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彥名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夏元一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丙○○是丁○○的胞兄(按起訴書誤載為胞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房產繼承問題而素有嫌隙,詎丙○○竟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前往丁○○使用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辦公室(下稱本案辦公室)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該日11時08分許至11時12分許,基於毀損犯意,以腳踹之方式,接續踢擊丁○○設在本案辦公室外之電動伸縮鐵柵門(下稱本案鐵柵門)控制箱(下稱本案控制箱,箱內有馬達及遙控設備)共4次,致本案控制箱內的馬達故障及本案鐵柵門的輔助輪掉落、軌道偏移,因而使本案鐵柵門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另於同日11時許,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丁○○放置於本案鐵柵門外的花盆(下稱本案花盆)上,以油漆書寫「先父柯進利」的字樣,致本案花盆外觀污損而喪失美觀效用,致減損本案花盆一部效用及價值,而足生損害於丁○○。
(二)於該日14時31分許起,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經丁○○同意,無故強行進入本案辦公室,徒手撞擊丁○○(未成傷)後,再接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辦公室,接續對丁○○罵稱:「借錢什麼時候還啦,垃圾人啦」、「垃圾人啦,你欠錢什麼時候要還,不要臉」、「...幹你娘,不見不肖,老爸的東西吃,幹你娘吃光光,幹你娘有這種人,土匪,比土匪還...」、「你好,你垃圾人啦」、「你很清楚,不要臉」、「不見不肖,拿出來,你把所有權狀拿出來,不見不肖,搶,用搶的,幹你娘,你還早的啦」、「你不見不肖、你不見不肖」、「恐嚇,盡量告,看你什麼嚇,沒關係,隨便你,不要臉,搶我的財產,這都是我的財產,還不要臉,幹你娘,重點你欠我的錢什麼時候要還,先講啦,什麼時候要還啦」等語後,轉向乙○○說:「你這個父親丁○○不要臉,搶我的財產,搶丙○○的財產」等語,又於同日14時34分許,再向丁○○稱:「我要去拿東西,幹你老母」、「沒在怕你,幹你娘」、「不見不肖,幹你娘,這世間眼睛沒有看過這麼不要臉的人」、「幹你娘」、「幹你老母... 怎樣」、「我幹你娘吼你死喔」、「垃圾到這樣,幹你老母」等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丁○○,期間並以腳踢翻丁○○放置在屋內之物品後,又接續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丁○○恫稱:「哇前菜而已啦,慢慢看啦,看我演給你看啦,前菜而已啦,真的前菜啦,快點快點」等語,以此加害丁○○身體、財產及安全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日14時38分許員警到場後,接續對丁○○謾罵稱:「幹你娘不見不肖」等語,經員警制止,又向員警表示:「我警告,我三字經我沒有罵你,我是罵他」等語,而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丁○○。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乙○○及甲○○(下均逕稱其名)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乙○○、甲○○於偵查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經依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告訴人、乙○○、甲○○於本案審理中均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足見上開證據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上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罪之依據。
二、北州鋼鋁工程行報價單有證據能力:北州鋼鋁工程行報價單雖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主張因無北州鋼鋁工程行營業的相關證明,可見文件來源不明,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然證人戊○○(下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為:我是自己當老闆,工作內容就是幫人修理東西,主要修理鐵門、大門跟鐵屋,北州鋼鋁工程行報價單是我請我老婆製作的,北州鋼鋁工程行是我的工程行,但我沒有做營業登記,報價單所示項目就是我修理本案鐵柵門的施工範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4、346頁),可合理認定北州鋼鋁工程行報價單實際上確實是由戊○○更換本案鐵柵門後所出具,並無來源不明的問題,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的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的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提出之購買花盆相關資料有證據能力:購買花盆相關資料雖據被告及其辯護爭執其證據能力,主張上開私文書沒有任何戳章,無從判斷真實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頁)。然告訴人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上開花盆相關資料是告訴人至越南購買陶缸(包含本案花盆)之相關電子郵件及照片等語(詳如下述),已證明該等證據確實存在,並無來源不明的問題,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的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的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50頁),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認均具證據能力。
五、本院所未引用為認定有罪事實證據資料部分如「甲○○110年7月23日與大方牌伸縮門Line對話紀錄」、「被告收到告訴人支付父親柯進利喪葬費用簽收單」等書證,雖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54、457頁),然本院既均未引用為證據,不另贅論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被訴毀損本案鐵柵門部分:
(一)被告答辯:我雖然有踹踢本案控制箱,但本案鐵柵門不是我踢壞的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年過60歲,縱使其有踢擊本案控制箱,依其體力,其踢擊力道應該不可能會導致本案鐵柵門毀損,且本案控制箱上原本就有凹痕,很難直接認定本案控制箱就是被告毀損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本院認定被告就上開部分有罪的理由:
1、被告是丁○○的胞兄,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110年7月19日11時08分許,以腳踹踢告訴人設置之本案控制箱共4次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並有下列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該等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1)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6、82頁、本院易字卷第269至272頁)。
(2)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2至83頁本院易字卷第315至316頁)。
(3)甲○○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2至83頁本院易字卷第315至316、326至327頁)。
(4)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55至56頁)。
(5)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
2、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此部分有如下爭點:本案鐵柵門是否因遭被告踹踢而受損?茲析述如下:
(1)依照戊○○的證述,可以認定本案鐵柵門於被告踢擊後,已毀損而不堪使用:
戊○○於審理中證稱略以:甲○○有告訴我本案鐵柵門毀損,需要我修理,我到現場查看本案鐵柵門的毀損情形,發現本案鐵柵門的輔助輪壞掉、輪子也偏離軌道,本案控制箱的馬達時好時壞,遙控器有時候可以控制馬達開啟,但有時候不行,依據我的判斷,修理本案鐵柵門不划算,所以我跟甲○○建議要整組換掉,我有向原廠詢問換新的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我是向原廠叫貨,跟業主收安裝的工錢約2,000元,所以價格總共為6萬1,000元,開立收據的日期是我到現場勘查後報價的日期,不是修理的日期…甲○○是電話連絡我,告知本案鐵柵門遭人弄壞,導致無法開啟…馬達外部設置本案控制箱的目的,是要防止馬達遭雨淋濕損壞,如果用踢擊控制箱力道很大,馬達就很有可能會壞掉…當天我去檢查本案鐵柵門的時候,本案鐵柵門就已經完全不能運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4至350、354至355頁),而戊○○僅是協助告訴人維修更換本案鐵柵門的廠商,與告訴人沒有深交,且戊○○上開證述均經具結,衡情應不可能有甘冒受為證罪處罰的風險而為迴護告訴人的動機,足認戊○○上開證述可採。則依照戊○○的證詞,可以認定本案鐵柵門在被告踢擊後,確實已經完全毀損而不堪使用。雖被告指摘戊○○為了賺錢而故意栽贓被告云云,然此部分沒有具體證據可以佐證,無從認定被告所述可採。
(2)依照告訴人、乙○○及甲○○的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以認定本案鐵柵門毀損的原因,是因為被告踢擊本案控制箱所致:
A、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略以:本案辦公室是用本案鐵柵門與外界隔離,需要透過遙控器以電動方式開啟本案鐵柵門,用手動的方式沒有辦法開啟本案鐵柵門,外面的人如果沒有遙控器,一定要破壞本案鐵柵門才能進入,被告於110年7月19日11時許就在本案鐵柵門外面土地噴漆,後來就用力踹鐵柵門,同日14時許被告用手拉扯本案鐵柵門,將本案鐵柵門拉開後,進入本案辦公室…後來員警到場將被告帶至派出所後,我是約在當日15時至16時許,檢查本案鐵柵門是否有毀損,發現使用遙控器已經無法開啟本案鐵柵門,加上本案控制板上有很大的凹洞,所以我很確定本案鐵柵門當下就不能使用,當場有輪子的塑膠蓋子掉在旁邊…我交代甲○○通知廠商報價,後來因為原廠報價太貴,我就請甲○○聯絡戊○○來修理本案鐵柵門…戊○○過來檢查的時候,我有陪同戊○○一起檢查,戊○○說沒有辦法修理,基板因為震動都壞掉了,我問他是否只能換新的,戊○○表示「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8至269、271至277頁),與乙○○於審理中證述略為:110年7月19日我在本案辦公室工作,本案辦公室外設有本案鐵柵門與外界土地隔離,我每天上班的時候,都是用遙控器開啟本案鐵柵門,我在110年7月19日當日8時許,有以遙控器開啟本案鐵柵門進入本案辦公室上班,被告於當日14時許強行進入本案辦公室,約30分鐘許,隨到場警員一同離開後,我、告訴人、甲○○均有嘗試以遙控器開啟本案鐵柵門,但是本案鐵柵門都沒有反應,後來我們就由另一個門出入,告訴人就找戊○○修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4至318頁),及甲○○於審理中證述略為:我從97年5月1日至本案辦公室上班,本案辦公室與外界是透過本案鐵柵門與外界隔離,需要透過遙控器才可以打開,110年7月19日被告以腳踹踢本案鐵柵門,當時我是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踹踢本案控制箱的行為,被告進入本案辦公室後,我們有報警,被告與員警一同離去,我事後要下班,有用遙控器試著開啟本案鐵柵門,但本案鐵柵門壞掉,所以我就從另一個門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5至328頁)均互核相符,足認三位證人證述在被告踢擊本案控制箱之前,本案鐵柵門可以正常使用,在被告踢擊本案控制箱之後,本案鐵柵門即無法正常運作等事實,可以採信。
B、依照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踢擊本案控制箱的力道足以讓本案控制箱產生晃動的情形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可見被告踢擊本案控制箱的力道甚劇,參以戊○○於審理中證述略為:只要踢擊本案控制箱的力道夠大,本案鐵柵門的馬達就可能會壞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0頁),而戊○○自陳從事鐵門修繕的工作等情,已如前述,則依照其專業能力的判斷可知,馬達倘遭外力攻擊,確實有可能會導致毀損而無法使用,而本案鐵柵門在被告踹踢4次之後,被告是以徒手拉扯本案鐵柵門的方式,將本案鐵柵門拉開,才得以進入本案辦公室一節,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72頁),且被告亦自承自己是徒手拉開本案鐵柵門進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8頁),可知本案鐵柵門當時已經可以透過外力的方式開啟,而無須利用遙控器開啟,足見該時本案鐵柵門的電動功能已經失效,且於同日下午被告離去後,本案鐵柵門即出現無法以遙控器控制開啟的情形,則依照本案鐵柵門遭被告踢擊前後的運作狀態,可以認定本案鐵柵門確實是因被告踹踢的行為而導致毀損。是被告上開踢擊行為,構成毀損行為一節,堪以認定。
C、至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始聲請函詢大方公司有無派員至本案辦公室附近查看本案鐵柵門的情況及大方公司是否有建議更換本案鐵柵門一事,以證明本案鐵柵門沒有完全受損,無須全數更換一節,然此部分事實依照上開證據已經可以證明本案鐵柵門因受被告踢擊而毀損,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自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二、被告被訴毀損本案花盆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花盆由被告購買,作為提供被繼承人柯進利作為美化環境使用,因此花盆所有人為被告,並非告訴人,另外被告雖然有在本案花盆噴灑油漆,書寫「先父柯進利」的字樣,然該油漆屬水溶性,可以清水清洗乾淨,不會影響本案花盆美觀的效用,且被告所所以噴漆,僅是為了悼念被繼承人,並無毀損的故意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就上開部分有罪的理由:
1、被告於110年7月19日11時許,以油漆在告訴人設置於本案鐵柵門旁之本案花盆上書寫「先父柯進利」的字樣(如偵字卷第58頁上方照片所示)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並有下列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該等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1)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5、82頁、本院易字卷第281至284頁)。
(2)乙○○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321頁)。
(3)甲○○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334頁)。
(4)現場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58頁)。
2、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此部分有如下爭點:(1)本案花盆為何人所有?(2)本案花盆遭被告以油漆書寫「先父柯進利」的字樣,是否減損本案花盆一部效用與價值,而構成毀損?茲分述如下:
(1)依照告訴人、乙○○及甲○○的證述及告訴人提出的購買花盆明細等書證及經驗法則,可以認定本案花盆是屬於告訴人所有:
A、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略以:本案花盆是我的,是我在100年左右從越南親自購買並進口到台灣,本案花盆是我進整個貨櫃進來的,跟工作的石材一起用整個貨櫃進口進來,那一次我買了好幾十個花盆。除了被噴漆的那一個花盆之外,其他的花盆都在本案鐵柵門裡面,當時我購買的價格一個成本價大概3,000元至5,000元,是整個貨櫃包括建材等物一起運進來,總共10、2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1頁),並提出其購買花盆相關資料、電子郵件截圖、本案花盆進口紀錄及同款花盆照片為證(見偵字卷第185至189、217至222頁),而甲○○於審理中亦證稱略以:本案花盆是告訴人從越南進口進來,從訂料來後就一直擺放在本案鐵柵門的外面,偵字卷第185頁的資料,是我從公司的電腦列印出來,內容是陶缸的數量跟內容項目,以及進口的資料,採購陶缸的目的,是為了墓園景觀,我們公司也曾經出售過花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6至338頁),而乙○○亦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本案花盆是由我父親從越南購入,當時購買的花盆不只一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0至321頁),均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相符,再細觀告訴人提出之訂購電子郵件截圖,可以看到郵件內容附有與本案花盆類似外型及顏色的陶缸,且郵件往來時間均為102年7月間一節,有上開電子郵件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18至219頁),可見告訴人所述並非臨訟杜撰,況且本案辦公室及附連圍繞的土地已為告訴人使用管理多年(詳後述),本案花盆又已放置於本案鐵柵門外多年,而未經被告索討,益證告訴人所述為真,則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堪認告訴人所述本案花盆是其從越南進口到台灣而為其所有一事,當屬真實。
B、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花盆是由被告購買,供被繼承人作為美化使用云云,並提出收據1紙為憑。然該收據僅記載「花盆」,而無其他描述或照片可以審認該等花盆與本案花盆屬同一種花盆,而被告就其於92年間購買本案花盆一事,除提出上開收據外,未能提出任何人證或書證供本院審認,是被告上開所辯,既無證據可證,自無從採信。
(2)本案花盆遭被告以油漆書寫「先父柯進利」的字樣,減損本案花盆一部效用與價值,而構成毀損:
A、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在本案花盆上噴漆離開後,我有拿去漬油跟鐵刷處理噴漆,但都刷不動,所以隔天早上我就拿灰色油漆把我父親的名字的部分以油漆蓋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2頁),乙○○及甲○○亦於審理中證稱略為:告訴人是用灰色的漆將上開字體遮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2、334頁),足認上開字樣除了以其他油漆遮蓋外,沒有其他方式可以清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該油漆是屬於水溶性的油漆,簡單以清水即可以洗淨云云,並提出清除水溶性噴漆測試影像截圖及被告購買噴漆收據影本1紙為憑。然告訴人證述其曾經以去漬油跟鐵刷處理油漆,但沒有辦法去除油漆等語,已如前述,可見告訴人以一般處理方式並無法去除該油漆的痕跡,而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清除水溶性噴漆測試影像截圖,並非直接以本案花盆上的噴漆作為示範,無從認定本案花盆上的噴漆即為被告所稱之水溶性噴漆,是此部分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B、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中所謂毀棄,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所謂損壞,是指改變物質的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的行為;至致令不堪用,則是指未變更物的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的全部或一部效用或價值的行為而言。而依照一般常情,花盆除盛裝植物外,本身兼具美觀的功能,本件被告對本案花盆噴漆的行為,雖然沒有使告訴人所有的本案花盆完全滅失,然被告以油漆在本案花盆表面上噴有「先父柯進利」之字樣,而損壞本案花盆美觀的功能,已使本案花盆較原來狀態發生不良改變,而減損其一部效用與價值,是被告對本案花盆噴漆的行為,該當毀損罪的構成要件,應無疑問。
三、被告被訴侵入建築物部分:
(一)被告辯稱:我是有原因才會進入本案房屋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案辦公室為被繼承人於92年間購得,而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分割遺產協議書亦未記載有本案辦公室的分配方式,可見本案辦公室為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承,因此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共有本案房屋,自屬有權進入本案房屋,不構成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本院認定被告就上開部分有罪的理由:
1、被告於110年7月19日14時31分許,進入本案辦公室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並有下列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該等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1)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6、82頁、本院易字卷第293頁)。
(2)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3頁、本院易字卷第316頁)。
(3)甲○○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2至83頁、本院易字卷第338頁)
2、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此部分有如下爭點:(1)被告有無權利進入本案辦公室?(2)承上如否,被告進入本案辦公室是否屬於無故?茲分述如下:
(1)被告並無權利進入本案辦公室:
A、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辦公室雖非告訴人的日常居所,然為告訴人及其員工的辦公處所,屬建築物,合先敘明。
B、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而所稱侵入,是指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及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C、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略以:本案辦公室是我於94年間自行雇工修建使用至今,是盈將工程行的營業處所,被告在被繼承人去世後,沒有參與盈將工程行的經營,這是我們家族協議的結果,依照家族協議書的內容,我以支付「照顧家裡」的費用給被告、另外2個妹妹及母親共計3年作為條件,換取獨自經營盈將工程行的權利,因此其他家人都不能參與盈將工程行的經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6頁),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家族協議書影本,其中第一條規定:「丁○○自願秉承先父一樓下天主教三德善會墓園工程業務。每期定為三年,以教會訂約期為準,到期另協議定之。自94年10月份起至97年9月份。」、第三條規定:「承作期間家人對三德善會墓園工程收支款項及三德善會之事無權過問,期間法律責任問題概由丁○○自行負責。」(見偵字卷第47頁)的記載相符,而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略為:因為被繼承人去世後,告訴人違法將盈將工程行過繼到告訴人名下,其母為免家醜外揚,因此家人協議簽訂上開家族協議書,約定其他家人不能干涉告訴人經營盈將工程行的收支問題,所以我們沒有違反告訴人的規定,雖然94至96年間我有協助告訴人經營盈將工程行,但96年後,告訴人就不需要我的協助,所以96年後我就沒有再進入本案辦公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1至462頁),可見告訴人所稱家族約定盈將工程行於94年後,由告訴人一人經營一節,與事實相符,而本案辦公室既從94年開始,即作為告訴人經營盈將工程行的處所到現在,可認本案辦公室的使用、管理權人為告訴人,應無疑問。
D、告訴人另於審理中證稱略為:盈將工程行平日上班時間是6時30分至17時或17時30分,除了員工外,僅有客戶可以到辦公室商談業務,但本案辦公室沒有對外開放,非辦公人員沒有我的同意不可以進入本案辦公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2至303、305至306頁),而乙○○、甲○○亦證述該日為上班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4、339頁),可知被告進入當天,是盈將工程行的上班時間,因此除盈將工程行的員工外,其他人除非得到告訴人的同意,均無權進入本案辦公室。
E、依本院勘驗筆錄內容的記載,可知告訴人於被告進入本案辦公室後,曾多次向被告稱「你侵入我的財產,這是我私人的地方」等語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足見告訴人當天已明確拒絕被告進入本案辦公室,且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當日聯絡不上告訴人,無法取得告訴人的同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2頁),而被告並非工程行的經營者或員工,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無權進入本案辦公室,非常明確。
F、刑法第306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重在保護建築物之管理人所擁有是否允許他人進入其建築物之自由,是本罪之法益處分權者應當指事實上對建築物為管理之人。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略為:本案辦公室是被繼承人的遺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可以自由進出云云。然本案辦公室自94年迄今,均是作為告訴人經營盈將工程行的處所,而由告訴人一人獨自管理使用,且被告自96年起即未再進入本案辦公室,且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就上開部分為任何爭執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等之家人間,確實存在本案辦公室由告訴人獨立使用管理的協議,則既然本案辦公室的實際使用管理權人為告訴人,依上開說明,告訴人就本案辦公室的管理權利自然受到法律保護,縱使被告為本案辦公室的公同共有人,在未得告訴人的同意下,也不能隨意進出本案辦公室。是本案辦公室實際所有權人究竟屬何人所有,並不影響被告無權進入本案辦公室的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G、至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始聲請傳喚證人陳煌輝並函詢三峽稽徵所告訴人申請稅單變更的所有資料,以證明告訴人購買本案辦公室的事實為偽,然此部分事實與認定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入建築物罪無關,已如前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2)被告進入本案辦公室屬於無故,而該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構成要件:
A、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稱「無故」,是指無法令依據、未經住屋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侵入他人之住宅,屬立法者所提示違法性之一般犯罪要素,非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祇要行為人認識其侵入行為,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並進而決意侵入,即具備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9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B、本件被告雖辯稱是為了要與告訴人協調遺產繼承糾紛,經告訴人拒絕才會強行進入本案辦公室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間縱使存在民事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而遭對方拒絕處理,依照常情,應該透過訴訟的方式解決,因此不論在法律上、道義上或習慣上,被告均沒有可以強行進入他人建築物以逼迫他人處理的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行為,已然構成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已無疑問。被告上開所辯,當無理由,無從憑採。
四、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一)被告答辯:我雖然有說上開話語,但我是被激怒的,我主觀上沒有想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前往本案辦公室,目的是為了要與告訴人協調遺產繼承問題,但是告訴人不當阻饒被告進入本案辦公室,已然激怒被告,被告進入本案辦公室後,一再推諉並挑釁被告,不承認其侵吞遺產,且過程中告訴人有以肢體碰撞被告,被告因此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言論,被告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本院認定被告就上開部分有罪的理由:
1、被告於110年7月19日14時31分許起,進入本案辦公室後,其與告訴人客觀互動的情形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並有下列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該等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1)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6、82頁、本院易字卷第293至298頁)。
(2)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2至83頁、本院易字卷第322至323頁)。
(3)甲○○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2至83頁、本院易字卷第338至339頁)
(4)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易字卷第44至46、56至5
8、441至442頁)。
2、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此部分有如下爭點:被告對告訴人的上開言論,主觀上有無侮辱告訴人的故意?茲析述如下:
(1)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是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無庸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而言。而公然侮辱罪之「侮辱」,是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抽象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人所為,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因行為人之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蓋人類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方式與人相處。遇有衝突之際,或可能本公然侮辱之意,或可能本嗆聲、諷刺、否定他人之意,而為上開客觀言行,此即俗話中所謂「相罵無好話」。至容忍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另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須還原事件之脈絡及過程,並兼顧各種情狀(如雙方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關係,或行為地的方言、用詞習慣等)後,綜合以為認定,方屬妥適而不偏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在本案辦公室內,對告訴人謾罵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言論時,在場除告訴人外,至少有乙○○、甲○○及到場員警等人,是屬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而上開言論多為:「垃圾人」、「幹你娘」、「不見不肖」、「不要臉」等粗鄙低俗的言論,且被告謾罵上開言論的次數,總計高達29次,已達一般人無法容忍的程度,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知,足以貶損評價與傷及人性尊嚴,且使人難堪,因此在客觀上屬侮辱告訴人的言論,且被告強行進入本案辦公室後,在二人尚未針對遺產繼承的問題討論前,被告即故意在本案辦公室內,主動大聲地以上開字句謾罵,可見被告在謾罵當下,並非是遭激怒才會口出惡言,堪認被告主觀上就是要藉由該等字句貶損告訴人的名譽,以使告訴人感到不快,因此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可以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的犯意。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的犯意等語,並不足採。
(3)至被告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的補充理由答辯狀雖稱: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除須在不特定人或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場所外,應包含該場所處於人數可以隨時增加的狀態,才符合公然侮辱的要件云云。然公然侮辱罪要保護的法益就是名譽權,因此條文規定須在公然的情況下為之,是要強調在此等情形,被害人的社會名譽才有受侵害的可能,因此只要在行為人對該人為侮辱行為時,有除了被害人以外的其他多數人在場,無論該地是否處於隨時可以增加的狀態,該被害人的社會名譽就會因侮辱行為受到侵害,因此,只要實際上被告在為侮辱行為的當下,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在場,就符合公然的要件,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並無足採。
五、被告被訴恐嚇部分:
(一)被告答辯:我沒有說「我要讓你沒辦法幹下去」等語,我的意思是,告訴人之前曾經有偽造文書的行為,該等偽造文書的行為會讓告訴人無法經營墓園工作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從勘驗影片可以看到被告進入本案辦公室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並且主動挑釁被告稱:「來打我啊」等語,可以看出告訴人主觀上並未感到恐懼,因此被告行為不構成恐嚇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本院認定被告就上開部分有罪的理由:
1、被告於110年7月19日14時31分許起,進入本案辦公室後,其與告訴人客觀互動的情形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並有下列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該等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1)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6、82頁、本院易字卷第293至298頁)。
(2)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2至83頁、本院易字卷第322至323頁)。
(3)甲○○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2至83頁、本院易字卷第338至339頁)
(4)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易字卷第44至46、56至58頁)。
2、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此部分有如下爭點:被告以腳踢翻丁○○放置在屋內之物品後,對告訴人稱:「哇前菜而已啦,慢慢看啦,看我演給你看啦,前菜而已啦,真的前菜啦,快點快點」等語,客觀上是否構成恐嚇行為?茲析述如下:
(1)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2)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略為:被告稱「哇前菜而已啦,慢慢看啦,看我演給你看啦,前菜而已啦,真的前菜啦,快點快點」等語,僅是向告訴人表示將採取相關法律行動,而非恐嚇告訴人,另告訴人主觀上沒有心生恐懼,因此不構成恐嚇云云。然依照本院勘驗筆錄的記載可知,被告在進入本案鐵柵門之前,曾以腳踹踢本案鐵柵門,侵入本案辦公室後,又對告訴人罵稱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言論,並且以腳踹踢本案辦公室的玻璃門(未毀損)及以腳踢翻丁○○放置在屋內之物品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47、441至442頁),而被告在進入本案辦公室前,亦曾在土地上噴漆一節,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在上開行為後,向告訴人恫稱:「哇前菜而已啦,慢慢看啦,看我演給你看啦,前菜而已啦,真的前菜啦,快點快點」等語,雖並未直接表示要對告訴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不利,然以被告當天的行為脈絡觀察,被告稱「哇前菜而已啦,慢慢看啦,看我演給你看啦,前菜而已啦,真的前菜啦,快點快點」等語,一般人都會理解為被告是向告訴人傳達「前開行為都只是前菜,之後可能會再為對告訴人較前開行為更不利的行為」的意思,是被告上開言論,在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因此心生畏怖,擔心被告後續是否會做出較之毀損、侵入建築物及公然侮辱更為嚴重的侵害行為,自屬恐嚇行為無疑。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無從憑採。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的補充理由答辯狀雖稱:被告當時進入本案辦公室時,告訴人多次動手用力暴打推擠被告,以致被告重心不穩,加上遭告訴人先以手肘鎖喉被告,陷被告無法呼吸,因此被告基於本能防衛及反射動作奮力掙脫,才會有上開言論,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及公然侮辱犯意,另被告因是遭告訴人鎖喉攻擊,所以才會出言喝斥告訴人,應得主張正當防衛云云,並提出影片截圖畫面1紙為憑。然觀之本院勘驗筆錄內容(詳細時間及動作內容詳見附件一(二)至(三)及附件二)僅顯示,告訴人在被告進屋後,因遭被告撞擊,而有伸出雙手推被告一下,另告訴人有舉起右手碰觸並推及被告的身體,但力道不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頁),並無辯護人指摘告訴人暴打被告的情形,至辯護人雖提出影片截圖畫面為憑,然此部分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未經合法調查,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證據可佐,自無足採。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一)行為數的認定:
1、依照行為數理論,刑法的行為數應該以行為人的犯罪決意數為判斷基礎,才有評價的實益,因此就算行為人的行為在客觀上可以區分成數個身體行動,只要行為人是出於單一決定而形成延續一段時間的身體行動,仍然應該論以一行為。至於如何認定行為人的身體行動是否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可從客觀上觀察,倘行為人之多數行動均是為了達到侵害同一法益,或縱或侵害不同法益,然其多數行動是為了遂行其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該多數行動間具有時間及空間上的密接性,則可以認定行為人就其多數行動是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而為,而應將該數個行動論以一行為。反之,則應論以數行為。
2、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毀損本案鐵柵門及毀損花盆的行為,雖然2次毀損行為間具有時空密接性,然告訴人、甲○○於審理中均證稱略為:被告在該日11時許踢擊本案鐵柵門之前,就已經在本案鐵柵門外地板上噴漆,踢擊本案鐵柵門後,仍然持續噴漆至14時許後,才將本案鐵柵門拉開進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9至271、326頁),則從被告上開噴漆於本案辦公室附連圍繞土地及本案花盆的行為,可以推認被告在前往本案辦公室前,已經預備要為噴漆的行為,否則被告不會事先準備油漆,而對照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陳稱略為:「當被告到達現場時,赫然發覺告訴人故意不將本案鐵柵門開啟,而告訴人明確知道,被告亦屬本案鐵柵門所在土地之共有人,卻以此方式不當阻撓被告,最終被告為維護自身的權益,所以拉開本案鐵柵門進入屋內,與告訴人談論上開財產之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7頁),可知被告當天之所以毀損本案鐵柵門,並非早已預謀,而是因為抵達現場時,發現無法進入本案辦公室,才會以腳踹踢本案控制箱讓本案鐵柵門毀損進而喪失電動功能,而得以徒手拉開本案鐵柵門的方式進入本案辦公室。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上開2個毀損行為,並非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而為,而是基於兩個犯罪決意所為,依照行為數理論,應評價為2個行為,方為妥適。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2個毀損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屬一行為一節,應屬誤會,併此指明。
(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解釋與適用: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是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該二人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是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均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均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上揭刑法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罪名漏未敘及及引用,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被告是基於同一個騷擾告訴人的犯罪決意,在同一個地點,於相近的時間,向同一人即告訴人所為,且被告的行為均是侵害告訴人的個人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案被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罪、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是犯2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是犯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罪事實的擴張: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起訴書原僅記載被告接續以「幹你娘機掰、吃我爸的財產、偷我的東西」、「詐騙集團」、「垃圾人」、「這只是前菜,我要讓你沒辦法幹下去、墓園工作做不下去」等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並僅起訴刑法第305條及同法第309條,然犯罪事實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修正並擴張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46、442頁),並補充增加起訴法條即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而公訴檢察官擴張的犯罪事實及補充的法條,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有罪部分分別為事實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的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所生損害: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遺產繼承糾紛,不思以和平有效的訴訟方式解決問題,反以毀損、公然侮辱、侵入建築物及恐嚇等行為為手段,企圖迫使告訴人交出個人財產,且於員警到場後,仍然對告訴人為侮辱行為,而分別侵害告訴人的財產權、隱私權、名譽權及自由權,其犯罪動機僅是為一己私利,沒有令人同情之處。
2、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以腳踹踢本案鐵柵門及噴漆的方式,分別毀損本案鐵柵門及本案花盆,於進入本案辦公室後,是以謾罵及以腳踹踢物品的方式犯侵入建築物罪、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然過程中被告並未使用利器來威脅告訴人,行為雖造成告訴人一定程度的損害,然相比其他案件,被告的犯罪手段不能算是兇狠。
3、犯後態度: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罪,且一再指摘其之所以為本件犯行,是因為告訴人侵占遺產所致,且一再主張是因受告訴人的挑釁,方口出惡言,認為自己沒有任何過錯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470頁),可見被告對於自己毀損告訴人的財產、侵害告訴人的隱私權、名譽權及自由權的行為,並無任何悔意,亦未對自己的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害感到絲毫抱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
4、其他:最後衡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68頁),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的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檢察官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本院衡酌被告犯罪行為情節、手段及造成法益侵害的程度,認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共2罪都是在110年7月19日,均為毀損他人物品罪,罪質相同,雖然在罪數理論上構成數罪,但實際上之犯意彼此接近,非難重複性較高,爰就宣告之拘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附件一:
一、勘驗標的: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光碟
二、勘驗目的: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
(一)檔案名稱:丙○○於中正路3段37號房屋外之鐵柵門處
1、勘驗前應敘明:錄影時間自110年7月19日11時8分19秒至11時13分19秒,為連續錄影,無聲音。
2、錄影內容如下:畫面一開始見被告站在鐵柵門前,於11:08:22伸出右腳踢了一下鐵柵門的鐵箱(如附件圖1)後繼續站在門前,於11:08:27又伸出右腳踢了一下鐵柵門的鐵箱(如附件圖2)後繼續站在門前,於11:08:47轉身往馬路方向走去,之後又走到白色車輛後面消失於畫面中,於11:10:29又從白色車輛後方出現走到鐵柵門前,於11:11:26被告手持行動手機在撥打電話似在等待至11:12:33又伸出右腳踢了一下鐵柵門的鐵箱(如附件圖3)後繼續站在門前,於11:12:38又伸出右腳踢了一下鐵柵門的鐵箱(如附件圖4),鐵柵門並因此晃動了一下後,被告繼續站在門前,之後打開白色車輛副駕駛座的門站立於副駕駛座旁,錄影結束。
(二)檔案名稱:丙○○罵髒話
1、勘驗前應敘明:錄影時間自110年7月19日14時31分05秒至14時34分53秒,為連續錄影,有聲音。
2、錄影內容如下:
(1)畫面一開始被告站在門外,告訴人站在門內,於14:31:08被告進入屋內並於14:31:13以手跟身體撞擊告訴人(如附件圖5),之後於14:31:18告訴人亦伸出雙手推了被告一下,被告隨即說「你推我,你推我」(台語),告訴人說「推又怎樣,你最好打我」(台語),於14:31:19被告說「我幹你娘」,於14:31:23告訴人連續說「你已經侵入我的民宅」兩次,同時間被告於14:31:37又說「我幹你娘」,之後二人繼續爭吵。
(2)於14:31:47被告說「借錢什麼時候還啦,垃圾人啦」,告訴人說「侵入民宅」,被告於14:31:55說「垃圾人啦,你欠錢什麼時候要還,不要臉」,於14:32:01告訴人推擠被告,之後二人繼續爭吵,於14:32:07告訴人說「你已經侵入我民宅」,被告於14:32:09說「(聽不清楚),幹你娘,不見不肖,老爸的東西吃,幹你娘吃光光,幹你娘有這種人,土匪,比土匪還(聽不清楚)」,告訴人說「好」,被告於14:
32:19說「你好,你垃圾人啦」,之轉向乙○○說「你盡量照啦,阿公的東西(聽不清楚)光光,你自己心裡也有數」,之後又轉向告訴人,於14:32:27對告訴人說「你很清楚,不要臉」,之後二人繼續爭吵,於14:32:32告訴人舉起右手碰觸並推及被告的身體,力道不大。
(3)於14:32:39被告說「不見不肖,拿出來,你把所有權狀拿出來,不見不肖,搶,用搶的,幹你娘,你還早的啦」,於14:32:50告訴人說「你已經侵入我的財產」,於14:32:52告訴人說「讓我心生恐懼」,之後被告於14:32:55說「你不見不肖、你不見不肖」(台語),於14:32:56之後二人繼續爭吵,於14:33:13被告說「恐嚇,盡量告,看你什麼嚇,沒關係,隨便你,不要臉,搶我的財產,這都是我的財產,還不要臉,幹你娘,重點你欠我的錢什麼時候要還,先講啦,什麼時候要還啦」,之後二人繼續爭吵,於告訴人14:
33:37說「你已經侵入我的財產,這是我私人地方」,於14:33:42被告轉向乙○○說「你這個父親丁○○不要臉,搶我的財產,搶丙○○的財產」,於14:33:54告訴人舉起右手肘推被告的胸口,被告向後退,於14:34:00,告訴人稱「你來我的房子」後,被告於14:34:01舉起右手推擠告訴人的右手及右胸膛處,告訴人因而向後退,14:34:05告訴人手指自己的臉說「打我幾拳,拜託快點,打我幾拳」,於14:34:
08被告稱「幹你娘...」。
(4)於14:34:11被告說「我要去拿東西,幹你老母」接著向外走(如附件圖6),於14:34:15告訴人說「來來,你踢」隨後告訴人將房屋玻璃門拉上約一半,被告於14:34:17折返走到門前,抬起右腳踹踢該玻璃門(如附件圖7)後,於14:34:20隨即開門走進屋內,並同時說「幹你老母」後欺身走向乙○○(如附件圖8),於14:34:27被告轉身離開邊走邊說「沒在怕你,幹你娘」,之後於14:34:31走回到門口處抬起左腳踢翻放置屋內地上之飼料罐(如附件圖9),致飼料罐散落一地後隨即坐在門口旁之矮櫃上,13:44:45被告說「不見不肖,幹你娘,這世間眼睛沒有看過這麼不要臉的人」(台語),於14:34:52被告又說「幹你娘」,之後二人繼續爭吵。
(三)檔案名稱:丙○○恐嚇這只是前菜拉
1、勘驗前應敘明:錄影時間共10秒,為連續錄影,有聲音。
2、錄影內容如下:畫面一開始見被告坐在門口旁之矮櫃上左手高舉手機移動似在拍攝,並用台語說「哇前菜而已啦,慢慢看啦,看我演給你看啦,前菜而已啦,真的前菜啦,快點快點」。
附件二:
(一)檔案名稱:檢察官111年4月22日庭呈光碟內「影片二」資料夾內「影片二」檔案
1、勘驗前應敘明:錄影時間共13秒,連續錄影有聲音
2、錄影內容如下:畫面一開始見丙○○與丁○○二人背對鏡頭,丁○○左肩抵著丙○○右肩,二人相互推擠,丙○○說「幹你老母...怎樣(台語)」,之後二人停止推擠,丙○○說「我幹你娘吼你死喔(台語)」,丁○○舉起左手比自己的臉,丙○○說「你不用在那邊比我告訴你(台語)」,之後丙○○往門口的方向走並舉起手機,走到離門口約二步距離時停下,並說「垃圾到這樣,幹你老母(台語)」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告證8: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48分被告辱罵告訴人影片
1、勘驗前應敘明:錄影時間共15秒,連續錄影有聲音
2、錄影內容如下:畫面一開始見丙○○坐在門邊之矮櫃上,1員警站在丙○○旁邊,二人對話如下丙○○:幹你娘不見不肖(台語)員警:你現在在罵他那個你要注意你的講話喔丙○○:我會(聽不清楚)你放心,謝謝你,謝謝員警:你剛剛那個三字經就不行了丙○○:沒有,謝謝你,這個我員警:我現在在給你警告一下丙○○:我警告,我三字經我沒有罵你,我是罵他員警:我跟你講,你罵他一樣丙○○:他行使他的權利他來告我員警:你罵他一樣(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