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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慶水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慶水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慶水與陳美雲前因土地糾紛涉訟,其因不滿陳美雲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前柱子上張貼內容載有出租私人土地字樣之文書,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6時51分許,在上址徒手撕毀上開文書,致該文書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美雲。嗣經陳美雲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楊慶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撕毀上開文書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對方張貼該公告的柱子位於我的土地,她要把我的土地拿去租給別人,我就生氣把公告撕掉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陳美雲前因土地糾紛涉訟,其於上開時間、地

點,徒手撕毀告訴人所張貼、載有出租私人土地字樣之文書,致該文書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61-63、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0、29-31、79-80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2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本案公告

張貼的土地不是被告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是我的,那塊地只有鐵皮屋是被告蓋的,我之前有向法院提告要求被告拆屋還地,法院有判決被告要還,但被告都不還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又告訴人先前與被告間請求拆物還地事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房屋座落之土地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該地號土地為告訴人與訴外人潭金生等人所共有,告訴人應有部分為1/4,被告未經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且於上開土地上搭建棚架等事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7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33號民事判決、土地使用權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9日函暨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現場照片共3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45、47-51頁,本院卷第71-73、81-83、85-93頁),而告訴人所張貼之上開文書即位於上址土地上之棚架柱子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28頁),復有前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71頁)。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告訴人張貼上開文書之柱子,係位於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土地,此部分事實業經法院判決認定明確,則告訴人就上開土地自有管領、使用之權限。被告既為上開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且其曾就上開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顯見其對於上開民事判決結果有所知悉,則被告主觀上應無誤認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可能性。故被告空口辯稱其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因上址土地

所有權之糾紛,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其未理性依據司法判決結果處理上開紛爭,竟率爾任意毀損告訴人張貼之文書,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並持續衍生爭端,實非現代法治社會容許;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斟酌被告除於本案行為前,曾因同一土地糾紛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嗣後經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確定)以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8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3-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