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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4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閎羽

(現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暫行安置中)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暫行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閎羽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壹日起撤銷暫行安置。

理 由

一、按暫行安置之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者,應即撤銷暫行安置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謝閎羽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認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3個月。

㈡被告因另案妨害自由,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21

號判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在案,監護處分執行起算日為111年8月1日,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後監護)附卷為憑。被告既已因前開另案執行刑後監護之保安處分,是認本院原暫行安置之原因已消滅,應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1年8月1日起撤銷暫行安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