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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泓洸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翠瑛被 告 李志傑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李穎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泓洸企業有限公司、李志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傑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泓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洸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吳翠瑛)之實際負責人,泓洸公司在上址設廠從事電鍍業,並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編號:新北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限:民國106年7月3日起至111年7月2日止),明知事業處理過程中所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氰化物之廢水,未經處理,不能逕自排放,需經場內水污染防治設備處理,符合放流水檢測標準後,始可經由申請核准之放流口排放至地下水體;竟於110年3月3日前某時許,將電鍍產生之廢水排放至廠外之地面水體。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同日10時54分起迄同日11時45許,前往上址稽查,並在泓洸公司法定放流口處採集水樣送驗,經檢驗後發現泓洸公司所排放之上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氰化物」之濃度為每公升7.65毫克,超過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每公升1.0毫克,因認被告李志傑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嫌,被告泓洸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李志傑執行業務犯前開罪嫌,應依水污染防制法第39條規定,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之10倍以下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即,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上開確信無疑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前揭罪嫌,係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3日稽查報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污)水檢驗報告、新北環稽字第1100763527號函、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李志傑及泓洸公司均堅決否認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其等與辯護人均辯稱:泓洸公司設有完整之廢污水處理設施,以不同程度之頻率(每半年、每週兩次、逐日)定期檢測放流水之水質,每年更投入遠高於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書中所設定之廢水處理成本,力求避免任何將有害物質排放之可能,顯見泓洸公司及被告李志傑已盡其注意義務,而不具有犯罪故意,並非明知不符合準標仍予排放;依卷附環保署及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之回函,可證實如以「NIEA W44

1.51C」檢測方法,對大部分業者來說可能誤差值並不大,但因泓洸公司係電鍍業者,所排放之放流水含有硫氰酸鹽(SCN-),會因「NIEA W441.51C」檢測方法中利用波長254nm紫外線照射,將其分解為氰化物,而產生正偏差之干擾,使氫化物濃度檢測呈現較高之數值,準此,泓洸公司放流水中氰化物濃度超標之原因,顯然係因新北市環保局人員不當使用「NIEA W441.51C」檢測之結果;泓洸公司排放之放流水,歷年來皆委由環保署核定檢測放流水污染之顧問公司進行檢測,均符合環保署頒定之放流水標準;若被告李志傑因節省廢水處理成本,惡意將未處理之廢水逕行排放,殊難想像僅有「氰化物」之單一項目呈現超標之狀態,顯見泓洸公司所排放之廢水係經正常之處理流程,並非故意將超標之氰化物排放於承受水體中,否則不可能投入處理成本,剔除其他有害物質,而僅僅保留氰化物等語。

五、本件被告李志傑為泓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泓洸公司從事金屬加工電鍍處理業務,係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範之事業,並領有上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被告李志傑係操作泓洸公司廢水排放之專責人員,新北市環保局派員於110年3月3日10時54分起迄同日11時45許,至上址泓洸公司之法定放流口處採集放流水樣,經該局以檢驗方法「NIEA W441.51C」檢驗結果,泓洸公司排放之上開廢水,含「氰化物」之濃度為7.65mg/L,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1.0mg/L等情,業據被告李志傑、泓洸公司之代表人吳翠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3、32-35、179頁、本院卷第179-193頁),且有泓洸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紙、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1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污)水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W00000000)、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市環保局110年4月22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763527號函及附件、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放流水水質項目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23、55-63、79、87-163頁)。再者,「水中氰化物檢測方法-分光光度計法(NIEA W410.54A)」及「水中總氰化物與弱酸可解離氰化物檢測方法-流動注入分析比色法(NIEA W441.51C)」,均係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8條公告訂定,該2方法皆可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所列「氰化物」之檢測,「NIEA W441.51C」與「NIEA W410.54A」皆為國際間使用之測定水中氰化物濃度檢測方法,其適用範圍並未針對特定行業別及事業對象進行規範,其中「NI

EA W441.51C」由流動注入分析設備自動檢測,可藉由購買設備而降低人力需求;反之,「NIEA W410.54A」雖可節省設備購置費用,惟需耗費人力進行蒸餾等步驟,兩方法各有優點可供選,亦有環保署110年10月19日環署授檢字第1100004304號函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301-302頁)。又「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污水」係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放流水」則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4款定有明文。放流水既為進入承受水體前,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而「NIEA

W441.51C」既可適用於廢水檢測,原則亦可進行放流水樣品之檢測,亦有環保署111年3月7日環署授檢字第1117000865號函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㈠被告泓洸公司有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按處理流程分設氰系

抽水站、氰系第一氧化槽、氰系第二氧化槽、氰系滯留槽等設備,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163頁)。又新北市環保局派員於110年3月3日10時54分起迄同日11時45許,至上址泓洸公司之法定放流口處採集放流水樣,經該局以檢驗方法「NIEA W441.51C」檢驗結果,除廢水中所含「氰化物」之濃度為7.65mg/L,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

1.0mg/L外,其餘「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總鉻」、「鋅」等有害物質則均遠遠低於法規標準,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污)水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W00000000)影本1紙在卷可據(見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李志傑應有積極管制泓洸公司廢水之排放,且泓洸公司之廢水確有經過處理流程,應無故意排放含有「氰化物」超標之廢水之故意,否則何以僅有「氰化物」單一項目超標,而其他有害物質均遠遠低於法規標準。

㈡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典公司)曾於109年9月2

1日受託至泓洸公司採樣放流水,並以「NIEA W441.51C」檢測結果,其水中氰化物含量符合標準;嗣東典公司再於110年3月16日至泓洸公司採樣放流水,並委託汎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汎美公司)以「NIEA W410.54A」檢測結果,其水中氰化物含量亦符合標準;又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大發公司)於110年3月30日再至泓洸公司採樣放流水,經檢驗結果其水中氰化物含量亦符合標準;其後,榮工大發公司復於110年7月21日至泓洸公司採樣放流水,並請元智大學環科中心檢測實驗室以「NIEA W410.54A」檢驗結果其水中氰化物含量亦符合標準,有東典公司檢測報告(報告編號:6Z00000000000000及6Z00000000000000)影本2紙、汎美公司檢驗報告(報告編號:EX2021B0000000)影本1紙、元智大學環科中心檢驗實驗室樣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0000000-0)影本1紙、榮工大發公司榮大檢驗中心檢測報告(報告編號:WA110H0004)及檢測報告書摘要(報告編號:WA110H0004及WA110D0046)影本3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65-275頁、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2人與辯護人辯稱:泓洸公司排放之放流水,歷年來皆委由環保署核定檢測放流水污染之顧問公司進行檢測,均符合環保署頒定之放流水標準,被告李志傑應無將泓洸公司未處理之廢水逕行排放之故意乙節,尚非無據。

㈢如以「NIEA W441.51C」檢測方法檢驗廢水中所含「氰化物」

濃度,對大部分業者來說可能誤差值並不大,但因電鍍業者所使用之電鍍液中有「硫脲」成分,會使排放之廢水中含有硫氰酸鹽(SCN-),如果使用「NIEA W410.54A」方法檢測之數值很低,但如使用「NIEA W441.51C」方法檢測則數值就會飆高,此有環保署環境檢驗所無機化學組鑑驗科長郭季華之110年10月8日電子郵件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又經比對國際方法與實際測試,發現樣品中(如某些電鍍業廢水)含有硫氰酸鹽(SCN-)(非屬氰化物)於現行NIEA W441方法中利用波長254nm之紫外線照射,會將其分解為氰化物,而產生正偏差之干擾,使其檢測結果高於NIEA

W410;另樣品自採樣、保存過程即會有多種干擾會影響檢測結果,NIEA W410與W411中三、干擾皆列出如氧化劑、硫化物、碳酸鹽、亞硝酸鹽、醛類、葡萄糖其他糖類等干擾,故須確認進行干擾排除方可將干擾降至最低;若確認干擾排除與不含硫氰酸鹽之狀態下,NIEA W410與W411之檢測結果則無明顯差異,其檢驗結果即為有效,此有環保署110年11月26日環署授檢字第1100004937號函及環保署環境檢驗所111年4月11日環檢三字第1117001603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20頁)。準此,被告泓洸公司係從事電鍍業,其使用之電鍍液含有「硫脲」成分,會使排放之廢水中含有硫氰酸鹽(SCN-),硫氰酸鹽雖非氰化物,但如使用「NI

EA W441.51C」方法中利用波長254nm之紫外線照射,會將其分解為氰化物,而產生正偏差之干擾,使其檢測結果高於「NIEA W410.54A」,而本案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採集之廢水檢體,係以「NIEA W441.51C」進行檢驗,且不能排除「不含硫氰酸鹽」之干擾,則依上開環保署及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函文之反面解釋,本件新北市環保局之檢驗結果即難認為有效。此觀諸前述東典公司於110年3月16日至泓洸公司採樣放流水,及榮工大發公司於110年3月30日、同年7月21日至泓洸公司採樣放流水,經以「NIEA W410.54A」檢驗結果其水中氰化物含量均符合標準,益徵本件尚難僅憑新北市環保局人員以易受前述因素干擾而產生不正確結果之「NIEA W441.51C」方法檢測出泓洸公司110年3月3日放流水所含「氰化物」之濃度為7.65mg/L,即逕推斷被告李志傑有排放泓洸公司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氰化物」超過管制標準之犯罪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志傑及泓洸公司之上開辯詞,尚堪採信;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李志傑係故意排放泓洸公司含有害健康物質「氰化物」超過管制標準之廢水。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李志傑及泓洸公司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