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饒家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之遠傳電信預付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晚間6時37分許,使用暱稱「小羅」,以新臺幣(下同)4,060元之價格,在蝦皮賣場向劉廷軒下單訂購具有上網功能的遠傳電信預付卡,其取得蝦皮賣場提供之匯款虛擬帳號後,再以不詳方式詐騙其他被害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匯款4,060元至上開虛擬帳號,致劉廷軒陷於錯誤,以為饒家瑞已經依約付款,遂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將上開商品包裹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中和莒城店,饒家瑞則於同年月15日晚間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全家便利商店領取上開商品包裏。嗣劉廷軒之蝦皮錢包因涉及詐騙遭凍結,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廷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7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饒家瑞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領取告訴人劉廷軒寄送之包裹,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用蝦皮帳號騙人去匯款,我是單純幫「小羅」去領包裹的,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預付卡,「小羅」那陣子經常到我家,「小羅」可能在我家跟別人去買預付卡,然後就寄到我家樓下,「小羅」可能不會在家,我就先幫他拿了,後來我把包裹拿到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那邊交給「小羅」云云。經查:
㈠暱稱「小羅」之人於110年1月13日晚間6時37分許,以4,060
元之價格在蝦皮賣場向告訴人劉廷軒下單訂購遠傳電信預付卡,嗣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亦遭詐騙,匯款4,060元至告訴人提供之虛擬帳號,告訴人則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將上開商品包裹寄送至全家中和莒城店,被告於同年月15日晚間10時52分許,騎乘機車至該全家便利商店領取上開商品包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領取上開包裹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廷軒、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員龔皞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29至30頁),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蝦皮訂單資料、(全家)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貨件明細、蝦皮訂單明細、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蝦皮用戶申設及訂單資訊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至16頁、第40至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預先付款之網路購物於便利商店取
貨時,因取貨人均需持有買家本人之合法證件供商家店員檢視,所以訂貨時以使用買家本人姓名為原則,縱偶有委託親友代為取貨,亦無使用暱稱或綽號之理。觀之證人即全家中和莒城店店員龔皞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來的時候,就說他要領一個名字叫「小羅」的包裹,我有跟被告說我要看證件,他說「小羅怎麼會有證件」,我想說他是熟客就給他領了,因為被告有先打電話過來確認該包裹是否還在店内,所以我就以為這個包裹是他的,被告住在超商樓上,因為比較常來所以認識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反面),依證人龔皞前揭證述,被告領取包裹前係自己打電話至便利商店確認,並非「小羅」或其他人詢問證人龔皞後,才通知被告前往領取,此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是「小羅」聯絡說他的包裹已經到了,我是幫忙拿包裹等節並不一致(見偵字卷第6頁、第50頁反面),足認被告以上開商品包裹之買家及取貨人自居,其選擇將詐騙所得之商品包裹寄送至住家樓下的便利商店,無非係利用其與店員認識而檢查鬆散之機會,便利其取得上開商品包裹之事實。
⒉被告另辯稱:我不知道包裹內的東西是預付卡,「小羅」的
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我跟「小羅」都是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我領取包裹後即至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號前的路邊交給「小羅」云云,然被告於警詢稱:我與「小羅」認識半年,一開始在工地認識,他是水電師傅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於審理時則稱:我跟「小羅」是玩網路遊戲及工作認識的,那陣子「小羅」常到我家找我,一起玩線上遊戲,我記得「小羅」有跟我說要用蝦皮去買SIM卡之類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24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小羅」既然有跟被告說要用蝦皮去買SIM卡,則被告在領取包裹前,顯然已經認知到包裹內的物品可能為預付卡;而被告亦自承認識「小羅」已經一段時間,兩人除網路遊戲之互動外,更有多次實際見面的情形,但被告卻無法提供「小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無法提出其與「小羅」任何通訊軟體的對話訊息或翻拍照片,此顯然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所稱之「小羅」門號0000000000號,原係登記在第三人巫季穎名下,該門號於110年8月30日即終止合約,且於110年12月1日至15日間,該門號並無任何通聯或上網之紀錄,此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63頁),故於本案發生期間,被告並未與其所稱之「小羅」門號有任何通訊紀錄。再者,員警已調閱被告所稱地址相關監視器畫面,並無查得被告有至將包裹交付予他人之事證,此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8頁)。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包裹內的物品是預付卡,僅是推諉之詞,並非事實;被告復辯稱本案可能是「小羅」所為,其僅是受「小羅」之託而領取包裹等情,更是其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⒊由上開商品包裹係告訴人遭詐欺而寄出,而被告係親自前往
住家樓下便利商店領取,被告所稱之「小羅」並無其人等事實,復參酌一般人網路購物並無特殊限制,且便利商店普遍設立,買家並無將商品刻意寄送至離住家較遠處,而委託他人代為提領再予轉交之必要等情,是本案被告使用暱稱「小羅」詐欺告訴人,並取得價值4,060元之遠傳電信預付卡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本案犯行,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用蝦皮網站向告訴人購買價值4,060元之遠傳電信預付卡,再詐騙其他被害人將買賣價金匯款至告訴人使用的虛擬帳戶內,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就詐騙告訴人交付預付卡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惟僅侵害一法益,應依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擇用詐欺取財罪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公
訴意旨雖未論及詐欺得利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詐欺得利之事實,詐欺得利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共7罪)確定,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79、2009、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5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各罪因詐欺與偽造文書論想像競合,故判決主文僅出現偽造文書部分),其入監服刑後於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前曾因犯詐欺等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未能知所警惕,反而於本案再犯詐欺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前揭手段詐欺告訴
人使其交付財物,牟取不法利益,動機不良,手段可議,應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3、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要扶養父母(見易字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價值4,060元之遠傳電信預付卡商品,核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王凌亞、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