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東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張明賢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東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張明賢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賢係被告東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穎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負責人,被告東穎公司在上址設廠從事電鍍業,並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編號:新北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限:民國107年4月2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明知事業處理過程中所產生有害健康物質的廢水,未經處理,不能逕自排放,需經場內水污染防治設備處理,符合放流水檢測標準後,始可經由申請核准之放流口排放至地下水體;竟於110年8月23日10時前某時許,將電鍍產生之廢水排放至廠外之地面水體。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10年8月23日10時許前往上址稽查,並在被告東穎公司法定放流口處採集水樣送驗,經檢驗後發現被告東穎公司所排放之上開廢水,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標準之情形,因認被告張明賢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嫌,被告東穎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張明賢執行業務犯前開罪嫌,應依水污染防制法第39條規定,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之10倍以下之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即,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上開確信無疑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賴阡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8日新北環稽字第1102040779號函、110年8月31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號)、稽查照片17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16日廢(污)水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W00000000號)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明賢固不爭執環保局承辦人員於110年8月23日10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被告東穎公司放流水口採取水樣,檢驗後有如附表所示檢測項目超過管制標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辯稱:本案發生前公司處理廢水的機器都正常,也都有定時維修及保養,我不知道為何會這樣,之前從來沒有發生過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東穎公司有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且有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且被告東穎公司有委託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準公司)每半年至被告東穎公司採水檢驗,每次檢驗均符合環保署公告之標準,環保局先前採水檢驗也都符合標準,縱使檢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被告主觀上並無排放廢水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張明賢為被告東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東穎公司從事電
鍍業(印刷電路板),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環保局派員於110年8月23日10時許,至上址被告東穎公司之法定放流口處採集放流水樣,檢驗結果有如附表所示檢測項目超過環保署公告標準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賴阡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至17頁、第140頁正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8日新北環稽字第1102040779號函、110年8月31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號)、稽查照片17張、東穎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表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表、新北市塔寮坑溪及其支流加嚴放流水標準、附表二-本標準管制項目及限值表、附表一-新北市轄內塔寮坑溪及其支流涵蓋行政區域範圍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16日廢(污)水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W00000000號)、被告東穎公司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及現場稽查影片光碟1片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第27至36頁、第46至51頁、第57頁、第59至12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環保局於前揭時間至被告東穎公司法定放流口處所採集之放
流水樣,檢驗結果固有如附表所示檢測項目超過環保署公告標準之情形,惟依環保署於107年12月25日公告之「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土壤或地面水體所含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並不包括生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量,故生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量之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與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有害健康物質」要件並不相符。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東穎公司所排放之放流水生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量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尚有誤認,是本案應審酌者,僅被告東穎公司放流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銅」超過管制標準部分, 是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先予敘明。
㈢被告東穎公司有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依處理流程分設化學沉
澱池(T01-11)、砂濾器(T01-13)、活性碳吸附裝置(T01-15)等設備,上開設備均有去除廢水中「銅」之功能,此有被告東穎公司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0頁、第75至76頁),且依上開資料所示,被告東穎公司廢水處理前進流水之銅濃度原為19.3mg/L,處理後出流水之銅濃度應為0.9mg/L,而本案環保局派員於前揭時間採集被告東穎公司放流水之銅濃度為3.41mg/L,雖超過環保署公告之放流水標準1.5mg/L,然相較於處理前之放流水銅濃度通常為19.3mg/L,銅濃度已有明顯下降;又上開廢水之有害健康物質,除銅之濃度超過標準外,其他有害健康物質如「鎳」、「硝酸鹽氮」、「氟鹽」均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廢(污)水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7頁)。綜上,堪認被告東穎公司之廢水確實經過處理流程,被告張明賢及東穎公司對於廢水並非全無管制,被告張明賢是否故意排放銅濃度超標之廢水,已有所疑。
㈣又被告東穎公司於106年至110年間,均有委託環保署認可之
精準公司自行檢測放流水,此有精準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10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9至138頁),堪認被告東穎公司平時應有主動積極監測放流水是否符合環保署管制標準。另依環保局之稽查紀錄,被告東穎公司於101年6月4日至111年6月29日間,環保局派員稽查共30場次,除本案即110年8月23日稽查之廢水有「銅」含量超標之情形外,其餘稽查均檢驗合格,並無違規遭環保局告發之情形,此有環保局111年11月7日新北環稽字第1112087743號函及所附廠商稽查裁處歷史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9至33頁),亦可認被告東穎公司本案前後並無任何排放超標廢水之情形。衡諸上情,被告張明賢及東穎公司並非多次排放超標廢水之慣犯,近10年來僅有本案這次檢測有「銅」濃度超標之情形,被告張明賢辯稱之前廢水處理都正常,從來沒有發生過放流水超標的情形,其不知道為何會這樣等語,並非無憑。
㈤另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賴阡復於審理時雖證
稱:我們裁罰標準超標5倍以上就算嚴重違規,但因為銅是有害物質,所以被告東穎公司廢水銅含量超標1.27倍就算違規;110年8月23日我們去稽查被告東穎公司時,發現處理廢水的酸化槽(T01-03)的PH值高達10.43、10.38、10.37,跟許可證上的操作範圍PH值為1至3並不符合,當場有依水污染防治法開罰,PH值和銅含量有相關,依照我的經驗,銅含量超標可能是抓補的藥劑不夠,或是處理時間太短等語(見易字卷第140至142頁)。惟其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我是大學航運技術系畢業,環保局有開出來考科我去看就考上,考上後環保局職前訓練大概1天,水的部分是1堂課約45至50分鐘,稽查算是經驗累積,剛開始一定不太懂,職前訓練後會有比較資深的前輩教我們怎麼做,我已經做7年多;關於廢水銅為何會超標,我不是很清楚這一塊;當時我是全部的槽都有看,只有T01-03這個槽PH值異常,其他槽PH值都正常,我不敢確定放流水銅含量過高是否為T01-03這個槽PH值過高造成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48至152頁)。是依證人賴阡復前揭證述,其並無足夠的專業能力說明被告東穎公司廢水銅含量過高的可能原因,其所證稱銅含量超標可能是抓補的藥劑不夠,或是處理時間太短,顯為臆測之詞;而證人賴阡復所檢測出PH值過高的酸化槽,依酸化槽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見偵字卷第72頁),酸化槽雖有降低生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量之作用,但與降低廢水銅含量似無關係。又依卷內事證,查無事證可以佐證被告張明賢客觀上做了(或沒做)哪些事情,才導致被告東穎公司放流水銅含量超過管制標準。是本院無從探究被告張明賢哪些行為導致了被告東穎公司放流水銅含量超標,進而無從遽論被告東穎公司放流水銅含量超標,確實是出於被告張明賢故意所為。
六、綜上所述,依據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客觀上本案被告東穎公司放流水雖含有害健康物質「銅」超過管制標準,但檢察官並不能證明此為被告東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明賢出於故意所致,又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張明賢及東穎公司有罪確信之心證,依前揭說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違規態樣 1 生化需氧量為424mg/L,放流水標準為50mg/L,超標7.48倍 2 化學需氧量為1140mg/L,放流水標準為120mg/L,超標8.5倍 3 銅為3.41mg/L,放流水標準為1.5mg/L,超標1.275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