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佩蓉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0月7日、23日分別前往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育慶小兒科診所就診,明知甲○○於同年月7日為丙○○看診時,有女性護理人員在場陪診,甲○○於同年月23日為丙○○看診時,並未與在場陪診之護理人員一直談天說笑,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妨害信用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某時,使用臉書帳號「
Pei Jung Hsu」在「育慶小兒科診所」之臉書帳號評論區,以及使用Google帳號「Jung」在「育慶小兒科診所」之Goog
le Map評論區等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網路上,接續張貼如附表所示文章,以「第一次診間只有醫生跟我…第二次去的時候…醫生跟護士一直談笑風生」之不實內容,並在「育慶小兒科診所」之臉書帳號評論區表示不推薦育慶小兒科診所,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及社會上之經濟性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護理人員丁○○、洪琬婷於偵訊時之證述,乃係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下所為,並就其所親見親聞之部分為陳述,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下為證述,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同年月7日、23日至育慶小兒科診所就診,並於同年月26日在「育慶小兒科診所」之臉書帳號評論區以及育慶小兒科診所之Google Map評論區張貼如附表所示文章,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犯行,辯稱:我於同年月7日第一次看診時,有看到護士往外走,所以我感覺護士有段時間不在診間,而且文章第一段我有寫告訴人甲○○看診很仔細,並沒有批評告訴人,我於同年月23日第二次看診時,告訴人與護理人員有在診間內聊天,我發表這篇文章主要是針對告訴人聽診我的背部時,護士掀起我的衣服,導致我的內衣背釦露出來,讓我感到驚嚇、不舒服,我才會寫到不是性騷擾就是對待病人很隨便,女性病患來育慶小兒科診所看診需要有人陪同比較好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發表附表所示文章的核心是對於第二次看診時,被告的衣物遭護理人員掀起,導致內衣背釦露出來這件事,並不是針對第一次看診時有無護理人員陪診,以及第二次看診時告訴人與護理人員有無交談,所以不推薦育慶小兒科診所;又第一次看診時,護理人員有踏出診間,所以被告才會產生護理人員有離開診間之印象,另第二次看診時告訴人及護理人員都全程戴口罩,根本看不出來有沒有交談,又「聊天」和「談笑風生」之詞彙,本即為中性且不帶褒貶之敘述方式,至多僅能認為被告給予告訴人及護理人員言詞風趣的評價,屬於意見表達之範疇,被告之言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查被告於同年月7日、23日有分別前往告訴人經營之育慶小兒科診所就診,嗣被告於同年月26日某時,有使用臉書帳號「Pei Jung Hsu」在「育慶小兒科診所」之臉書帳號評論區,以及使用Google帳號「Jung」在「育慶小兒科診所」之Google Map評論區等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網路上,接續張貼如附表所示文章,並在「育慶小兒科診所」之臉書帳號評論區表示不推薦育慶小兒科診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護理人員丁○○、洪琬婷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4-16頁、本院易字卷第242-254頁),並有育慶小兒科診所臉書帳號、Google Map評論區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8、
15、18-24頁、本院易字卷第71-88、269-29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所保護者,為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不以對於他人支付能力或支付意思之評價為限,亦包含履行契約之誠信表現,例如販賣產品之品質、售後服務良窳等一切履行經濟上義務之評價。
進言之,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經查:
(一)告訴人於同年月7日為被告看診時,證人丁○○有全程在診間陪同,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243頁),又經本院勘驗該日監視器影像,證人丁○○將診間的門打開,讓被告進入診間,被告當時身著長袖外套,被告進入診間後,開始與告訴人交談,證人丁○○走向診間門口,將頭與身體探向診間外3秒鐘(診間門並未關閉,可以看出證人丁○○就在門邊),旋即返回診間,並站立在被告後方位置,於被告看診期間,證人丁○○均有站在診間內,且有從旁協助告訴人看診,於被告看診結束後,證人丁○○有為被告開門,讓被告離開診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69-292頁、偵字卷第18-21頁),核與證人丁○○前揭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於文章中所指稱「第一次診間只有醫生跟我」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被告雖辯稱因證人丁○○有往門邊走,才會誤以為證人丁○○未在診間內等語,然觀諸前揭勘驗內容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證人丁○○雖有將頭及身體探向診間外3秒鐘,但診間門並未關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探向診間外是要向另外1名護士詢問被告的體溫,診所有規定不能獨留醫生和病患2人在診間內,所以我沒有將診間的門關閉,我問完體溫後有向告訴人報告被告的體溫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42-246頁),是依當時情形,證人丁○○在診間門邊向其他護理人員詢問被告的體溫,再回報告訴人,時間僅約3秒鐘,而被告當時就坐在診間內,實無可能誤認證人丁○○離開診間未再返回,況於被告看診期間,證人丁○○有在被告身旁協助告訴人看診,被告看診結束,亦是證人丁○○為被告開門,讓被告離開,是被告辯稱其發表文章時忘記第一次看診時護士有在診間等語,顯不可採。
(二)又查證人洪琬婷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同年月23日為被告看診時,我有全程在場,告訴人沒有和我交談等語,其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於同年月23日為被告看診時,我有將被告的體溫回報給告訴人,除此之外,我沒有和告訴人聊天,當我為被告掀起衣服讓告訴人聽診時,我並沒有和告訴人聊天,告訴人也沒有一邊看診一邊和我聊天的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7-254頁、偵字卷第15頁),復經本院勘驗該日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進入診間後,有跟告訴人說話,有輔以手勢和摸喉嚨的動作,告訴人打電腦也有轉頭與被告說話,被告有搖頭並與告訴人對話,接著被告將口罩拉下來,將嘴巴打開,由告訴人為被告檢查,檢查咽部過程中,被告有摸自己左臉並向告訴人說話,告訴人隨即檢查被告手比的部分,檢查完咽部有看出被告與告訴人說話,且有點頭,之後告訴人又幫被告檢查右耳,之後示意被告將左耳靠過來給告訴人檢查,接著用聽診器幫被告聽診胸前部位,接著由證人洪琬婷將被告的衣服拉起,由告訴人用聽診器為被告聽診背部,但從監視器角度看不出肌膚有裸露,衣服拉起的高度,也沒看到內衣背釦,背部聽診完後,告訴人取下聽診器,證人洪琬婷遞給告訴人鼻咽噴管,此時被告有指著自己的臉頰對告訴人說話,被告將嘴打開,由告訴人噴藥,噴完後證人洪琬婷接走噴管,告訴人將椅子划向電腦桌使用電腦,此時被告以手指臉頰及胸前與告訴人說話,告訴人使用電腦中,被告身體向前,靠近電腦桌對告訴人說話,之後被告又划回原位,告訴人看著螢幕繼續打電腦,被告將口罩拉起,告訴人邊看著桌上紙本,邊打電腦,告訴人有扭頭對被告說話,可以看出被告有點頭並回應告訴人,告訴人繼續打電腦,被告伸手在電腦桌上比劃並對告訴人說話,告訴人繼續打電腦,告訴人扭頭與被告說話,被告有頭歪一邊回應告訴人,告訴人又與被告說話,接著告訴人邊看螢幕,邊摸自己的喉嚨,被告點頭,告訴人核對電腦打字的內容和紙本後,用力的點一下頭,被告拿起包包起身,證人洪琬婷隨即開門讓被告離開,告訴人繼續使用電腦。於上開期間,證人洪琬婷均站在被告後方及附近位置,除協助告訴人將被告衣服拉起,遞鼻咽噴管給告訴人外,與告訴人均無互動、說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1-88頁、偵字卷第21-24頁),核與證人洪琬婷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於同年月23日為被告看診時,並未與在場陪診之護理人員一直談天說笑,被告於文章中所稱「醫生跟護士一直談笑風生」等語,顯屬不實之傳述。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談笑風生」是被告評價告訴人及護理人員言談風趣等語,然觀諸如附表所示文章內容,被告表示其看診當下感到噁心,但告訴人卻與護理人員一直談笑風生,讓被告感到不是性騷擾就是單純對待病人很隨便等語,依被告之文章脈絡,顯係陳述告訴人與護理人員在看診期間一直談天說笑之客觀事實,而非評價告訴人與護理人員言談風趣,是辯護人所辯洵非可採。
(三)又被告於文章內指稱身為男性醫師之告訴人,在無護理人員陪同下,獨自為女性病患看診,足以使瀏覽文章之網友認為告訴人不尊重女性病患,並對女性病患至告訴人診所就診之安全性產生疑慮,又被告指稱告訴人於看診期間不斷與護理人員談天說笑,亦足使瀏覽文章之網友產生告訴人看診時不斷分心與護理人員聊天,未全神貫注地為病患診治,告訴人對待病患態度輕忽、隨便,提供之醫療服務欠缺專業性之印象,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況觀諸附表所示文章全文,被告先提及第一次看診時,被告穿著輕薄短袖上衣,看診期間僅有告訴人與被告在診間內;其後提及第二次看診時,告訴人要使用聽診器為被告聽診背部,護理人員未提醒被告即將被告的上衣掀起,導致被告內衣背釦露出(此部分未據起訴),斯時「醫生跟護士一直談笑風生」,結合上開各情,被告表示「不是性騷擾就只是單純對待病人很隨便而已…不過如果我身邊的女性真的不得不看這家的話,我覺得有人陪著比較好」,被告復在「育慶小兒科診所」之臉書帳號評論區表示不推薦等情,顯係對告訴人及其提供之醫療服務為負面評價。是被告於文章內所指稱診間只有男性醫師及女性病患,以及醫師與護理人員在看診期間一直談天說笑,無論單獨觀之或結合被告發表之通篇文章以觀,均足使不特定多數網友因此認為告訴人對待病患輕忽、隨便、提供醫療服務欠缺專業性,告訴人經營之診所為對女性病患不友善之診療環境,不適宜女性病患單獨前往就診,引發閱覽者對告訴人及其診所負面之批評,在客觀上自堪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
(四)又被告於同年月7日、23日均有至育慶小兒科診所就診,此為被告所是認,被告顯然知悉其於第一次就診時診間除有告訴人外,另有護理人員陪同,第二次就診時,告訴人為被告看診期間並無一直與護理人員談天說笑之情形,卻仍在「育慶小兒科診所」之臉書帳號評論區以及「育慶小兒科診所」之Google Map評論區等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網路上,刊登附表所示文章,任意指稱告訴人與女性病患在診間獨處、告訴人為被告看診期間一直與護理人員談天說笑等不實內容,是被告具誹謗、妨害信用之故意及以文字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五)再按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自刑法第310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查被告本件被訴發表並散布之「第一次診間只有醫生跟我」、「醫生跟護士一直談笑風生」文字,均為具體特定之事實,即發生於同年月7日及23日告訴人為被告看診過程中,有無護理人員陪診及告訴人有無與護理人員談天說笑,而被告明知所發表之內容並非真實,猶在網路上發表上開言論,符合首揭真正惡意原則所揭櫫之範疇,故而,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惡意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發表本案文章內容無實質惡意,且屬合理評論,不構成誹謗罪等語,洵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被告於「育慶小兒科診所」之臉書帳號評論區,以及「育慶小兒科診所」之Google Map評論區刊登本案文字內容,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樣之地點實施,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損害告訴人之信用及名譽,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妨害信用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就醫療服務所生之糾紛,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臉書、Google
Map評論區網頁上,散布張貼與實情有出入之文字內容,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妨害告訴人經營診所之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3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去過兩次,醫生都是有耐心的問診,也問的詳細。第一次醫生使用聽診器的時候,我穿的是短袖,因為很薄聽診器可以直接隔著衣服聽診,第一次診間只有醫生跟我第二次去的時候,診間有我跟醫生跟護士,當醫生要使用聽診器的時候,護士二話不說(真的連說等沒說)直接把我衣服從後背整個掀起,我的**內衣背扣都露出來**,我嚇一大跳,而醫生跟護士還在聊天,醫生的聽診器**直接壓在我的內衣上**我當下其實整個愣住了,反應不過來。當下我雖然穿的是有點厚的外套,但是其實你提醒一下為了聽診需要我把外套脫下就行了,為什麼不說?當下也接近中午12:00了,我後面也沒排病人,所以沒有病人太多等著看病問題......
當下的感覺很噁心,但是醫生跟護士一直談笑風生,我覺得不是性騷擾就只是單純對待病人很隨便而已......不過如果我身邊的女性真的不得不看這家的話,我覺得有人陪著比較好圖片是領藥的藥袋,看診的單子被藥局收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