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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廷義務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06號、第27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建廷於民國110年5月17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因未戴口罩經店員鄭嘉衛勸導,雙方發生爭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詎林建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鄭嘉衛,足生貶損於鄭嘉衛之人格及尊嚴。

二、案經鄭嘉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建廷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85頁、第397頁),且本院認被告所犯有罪部分僅須科拘役之刑度,另其他被訴部分則應諭知無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聲明異議,辯護人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建廷固坦承因與超商店員有所爭執,而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當場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惟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僅係口頭禪,無公然侮辱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坦認在

卷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04號卷【下稱偵27004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35頁、第37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2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嘉衛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見偵27004卷第8頁至同頁反面),且有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見偵27004卷第9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見偵27004卷證物袋)在卷可佐,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有關案發過程,告訴人鄭嘉

衛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超商店員,當時因超商客人即被告坐在我們超商的座位沒有戴口罩,提醒他要戴上,結果他不戴,所以我請他離開,他不要離開,所以我就報警,警方到場後警方向我們內部店員了解事發經過的時候,被告突然過來挑釁我,警方也在旁邊,警方來制止的時候,他就對我罵了一句「幹你娘機掰」,所以我當下對他提出公然侮辱的告訴等語(見偵27004卷第8頁至同頁反面),告訴人上揭所述被告係待警方到場後,始另行向告訴人尋釁並辱罵告訴人等情,除與超商監視器畫面顯示係警方向店員詢問時,被告另在旁與告訴人對話等情相符。亦與被告曾於警詢中供稱:是因為告訴人有罵我幹你娘我才罵他的等語(見偵27004卷第6頁反面),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有罵他,是因為店員態度不好,他先兇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均可見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有所爭執,始針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之辱罵,明顯具有針對性,況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辱罵他人上開穢語,明顯含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當有侮辱他人、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被告對此尚難諉為不知,然其明知上情,卻仍以此用語對告訴人口出此言,以達貶低對方人格之目的,自具公然侮辱之犯意,而非單純僅係脫口而出之口頭禪言語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此節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因偶然細故引發爭執,

卻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仍於警察已到場處理之超商公共空間內辱罵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告訴人名譽受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3頁至第419頁),及被告於個人戶籍資料上所載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原務工,惟嗣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偵27004卷第6頁、本院卷第129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廷明知其無資力可支付計程車車資,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21日19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體育館附近,招攬告訴人許福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計程車,指示告訴人搭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後,被告又要求告訴人在該處迴轉找路,告訴人遂要求被告下車自行前往,並請被告先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600元,被告始表示其身上未帶錢,復要求告訴人再搭載其前往板橋向友人拿取,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福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口湖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050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此節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且嗣後因車資問題而起爭議等節,惟堅詞否認涉犯詐欺得利犯行,其於警詢、偵訊時辯稱:我現金不足,所以沒付車資,但有帶提款卡,不知道為何提不出錢來等語;於本院訊問中改辯稱:我當時是要從桃園搭車去找三重的堂哥林志雄,我不是三重本地人,還沒到正確巷口司機就叫我下車,說不載我,我有付600元給司機,但司機說我只有拿100多元給他,說我要坐霸王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如被告所述,或許是司機未注意被告所提出之車資而出現誤會,且被告也表示可以前往板橋向朋友拿錢支付,僅係因司機不答應就直接載往派出所,且從被告農會帳戶餘額顯示帳戶當時還有千餘元,顯見被告仍有支付車資的意思,只是當時不知何原因無法提領,被告並非無資力支付車資而仍搭車,無詐欺得利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此節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

車,嗣後因未付車資而由告訴人搭載至派出所找警方處理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5106號卷【下稱偵25106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25頁、第2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許福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憑(見偵25106卷第5頁至第6頁、第20頁至同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存卷可佐(見偵25106卷第10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雖改稱其已有給付車資給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顯與其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有明顯歧異,並與告訴人前揭指證不合,且此等已給付車資之有利事項果若確有發生,事涉關鍵,被告理應在第一時間向檢警反應為是,不至於為相反即未給付車資之陳述,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顯然均坦承現金不足未給付車資等情明確,足見其於本院訊問中改稱其已給付車資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有關此節案發過程,證人即告訴人許福興於警詢中證稱:我

於110年4月21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體育館附近載到被告,他表示要到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我便從桃園開車載他至三重,惟抵達現場時,被告又稱要我繼續我前開至正義北路200號左右,又要我回頭開至130號,於是我請他下車並付我車資,他表示身上沒錢,我就至派出所報案,他自稱要付車資,卻又拿不出錢來等語(見偵25106卷第5頁至同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就在桃園巨蛋體育場附近搭載被告要前往三重,到三重正義北路130號時,被告就開始找路,我跟他說先付車資後,請他下車自己找,被告就表示他身上沒錢,要我載他去板橋,他會找朋友幫忙付錢,我就拒絕,並表示要去派出所,他也同意,我們就到派出所了。他上車時沒跟我說他身上沒錢,他當時有帶手提袋,我以為他是有錢可以付車資的。被告有表示他身上有提款卡,當時警察有陪他去統一超商提款,但是無法提領,但又說不能在統一超商提款,所以警察又帶他去萊爾富提領,但警察說提款卡內根本沒有錢等語(見偵25106卷第20頁至同頁反面)。

㈢是依告訴人許福興上揭證述可知,被告在經告訴人要求給付

車資時,固有向告訴人表示其無現金可付款,惟從被告當時在尚未覓得其目的地下,即曾向告訴人提議可將車另開至板橋找友人付款,經告訴人拒絕後,被告亦同意告訴人將車開至派出所找警察解決等舉止,可見被告並非自始至終拒絕付款,或係呈現先藉詞下車逃避付款之狀況,其在無足夠現金下,仍有意以找友人墊付車資或至派出所釐清爭議等方式解決問題,已尚難遽認其於上車之際即存有不欲給付車資而欲詐取司機提供搭載服務之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

㈣另被告身上雖無足夠現金,惟依照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身

上仍有提款卡,僅係在警方陪同下仍無法提領現金。嗣經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函查被告所持提款卡帳戶餘額,經查詢後被告所申請之口湖鄉農會帳戶於案發當時仍有1,269元餘額,有口湖鄉農會112年5月17日、同年6月26日回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第345頁至第34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帳戶存款餘額大致相符(見偵25106卷第25頁、第29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其帳戶內尚存有足夠因應車資之餘額,其亦攜帶提款卡於身上以備不時之需,故難認被告於乘車時即明知其無力負擔車資。另經本院函詢案發時處理員警何以被告未能持卡提領款項負擔車資之原因,承辦員警鄒明翰表示當時被告在大同派出所門口表示有錢可支付,但同時亦表示提款卡因被詐欺盜用,被設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復承辦員警並無陪同被告至任何金融機構及ATM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5月31日新北警重刑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2年6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3頁),惟承辦員警所回覆上情業與告訴人許福興於偵查中明確提及警察有陪同被告前去超商提款等情(見偵25106卷第20頁反面)及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員警有陪同提款,但不知為何沒有辦法提領出來等語(見偵25106卷第25頁至第26頁)不符,考量告訴人及被告均係於案發同年之000年00月間偵查中即已陳述本案案情,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兩人此部分陳述恰可相互勾稽,較可採信,相較承辦員警回覆所詢事項時距離本案發生時間達2年以上,時間間隔已久,且被告於歷次偵審中亦從未供稱係因帳戶遭設警示原因而無法提款,故尚難逕認被告所持提款卡未能提款原因即係如承辦員警所主張,是以被告所申辦之口湖鄉農會帳戶雖於案發前之110年4月19日、案發後之110年5月7日均有提款紀錄,可見該帳戶可正常使用,並未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等節,有口湖鄉農會112年6月26日回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7頁),但既未能確認被告確有向員警陳述係因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等情為真,即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刻意藉詞不提領其帳戶內所餘款項而不願支付車資。至於被告自陳無法提領款項之原因,僅曾稱無法至超商領出、不曉得為何不能提領等語(見偵25106卷第3頁反面、第25頁)或是稱提款卡裂掉,無法提領等語(見審易卷第128頁),雖與被告口湖鄉農會帳戶於案發前、後可正常提領使用看似有所出入,惟因晶片感應不佳或是一時連線異常等因素導致提款卡未能正常使用情形,於日常生活中並非罕見,故被告雖於乘車後未能自有餘額之帳戶中提領款項以給付車資,但既不能排除其提領當時存有客觀上障礙導致無法正常提款之可能性,即無從以被告未能提領款項之結果推認被告存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㈤又被告雖曾因於112年1月5日至檳榔攤購買香菸後拒不付款等

情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1頁至第424頁),惟此與本案案發情節仍屬有別,復為本案案發後所發生之情事,無從遽以推論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何詐欺得利犯意。另被告因於110年5月13日自桃園搭乘計程車前往口湖鄉農會後未付車資而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5頁),雖可見被告在搭乘計程車後未給付車資之情形不止一次,但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於該案中有交付真實證件及留下手機號碼以供計程車司機聯繫,並於無法給付車資當下即明確告知司機,無積極證據證明有詐欺得利犯意,而經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是縱被告另有拖欠他人車資之行為,亦僅足認被告未妥為處理債務,但仍不足推認被告於本案搭車時即係有意拒不付款而欲詐得司機搭載服務之利益,是公訴人雖援引被告另案刑事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書,但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另被告嗣後於本院訊問中雖另改以其已給付車資云云為辯,

而似呈現不願擔負此筆車資之心態,但此部分為案經起訴後才出現之辯解,被告在檢警調查階段對於未付車資等節並未加以爭執,故難以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心態之轉變,即回推認定被告於乘車時即有不欲負擔車資而欲詐得司機搭載服務之犯意存在。

六、綜上所述,有關此節公訴意旨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詐欺得利犯行之心證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構成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