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光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國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國光於民國101年8月間,介紹陳麗琴購買陳姵璇(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18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經陳麗琴同意購買,詎李國光明知本案房屋已於101年8月28日出售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陳麗琴佯稱可代理陳麗琴與陳姵璇進行簽約事宜云云,致陳麗琴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8日至30日間,陸續在桃園縣平鎮市、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之華南銀行前及不詳地點,各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60萬元、30萬元,共計170萬元之簽約金與李國光。嗣李國光為免事跡敗露,遂向陳麗琴謊稱,因陳麗琴貸款進度過慢,陳姵璇不願繼續等待,欲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違約金20萬元云云,致陳麗琴信以為真,而同意解除契約。李國光乃於同年11月2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錦州街口之便利商店前,交付發票人為友致有限公司、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金額為150萬元、付款行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之支票1紙與陳麗琴。惟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李國光又避不見面,經陳麗琴向地政機關調閱本案房屋之建物謄本後,發現該房屋早於101年8月28日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麗琴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國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陳姵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418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7至121頁、第269至271頁,111年度偵緝字第87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9至91頁、第105至111頁),並有不動產買買契約影本、本案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號碼AB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至21頁、第23至29頁、第31頁,偵卷二第149至164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0,000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罪名與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01年8月28日至同年30日間,多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詐騙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偵卷二第139頁),然迄未依約給付分文(見偵卷二第109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㈢沒收: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
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向告訴人詐得共計170萬元之款項,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101年12月25日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見偵卷二第139頁)附卷為憑,然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分文,難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嗣後被告倘業依調解結果履行完畢,則無庸執行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