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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正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正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陸正凱明知其並無製作臉書網購社團訂單管理系統之能力及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5日某時許,在高懷博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營業處所(下稱本案處所),向高懷博佯稱其有設計一套銷售系統,佯裝其有能力可為高懷博製作包含高懷博所需待確認、待付款、待審核、追加中、待出貨訂單管理、開團管理、查看留言成立訂單、訂單管理、庫存管理、叫貨管理、入庫管理等功能之臉書社團後台管理系統(下稱本案約定系統)云云,使高懷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某時許,在本案處所與陸正凱簽約,約定由陸正凱於109年11月12日前為其製作完成本案約定系統,高懷博並當場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陸正凱,然因陸正凱並未具備製作本案約定系統之能力,故迄今未能做出任何與本案約定系統相關之成品或半成品,亦拒不返還定金,高懷博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懷博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陸正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表示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8月12日,在本案處所,與告訴人高懷博簽訂「企業委任網站建設合約(含附件)」(下合稱本案契約),並當場收受告訴人所給付之定金7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已製作完畢本案約定系統,是告訴人拖延驗收云云。

二、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5日某時許,在本案處所,有與告訴人談論告訴人所需本案約定系統,嗣雙方於同年月12日某時許,在本案處所簽訂本案契約,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定金7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1月12日完成本案約定系統,惟雙方迄今尚未就本案約定系統進行驗收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或不爭執在卷(見他卷第172至173、32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51、200至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68頁正面至反面、323頁反面至324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契約1份、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2份(見他卷第4至160、181至3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做網路生意,原本有跟別人租用一套系統,但希望被告可以做類似系統,讓伊買斷,不用再花錢承租,所以請被告做本案契約之附件所示內部訂單的管理系統需求,即含有待確認、待付款、待審核、追加中、待出貨訂單管理、開團管理、查看留言成立訂單、訂單管理、庫存管理、叫貨管理、入庫管理等功能之臉書社團後台管理系統,讓伊可以看到誰跟伊下單、取貨等內容,與伊商品做連結,而被告有看過伊所承租使用的系統,知道伊所想要的訂單管理系統內容,但被告只於簽約1週後,給伊看粉絲專頁的系統,那是臉書本身就有的功能,功能很簡陋,並非被告自己製作的系統等語(見他卷第168頁正面至反面、323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契約之內容,是要幫做網拍的告訴人將他的臉書商店內容串接到內部訂單管理系統之程式,告訴人有將他想要的範本給伊看,即告訴人原本在用的程式等語(見他卷第172頁正面至反面),且其於本案契約簽訂之前,先後於109年8月7日7時16分許、109年11月12日13時41分許,與告訴人透過LINE聯繫時,就本案約定系統曾有如下之表示(見他卷第191至194、223至225頁):

,而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本案契約,其第1條約定:「本合約網站建置之項目內容、合約總價款、網站運作之開發進度、款項之交付方式均經由附件載明,合約雙方同意依照附件之要求履行合約。雙方同意本合約之附件亦為合約之一部分。」,其附件記載「開團管理」以下,則約定被告應製作包含開團管理、編輯團別內容、查看留言成立訂單、確認成立清單、訂單管理、區分團別為整單中、開放填單、已收單3種狀態、斷貨、配貨及庫存數量管理等功能之臉書「社團」後台管理系統,此有卷附本案契約可憑,足見被告在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契約時,即已知悉本案約定系統係需由被告製作臉書「社團」系統之相關介面、圖示、功能,以供告訴人串接網路商品訂單管理使用,且其是否具備建置本案約定系統之能力,亦為告訴人願意締結本案契約之首要考量。

㈢、據證人即告訴人原本承租使用之網路訂單管理系統開發商陳韋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所承租使用之網路訂單管理系統是由伊公司製作開發,從無到可以使用的開發時間大約3年,需要有工程師的背景才有辦法開發這樣的系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4至146頁)。然被告係開南高中汽修科之學歷,曾有麵包、五金加工之經歷,僅於國中時有去巨匠電腦學習,沒有證書,自國中後就沒有再學過電腦方面知識,甚至其在網路平台上自行蒐集、學習有關電腦程式技術之文件時,尚須使用GOOGLE翻譯才能知悉該文件內容,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72頁反面、323頁反面),並有其所提供Envato Elements素材平台網站說明文件1份(見他卷第175至179頁反面)在卷可參,是被告明知其本身並無開發、製作本案約定系統之相關學經歷,卻以向告訴人佯稱其可以完成本案約定系統之方式,博取告訴人之信任,誤以為被告具有建置本案約定系統之能力,而與被告簽訂本案契約,並交付前揭定金,顯然被告欠約履行本案契約之能力,具備履約詐欺之不法意圖,當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⒈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伊就只有做出先前在偵

查中提供給檢察官的電子資料,除此之外,伊就沒有再完成其他東西,而伊所提供給檢察官資料,就是告訴人所要求的系統內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而觀諸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檢察官開庭時,僅以「典雅中國古典」粉絲頁為例,向檢察官示範於粉絲專頁商品留言後串接至其訂單系統過程,且被告所提供電子檔案中就「fb」資料夾部分,被告自稱自製之APP及應用程式,與本案告訴人之需求無關,其稱告訴人所需之留言功能檔案,僅係臉書網站提供給開發者之內嵌功能,並非被告自己製作之訂單管理應用程式,再就「高先生」資料夾、「登入教學影片」資料夾、「facebook加1管理」影片檔案部分,形式上類似告訴人提出之獨立訂單管理系統,然與被告110年10月13日當庭示範之頁面完全不同,被告上開期日當庭示範之頁面僅為臉書網站設計給管理者使用之頁面等節,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暨所附擷圖、勘驗筆錄各1份(見他卷第323頁正面至反面、325至334頁;偵卷第5至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提供給檢察官之電子資料,僅是臉書網站提供給開發者之內嵌功能、給管理者使用之頁面,並非被告自己製作之訂單管理應用程式,是其所提供給檢察官之電子資料與本案約定系統並非相同,且迄今未完成任何與本案約定系統有關之程式開發或製作,顯見被告並無履約之真意,其辯稱已製作完畢本案約定系統云云,並非可信。

⒉被告雖具狀稱其與告訴人討論之內容,係針對臉書「粉絲專

頁」之訂單留言管理程式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並提出發表貼文、結單統計、團別列表查看、貼文查看、到貨數量、貨到通知等網頁資料擷圖為據(見本院易字卷第89、

91、95、97、99、1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供如本院易字卷第89、91、95、97、99、101頁所示之發表貼文、結單統計、團別列表查看、貼文查看、到貨數量、貨到通知等網頁資料擷圖,都是針對臉書「粉絲專頁」網站內容所為設計,而臉書「粉絲專頁」與「社團」的系統功能差別在於身分認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0至201頁)。惟據證人陳韋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臉書「粉絲專頁」跟「社團」網頁系統功能大同小異,都是透過臉書的API去做串接、串連,但臉書「粉絲專頁」有「粉絲專頁」的功能,臉書「社團」有臉書「社團」的功能,伊公司所設計、由告訴人所承租使用的系統是針對臉書「社團」來使用,是連臉書「社團」的API,至於被告所提供之發表貼文、結單統計、團別列表查看、貼文查看、到貨數量、貨到通知等網頁資料擷圖,看起來就像抄襲伊公司系統,這些擷圖內容其實不是針對臉書「粉絲專頁」,是針對臉書「社團」所為設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50頁),可見被告知悉臉書「粉絲專頁」與「社團」的系統功能有所不同,且就其所指前揭發表貼文、結單統計、團別列表查看、貼文查看、到貨數量、貨到通知等網頁資料擷圖,係針對臉書「粉絲專頁」功能一節,與前揭證人陳韋蒼所述上開資料擷圖係指臉書「社團」功能部分,相互歧異,則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討論之內容,係針對臉書「粉絲專頁」之訂單留言管理程式一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更何況,就被告所指前揭網頁資料擷圖所示網路系統功能,是否為其自行開發、製作,亦乏事證可佐,亦無從據此即認被告已有完成本案約定系統之建置。⒊又本案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1月12日前完成本案約定系統

,且被告應在每次完成附件中工作清單的百分之二十之進度後,應通知告訴人並進行討論與驗收。然而,被告不僅未能依前開約定向告訴人回報進度及討論與驗收,亦未能於前開日期完成本案約定系統,嗣雙方透過LINE聯繫時,雖將履行日期展延至109年12月13日,但到了該(13)日,被告卻向告訴人要求提供臉書帳號才能進行安裝,此後告訴人屢次向被告相約驗收時間,被告均未能如期依約驗收,以致雙方就驗收時間一再延後,而至109年12月18日被告雖向告訴人表示可以驗收,卻表示需約晚間11點半左右至告訴人處所進行驗收,而遭告訴人拒絕等情,有卷附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通訊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參。可見本案係被告先未能如期依約回報告訴人工作進度,又無法於本案契約約定日期完成本案約定系統,嗣雙方將履約日期展延至109年12月13日後,被告於告訴人要求驗收時又屢次未能配合,或要求告訴人提供本案契約未要求之帳號而拒絕驗收,或約定反於常情之深夜時分驗收而遭告訴人拒絕,凡上諸情,顯係被告屢次未能依約驗收,而非告訴人故意拒絕驗收。更何況,據證人陳韋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本案來看,告訴人使用伊公司的系統,伊沒有跟告訴人要過資料,因為告訴人登入伊公司的系統時,伊公司就授權給告訴人可以使用,而臉書政策只是針對開發者,伊公司在臉書上要開發系統是伊公司要用自己帳號,但是伊公司設計系統出來給告訴人使用時,是告訴人用他的帳號登入後,伊公司授權給告訴人,他就可以使用伊公司所開發的系統,這跟告訴人本身帳號要不要提供給伊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1至152頁),被告要求告訴人需提供臉書帳號,才能安裝、設定本案約定系統一節,實非有據,由此益見被告迄今並未依約履行驗收或完成本案約定系統,是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拖延驗收云云,殊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人確實因被告無履行本案契約之能力,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事實,惟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各2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7日北檢邦露112助643字第1129034057號函附拘票、報告書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15、139、179、185至195頁)在卷可佐,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稱不能調查之證據,自無從調查該證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並無製作本案約定系統之能力及履約真意,卻仍以前揭方式使告訴人有所誤認,因而簽訂本案契約,並交付前開7萬元定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9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遭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76號判決判處罪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理應自我警惕,卻為圖一己之私利,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始終飾詞否認,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其犯後態度難見悔意;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頁設計之工作收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01至202頁),暨檢察官表示依法量刑之意見,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得款項共計7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此部分款項為被告管領支配,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