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辜秀涵選任辯護人 張麗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辜秀涵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辜秀涵係永莉農產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下稱永莉公司;所涉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之負責人,並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其明知本案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依法分別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用,亦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10年3月間起,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地、設置鐵皮圍籬與鐵皮屋作工廠使用並堆置物品等未作農業使用情形,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4月14日依區域計劃法第21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新北市政府於110年7月28日現場履勘,除未恢復原農業使用外,仍持續違規新增水泥鋪面,所設置之鐵皮屋並已供作工廠使用,再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認定非作農業使用,於110年9月16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1764574號函暨所附新北巿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下稱本案處分書),裁處辜秀涵罰鍰30萬元,並限於送達之日起30日內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惟上開本案處分書於110年10月2日合法送達於辜秀涵後,迄至期限屆滿後之110年11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函令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派員複查時,發現本案土地仍未恢復農業用途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辜秀涵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綦詳,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55號卷《下稱他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54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7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5頁至第58頁、111年度易字第419號卷《下稱審卷》第33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卓素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2199110號函暨所附國土利用監測整合通報系統(變異點編號:Z0000000000)查報資訊(含查報照片)、110年3月22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含照片)、110年4月1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0689668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永莉公司110年5月14日陳述意見書、國土利用監測整合通報系統(變異點編號:Z0000000000)查報資訊(含空照圖)、110年7月28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110年8月5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1463881號函、經濟發展局110年8月12日新北經字第11081333441號函、110年8月13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1522149號函、經濟發展局110年8月13日新北經字第1101469908號函、110年8月16日新北經字第1101531676號函、110年9月16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176574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110年11月12日現場複勘照片、本案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永莉公司基本資料及被告戶籍資料表、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0年11月10日新北峽經字第1102608456號(含現場照片)、三峽區公所農地勘查紀錄(時間:110年11月8日、9日)、110年11月12日現場會勘照片、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月11日新北農牧字第1110057942號函、新北市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11年1月4日、含照片)、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月19日新北農牧字第1110134867號函、新北市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11年1月17日、含照片)、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月26日新北農牧字第1110194367號函、新北市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11年1月22日、含照片)、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2月16日新北農牧字第1110280143號函、新北市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11年2月14日、含照片)各1份足憑(他卷第7頁至第113頁、偵卷第13頁至第6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又違反上開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之存在,倘係行為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有關行政處分違法與否之判斷,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意旨,係專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刑事法院固不宜介入,惟刑事法院對於屬犯罪前提之行政處分之審查,雖不及於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然就該行政處分之存在,仍應形式上為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5號提案研討結果意見參照)。查新北市政府於110年9月16日作成本案處分書裁處被告罰鍰30萬元,並命被告於送達之日起30日內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之情,業如前述,而前揭命恢復原狀所訂期限相較於同類型其他行政處分而言並無明顯過短之情事,且於本案處分書上,已載明不服處分者,得自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訴願書逕送新北市政府等教示規定,此外,針對本案處分書復查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所示無效事由及同條第7款所指重大明顯瑕疵,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前揭行政處分尚屬合法存在,自應於事實欄所示合法送達被告之際發生效力。從而,本案處分書業經製作完成送達予被告收受,並命被告限期為恢復原使用目的後,屆期經主管機關進行會勘複查,發現被告仍未依規定將本案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時,此已該當上開構成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新北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恣意非法使用本案土地,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未依限恢復原農業用途使用,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於案發後尚未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然上列違章建築業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11年3月21日派員勘查後,現場已不存在(恢復原狀)而同意銷案等情,有該大隊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1紙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75頁),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審卷第1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