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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勇亨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勇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勇亨於民國107年間起任職於群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旺公司)擔任水電工,負責群旺公司客戶即各社區大樓之消防水電系統之維護、保養,並兼代群旺公司向客戶收取相關維護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吳勇亨於107年12月26日,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起訴書漏載地址應予補充)泰安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泰安大廈管委會)收取該社區107年12月份保養費新臺幣(下同)2,200元及107年度消防設備改善工程費11,58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款項繳回群旺公司,而將之擅自挪用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群旺公司代表人謝旺村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群旺公司會計陳慧如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泰安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柳文能於偵查中證述、群旺公司基本資料、被告求職資料、被告於107年12月份薪資明細表、群旺公司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7年8月起在群旺公司擔任水電工,且有在上開時地前去泰安大廈進行消防設備改善工程等情,然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否認請款單的簽名是我簽署的,我沒有代群旺公司向泰安大廈收取保養費及改善工程費共13780元,故沒有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7年8月間起任職群旺公司擔任水電工,負責群旺公司客戶即各社區大樓之消防水電系統之維護、保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謝旺村、陳慧如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群旺公司基本資料、被告求職資料等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至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群旺公司負責人謝旺村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群旺公司負責人,是會計陳慧如跟我說被告把錢拿走,我有請陳慧如跟被告說這筆錢要扣回來,並說這樣說侵占,公司保留法律追訴權。當時因為被告還在公司任職,故沒有報警提告,後來是因為被告離職時去勞檢處檢舉爭取薪資,勞檢處來檢查時發現這筆資料,故提出告訴。被告所侵占款項有在下月薪資扣抵,原本是在107年12月26日就應該要繳回公司,經陳慧如通知被告繳回,被告才說她要拿去繳房租並請陳慧如從下月薪資扣除,我就跟她說就這樣扣除等語(見他卷第20至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群旺公司擔任保養跟維修工作,泰安大廈為群旺公司之客戶,保養維修業務會輪流指派員工過去,也會向客戶收取費用。但不用攜帶單據過去,會由群旺公司通知客戶何時要去做維護保養,請客戶順便讓員工把錢帶回來,請款單就是月底作帳時會寄過去給客戶,客戶看到收據沒問題就會把錢交給員工讓他們簽名。請款單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都是由公司先寄給客戶的,讓社區請款先作業。因為被告沒有將向泰安大廈收取的費用繳回,107年12月27或28日會計才說被告沒辦法繳回,我才知道被告拿去使用,當時是被告跟會計說要用扣薪方式處理,是跟公司作借貸,我當時沒有同意,但因為被告把錢拿走,也沒有錢可以繳回,只能這樣處理。我們發放薪資的方式有轉帳或領現金都有,基於我們公司跟員工的信任,都會拿薪資單給他們,有時候會來拿,每個月都會做薪資條也會發,但員工都沒有簽名。我不太清楚被告的薪資如何領取,會計會跟員工接洽,107年12月被告應該是領現金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80頁)。是依證人謝旺村所述,本件所提告被告侵占之事實應是發生於107年12月間,然群旺公司卻遲至110年9月14日委任律師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至2頁),距離案發時已將近有3年之久,實屬非短之期間,並未及時提出告訴主張權益,而是等被告自群旺公司離職後,且有向勞檢處就群旺公司提出申訴時,始具狀提出告訴,業據證人謝旺村證述明確,且雙方亦因此部分爭議而由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群旺公司亦因此遭新北市政府裁罰等情,此有財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開會通知單、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6月16日保納行二字第11015009780號函、新北市政府111年8月1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14755103號勞動基準法罰鍰催繳通知書、110年10月8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04741561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至262頁),顯見告訴人指訴動機似是為報復被告離職後提出檢舉,實與常情容有違背,尚難遽信。

(三)另證人即泰安大廈管委會主委柳文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有在泰安大廈管委會擔任主委,當時我有提供給群旺公司請款單,是「吳勇亨」過來維修保養後,我把錢給他,然後他有簽名,但因時間很久我不認得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我就是將錢交給群旺公司派來維修保養之人,他們每次派來的人都不一樣。我是依請款單上的金額於107年12月26日交付現金,因匯款很麻煩,故他們來維修保養後我就給錢,我有請對方在請款單上簽名,我沒有用匯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3頁)。證人即群旺公司會計陳慧如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12月間擔任群旺公司會計,負責請款、員工去保養並收取保養費用我會請他們收再交給我,我再交給公司,群旺公司水電工工作內容也包含代公司向客戶收取保養費、工程費,工作完成會繳回公司,我會做帳銷帳,一般員工當天拿到錢就會繳回,被告當天有去泰安大廈收上開款項,我隔天聯絡被告,他就說會繳回來,我又催促他兩三天,他才說要從薪水扣,我有將此事回報謝旺村,他怎麼回應我不記得等語(見他卷第20至23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當日群旺公司確有派人前去進行消防設備維修保養,且有群旺公司提出之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附卷可佐(見他卷第8至9頁、偵卷第17至19頁),然被告是否有代群旺公司收取保養費2,200元及107年度消防設備改善工程費11,580元此節,依上開請款單上確有記載群旺公司之匯款銀行帳號,並註明請註明匯款人並回傳匯款收據以利銷帳,則群旺公司似是欲以匯款方式收取保養費及消防設備改善工程費,衡情亦能避免款項遭員工侵吞之爭議,則何以證人柳文能證稱是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實有不符之處,則是否確有交付現金給被告等情已有疑問。雖據告訴人提出上開請款單正本上有「吳勇亨2/26已收」之簽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簽署,且此部分證據告訴人原提告時僅提出影本(見他卷第8至9頁),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係經檢察官要求告訴人提出文件原本,告訴人始於111年1月24日偵查中提出,其上則有「吳勇亨2/26已收」之簽名字樣(見偵卷第17至19頁),然此兩份形式上內容完全相同之請款單,前後卻出現有無上開簽名之差異,依常理而言影本應與正本屬完全相同,然卻有上開重大差異存在,況告訴人於最初提告時也並未提出有簽名之版本,距離案發時已將近3年時間,被告也否認此為其所簽署,足徵此部分證據之憑信性容有可疑,無從採信。

(四)再證人謝旺村及陳慧如雖均證稱當時被告有說上開款項先拿去使用,再由107年12月薪資扣除等語,然告訴人雖有提出被告107年12月之薪資報表,其上並記載「泰安工程費13780(元)、 應扣金額14580(元)」,形式上似是將被告之薪資扣除上開泰安大廈之保養費及消防設備改善工程費2,200元、11,580元(共13780元),然此部分薪資報表應係告訴人於108年1月製作,然應僅係單方面所製作,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被告則否認有收到此薪資報表,衡情被告該月薪資若遭扣除上開金額,以被告之底薪33000元而言,對被告而言實屬甚多之損失,理應由被告於其上簽名確認簽收以避免日後爭議,然未見有何被告簽名或蓋印之情形,則該月薪資發放情形是否確有扣除該筆金額,實有疑問。況本院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薪資轉帳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該銀行調取107年12月間交易明細,依上開薪資報表記載被告該月實領金額應為21628元,但觀諸交易明細之記載於107年12月間未有何存入或匯入該筆金額之紀錄,此有該銀行112年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328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184頁),則尚無從佐證群旺公司確係在該月有發給扣除上開金額後之21628元薪資給被告,則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占後遭群旺公司由該月薪資扣除之事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告訴人提告時距離案發時已將近3年,尚無法排除為報復被告離職後提出檢舉,動機尚有可疑,所提出之上開請款單又有前後不符之瑕疵可指,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保養時向泰安大廈收取上開費用,自無從認為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取上開費用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