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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6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信蘭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其配偶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進行洗腎治療,而結識該院護理師即代號AD000-H11044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詎甲○○明知A女係醫院內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務人員,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8日9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土城醫院3樓血液透析中心內,以「蕭雜某(起訴書誤載為「媒」,應予更正),妳沒家教」等語,公然辱罵A女,足以貶損A女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又於該院醫師即代號AD000-H110446AA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聞訊到場處理,A女並在旁可見聞之時,接續恫稱:「我認識衛生局的人,可以吊銷她(按:指A女)的護理師執照」等語,以此表彰可使A女喪失工作,將損及其經濟收入,足以加害A女財產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上開方式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又意圖性騷擾,並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同年10月2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血液透析中心內,乘A女執行醫療業務中而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手觸摸A女下腹部及鼠蹊部得逞,經在旁之護理師即代號AD000-H110446A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制止後,仍接續再次以手觸摸A女鼠蹊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並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均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及其同事甲男、B女及血液透析員即代號AD000-H110446B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C女)之年籍等資訊,均依上開規定分別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性侵害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

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9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3頁、第69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有口稱「沒家教」言詞,另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有以手觸摸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性騷擾或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犯行,辯稱:伊於110年5月8日9時30分許,確有說「沒家教」,但沒有說是在講告訴人,也沒有講「蕭雜某」或「我認識衛生局的人,可以吊銷她的護理師執照」等言語;至於110年10月2日11時30分許,係因看到告訴人挺著大肚子,伊就摸告訴人肚子說「你大肚子喔」,且因為告訴人戴口罩、面罩還有頭髮的罩子,伊並沒有認出是告訴人,後來告訴人講話,伊才知道;伊沒有罵人,也沒有恐嚇,以為告訴人大肚子懷孕才會摸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5月8日9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土城醫院3樓血液透析中心內,有口稱「沒家教」等語,該院醫師甲男隨即聞訊到場處理,A女並在旁見聞甲男與被告談話;被告另於110年10月2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血液透析中心內,有以手觸摸A女下半身,並經在旁之護理師B女制止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2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51頁及背面、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3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0頁、易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B女於警詢時、偵查暨審理時具結證述及證人C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偵卷第8頁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5之1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56頁、易字卷第69頁至第100頁),並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被告陳報行動電話簡訊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1頁、第44頁、審易卷第43頁至第5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事實欄一、(一)部分,伊正在發還健保卡,因被告正在按摩病患腿部,伊就把健保卡放在洗腎的機器上,被告就衝過到護理站咆哮「蕭雜某、你沒家教、將健保卡用丟的」,伊就向主治醫師反映,主治醫師來協調,被告又對主治醫師說「我認識衛生局的人,可以吊銷她的護理師執照」,事實欄一、

(二)部分,被告確有觸碰伊肚子及下體1次,伊喝止被告後,被告又再觸碰肚子及下體1次,同事轉述被告當時說「我是在摸寶寶有沒有雞雞」等語(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確有上開行為,且被告對主治醫師陳述時係在護理站前走廊講,伊有在護理站聽,另被告觸碰伊之時,伊當時正在量血壓等語(第35頁及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確有稱「蕭雜某、沒家教」、「認識衛生局的人,可以吊銷她的護理師執照」等言詞及以手戳其肚臍旁並伸到下體鼠蹊部用力按推、觸碰之情,並說「我要看你生的是男生還是女生,有沒有雞雞」,做了兩次這樣的動作等語(易字卷第70頁至第82頁)。證人甲男於警詢、偵查、審理結證分別稱: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被告向伊告知有認識衛生局的人,可以吊銷告訴人的執照等語(偵卷第16頁背面);被告係對伊講,但告訴人也在旁邊,一定聽得到等語(偵卷第46頁);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該等陳述,當時告訴人有在附近走動,距離大約1、2公尺至3、4公尺,周遭醫護人員大約5、6人左右等語(易字卷第84頁至第92頁)。另證人B女則於警詢、偵查、審理結證稱:

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伊係先聽到告訴人說「你幹麻摸我的肚子!你戳到我該逼!你不要碰我」,伊就過去制止,後來又看到被告衝過去,伊看到被告戳告訴人的肚子及下體,伊就詢問被告,被告說「要摸看看肚子有沒有雞雞」等語(偵卷第14頁);被告係摸告訴人肚子下方,有摸到鼠蹊部,伊問被告要幹麻,被告稱要摸看小孩有沒有雞雞,又戳了告訴人鼠蹊部,當時告訴人正在執行醫療業務等語(偵卷第46之1頁背面);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該等行為,被告稱想知道告訴人有沒有懷孕及肚子裡面有沒有雞雞,當時醫護人員都有戴口罩、髮帽及防護帽等語(易字卷第93頁至第100頁)。綜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前揭證人前、後供述各均一致,並無前後不一之矛盾情事,彼此間證述內容亦互核相符,尚無齟齬之情,足見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公然對告訴人口稱「蕭雜某,妳沒家教」等語,及於告訴人在旁可見聞之時,恫稱:「我認識衛生局的人,可以吊銷她的護理師執照」等語,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突然以手觸摸告訴人下腹部及鼠蹊部2次之行為,且其為上開各行為之時,均係告訴人執行其醫療業務之時,依一般客觀經驗判決,足認被告行為均已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之執行。被告雖辯稱沒有說是在講告訴人云云,然衡諸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伊叫告訴人將本子拿給伊簽名,告訴人手上拿著本子,不將本子拿給伊簽,要伊走到櫃台簽名,當伊在櫃台簽名時,有說「我說一句,你也說一句,沒教養,沒大沒小」等語(偵卷第7頁),足見被告上開言論指涉之對象確係針對告訴人無訛,其所辯顯難採信。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辭,均難憑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述用語為「蕭雜媒」,然依被告及前開證人證述內容暨本案事實脈絡觀之,應係「蕭雜某」,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性騷擾、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至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查「蕭雜某」一詞,現今一般社會之通念,係指「精神異常之女子」,對他人講「蕭雜某」一詞,應係取其「蕭」意,即有指摘他人精神不正常之意味,又「沒家教」一詞則係指摘他人欠缺家庭教育及教養,衡情上開二詞均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屬侮辱行為。至被告恫稱:「我認識衛生局的人,可以吊銷她的護理師執照」一語,依其意係用以表彰有能力使告訴人執照吊銷,進而無法繼續從事護理師工作,隱含將使告訴人喪失經濟收入,自屬以足以加害告訴人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次按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行為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是否滿足性慾則非所問;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既已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明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自應認定為性騷擾行為。查本件被告乘告訴人未予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其鼠蹊部2次,又口稱「要看有沒有雞雞」等語,其用語內容與性或性別有關,並損害告訴人人格尊嚴,顯係偷襲式、短暫性,並帶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自屬性騷擾行為。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及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又其所犯2次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知悉於醫療院所內當尊重醫護人員執行業務,且其前於106年間已有於醫院病房內與其他病患家屬起糾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該案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731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可憑,猶於本件公然辱罵及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並心生畏懼,復又對告訴人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導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而妨害醫院醫療業務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於犯後復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損之情節、被告其餘前案素行紀錄,及其為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從事家管,帶孫子,沒有工作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易字卷第106頁審理筆錄、第21頁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卷第6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審酌檢察官雖請求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上之刑等語,惟認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2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