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蒂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蒂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蒂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診,因不滿等待過久,竟基於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該址2樓家醫科第三診間,大聲咆哮、佔據診間,以此非法之方法妨害醫師陳信儒及跟診之護理師趙乃慧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陳信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碰到他們,我大聲講話跟咆哮差一截,輪到我進去算佔據診間嗎?我等了一個多小時,那時候只是輕輕敲門麻煩醫生看診快一點,但醫生對我不高興,他不開藥給我只願意開抽血單,說要把我轉到腎臟科,我是看心臟,當天拿著內科的轉診單去,我請警察來要醫生盡醫生的義務,醫生根本把我當人球,根據健保法醫生不得拒絕病人,但實際上這位醫生就是拒絕看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等待過久,而與告訴人陳信
儒發生爭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到場處理社工呂梓伶、證人即到場處理護理長石幼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大聲咆哮、佔據診間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輪到被告看診時,她進來就說她的腳水腫,我有跟她說水腫需要先抽血、先做一些評估,才有辦法知道原因,可是她那時候情緒蠻激動,就說她要拿藥,我說可能沒辦法在診斷前就開藥,被告那時候就有點不太高興,覺得她等很久,結果我連藥都不開給她,後來我就說可能就沒辦法,如果真的覺得我的這個作法不OK,看要不要去給其他醫生或其他專科看,被告那時候又改變說法,說她不想等那麼久,然後她就要求我,要看什麼當下趕快開,可是那時候她已經有點激動了,我就說我覺得這樣不適合再繼續看診,然後她就很生氣,就拿著手機開始開直播,說要讓大家都看到我是個庸醫罔顧她的性命,那時候我就覺得,因為診間已經有點混亂了,我請護理師打電話給督導、社工,還有警衛,中間就一直僵持在那裡,後來他們有來試圖把被告請出診間,可是過程並沒有很順利,後續應該是被告報警的,等警察到了才把被告請出診間外。當天看診就不能叫下一個號碼,被告在診間咆哮應該有超過15分鐘,也有佔據診間,因為我們診間只有一個出口,那時候其實我也有點害怕,所以我也很想往外走,可是我沒辦法,時間差不多15分鐘以上,一直到警察來,我才有辦法離開那個空間等語;證人呂梓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的時候,被告已經拿著手機從診間走出來,在門口,我們有一個報到的,就是上面會有醫師的名字,跟現在看到第幾號,被告當時拿著手機在直播,在拍那個畫面,然後再走進診間拍醫師,然後她就是說「大家,你們看,就是這個醫師」什麼樣的,被告當時在診間內的聲音音量還蠻大聲的,我請被告先不要再這樣的行為了,有什麼狀況我們可以去外面談,但是她完全沒有要理我的意思,整個診間都沒辦法再繼續看診下去,大概僵持了接近30分鐘等語;證人石幼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的時候,被告情緒比較激昂,拿著手機跟我說她現在在直播,那時候場面有點混亂,陳信儒醫師後面還有別的病人,我有想要請陳信儒醫師從後面出來,警察擋在前面,所以有點推擠,但是那天並沒有成功將陳信儒醫師挪移到其他診間,被告當時的音量相當大聲,所有門外等候區的病人都聽得見,當天無法繼續看診,在診間花的時間,我覺得大概有30分鐘,我只記得被告很咆哮、很大聲,然後錄影、錄音,因為我從事護理工作25年來,我第一次看到有人在診間拿著手機說現在在直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0至140頁),可見其3人證述被告大聲咆哮、佔據診間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確有在診間外說要開直播,與診間內人員大聲爭吵,並阻止診間大門關閉,經路人要求被告小聲一點,被告說要維護自己看醫生的權益,並站在診間內大喊:你們敢動我就告你們強制罪,出去等節,業據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檔案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6至8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當天我發很大的脾氣,我有大聲講話,我開門說醫生拒絕為我診治,我就是給所有診間的人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42頁、第67頁),足見被告確有大聲咆哮、佔據診間之情形,且實際上已導致醫師無法繼續看診其他病人,亦影響跟診護理師醫療業務之執行,其手段核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程度相當,應認客觀上已該當於該項規定所稱之「其他非法之方法」。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係講話大聲云云,惟其自承當天發很大的脾
氣,就是要給所有診間的人知道等語,已足認其並非理性溝通之音量,且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及本院勘驗結果,均可認被告確有大聲咆哮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另辯稱輪到其看診不是佔據診間云云,惟被告於不滿醫師處置後,持手機錄影、直播起,已難認係正常診療之過程,是自斯時起至被告經警勸離止,被告持續大聲咆哮、手機錄影、直播而拒絕離去診間,均非屬正常診療過程之診間停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又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可見案發當天已開始對被告問診,僅因被告不滿等候過久及醫師建議之處置,方致後續爭執,難謂醫師有何拒絕醫療之情形。況被告以上開方式大聲咆哮、手機錄影、直播而拒絕離去診間,洵非正當合法之應對方式,是其辯稱為捍衛其合法就醫權利,自屬無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持續大聲咆哮、佔據診間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因不滿等待過久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其以上開大聲咆哮、佔據診間之非法方法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保全業,與朋友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與告訴人係醫病關係,其妨害醫療業務之犯罪所生危害,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接續推擠到場協助處理之呂梓伶門診社工、石幼倩護理長,致渠等2人分別受有右肩膀鈍挫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勢(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云云。惟查,呂梓伶、石幼倩均係經通知到場處理爭執之人員,本非被告起初衝突之對象,被告有無藉由推擠其2人而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已非無疑。尤以,證人呂梓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試圖擋在被告面前阻擋她拍醫師,被告當時推我右邊肩膀,整個診間很混亂,被告除了推我右肩一下,沒有跟我有其他肢體衝突等語(見同上卷第130頁、第133頁),可見當時診間混亂,被告即便有推呂梓伶右肩,亦難排除係因雙方對於拍攝醫師一事爭執之偶發推擠,且被告其後未再有追擊行為或其他肢體衝突,呂梓伶亦非醫事人員,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另證人石幼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場面混亂,我是事後才發現自己受傷,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推我造成的,只能確定是那個場合等語(見同上卷第138至140頁),故其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所致,已非無疑。另依證人石幼倩前揭證述,可知其與警察一同阻隔被告欲協助告訴人離開診間,則其所受傷勢是否於此時遭他人推擠碰撞所致,亦非無疑,自難因其受傷之結果而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