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易農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易農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四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易農前為日日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日昇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與公司行號洽談便當訂購及外送事宜。其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其於110年6月16日新冠肺炎快篩之結果,並無陽性反應之情形,竟仍基於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有茗Yi Lang Chen」,接續於㈠同年月19日17時59分、18時許,傳送內容為「由於公司近期疑似有確診者:為了顧及餐點品質與安全。明天的餐點:我先跟您取消。」、「抱歉:等確認後我會主動跟您們做聯絡。」之不實訊息,予日日昇公司之客戶桔子商旅西門店,並取消訂單;於㈡同(19)日18時15分許,傳送內容為「由於公司近期疑似有確診者,為了顧及餐點品質與安全,目前暫時不出餐,等事件確認後,我將主動跟您們做聯繫」之不實訊息,予日日昇公司的客戶雀客商旅臺北站前店,並取消訂單,已足生損害於日日昇公司。
二、案經日日昇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易農固不否認有傳送上開訊息予桔子商旅西門店及雀客商旅臺北站前店,並取消其等訂單,然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0年6月16日晚上有嚴重咳嗽、腹瀉跟頭暈的症狀,所以伊懷疑自己確診了,因為伊的工作內容涉及食品衛生安全,所以就傳送上開訊息予客戶,並取消其等訂單,伊沒有傳給其他媒體或其他人,而且伊確實有自110年6月16日起,自行在家隔離14天,伊沒有散播不實訊息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有茗Yi Lang C
hen」,傳送上開訊息予桔子商旅西門店及雀客商旅臺北站前店,並取消其等訂單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桔子商旅西門店組長黃瀚本、雀客商旅臺北站前店員工李建宏於警詢時(見110年度偵字第40880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被告與桔子商旅西門店、雀客商旅臺北站前店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日日昇公司員工即被告、陳○凱、蕭○達、蕭○穎等4人
,於110年9月1日前,在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防疫追蹤系統」、「傳染病個案通報系統」,及「接觸者健康追蹤管理系統」等相關系統,均查無曾經確診新冠肺炎或曾與確診者個案接觸進行居家隔離之資訊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9月14日新北衛疾字第1101692679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9月10日北市衛疾字第1103156194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11年9月26日衛授疾字第1110016151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傳送上開訊息中,有關「日日昇公司近期疑似有確診者」之內容,確為不實訊息。㈢至被告雖辯稱:伊所稱疑似確診者,是指伊個人,因為伊於1
10年6月16日晚上,有嚴重咳嗽、腹瀉跟頭暈的症狀,所以伊懷疑自己確診了,就自同日起,自行在家隔離14天,伊沒有散播不實訊息等語。惟查,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偵訊時供稱:伊於110年5月中旬,前往萬華區洛基商旅公司送餐,對方沒有告知他們是收確診者的防疫旅館,伊回來後,就發現自己有嚴重咳嗽及腹瀉的狀況,但是廖麗玉不願意付費讓伊做篩檢,所以伊就從同年6月16日起,開始自主在家隔離14天,直到同年月30日才到中興醫院篩檢,隔離期間,有接到桔子商旅中華路店林先生、襄陽路雀客商旅、開封街1段105號林先生的來電訂餐,伊都告知對方伊不舒服,在家隔離,疑似確診,但伊都沒有就醫等語(見偵卷第51頁);於本院111年11月3日審理時供稱:伊於110年6月16日送完便當回到家,發現有嚴重腹瀉、咳嗽及頭暈之狀況,伊懷疑自己染疫,當天晚上就有告知廖麗玉,廖麗玉請伊做快篩,沒有陽性才能回公司上班,伊就自己快篩,結果沒有陽性反應,伊有預約中興聯合醫院做PCR,結果也是陰性,但是伊傳送上開訊息時,還不知道PCR檢測結果,伊過程中都沒有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供述其發現有嚴重腹瀉、咳嗽等症狀之時間,前後明顯不一,其供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更況乎,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其於110年6月19日傳送上開訊息時,快篩陰性且未曾就醫,其並無任何實證或合理確信,以認定其自身可能罹患新冠肺炎;且其自翌
(17)日起即自行在家隔離,並未上班,工作亦轉由他人負責,則工作既已由他人負責,其又何以需於2日後之同年月19日傳送上開不實訊息予桔子商旅西門店及雀客商旅臺北站前店,並取消其等訂單?又其主觀上若認為自己確實有染疫的可能性,且有嚴重腹瀉、咳嗽及頭暈之狀況,縱然快篩陰性,又為何未曾就醫?是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尚難認其主觀上無散播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犯意。
㈣末查,審酌新冠肺炎乃席捲全球之嚴重傳染疾病,我國主管
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無不持續宣導國民以衛生福利部公佈之訊息為準,以杜絕流竄未經證實之訊息,徒增國民間之恐慌,被告無任何合理確信,即傳送上開訊息,並取消訂單,導致瀏覽上開訊息之人,恐誤以為日日昇公司有確診者,而徒增不必要之恐慌,亦導致日日昇公司因訂單遭被告取消,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足認已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無訛。
㈤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母許淑玲、其弟陳易唐、其父陳
漢佳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確實有自110年6月16日起,在家隔離14日,上開證人並有於同年月20日傳送訊息關心被告等節(見本院卷第41頁),然被告於上開期間均查無曾經確診新冠肺炎或曾與確診者個案接觸進行居家隔離之資訊乙節,業如前述,且被告前於110年11月25日偵訊時供稱:
伊認為伊自主在家隔離14天等篩檢之期間,應該要給付薪水,這14天伊幾乎沒有出門等語(見偵卷第50頁),是被告既非依法進行隔離,且其主觀上確實有散播關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犯意,業已認定如前,則其該段期間是否均在家未出門,即與本案之事實無關聯性,自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之際,明知其快篩結果為陰
性,且其自110年6月17日起,即未上班,竟仍向日日昇公司之客戶傳送上開不實訊息,並取消訂單,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用之通訊軟體及傳播對象、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111年12月1日審理時表達有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