不認識被害人,知道不能這樣做等語,顯見被告於本案可能因未按時服藥,而無法控制自己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內隨機挑選2名未成年人犯案,核與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稱被告因智能障礙併自閉類情緒障礙症發作時較易有情緒及行為衝動控制差等行徑相仿,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

㈢再查,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使用通訊軟體「臉書」,

以暱稱「謝明宏」於MESSENGER 中「桃紅花唐寶寶」群組內,傳送:「把范文琦跟劉竹軒都殺死」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文字因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判決尚未確定);被告於110、111年間,多次因一時情緒不佳即對人當面加以恫嚇,甚至以持刀械、鐵鎚、甩棍作勢,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7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簡字第50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在在可見被告長期因有智能障礙併自閉類情緒障礙症,導致無法穩定情緒,並有攻擊他人乙節,可認被告確實存有因智能障礙併自閉類情緒障礙症,而顯著影響其控制能力之情形,且被告因無法抑制衝動情緒而動輒恐嚇他人之情節益加嚴重,確有再犯之危險。再經本院調取被告羈押於法務部○○○○○○○○時之收容人健康資料、新收被告內外傷紀錄、就醫紀錄及懲罰報告表,顯示被告於看守所時並無精神科看診紀錄,且又因寫字條恐嚇同房室友而有懲罰紀錄等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因未規則服藥或就診,恐缺乏衝動控制能力,對於社會治安有高度危害,且犯案情節從單純言詞恐嚇發展至持工具恐嚇,家庭支持系統對被告行為之拘束力量有限,導致犯案情節有愈發嚴重之情;兼考量被告之父親亦表示同意暫行安置被告,有辯護人提出與被告父親之通訊紀錄在卷可佐;再考量被告經鑑定有智能障礙併自閉類情緒障礙症,先前已有數次類似犯案紀錄,併權衡被告迄今在監所仍有類似恐嚇他人之行為,顯然在監所內之醫療環境下,其症狀仍未能獲穩定控制,是基於保障被告醫療、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本院認為以3個月為期間對其施以暫行安置有其緊急及必要性,對其人身拘束應合乎憲法比例原則。

四、羈押係以保全被告到案或保全證據為目的,與暫行安置制度完善社會安全網之用意不同。本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自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3個月。另保安處分是針對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為預防其未來犯罪,危害社會大眾安全,所實施之矯治性措施,其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及限制有本質性差異。從而,保安處分,尤其是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制度之具體形成,包括規範設計及其實際執行,整體觀察,須與刑罰有明顯區隔,始為憲法所許(司法院釋字第 799號、第812號解釋參照)。倘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就暫行安置之執行面認有不符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或本件暫行安置之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3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暫行安置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