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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欣德選任辯護人 薛祐珽律師

曾伯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138號、110年度偵字第10119號、第2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附表所示各罪,處附表所示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1、2及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事 實

一、戊○○明知其並無依約按月代償己○○因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起訴書誤載車號為000-0000號,廠牌:福特六和,車型:C346-6W,引擎/車身號碼:E2F01438W,下稱A車)及車號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1輛(廠牌:Kawasaki,車名:Z1000,總排氣量:1043cc,下稱B車)而積欠之汽車貸款及機車貸款之意願,利用己○○因無力按月償還前開汽機車貸款而欲出售A車及B車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向己○○佯稱其會幫己○○按月代償前開汽機車貸款作為給付購買A車及B車價金之方式云云,己○○不疑有他而同意出售A車及B車與戊○○,並於同年4月間某日,在前址交付A車及B車與戊○○,戊○○因而詐得A車及B車。

二、戊○○以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價格向丁○○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廠牌:Mercedes-Benz,總排氣量:1991cc,車身號碼:WDDSJ4EB7EN028918,出廠年月日:102年7月,車色:灰色,下稱C車),付款條件為:戊○○應於買賣價金72萬元之金額內結清C車車貸703,083元、交通罰鍰及相關車輛稅費,丁○○乃委託其父親王正興於108年10月8日15時許,在統一超商洲美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C車與戊○○。詎戊○○明知其並未結清C車車貸而無法辦理C車車籍過戶登記,且無結清C車車貸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購得C車後向有意購買C車的甲○○佯稱其會結清C車車貸,並完成C車車籍過戶登記云云,甲○○不疑有他而同意以82萬元之價格向戊○○購買C車,並於同年月25日15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300巷附近的車庫交付現金82萬元與戊○○供戊○○結清C車車貸,戊○○遂交付C車與甲○○使用。

三、戊○○明知其並無結清B車車貸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間某日,在己○○面前佯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6年9月11日受讓取得B車車貸債權,下稱遠信公司)協商調降B車車貸金額為30萬元,己○○因此陷於錯誤而與戊○○達成雙方各自出資15萬元以共同清償B車車貸,並由戊○○負責將各自出資之15萬元拿去向遠信公司繳納B車車貸之協議。嗣己○○父親乙○○○於109年2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5萬元與戊○○,戊○○因而詐得現金15萬元。

四、戊○○於109年5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向庚○○借用辛○○所有並交給庚○○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型式:528i,出廠年份:100年,車色:深灰色,引擎號碼:WBAXG31080C592527,下稱D車),並約定戊○○於借用期間應負責繳納D車車貸。詎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繳納3期車貸後即未依約繼續繳納D車車貸,經辛○○及庚○○多次追討,仍未歸還D車且將D車供他人使用,而以前揭方式將其持有之D車侵占入己。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43號卷二<下稱本院易字卷二>第184-185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4-185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及侵占的犯意云云。辯護人辯護稱:此為被告與告訴人己○○、甲○○、乙○○○及辛○○之間的民事糾紛,被告並無詐欺及侵占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1、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於106年3、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向己○○表示其會幫己○○按月代償A車及B車車貸作為給付購買A車及B車價金之方式等語,己○○因此相信戊○○確有按月代償前開車貸之意願,遂同意出售A車及B車與戊○○,並於同年4月間某日,在前址交付A車及B車與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2頁),核與證人己○○、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己○○女友張喬伊於警詢時、證人即遠信公司法務人員蔡建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4750號卷<下稱偵字第24750號卷>第13-20頁、第33-37頁、第43-46頁、第51-56頁、第233頁、第234頁、第287-288頁),並有被告與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所為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己○○申辦B車車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汽/機車貸款申請書、B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及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A車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己○○申辦A車車貸之遠東商銀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750號卷第63-71頁、第165-177頁、第315-323頁、第327頁)。

(2)被告並未依約按月持續代償A車及B車車貸,導致A車遭債權人即自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處受讓取得A車車貸債權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派人強制拖車並聲請法拍,以清償A車車貸,再致使債權人即於106年9月11日自遠東商銀處受讓取得B車車貸債權之遠信公司於取得對己○○的執行名義後向法院聲請核發移轉命令,讓遠信公司取得己○○對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之債權,以清償B車車貸等情,則經己○○及蔡建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4750號卷第15-18頁、第54頁),並有蔡建良提供之B車車貸大事一覽表、遠信公司債權計算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7月16日北院忠109司執甲字第6945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4750號卷第179-189頁、第249頁、第261-262頁)。

倘被告自始即有依約持續按月代償A車及B車車貸之意願,豈會讓A車及B車之車貸連續數月均未受清償,以致於A車遭債權人裕融公司強制拖車並聲請法拍,又怎麼會讓己○○的薪資的三分之一金額債權遭法院核發移轉命令而直接移轉給債權人遠信公司,復參酌事實欄三所示被告承諾出資15萬元清償B車車貸及同意將乙○○○出資之15萬元一併拿去清償B車車貸,但並未依約清償B車車貸一事,詳如下述,益證被告自始無意依約按約代償A車及B車車貸。準此,堪認被告自始即無未按月持續代償A車之汽車貸款及B車之機車貸款之意願甚明,因依被告與己○○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係以按月代償A車之汽車貸款及B車之機車貸款作為其購買A車及B車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之方式,而買賣價金之給付屬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被告自始無未按月代償A車之汽車貸款及B車之機車貸款之意願,卻向己○○表示願以前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使己○○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並交付A車及B車與被告,被告所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而非僅為被告與己○○間之民事糾紛而已,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非可信,辯護人前開辯護所稱,亦非有據。

2、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以72萬元之價格向丁○○購買C車,付款條件為:被告應於買賣價金72萬元之金額內結清C車車貸703,083元、交通罰鍰及相關車輛稅費,然後由丁○○委託其父親王正興於108年10月8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洲美門市前交付C車與被告。嗣被告向有意購買C車的甲○○表示其會完成C車車輛過戶登記,使甲○○成為C車車籍登記之車輛所有人等語,甲○○不疑有他而同意以82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C車,並於108年10月25日15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300巷附近的車庫交付現金82萬元與被告,被告並交付C車與甲○○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138號卷<下稱偵字第42138號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正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12號卷<下稱偵緝字第912號卷>第21-2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99-200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字第42138號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正面、第52頁、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正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13號卷第15-17頁),並有被告與甲○○簽立之C車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被告與王正興代理丁○○簽立之C車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2138號卷第10頁,偵緝字第912號卷第35頁)。

(2)被告自始即未依照向丁○○購買C車之買賣契約約定結清C車車貸一情,業據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9年度調偵緝字第75號卷第51頁),並有被告與王正興於「Line」所為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證(見偵緝字第912號卷第43-47頁)。

因C車車貸並未結清(俗稱「權利車」),則在C車車貸繳清前,被告並無法辦理C車車籍之過戶登記,亦即被告並無法申辦將C車車籍登記之車輛所有人由丁○○變更為甲○○,必須等到C車車貸繳清後,才能辦理過戶登記,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從事中古車買賣(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8頁),對C車因車貸未結清而無法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一事,自應非常瞭解,又觀諸被告與甲○○於「Line」所為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字第42138號卷第28頁),甲○○於108年11月29日0時34分許至同日1時1分許傳送「今天一定要拿到明天最後一天可以過戶」、「在(「再」之誤)拖下去就有點誇張了」、「重點是要資料」、「錢都收去這麼久了」、「一個多月了」、「他到底為什麼不給資料」及「都幫他清償了不是嗎」給被告,可見被告當初係以結清C車車貸為由向甲○○收取買賣價金82萬元,但前已敘明被告並未結清C車車貸,是以,被告向甲○○收取82萬元之理由顯係為不實,並堪認被告並無結清C車車貸之意願。依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辦理C車車籍過戶登記,亦無結清C車車貸之意願,卻向甲○○表示其會結清C車車貸並完成C車車輛過戶登記等語,由於「權利車」還存有車貸,若未結清車貸,車輛有被銀行拖回扣押的風險,為影響買方購買意願之重要事項,被告卻未誠實告知而隱匿重大交易資訊,利用甲○○錯誤而與之交易,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至為灼然,亦非僅為被告與甲○○間之民事糾紛而已,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非可信,辯護人前開辯護所稱,難謂有據。

3、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於109年1月間某日,在己○○面前向遠信公司協商調降B車車貸金額為30萬元,己○○因此與被告達成雙方各自出資15萬元以共同清償B車車貸30萬元,並由被告負責將各自出資之15萬元拿去向遠信公司繳納B車車貸之協議。嗣己○○父親乙○○○於109年2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5萬元與被告,被告因而取得現金1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3頁),核與己○○、乙○○○、張喬伊、蔡建良於警詢之證稱相符(見偵字第24750號卷第13-20頁、第33-37頁、第43-46頁、第51-55頁),並有被告與己○○使用「Line」所為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被告與乙○○○於109年2月12日所簽署之雙方各自出資15萬元清償B車車貸及乙○○○已交付現金15萬元與被告之書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750號卷第81、89、93-95頁、第105頁)。

(2)被告於109年2月12日取得現金15萬元後迄於同年7月6日止之期間,雖於同年2月26日及同年7月1日兩度向蔡建良表示願意處理B車車貸,但始終未依約出資其個人應負擔之15萬元,亦未將乙○○○出資之15萬元拿去清償B車車貸,導致遠信公司於同年7月6日致電乙○○○並表示要取消原同意之B車車貸金額改為30萬元之承諾,且要走強制執行程序以對己○○的薪資扣薪之方式清償B車車貸等情,則經己○○、乙○○○及蔡建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4750號卷第15-18頁、第32-36頁、第54頁),並有前引蔡建良提供之B車車貸大事一覽表、遠信公司債權計算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7月16日北院忠109司執甲字第6945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查,參以嗣後遠信公司真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清償B車車貸,已如前述,如被告自始有清償B車車貸之意願,豈會始終未依約清償B車車貸,並導致前述強制執行程序結果之發生。故而,足徵被告自始即無清償B車車貸之意願至明,則被告卻向己○○表示願出資15萬元以共同清償B車車貸30萬元,並由被告負責將各自出資之15萬元拿去向遠信公司繳納B車車貸,亦係利用己○○之錯誤而使己○○委託乙○○○交付現金15萬元與被告,被告所為亦顯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實非僅為被告與己○○間之民事糾紛而已,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仍非可信,辯護人前開辯護所稱,要非有據。

4、事實欄四部分

(1)被告於109年5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向庚○○借用告訴人辛○○所有並交給庚○○使用之D車,並約定被告於借用期間應負責繳納D車車貸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稱在卷(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43號卷一<下稱本院易字卷一>第10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01頁),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22-325、328-329、332-335頁,110年度偵字第10119號卷<下稱偵字第10119號卷>第8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並有辛○○於109年4月29日申請D車車貸之星展銀行車貸批覆書、汽車貸款申請書、貸款利率審核表、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照片、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D車行車執照照片及貸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29-243頁)。

(2)復被告繳納3期車貸後即未依約按月繳納D車車貸且將D車供不詳之人使用,星展銀行乃致電向辛○○催討車貸,辛○○另收到多件繳納交通罰鍰通知單,經辛○○及庚○○多次追討,被告迄今仍未歸還D車與辛○○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1頁),核與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0119號卷第6正、背面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30-331、336-337頁,偵字第10119號卷第8頁背面),並有被告與辛○○於109年8月6日至110年7月4日使用「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擷圖照片、星展銀行陳報狀所載:「截至111年12月22日,車號000-0000號共還款94,565元整」、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2月10日新北裁管字第1124815308號函檢送之D車自109年4月29日起之交通違規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9-166頁、第227頁、第403-405頁)。

(3)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係以按月繳納D車車貸之代價向庚○○借用D車,足認被告係向庚○○承租D車而合法持有D車,又被告於取得D車後曾要求辛○○簽署D車之買賣契約書而遭辛○○拒絕,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49頁),復經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32頁),是合法持有D車之法律上原因並未變更為買賣關係。之後因被告僅繳納3期D車車貸後即未再依約按月繳納D車車貸而違約在先,庚○○及辛○○因而向被告多次追討要求被告返還D車,被告自應返還D車,但被告卻迄今未返還D車長達3年多之時間(109年5月19日迄於本案訴訟程序於112年6月29日辯論終結時)且將D車擅自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見被告係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對D車為前開事實上處分行為,核屬侵占行為無誤,並非僅為被告與庚○○及辛○○間之民事糾紛而已,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非可信,辯護人前開辯護所稱,亦非有據。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核被告於事實欄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2、被告所犯上揭四罪之時間點相異,被害人亦不相同,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利用與其不熟識之己○○、甲○○及乙○○○對其之信任,竟假裝有按月代償A車及B車車貸、辦理C車車籍過戶登記及結清B車車貸之意願,使己○○同意出賣並交付A車及B車、甲○○同意購買C車並交付現金82萬元及乙○○○交付現金15萬元,詐取財物之金額甚高,致己○○、甲○○及乙○○○分別受有高額及一定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被告貪圖使用車輛之利益,起意不依約定代償D車車貸且拒絕還車及將D車提供給他人使用而侵占D車,所為不僅違背誠信,更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再被告侵占D車時間長達3年多,時間甚長,並致辛○○受有於該段期間無法使用D車之損害及必須繳納非因其使用D車所生之交通違規罰鍰,另參考前引星展銀行車貸批覆書所載D車車價為95萬元,故辛○○因被告侵占行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非輕,又被告雖已與己○○、甲○○及乙○○○達成和解,但被告就己○○及乙○○○部分尚積欠25萬元和解金及20萬元違約金、就甲○○部分則積欠違約金5萬元,此有本院112年3月3日調解筆錄、112年3月7日調解筆錄、己○○及乙○○○提出之112年5月23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43號卷一第435-436頁、第453-45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57-158頁、第229頁),且被告犯後尚未與辛○○和解,亦未賠償辛○○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前開不實辯稱,而不知坦然面對錯誤,因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需照顧母親及5歲幼兒之家庭環境、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10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7-20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所示宣告刑,並就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四所犯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爰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示宣告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而取得A車及B車,詳於前述,其詐得之A車及B車顯為其因實現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經依己○○於警詢時所稱出售A車及B車與被告之價格為36至38萬元、28至30萬元(見偵字第24750號卷第15頁)並採有利於被告原則來估算被告所詐得之A車及B車價值,本院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罪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金額為36萬元及28萬元,合計64萬元,惟被告業已賠償10萬元與己○○,此有前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如再宣告沒收10萬元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其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己○○已經受償之10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就未受償之54萬元(64萬元-10萬元=54萬元)部分則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因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而取得現金82萬元,詳於前述,其詐得之現金82萬元顯為其因實現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又其實際上並未合法「發還」其所獲得之前揭犯罪所得,惟其業已賠償30萬元與甲○○,此有前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證,如再宣告沒收30萬元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其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甲○○已經受償之30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就未受償之52萬元(82萬元-30萬元=52萬元)部分則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因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而取得現金15萬元,詳於前述,其詐得之現金15萬元顯為其因實現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又其實際上並未合法「發還」其所獲得之前揭犯罪所得,再其亦未賠償乙○○○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此有前開刑事陳報狀可參,是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準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5萬元,於事實欄三所示罪名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因事實欄四所示侵占行為而取得D車,詳於前述,其侵占所得之D車顯為其因實現事實欄四所示侵占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又其實際上並未合法「發還」其所獲得之前揭犯罪所得,再其亦未賠償辛○○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是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準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D車,於事實欄四所示罪名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事實欄 主文 1 一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四 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型式:528i,出廠年份:100年,車色:深灰色,引擎號碼:WBAXG31080C592527)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