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誠淨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誠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誠淨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4日10時許至同年6月9日11時36分止,陸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工地內取得工程承包商負責人朱永琪之電話後,致電對朱永琪恫嚇稱:「你警政的阿,做事情不用打招呼嗎?」、「你到桃園市來找我的老大講保護費的事情,不然會找人來砸場」等語,以此種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方式,致朱永琪心生畏懼,惟朱永琪未因此交付金錢予王誠淨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工地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時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且有要請款等情,然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講說要繳保護費不然要派人砸場,我根本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要恐嚇的動機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6月4至9日間均有騎車多次前往上址工地處,並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且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們工地有三次遭被告恐嚇,第一次是110年6月4日10時許被告騎車過來說沒有經過他同意在那邊施工要收保護費,說不給他錢的話會找小弟來,也用電話打給我說「你是警政的哦,來做事不用先跟我打招呼」,意思就是跟我要錢恐嚇我。第二次於110年6月8日9時許也是騎車過來,但因為工地的門沒開,他就繞一圈後離去,打給我恐嚇說要給他保護費,也是說不給的話會找人來。第三次是於110年6月9日10時20分打給我恐嚇說要給他保護費,並要跟我輸贏,掛完電話工地的門沒關他就直接進去,還有恐嚇我姪子朱俊瑜,後來我聽到無線電就跑過去看,發現又是被告來收保護費,我就把他壓制並去提告等語(見偵卷第7至9、47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被告有來工地,但我不在現場,我是事後調監視器瞭解情況。當時被告有說來這邊做都不用講、都沒打招呼、看要怎麼處理,我是聽現場的人講的,被告沒有說要錢,他說要找土方的負責人,現場的人就給被告我的名片,他才有我的電話。過沒幾天,被告一直打電話來說我欠他錢,一直講,每天打,後來我回撥過去是被告母親接聽,就說被告有吃藥狀況不穩定,我就請她約束被告不要來工地亂。第二次被告就來工地現場朱俊瑜就有用無線電喊,我就跑過去沒多久就起衝突,我就將被告壓制在地上然後報警。被告一直說我欠他錢,沒有說我的名字,他指著我說欠錢、工程款沒有給他,我說我不認識你,怎麼會欠你工程款。被告當時講話蠻正常的,看不出來不正常,我是聽被告母親說他會打人,吃藥之後若跟母親要錢沒有給就會被打,我有建議她將被告送醫,但被告母親說下不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3頁)。是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曾遭被告恐嚇共三次,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僅遭恐嚇二次,且就被告所稱是收取保護費或給付工程款此節,前後就此證述均有未合之處,尚難遽信。且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均是以打電話方式恐嚇,然告訴人已有與被告母親聯繫而得知被告可能有吸毒或情緒不穩定之情形,則以證人身為上開工地土方負責人,且平時也會處理索討保護費相關事務,衡情告訴人是否會因被告於電話中所稱要收保護費等內容而心生畏懼,實有疑問。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訊問是否會感到害怕,並未明確表示有感到害怕等語,實無從認為其有何心生畏懼之情。
2.而證人即告訴人姪子朱俊瑜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在上開工地工作,於110年6月9日告訴人有打來說有人要來工地恐嚇,後來11時36分許我看見被告騎車過來工作,口氣很兇地說「我是誰誰誰,有沒有聽過我,你們是不是找死」,後來告訴人跑來看到他手往包包裡,以為他要拿武器攻擊我們,便將他壓制在地並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然證人朱俊瑜並未見聞被告於110年6月4日、8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之情形,於110年6月9日時也並未證稱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要無從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甚明。公訴意旨雖舉監視器翻拍照片作為補強證據(見偵卷第15頁,另卷內並無工地現場照片此部分證物,起訴書所載顯屬有誤),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騎車前去上開工地而已,無從認為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另通聯紀錄截圖部分(見偵卷第25至27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之事實,均無從作為告訴人上開有瑕疵指訴之補強證據。
3.綜上,本案公訴意旨並未舉出補強證據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參照上開說明,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強盜或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供稱其認為可以跟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且其有於110年9月間疑似因思覺失調症由家人陪同就醫之情形,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1年8月9日亞病歷字第1110809010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91頁),是被告於案發後不久有因行為怪異而就醫經診斷有精神疾病相關症狀等情,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原本並不認識,被告卻自行騎車至上開工地取得告訴人聯絡電話,而致電向告訴人索討工程款,所為實與一般欲向工地索討保護費情形不符,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受到其精神疾病影響而為之可能性,被告亦有可能受疾病影響而誤認自己有合法原因可向告訴人請款,實難認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恐嚇之犯意,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指訴有何補強證據,且未考量被告於案發後確有因精神疾病就醫之情形此等有利於被告之事證,無從認為被告有何恐嚇取財未遂或恐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有多次致電給告訴人欲請款,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取財或恐嚇之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