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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家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家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家興與其配偶陳怡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下稱本案房屋)之原租客,嗣李敏經法院拍賣於民國109 年12月4日取得本案房屋之所有權後,於110年1月29日與廖家興達成協議,由廖家興於110年2月5日前搬遷完畢,李敏願補貼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熱水器費用予廖家興。嗣廖家興依約於110年2月5日前搬遷完畢,並將本案房屋鑰匙置於大樓信箱內以代交付,李敏於110年2月6日取得鑰匙及本案房屋之占有後,廖家興又欲向李敏索求更多搬遷補貼費用,因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侵入住宅與毀損之犯意,於110年2月14日不詳時間,持其另行拷貝之鑰匙,無故侵入本案房屋內,以手杖擊打破壞屋內之衛浴用品、紗門與窗戶玻璃、廚房流理台,使上開物品損壞。

㈡、復基於侵入住宅與毀損之犯意,於110年2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無故侵入本案房屋之大樓走廊,以矽力康灌入本案房屋大門之鑰匙孔,致門鎖不堪使用。

二、案經李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法院組織部分: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廖家興所犯之罪,固屬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本得由法官1人獨任進行審判,但行通常審判程序之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其案情如確屬繁雜,且法官認為有必要時,亦得行合議審判,乃屬當然(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本案案情確有繁難之處,本院為求慎重,認有合議審判之必要,因此由法官3人進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已於110年2月5日前自本案房屋搬遷完畢,並將鑰匙置於大樓信箱內,又因欲向告訴人索求更多搬遷補貼費用未果而心生不滿,於110年2月14日不詳時間,持鑰匙進入本案房屋內,以手杖擊打破壞屋內之衛浴用品、紗門與窗戶玻璃、廚房流理台等設備,使上開物品損壞,復於110年2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至本案房屋之大樓走廊,以矽力康灌入本案房屋大門之鑰匙孔,致門鎖不堪使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與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是透過法拍取得本案房屋,本來就不點交,我應該可以自由進出,所以我認為我進入本案房屋不算侵入住宅,且我毀損的那些裝潢、物品都是我花錢買的,破壞應該也不算毀損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其配偶陳怡伶為本案房屋之原租客,嗣告訴人經法院拍賣於109年12月4日取得本案房屋之所有權後,於110年1月29日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於110年2月5日前搬遷完畢,告訴人願補貼7,500元之熱水器費用予被告,嗣被告依約於110年2月5日前搬遷完畢,並將本案房屋鑰匙置於大樓信箱內以代交付,告訴人於110年2月6日取得鑰匙後,被告又欲向告訴人索求更多搬遷補貼費用,因未果而心生不滿,遂於110年2月14日不詳時間,持鑰匙進本案房屋內,以手杖擊打破壞屋內之衛浴用品、紗門與窗戶玻璃、廚房流理台,使上開物品損壞,又於110年2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進入本案房屋之大樓走廊,以矽力康灌入本案房屋大門之鑰匙孔,致門鎖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3-15頁、75-79頁),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搬遷協議書、搬遷切結書、被告與告訴人委託之仲介人員於110年2月14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案房屋內部物品遭毀損之照片、大門鑰匙孔遭灌入矽力康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1-13頁、15-17頁、23頁、25頁、43-45頁、67-69頁、47-65頁、偵字卷第33-69頁、27-3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由告訴人拍定之本案房屋不點交,其仍可自由進出使用,故否認其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構成侵入住宅罪云云,然觀諸本院對於本案房屋之第二次拍賣公告,雖於附表點交情形欄記載:「點交否:不點交」;使用情形欄記載:「本件拍賣標的建物部分,經轄區分局查報,係出租予第三人陳○伶占有使用,租期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有本院109年10月15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志字第44879號公告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9-22頁),堪認本案房屋拍定時確實因尚有租約未到期而不點交,然嗣後告訴人與第三人陳怡伶即本案房屋之承租人於110年1月5日簽立搬遷協議書,雙方約定:「甲方(即陳怡伶)願於110年3月31日前搬離本案房屋,並將房屋及鑰匙交付乙方(即李敏)或其代理人,乙方願放棄向甲方請求自109年12月17至110年3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甲方保證不惡意破壞或改變房屋現狀,並將房屋騰空現狀保持完整點交給乙方或其代理人。如有遺留任何物品,視為廢棄物論,無條件任憑處置或丟棄,……。」等情,有搬遷協議書1份存卷足參(見他字卷第23頁),其後被告又以提前於110年2月5日前搬離本案房屋為條件,要求告訴人補貼先前裝設熱水器之費用7,500元,經告訴人同意後,雙方於110年1月29日簽立搬遷切結書(兼作收據)1份,協議內容為:「立書人陳怡伶與拍定人達成協議,願於點交之日前(即110年2月5日前)搬離房屋,並將房屋及鑰匙點交予拍定人或其代理人。立書人已確實領收熱水器費用7,500元整。立書人保證未惡意破壞或改變房屋現狀,並已將房屋騰空現狀保持完整點交給乙方或其代理人。……,如有遺留任何物品,視為廢棄物論,無條件任憑處置或丟棄,所生費用由拍定人負擔,立書人概不負責。」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搬遷切結書(兼作收據)1份可佐(見他字卷第25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與配偶陳怡伶於110年1月31日即已搬離本案房屋,並交鑰匙放置於信箱中等語(見偵字卷第76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確已達成應於110年2月5日前完成房屋移轉占有之合意,告訴人自110年2月6日後對於本案房屋即有完整之使用權限,被告不得再以「本案房屋拍定時不點交」為由,主張其仍可任意進出本案房屋,故其所辯應不可採。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認為本案房屋內之物品均為其所有,故縱使加以破壞亦不構成毀損罪,其以矽力康灌入門鎖係因為門鎖有點故障云云,然查,本案房屋既已於110年2月5日由被告搬離後交予告訴人占有,告訴人即取得本案房屋之占有權,況被告與告訴人於搬遷切結書中尚明確約定不得惡意破壞或改變房屋現狀,應將房屋騰空現狀保持完整點交給告訴人,如有遺留任何物品,視為廢棄物論,無條件任憑告訴人處置或丟棄,足認被告已透過契約約定,拋棄對於屋內遺留物品主張所有權,自不得於110年2月5日返還本案房屋占有後再對本案房屋內之任何物品主張權利,甚或加以破壞之。被告明知上情,卻分別於110年2月14日不詳時間,無正當理由而無故侵入本案房屋內,並以手杖擊打破壞屋內之衛浴用品、紗門與窗戶玻璃、廚房流理台等設備,使上開物品損壞,及於110年2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以矽力康灌入本案房屋大門之門鑰匙孔,致門鎖不堪使用,其所為均應構成毀損罪,被告以前詞置辯,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110年2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雖未進入本案房屋內,然其侵入本案房屋所位在之大樓走廊處,該地點與本案房屋密不可分,仍屬告訴人居住生活安寧之範圍,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進入該處,仍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公訴人固認被告於110年2月14日、同年2月26日所為2次毀損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然本案被告上開2次毀損犯罪時間差距數日,且毀損之物不同,難認係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而為之,應評價為數行為,公訴人此部分應屬誤會,併此指明。被告分別於110年2月14日、同年2月26日所犯之毀損與侵入住宅犯行,彼此間有方法與目的之關係,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2次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原承租之本案房屋已由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竟仍因向告訴人索討更多貼補費用未果,即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且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又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因身心障礙無法工作,無須扶養他人(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況,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支付補貼搬遷之費用,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2月13日以LINE傳送「照著合約走就是我們不破主要建築物就是這樣子而已喔!你沒有任何照片可以證明原始的樣子!你有佐證照片嗎?我好好跟你說多少補償一點而已!誰知道你這麼不會做人……」等訊息予告訴人所委託之房仲,使收受前開簡訊之房屋仲介與告訴人心生危害於財產之恐懼,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惡害通知,係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產生不安全感覺為要件;而該惡害內容是否達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須據行為人之通知方式、言行舉止、動作等全部內容為綜合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或斷章取義逕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以一般人通常經驗,客觀上均足認使人心生畏怖,方可成立。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13日傳送「照著合約走就是我們不破主要建築物就是這樣子而已喔!你沒有任何照片可以證明原始的樣子!你有佐證照片嗎?我好好跟你說多少補償一點而已!誰知道你這麼不會做人」之LINE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委託之房仲人員,此有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節圖1份可參(見他字卷第45頁),觀諸被告所傳送之上開文字訊息,係暗示若告訴人不願意給付補償費用,其可能會破壞本案房屋建築物結構以外之部分(例如內部裝潢或物品),客觀上確屬於加害於告訴人財產之惡害通知。惟被告之惡害通知僅傳達至告訴人所委託之房仲人員,該房仲人員並非本案房屋所有權人,故該危害告訴人財產之惡害應無足使房仲人員心生畏懼;而該房仲人員亦未即時轉傳該訊息或將之轉告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是過完年的第一個上班日,我才去房子看,發現被破壞,我問了房仲才知道被告有傳訊息給房仲,在此之前房仲並沒有告訴我,我會害怕是因為看到房子被砸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應可認定,足見告訴人係在房子已遭被告破壞後,方得知被告先前所傳送予房仲人員之LINE文字訊息內容,且當時被告對本案房屋內物品加以破壞之惡害之行為業已結束。從而,可認告訴人係因發現本案房屋遭被告破壞之實害發生情狀,方感到恐懼,而非因收受前揭被告傳送予房仲人員之LINE文字訊息內容而心生畏懼,難認被告之恐嚇行為與告訴人心生畏懼間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當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犯恐嚇與其於110年2月14日之毀損犯行之間具有一罪之關係(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筱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