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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寶儀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寶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寶儀前受雇於一六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公司),擔任不動產仲介員一職,係為一六八公司處理不動產交易之媒介、登記、收付價金等事務之人。曾東洲於民國104年間為一六八公司負責人,並因友人簡文峯轉告,而知謝滿妹欲出售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建號:平鎮區建安段00000-000號)及其坐落土地(地號:平鎮區建安段0000-0000號。上開建物、土地,下稱本案房地),遂委由簡文峯於同年11月9日,與謝滿妹訂定協議書(下稱本案契約書),以簡文峯之名義向謝滿妹購買本案房地,雙方並約定本案房地將移轉登記予曾東洲指定之人。曾東洲為符政府規定每人得購屋、貸款之政策,以貸取較高資金,即委請時任一六八公司店長蕭雪容提供出名員工以供登記及向銀行貸款,並約定該出名者無使用、管理、處分本案房地之權,而謝滿妹於出售後得租回本案房地使用,惟須給付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下稱本案租金)予一六八公司,曾東洲再持以給付房屋貸款等事項。經蕭雪容與蔡寶儀聯繫、告知上旨及徵得同意後,即推由蔡寶儀之女劉語霖(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出名。本案房地隨依本案契約書之約定,於105年1月30日登記於劉語霖名下,一六八公司復於105年2月3日,以劉語霖之名義,及本案房地為擔保,向新光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貸得365萬元(下稱本案房貸),謝滿妹並因此自一六八公司處獲得80萬元、365萬元,總計約445萬元之價金。詎蔡寶儀明知依上開約定,本案房地係由一六八公司借名登記於劉語霖名下,蔡寶儀、劉語霖並無使用、管理、處分本案房地之權,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8年1月23日,擅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星展銀行,而向該行南東分行貸得437萬元、65萬元,後更擅將本案房地出售他人,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一六八公司之財產及任意使用本案房地之利益。嗣蔡寶儀離職,經升任一六八公司負責人之蕭雪容屢聯繫未著,復調取本案房地登記謄本而查悉。案經一六八公司告訴偵辦。因認被告蔡寶儀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蕭雪容、曾東洲、謝滿妹、楊一嶔、賴浩貞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案契約書、本案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一○四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265號公證書、本案房地租賃契約書、異動索引、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7日平地登字第1110004073號函及函附之本案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本案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新光銀行109年3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1514號函及函附之本案房貸申請書、契約書、本案房貸相關帳戶開戶資訊、繳款暨清償紀錄查詢單、被告與蕭雪容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一六八公司認購債權分配協議書、業績統計表、獎金分配表、報酬單」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寶儀固坦承前為一六八公司員工,本案房地所有權係登記於其女劉語霖之名下,其曾請蕭雪容向曾東洲催繳本案房貸,及本案房租本由曾東洲收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略以:本案房地既然是登記被告之女名下,所有權就是屬於被告之女,根本不是告訴人所稱的借名登記,所以被告處分本案房地,只是處分自己的房地,焉有何犯罪可言?

五、經查:

(一)被告前為一六八公司員工,本案房地所有權係登記於其女劉語霖之名下,被告於108年1月23日,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星展銀行,而向該行南東分行貸得437萬元、65萬元,後將本案房地出售他人等情,除經告訴人指訴與被告供述明確外,並有卷附本案房地異動索引、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7日平地登字第1110004073號函及函附之本案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本案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新光銀行109年3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1514號函及函附之本案房貸申請書、契約書、本案房貸相關帳戶開戶資訊、繳款暨清償紀錄查詢單、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3日平地登字第1120004057號函及函附之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5日德地登字第1120004087號函及函附之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可稽(見偵字第22342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91至92頁、第185至186頁、第218至224頁,偵續字第529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卷」第61至70頁、第171至177頁、第181至191頁、第197至225頁、第231至237頁,本院卷一第325至41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既然本案房地所有權係登記於被告之女劉語霖名下,則依上開規定本案房地自屬於被告之女所有,但因被告之女劉語霖在偵查中陳稱:媽媽即被告蔡寶儀大概在2年前左右跟伊說要置產,說要用伊的名字貸款買房子,就跟伊要資料去新光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而後續應該都是透過新光銀行的帳戶在繳納貸款,不過細節都是母親在處理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顯見關於本案房地都是被告在處理,而與其女其女劉語霖無涉,劉語霖也被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23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51至253頁)。

(三)告訴人指稱本案房地是告訴人所有,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女劉語霖名下(見偵字卷第78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表示此係被告所承購,被告與告訴人間根本無告訴人所稱的借名登記關係。則本案的爭點應係本案房地登記在被告之女名下,是否屬於告訴人或起訴書所指出資者與實際所有權人係告訴人,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女劉語霖名下?查:

⒈證人曾東洲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是台北大學法律

系畢業,於82年左右考上代書執照,於83年起從事從事代書的業務,後來代書有改名為地政士,一直做到106年初左右,我在從事所謂的代書業務,從83年到106年總共23年左右,有幫人辦過借名登記,後來我有開一六八仲介公司,並找蕭雪容來當店長,我算是跟她一起合夥,蕭雪容就把一些之前在房屋仲介的同事一起找過來一六八公司工作,被告是蕭雪容帶過來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7頁);其在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地是告訴人公司買的,出資是其負責,房地登記在員工的名義下,是要給員工做業績,她不用出錢還可以拿到獎金等語(見偵續卷第151至152頁);其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案房地是借名登記給被告之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然曾東洲既是台北大學法律系畢業,考取代書執照並執業23年,已如前述,其曾幫別人辦過借名登記的業務,有幫別人擬訂借名登記的文件等情,業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惟其自承就本案房地並沒有與被告簽立任何借名登記的文件(見本院卷二第27頁),其亦知道不動產登記可以辦理限制移轉登記之類的預告登記,但本件並沒有辦理此種登記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4頁),其亦自承在房地產業打滾了23年左右,如果是「借名登記」的話會給登記名義人一筆「人頭費」(見本院卷二第28頁),但本案房地其是與被告約定出資的話都是由告訴人公司和其來負責,如果有利息沒有繳的話亦由其來負責,而將來賣出本案房地有獲利的話,利潤歸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平分,只要虧損的話就歸由其和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足徵如果本案房地確係如告訴人公司所指訴的是「借名登記」給被告之女,則身為台北大學法律系畢業,且執業代書工作長達23年之久,並有幫別人辦過「借名登記」業務,有幫忙擬訂借名登記意旨的文件的證人曾東洲,焉有不與被告或被告之女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之理?亦未有就本案房地辦理所謂限制移轉預告證記之理?上述二事就曾東洲之專業與經驗而言,是易如反掌之事,但曾東洲並未為之,而將價值數百萬元的不動產毫無保留的登記在被告之女劉語霖名下,此完全不合常理;況一般借名登記是只要一開始給登記名義人一筆「人頭費」即為已足,以後實際所有權人出售的話,利潤與登記名義人完全無關,亦經證人曾東洲證述在卷如前(本院卷二第28頁),然本案房地在登記給被告之女後,有給被告2萬多元的獎金,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而除了曾東洲證稱在本案房地出售後,利潤會與被告平分之外,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另一合夥人蕭雪容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此亦不符「借名登記」之前述慣例,益徵被告辯稱本案房地並非是借名登記,而是其承購等情,並非無稽。

⒉況本案房地之貸款是前幾年先繳利息,每月要繳7千多元,但

是後來曾東洲因為跑路了,所以就沒有再繳等情,亦經證人蕭雪容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如果本案房地真的如告訴人公司所言,與被告是屬於「借名登記」的關係,任何購屋頭期款與貸款費用都需由告訴人公司繳的話,縱使曾東洲跑路沒有繼續繳貸款費用,亦應由告訴人公司承擔,然告訴人公司並未繼續繳房貸,此亦與證人曾東洲前述所證稱告訴人公司會負擔本案所有房地之出資與費用等情亦不相符。

⒊抑且,承辦本案房地貸款之新光銀行中和分行行員賴浩貞在

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當時是蕭雪容說她與蔡寶儀要共同合夥投資這個不動產,而蔡寶儀當時也有提到她女兒劉語霖有固定的還款來源,所以該不動產當時就是登記在劉語霖的名下,並由劉語霖向新光銀行提出貸款的申請等語(見偵字卷第209頁背面)。足徵蕭雪容係向銀行行員表示本案房地是其與被告共同合夥投資,益徵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係基於購買本案房地之意,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⒋至於告訴人公司與曾東洲迭次指稱本案房地頭期款大約100萬

元是由曾東洲所出等情,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述頭期款亦極有可能是以本案房地向新光銀行抵押貸款所取得,而一開始每個月要繳給新光銀行的貸款利息7千多元,亦是由本案房地原所有權人謝滿妹因以承租的名義,按月匯款予曾東洲35000元的租金來繳交前述7000多元的貸款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謝滿妹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63頁),則告訴人公司又有何出資可言。退步言之,縱使本案房地頭期款確是曾東洲所出,然關於判斷所有權之歸屬,應就當事人之真意與全部卷證資料綜合判斷,本案房地如真屬於告訴人或曾東洲或蕭雪容所指稱之係借名登記給被告之女,惟為何具有長達23年多代書專業與經驗的曾東洲未曾與被告簽訂任何「借名登記」契約之文件?亦未辦理限制移轉之預告證記?凡此均啟人疑竇。且如果只是「借名登記」,為何在將來出售本案房地後要與被告平分利潤,亦有違「借名登記」之慣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既然本院對於告訴人與檢察官所指的本案房地實際上是告訴人公司所有,但「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女名下,本院存有合理的懷疑,自應回歸到首開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意旨來判斷所有權之歸屬,即本案房地形式上所有權是被告之女劉語霖所有,但劉語霖既稱均是由其母親即被告處理如前,則實質上所有權是屬於被告所有,被告自有權加以處分,被告處分本案不動產,並未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亦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