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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耿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係丙○○之配偶、甲○○則為丙○○之母親,戊○○與丙○○、甲○○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戊○○明知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20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甲○○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工作場所(下稱本案工作場所,起訴書誤載為「丙○○工作場所」,業經檢察官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2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4月8日19時40分許至本案工作場所,未遠離本案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戊○○因故與當時在本案工作場所內之丙○○發生口頭爭執,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本案工作場所門外樓梯間以「幹你娘」、「垃圾」、「賤女人」、「破麻」等語辱罵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警於同日19時55分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

136、2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已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並有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工作場所,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當時我在附近的空地等,是我父親丁○○打電話跟我說被害人甲○○說我可以上去,我才敢上去,我上去之後被害人丙○○叫我簽一張放棄監護權的文件,我不要,被害人丙○○就報警了,我沒有罵被害人丙○○「幹你娘」、「垃圾」、「賤女人」、「破麻」等語。經查:

㈠被告已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被害人

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被害人甲○○之本案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2年,而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限內之110年4月8日19時40分許至本案工作場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至25頁、審易字卷第66頁、易字卷第135、1

75、281至2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41至42、51至52、57頁及背面、易字卷第252至277頁),並有本案保護令暨本院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78頁背面、87、88頁、易字卷第179至19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未經被害人甲○○或丙○○同意即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工作場

所,主觀上有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應遠離本案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命令之故意,並另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不得對被害人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故意,在本案工作場所門外樓梯間以「幹你娘」、「垃圾」、「賤女人」、「破麻」等言語辱罵被害人丙○○,以此方式對被害人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說明如下:

⒈本院勘驗案發時地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顯示於畫面時

間19:50:08至19:50:13時,丁○○走進本案工作場所屋內,該門處於開啟之狀態,被告走上樓並站在門口向屋內觀望(即圖4),於畫面時間19:50:14至19:53:51時,被告雙手交叉放在胸前站在門口,數次靠近門口、對屋內說話,或以右手指向屋內並對屋內說話(即圖5至7);嗣於畫面時間19:53:

52至19:53:53時,被告走進屋內,將右手扶在門口外牆(即圖8),於畫面時間19:53:54至19:54:05時,被告自屋內退出,丁○○接著亦自屋內退出,丁○○及被告站在門口對屋內說話,接著丁○○半身進入屋內,隨後該門被屋內之人關上,丁○○及被告隨即往後退(即圖9至12);後於畫面時間19:54:06至19:54:47時,被告上前欲將門開啟,然未能開啟,丁○○及被告站在門外交談後,被告以右手指向屋內、靠近門口並對屋內說話,且情緒激動(即圖13至15),於畫面時間19:5

4:48至19:55:02時,屋內之人將門開啟並走向門口,隨後又進入屋內將門關上,被告以右手指向屋內,並持續在門外對屋內說話,且情緒激動(即圖16至20),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79至185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及丁○○於110年4月8日

19時40分許來本案工作場所說要看小孩,當天被告要來之前沒有先講,丁○○進來後被告站在門口罵被害人丙○○,罵「幹你娘」、「破麻」等難聽話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及丁○○於上開時間來本案工作地點看小孩時沒有先告知說他們要過來,丁○○先來,我沒有跟丁○○說同意被告一起來看,丁○○也沒有說他要帶被告上來,但丁○○看一看就走了,然後一下子就找被告過來,我真的沒有說要看小孩可以,被告上來就站在門外樓梯間對著屋內的被害人丙○○罵「幹你娘」、「破麻」等一大堆很難聽的話,也有罵「賤女人」、「垃圾」,被告當時的情緒很暴躁,那個門沒有隔音設備,門下面是用鋁做的,被告站在樓梯那邊罵,我們兩邊的3樓都有聽到,本院勘驗筆錄擷圖4至20被告對著屋內說話就是在罵剛剛那些話,我跟被害人丙○○請被告離開,被告沒有離開,繼續在門外一直咆哮、一直罵,迫不得已我們就報案,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易字卷第252至260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0年4月8日

19時40分許突然跑來本案工作場所說要看小孩,但他沒有事先通知,來了之後就在講小孩的事情,我就跟被告起了爭執,被告就突然在門口罵我「垃圾」、「賤女人」,我請被告及丁○○離開,他們還是不願意離開,持續在門口大小聲等語(見偵卷第8至9、41至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局所述都實在,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所述也實在,被告跟丁○○於上開時間來本案工作場所要看小孩,他們來都不會事先通知,我不知道被害人甲○○當天有沒有同意讓被告上來本案工作場所,我跟被害人甲○○請被告簽育兒津貼的文件,沒有叫被告簽放棄監護權的文件,後來因為小孩的事情我跟被告發生口角,我當時在屋內,被告站在樓梯間對著我罵「幹你娘」、「破麻」、「賤女人」、「垃圾」,我當時聽到的感受很糟糕,本院勘驗筆錄擷圖4至20被告對著屋內說話就是在罵剛剛那些髒話,被告當時的情緒非常氣憤高昂,因為他們一直在那邊怒罵不離開,我跟被害人甲○○請被告離開,被告沒有離開,我只能叫警察來請他們離開等語(見易字卷第261至268頁)。

⒋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4月8日19時40分許陪被告

去本案工作場所看小孩,被害人丙○○叫他放棄監護權比較好辦事,要約定改小孩姓氏,被告不同意,他們就非常火大,接下來警察把被告押走,被告應該是沒有罵三字經,之前我們有請我太太的弟弟跟他們談,他們叫我們簽3張紙,2張是放棄監護權,底下那張是約定要改姓,是之前的事情,可能被告因此有防範的心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及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於上開時間去本案工作場所探視小孩,當天是我先上去2樓,被告當時在本案工作場所樓下隔壁再隔壁的夾娃娃機店裡等,被害人丙○○口頭跟我說假如被告要看他的兒子就叫他上來,被害人甲○○則沒有表示意見,我就下樓叫被告上來,之後好像是被害人丙○○叫被告說來簽什麼字,被告好像是不同意,然後被害人丙○○他們打電話叫警察,被告就跟我說趕回家,當天被告上2樓時情緒很好,沒有很激動,也沒有對著屋內說「幹你娘」、「破麻」、「賤女人」、「垃圾」這些話,報警之前被害人甲○○、丙○○也沒有請被告離開等語(見易字卷第269至275頁)。

⒌依證人即被害人甲○○、丙○○、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關於

被害人丙○○有無同意被告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工作場所,及被告有無在本案工作場所門外樓梯間以「幹你娘」、「垃圾」、「賤女人」、「破麻」等言語辱罵被害人丙○○等情,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上開證述內容相互歧異,究竟何者可採,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定如下。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在附近的空地,該地點

走到本案工作場所約要2分鐘,當天是丁○○打電話跟我說甲○○說我可以上去,丁○○說是甲○○說的,我才敢上去等語(見易字卷第135頁),是關於被告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工作場所前究係在何處等候、何人同意被告至本案工作場所,及證人丁○○係如何轉達予被告知悉等情,證人丁○○前開證述內容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上開供述內容,互核明顯不符。

⑵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先上去之

後,你做了些什麼事情?)我就說要抱小孩,然後丙○○說被告假如要看可以上樓來看。(審判長問:為什麼丙○○會突然說這句話?)這我就不知道。」,及「(審判長問:當天被告上2樓時,他的情緒為何?)很好啊,我們就是要去看小孩子的,上去的時候情緒沒有很激動(審判長問:那當天被告上來之後情緒有沒有很激動?)沒有。」等語(見易字卷第271、273頁),嗣經本院提示本院勘驗筆錄擷圖14至20後證稱:「(審判長問:為什麼監視器拍到他的情緒很激動?)丙○○叫警察了,警察可能來會抓他,他就趕快說『爸,趕快回家』。(審判長問: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擷圖14至20影像拍到被告情緒激動對著屋內說話,被告在做什麼、說什麼?)他說『爸,她叫警察了,我們回家』、『爸,他叫警察了,他叫警察了』。」,及「(審判長問:本案保護令有命令被告遠離本案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為什麼被告還會到本案工作場所的樓梯間?)之前都是我們抱下來的沒錯,但那天丙○○就說被告要看他兒子可以上來,可能是要跟他商討說有什麼東西要他同意、要簽字,不然被告從來沒有上去過」等語(見易字卷第273至275頁),惟觀諸本院勘驗筆錄擷圖14至20,可見被告當時以右手指向屋內,並持續在門外對屋內說話,且情緒激動,時間長達約1分鐘(見易字卷第183至185頁),是證人丁○○於本院提示本院勘驗筆錄擷圖14至20前證稱被告當時情緒很好,沒有很激動等語,顯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又依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倘若被告當時僅係稱「他叫警察了,我們回家」等語,理應即時離去,當無需以右手指向屋內,並情緒激動持續在門外對屋內說話長達約1分鐘之久,足見證人丁○○前揭證述內容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傾向。再證人丁○○原證稱不知為何被害人丙○○會突然同意被告至本案工作場所等語,嗣經本院提示上開勘驗筆錄擷圖後,始改稱可能是被害人丙○○要跟被告商議簽署文件等語,是其前後所述亦非一致。

⑶反觀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上開證述內容前後均尚屬一致

,且彼此互核亦大致相符;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內容後,證人即被害人丙○○證稱:「(審判長問:據方才丁○○所述,當天妳有同意被告上來到本案工作場所,並表示要請被告簽東西,有何意見?)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易字卷第275頁);證人即被害人甲○○則證稱:「(審判長問:據方才丁○○所述,當天是被害人丙○○同意被告上來到本案工作場所,並表示要請被告簽文件,有何意見?)沒有這樣講,躲他都來不及了,為什麼還要再叫他到2樓,被害人丙○○已經對他有恐懼了,不可能請他到2樓。(審判長問:

當天妳有聽到丙○○請丁○○帶被告上來?)沒有,我沒有聽到這句話」等語(見易字卷第276頁),其等所述亦大致相符,是關於被告是否未經被害人丙○○同意即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工作場所,並在本案工作場所門外樓梯間以「幹你娘」、「垃圾」、「賤女人」、「破麻」等言語辱罵被害人丙○○等情,自以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之前揭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⑷從而,被告未經被害人甲○○或丙○○同意即於上開時間至本案

工作場所,主觀上有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應遠離本案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命令之故意,應堪認定;又被告至本案工作場所後,因被害人丙○○請被告簽署子女相關文件而與被告發生口頭爭執,被告另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不得對被害人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故意,在本案工作場所門外樓梯間以「幹你娘」、「垃圾」、「賤女人」、「破麻」等言語辱罵被害人丙○○,並致被害人丙○○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以此方式對被害人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對被害人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對被害人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上開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上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關於上開2行為亦可能涉犯數罪之旨(見易字卷第97、174、235、24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易字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以被告一再涉犯毒品及竊盜案件,迭經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見警惕,益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及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由,主張本案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必要等語(見易字卷第285頁),業已表明被告前案之執行情形,復經本院提示調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時,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易字卷第282頁),並未爭執該等資料內容記載之真實性,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等,均與前案所犯之加重竊盜罪迥然不同,復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尚難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有何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指明法院應視行為人所犯個案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於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甲○○、丙○○保護之作用而分別以前揭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82至283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檢察官固以被告有相當教育及智識程度,復值盛年之生活

狀況,竟率爾違反保護令裁定之動機可議,且被告上開所為已實質造成家暴被害人身陷家庭暴力侵害恐懼中之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再被告前有多項毒品、竊盜、傷害及毀損等犯罪前科,足見被告品行不良,又始終飾詞狡卸,全然未見絲毫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欠佳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暨前述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8月(見易字卷第284至285頁)。惟查,被告於本案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等,均與被告前案所犯毒品、竊盜、傷害及毀損等罪迥然不同,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等量刑因子(含被告之素行、犯罪後態度),認就被告本案犯行應負之責任各量處上開刑罰,已足生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