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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秀雲被 告 劉子銘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秀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宋秀雲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劉子銘無罪。

事 實

一、宋秀雲自民國97年起至106年止,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具有招攬保險、保單服務、代收保費等業務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

王吳阿賣、王美玲則為母女,嚴慈玲則為宋秀雲之姐宋秀珍之員工,王吳阿賣、王美玲、嚴慈玲均為宋秀雲之保險客戶,對宋秀雲甚為信任。詎宋秀雲為個人資金需求因素,竟利用其招攬保險、保單服務及代收保費職務之便,以及上開保險客戶對其之長期信任,分別基於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宋秀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9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識字之王吳阿賣詐稱:可免付違約費用而換購更優惠之保單云云,致王吳阿賣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同意解除如附表一編號1、2之2份保單,新光人壽公司接獲王吳阿賣申請終止上開2份保單後,於103年9月17日將附表一編號1保單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3,527元及附表一編號2保單之解約金115,889元,共計179,416元匯至王吳阿賣於中華郵政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吳阿賣郵局帳戶),王吳阿賣再依宋秀雲指示,於103年9月18日將179,416元匯至宋秀雲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秀雲國泰世華帳戶),惟宋秀雲並未為王吳阿賣投保任何新保單,而以上開方式向王吳阿賣詐取179,416元得逞。

(二)宋秀雲又於103年10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王美玲稱:可協助將保費換匯、匯率較為優惠云云,王美玲遂於103年10月6日匯款50,000元至宋秀雲之女劉凡瑄向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凡瑄新光銀行帳戶)、及於103年10月14日匯款232,426元至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預備支付如附表一編號3保單之保費,惟宋秀雲並未將上開款項282,426元(50,000元+232,426元=282,426元)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以支付王美玲之保費或退還予王美玲,而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款項挪為己用。

(三)宋秀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3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王美玲訛稱:

附表一編號4保單之第1年保費尚有2月期未支付云云,致王美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105年3月25日匯款60,529元至宋秀雲於新光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秀雲新光銀行帳戶),而以上開方式向王美玲詐取60,529元得手。

(四)宋秀雲另又於103年2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嚴慈玲稱:附表二編號1保單快到期、獲利不錯可轉買其他報酬率更好的保單云云,嚴慈玲遂於103年2月12日同意解除附表二編號1保單,新光人壽公司接獲嚴慈玲申請終止上開保單後,於103年2月19日將附表二編號1保單之解約金723,165元匯至嚴慈玲於中華郵政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嚴慈玲郵局帳戶),嚴慈玲再於103年2月24日簽立附表二編號2、3等2份保單,並於同日匯款606,000元至范秀鳳之帳戶(范秀鳳亦為宋秀雲之客戶,與范秀鳳之保費合計共200萬元匯予宋秀雲)及於103年4月11日匯款102,000元至宋秀雲國泰世華帳戶,以上開款項共計708,000元預備支付附表二編號2、3等2份保單之第1、2年份保費,惟宋秀雲於103年2月26日繳納附表二編號2保單之第1年保費366,308元及於103年3月5日繳納附表二編號3保單之保費美元922.5元(以當日美元匯率30.316折算約新臺幣27,967元)後,嗣於104年2月26日將附表二編號2保單之繳費方式由年繳改為半年繳,於104年3月1日繳納附表二編號2保單之第2年第1期保費190,444元後,並未將餘款123,281元(708,000元-366,308元-27,967元-190,444元=123,281元)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以支付嚴慈玲之保費或退還予嚴慈玲,而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款項挪為己用。

(五)宋秀雲又於104年3月3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嚴慈玲稱:可代繳附表二編號6、7保單之第2年保費云云,嚴慈玲遂於104年3月31日匯款322,003元至宋秀雲新光銀行帳戶,惟宋秀雲並未將上開款項322,003元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以支付嚴慈玲之保費或退還予嚴慈玲,而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款項挪為己用。

二、案經王吳阿賣、王美玲、嚴慈玲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宋秀雲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宋秀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㈧、㈩部分),檢察官、被告宋秀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被告宋秀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所示對王吳阿賣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訊據被告宋秀雲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103年9月間王吳阿賣、王美玲均未向伊投保任何新保險,之前有舊的保險,伊有幫她們代墊保費,所以這筆17萬多是她們還給伊的代墊款,並非要投保新保單,伊沒有跟她們說可換購更優惠的保單,解約是她們主動講的,因為有時候匯率高高低低,就會想要換別的幣別,惟因時間久遠,已無法記憶是代墊何筆保費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保單均係於100年6月7日投保,均以王吳阿賣為要保人、王美玲為被保險人,投保時之業務員均為被告宋秀雲,嗣均於103年9月16日解約,解約承辦人均為被告劉子銘,解約時總繳交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4,702元(含墊繳101,700元)、395,418元(含墊繳9,9367元)之事實,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要保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各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1992號卷【下稱他卷㈠】第107至117頁)、繳費歷史檔明細表2份(見他卷㈠第267、269頁)在卷可查。嗣新光人壽公司於103年9月17日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63,527元及115,889元,合計179,416元匯至王吳阿賣郵局帳戶,王吳阿賣旋即於翌(18)日將前揭179,416元轉匯至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有王吳阿賣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卷㈠第27頁)可證。而被告宋秀雲於收受前揭款項後,確實未為王吳阿賣或王美玲購買新保單乙節,亦據被告宋秀雲自承在卷,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王吳阿賣於110年9月間經診斷罹患失智症,於本院審理時雖有到庭,然其告訴代理人及其女兒均表示其因失智症而接收訊息與表達均有困難,有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5頁)可證,檢察官及辯護人均捨棄傳訊,合先敘明。惟告訴人王吳阿賣於經診斷失智前之108年2月間具狀對被告宋秀雲提起告訴之內容即如事實一、㈠所示,並表示其因不識字,關於保險往來事宜均會委由其女兒即王美玲協助處理等情,有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他卷㈠第3至15頁)在卷可查。而證人王美玲亦於審理時到庭結證:伊的母親簽立附表一編號1、2保單之中止申請書時,伊都在場,宋秀雲夫妻都有來,他們跟伊的母親說將前揭保險解約轉單成另1張新的保單會有更好的獲利,說公司退錢後,把退的錢匯到她帳戶,剩餘的錢她會一併轉進去,不會有虧損,所以解約當時有同時簽1份新保單,由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單繳的錢應該是59萬多元,所以新保單應該也是59萬多元,後來公司退錢到伊的母親帳戶後,伊就依指示將款項均轉匯給宋秀雲,但後來新保單她沒有拿給伊,因為有時候她會說放她那邊,由於認識很久,伊就說好,最後知道全部被騙時,伊去新光人壽公司查證要拿簽單,才知道根本就沒有新保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綦詳,核其證詞除與告訴人王吳阿賣於告訴狀記載之指訴內容相符外,亦與前揭2份保單狀況(包括同一投保及解約承辦人、同時解約、總繳納金額《不含墊繳合計約為59萬餘元》及解約金額等等,詳見附表一編號1、2)、解約金流向顯示之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王吳阿賣之指訴及證人王美玲之結證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應為真實可信。

(三)被告宋秀雲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前揭179,416元金額非小,其對於究竟是代墊何筆保費卻完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若被告宋秀雲辯稱是告訴人王吳阿賣為償還其代墊保費等語為真,則告訴人王吳阿賣郵局帳戶於解約日(103年9月16日)前的存款餘額尚有158,566元(見他卷㈠第27頁、109年度偵字第10317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再向其女兒王美玲或親友籌措2、3萬元用以支付代墊費絕非難事,何須以同時解除如附表一編號1、2示已投保數年之保單之方式籌款?佐以匯入被告宋秀雲帳戶之金額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解約金總額分文不差,若係代墊款豈會金額恰好與解約金一致?此均顯與常情不符,從而被告宋秀雲所辯洵難採信,應以告訴人王吳阿賣及證人王美玲前揭指訴、證述始為真實可信。被告宋秀雲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所示業務侵占王美玲繳交之保費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訊據被告宋秀雲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這部分也是跟事實欄一、㈠所辯相同,是伊幫她代繳保費,她匯還給伊的款項。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若王美玲前揭匯款是為繳交附表一編號3之103年保費,而保費未繳,保險公司會通知王美玲,王美玲應會立即反應,且其於104年解除該保單時亦會知悉103年保費是啟動墊繳,豈會108年才提告,是王美玲指訴不合事實等語。經查:

(一)①被告宋秀雲曾係新光人壽公司之業務員,而業務員有收取保費之權限乙節,有新光人壽公司函文1紙(見他卷㈠第359頁)可證。②附表一編號3之美元保單係要保人即王美玲於101年9月10日投保,被告宋秀雲係投保承辦人之一,約定年繳,續期保費自王美玲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外幣帳戶(下稱王美玲外幣帳戶)自動轉帳方式給付等情,有附表一編號3要保書(見他卷㈠第123至127頁)、投保簡表(見他卷㈠第421頁)可查。③該保單之第2期應繳保費美元9,228元已於102年9月11日轉帳繳付,然第3期(即103年)之應繳保費美元9,321元則係於103年11月19日以「墊繳整期」方式給付,而所謂「墊繳整期」意指非由要保人之外幣帳戶轉帳繳費,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等情,有該保單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見他卷㈠第427頁)、新光人壽公司回函說明(見偵卷第231至232頁)可稽。④王美玲於103年10月6日匯款50,000元至劉凡瑄新光銀行帳戶,另於103年10月14日匯款232,426元至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帳戶,合計共匯款282,426元予被告宋秀雲乙節,為被告宋秀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有劉凡瑄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㈠第261頁)、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㈠第299頁)可查,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告訴人王美玲於告訴狀內表示是因為被告宋秀雲向伊陳述若將附表一編號3的保費交給她協助換匯,就可以得到較優惠的匯率,伊才會匯款給她等語(見他卷㈠第6頁);嗣於審理時亦到庭結證:伊前揭匯款是要繳交附表一編號3所示美元保單第3年的保費,宋秀雲說幫伊換匯繳比較優惠,所以叫伊一筆匯到她女兒戶頭,一筆匯到她戶頭,伊都聽她指示去做的,最後伊去新光申請總表才知道這筆保單只有繳2年,沒有繳第3年,伊才知道第3年的錢也被宋秀雲挪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203頁)明確,且其確實有於103年10月間匯款前揭合計282,426元款項予被告宋秀雲,而附表一編號3保單第3期應繳保費為美元9,321元乙情如前所述,依103年10月間之美元匯率約為30.38計算(見偵卷第97頁103年10月31日匯率表),該第3期保費約為283,171元,核與告訴人王美玲前揭匯款金額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王美玲證稱前揭匯款是要繳交該保單第3期保費等語非虛,佐以該保單係約定以銀行轉帳方式繳費,告訴人王美玲於第2期亦存入保費供第2期保費順利扣款如前所述,然第3期卻遲未存入保費 (反係於103年10月間匯款與保費相當之款項予被告宋秀雲)導致於103年11月遭啟動墊款繳交等情觀之,益證其指訴是因為被告宋秀雲要其將保費匯給她換匯代為繳交等語確為真實可信,否則其既有前揭相當於第3期保費之金錢可匯予被告宋秀雲,代表其並非無財力可支付第3期保費,自可將之存入約定帳戶供扣款繳交第3期保費,若非其指訴為真,其當無不存入而逕匯款予被告宋秀雲致生該保單啟動墊款機制之可能。

(三)被告宋秀雲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前揭282,426元金額甚高,其對於究竟是代墊何筆保費卻完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於辯護人質疑告訴人王美玲應會接獲保險公司關於未繳費之通知並立即反應乙節,查新光人壽公司雖有於103年10月間寄送催繳通知單予告訴人王美玲(見偵卷第321頁),然因其亦於同月將保費匯予被告宋秀雲,縱因而認為繳款時間有落差而遭催繳,或認被告宋秀雲會補繳處理等原因而未予理會,均未悖常情,從而被告宋秀雲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可採,本件被告宋秀雲確有業務侵占前揭款項,已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㈢所示對王美玲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訊據被告宋秀雲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4是年繳澳幣14,668元,也就是新臺幣約36萬,怎麼可能只匯6萬多元,所以王美玲匯的這6萬多元是為了要支付王吳阿賣沒有在起訴書附表内的保單號碼0000000000長照久久保單(下稱615號保單)的第2年保費,該保單目前還有效存在等語。經查:

(一)①附表一編號4所示澳幣保單原係以王吳阿賣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4年3月4日投保,嗣又變更要保人為王美玲(見偵卷第289頁投保簡表),投保時約定年繳,嗣於105年4月27日又申請變更為月繳(見偵卷第311頁),保費以王美玲外幣帳戶自動轉帳方式給付等情,有附表一編號4要保書(見他卷㈠第137至141頁)、投保簡表(見他卷㈠第421頁)、保單繳費方式表(見本院卷第265頁)可查。②該保單之第1年(年繳)應繳保費澳幣14,668元已於104年3月23日自王美玲外幣帳戶扣款繳付,然自第2年(即105年,月繳)第1期起之每月應繳保費澳幣1,291元,均係以「墊繳整期」之方式繳費之事實,有告訴人王美玲提出之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㈠第37頁)、該保單繳費歷史檔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3頁)可查。③告訴人王美玲有於105年3月25日匯款60,529元至被告宋秀雲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宋秀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有告訴人王美玲提出之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單1紙(見他卷㈠第57頁)可查,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告訴人王美玲於告訴狀內表示:該保單首期保費澳幣14,667元於104年3月23日自伊的外幣帳戶扣款繳付後,迄至105年2月25日又說該保單之第一年保費仍有缺繳2期,伊雖感到疑惑,然考量遲繳並非妥當,所以又匯款60,529元給被告宋秀雲等語(見他卷㈠第7頁);嗣於審理時亦到庭結證:被告宋秀雲跟伊說澳幣保單還差2期沒繳,伊當時想奇怪,伊錢全部都給她了,她說不繳的話可能被扣款,伊就再補6萬多元給她,匯到她戶頭,她要換澳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綦詳,且其確實有自外幣帳戶扣款繳交該保單之第1年即104年保費澳幣14,668元,嗣又於105年3月25日匯款60,529元予被告宋秀雲之事實佐證,佐以該保單年繳金額為澳幣14,668元,以此回推若以每月為1期之保費約為澳幣1,222元,則2期小計為澳幣2,444元,則依105年3月間之澳幣匯率約為24.62計算(見偵卷第103頁匯率表),2期保費約為60,171元,核與告訴人王美玲前揭匯款金額大致相符,而被告宋秀雲辯稱之615號保單第2年保費金額(詳見下述)則與前揭匯款金額有所出入,足認告訴人王美玲證稱是因被告宋秀雲表示該保單有2期未繳,其不疑有他才為前揭匯款等語非虛,應可採信。

(三)被告宋秀雲雖以前揭款項是給付王吳阿賣投保的615號保單之第2年保費等語置辯。經查,王吳阿賣確實有於104年3月4日投保615號保單,並已於104年3月23日繳清第1年保費72,160元乙情,有615號保單要保書及投保簡表(見他卷㈠第169至173頁、第105頁)、該保單繳費歷史檔明細表(見偵卷第305頁)可證。至於該保單之第2年保費71,438元則是由王吳阿賣於105年4月1日自其郵局帳戶扣款繳交乙節,亦有王吳阿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頁,已摘要註記「新光人壽」及615號保單號碼)、該保單繳費歷史檔明細表(見偵卷第305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宋秀雲辯稱告訴人王美玲前揭匯款是為繳交615號保單之第2年保費等語已與事實不符,顯難採信,應以告訴人王美玲前揭證述內容始為真實可信。被告宋秀雲確有對告訴人王美玲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四、事實欄一、㈣所示業務侵占嚴慈玲繳交之保費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訊據被告宋秀雲固不否認嚴慈玲有匯款合計70萬8,000元給伊,且伊於支付如事實欄一、㈣所載之保費後,尚有餘款123,281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剩餘的123,281元是為嚴慈玲繳納保單編號0000000000長照久久保單(下稱768號保單)的第1、2年保費(年繳)及附表二編號3的第2年保費,結餘款剩5,536元則親自送到新竹給嚴慈玲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嚴慈玲漏未計算前揭匯款包括用以支付768號保單的第1、2年保費,第1年保費44,453元是以被告宋秀雲女兒即劉凡瑄之新光銀行支票帳戶所開立之支票繳納,第2年保費44,008元則是由被告宋秀雲於104年3月11日以現金繳納。經查:

(一)①告訴人嚴慈玲確有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先後匯款合計708,000元予被告宋秀雲,而被告宋秀雲替告訴人嚴慈玲支付如事實欄一、㈣所載之保費後,尚有餘款123,281元之事實,為被告宋秀雲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有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108年度他字第5784號卷【下稱他卷㈡】第101、105頁)在卷可查。②768號保單係告訴人嚴慈玲於103年2月7日投保,首期保費是以劉凡瑄新光銀行帳戶開立之支票繳交,續期保費則均以銀行轉帳方式自嚴慈玲之郵局帳戶扣款繳付等情,有768號保單要保書(見他卷㈡第199至201頁)、繳費紀錄簡表(見偵卷第237頁)、繳費歷史檔明細表(見偵卷第259頁)可查。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宋秀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告訴人嚴慈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表示:768號保單的第1年

保費是伊拿錢給宋秀雲繳,第2年之後就從伊的銀行帳戶中扣款,伊保單的第1年幾乎都是拿現金給宋秀雲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明確,核與該保單僅有首期保費(即「0101Y」)是由收費員收費方式繳交,續期保費均以銀行轉帳方式自嚴慈玲郵局帳戶扣款繳付之情節相符,此有新光人壽公司函覆之繳費紀錄簡表(見偵卷第237頁)在卷可稽,足認第1年保費是告訴人嚴慈玲以現金交付被告宋秀雲收受,從而上開函覆資料才會註記首期係「收費員收費」。是本件乃被告宋秀雲於收受首期保費現金後,另持其女兒劉凡瑄帳戶開立之支票用以支付該保單首期保費乙節,應可認定。至於該保單第2期起之保費均以「轉帳」方式自嚴慈玲郵局帳戶扣款繳納乙情已如前述,繳費歷史檔明細表(見偵卷第259頁)就第2期起之收費員欄亦均記載「轉帳」,從而被告宋秀雲辯稱第2期保費亦係其以現金代繳等語,亦與事實不符。綜上可知告訴人嚴慈玲於本件之匯款均與768號保單之保費無關,被告宋秀雲及其辯稱人辯稱匯款尚包括用以支付768號保單之第1、2年保費等語,不足採信。

⒉被告宋秀雲雖又辯稱:附表二編號3的第2年保費亦係以前

揭匯款支付等語。惟查,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單第2年(即104年)保費美元913元係於104年3月3日自告訴人嚴慈玲於新光銀行帳號025911****272號外幣帳戶(下稱嚴慈玲外幣帳戶)扣款繳付,所用以扣款之美元來源是告訴人嚴慈玲終止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美元保單後,由新光人壽公司於104年2月24日所匯入之解約金美元2372.19元、美元7

20.38元(摘要欄記載「他戶轉入」)之事實,有保單繳費方式表(見本院卷第265頁)、繳費歷史檔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81頁)、嚴慈玲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5頁)、新光人壽公司就附表二編號4、5保單解約金之給付通知書2份(見偵卷第367、369頁)在卷足供勾稽。

易言之,附表二編號3保單的第2年保費,是由告訴人嚴慈玲以其外幣帳戶內之解約金扣款支付至灼,從而被告宋秀雲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宋秀雲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而本件餘款高達123,281元,金額非低,被告宋秀雲竟未予告知並退還告訴人嚴慈玲,顯有侵占之意,已可認定。

五、事實欄一、㈤所示業務侵占嚴慈玲保費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訊據被告宋秀雲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嚴慈玲確實有匯款322,003元給伊,但那是為了繳交附表二編號6、7澳幣保單的第1年保費,並非第2年的保費,附表二編號6、7保單的第1期保費合計約為新臺幣46萬多元,所以她少匯給伊,是伊幫她先代墊繳掉第1期保費,她再於104年6月22日補匯14萬元還伊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如附表二編號6保單之第1年保費澳幣14,653.28元是被告宋秀雲於104年3月19日以新臺幣結匯後匯入嚴慈玲外幣帳戶供扣款,以當時匯率

24.77計算約為新臺幣362,962元,代墊金額高於前揭匯款約4萬元,所以嚴慈玲再於同年6月22日匯14萬元給被告宋秀雲以返還該筆墊款及其他保單之代墊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答辯狀)。經查:

(一)①告訴人嚴慈玲有於104年3月31日自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65號帳戶(下稱嚴慈玲臺幣帳戶)匯款322,003元至被告宋秀雲新光銀行帳戶,該322,003元即係其終止如附表二編號2保單之解約金後,由新光人壽公司於前1日即104年3月30日匯入嚴慈玲臺幣帳戶內之款項乙節,有嚴慈玲臺幣帳戶存摺內頁(見他卷㈡第41頁)、新光人壽公司就附表二編號2保單解約金之給付通知書1份(見偵卷第371頁)在卷可稽。②如附表二編號6、7保單之投保日分別為104年3月17日、104年3月3日,第1年保費澳幣14,653元、3,584元分別於104年3月20日自嚴慈玲外幣帳戶內扣款給付、104年3月18日以收費員收費方式給付(嚴慈玲外幣帳戶於簽約同日即104年3月3日有扣款澳幣3584.02元,摘要「外幣商品」)之事實,有附表二編號6、7保單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87至293頁)、嚴慈玲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5頁)、保費繳費方式表(見本院卷第265頁)可查。③告訴人嚴慈玲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即告證10,見他卷㈡第65至87頁)係其與被告宋秀雲間之對話乙節,為被告宋秀雲所不否認(見他卷㈡第253頁被告宋秀雲於檢察官提示前揭對話後之回答),前揭事實,均堪認定。

(二)告訴人嚴慈玲於歷次偵訊中結證表示:「(問)E保險(即附表二編號6、7所示2張澳富一生外幣保單之合稱)是否都沒繳過保費?)第1年有交過,是從我的約定帳戶扣款,我給她的322,003元是準備繳交第2年的保費」、伊交付宋秀雲繳交上開2筆澳幣保單的錢,是附表二編號2保單之解約金(322,003元)再加上322,003元等語(見偵卷第138頁)明確;嗣於審理時仍證稱:宋秀雲從來沒有幫伊代墊過保費,如其告訴狀所載,前揭匯給宋秀雲的322,003元是要支付2份澳幣保單的次年度保費,因為宋秀雲第2年的保費沒有繳到公司,伊一直跟她催討,伊打電話給她沒接,就傳訊息(即告證10)問她,因為伊的同事秀鳳也是這種情形,她說她能力有限,先處理秀鳳的部分,有能力的時候再處理伊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20至222頁)綦詳,其歷次陳述均係證稱其已交付附表一編號6、7保單之的第1、2年保費(每年322,003元)予被告宋秀雲,前揭於104年3月31日將解約金322,003元匯給被告宋秀雲即是要繳付第2年保費,核其前後證述一致,並審酌以前揭2份澳幣保單第1年保費澳幣14,653元、3,584元分別於104年3月20日、104年3月18日給付,亦即均在告訴人嚴慈玲本件匯款(104年3月31日)前即已給付,本院審酌上開澳幣保費折合新臺幣約為36萬餘元,金額甚高,被告宋秀雲僅係告訴人嚴慈玲之保險業務員,衡情為其代墊如此高額保費之可能性已低,佐以若被告宋秀雲辯稱第1年保費係由其代墊,本件匯款係為償還其代墊款等語為真,則代表告訴人嚴慈玲並未交付款項供其給付前揭2份澳幣保單之第2年保費,則告訴人嚴慈玲何以會以LINE傳送「大姐,今接到新豐人員來電,告知澳幣至今未繳.....」之訊息向被告宋秀雲提出質疑,被告又何以會以「我目前真的沒有錢支付保費,我想用月繳將這1年保費繳完,你又不願意」等語回覆(見他卷㈡第73頁),益證告訴人嚴慈玲證稱第1年保費前已交付被告宋秀雲,本件匯款是為給付第2年保費等語,確為真實可信。

(三)被告宋秀雲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訊中即曾坦承:因為她(即嚴慈玲)第1年有繳,第2年的部分伊跟她說想要先月繳的方式處理這筆款項、「(問)嚴慈玲不是都把第2年的保費交給你?因為我也被其他的客戶影響到。」、「(問:所以你是否挪用嚴慈玲交付給你的第2年保費?)是。」等語明確(見他卷㈡第253頁),佐以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證,足認其辯詞不可採信,應以告訴人嚴慈玲前揭證述始為真實可信。至於辯護人稱如附表二編號6保單之第1年保費澳幣14,653.28元是由被告宋秀雲於104年3月19日以新臺幣結匯後匯入嚴慈玲外幣帳戶供扣款乙節,本院審酌告訴人嚴慈玲業已交付第1年保費予被告宋秀雲乙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縱辯護人所辯為真,亦僅代表被告宋秀雲有將告訴人嚴慈玲交付之第1年保費以前揭方式代為繳付,無從遽此認定該第1年保費係被告宋秀雲所墊付。

(四)綜上,被告宋秀雲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宋秀雲有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已可認定。

丙、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宋秀雲為如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因修正後之規定,僅將修正前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故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宋秀雲為保險業務人,有向客戶收取保費之權限如前所述,其利用收取保費業務之機會,將客戶繳交之保費予以侵吞,核已構成業務侵占行為。是核被告宋秀雲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宋秀雲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宋秀雲身為保險業務員,不思恪守其職責,竟因個人資金需求,乘其擔任告訴人王吳阿賣、王美玲、嚴慈玲之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業務之機會,利用前揭告訴人等對其之信任,分別以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示手段,以詐欺或業務侵占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其行為不僅造成前揭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更嚴重破壞保戶對保險業務員間之信賴,並影響新光人壽公司之信譽非輕,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宋秀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且均尚未與各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惟念及其素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非素行不良之人。兼衡本件對告訴人等財產造成之侵害程度、其犯罪所得、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家幫女兒帶小孩,沒有其他工作,跟前配偶即被告劉子銘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等及告訴代理人等所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宋秀雲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相似,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且刑罰之邊際效應會隨刑期而遞減,然行為人所受痛苦程度則會隨刑期遞增,是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宋秀雲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被害人數共3人、犯罪所得金額合計967,655元(計算式:179,416元+282,426元+60,529元+123,281元+322,003元=967,655元)、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司法實務過往就相類案例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等各該情狀,爰就本院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宋秀雲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示,所分別詐得、業務侵占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宋秀雲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如附表三各

主文欄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甲、就被告宋秀雲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㈥部分,以及與被告劉子銘共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㈦、㈨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罪手段,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王美玲,被告2人則因此獲得88,184元之業務津貼,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二)被告宋秀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以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犯罪手段,侵占告訴人王美玲繳交之保費,因認被告宋秀雲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三)被告宋秀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犯罪手段詐騙告訴人王美玲,因認被告宋秀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四)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而以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犯罪手段,侵占告訴人嚴慈玲繳交之保費,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五)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以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犯罪手段,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嚴慈玲,被告2人則因此獲得122,339元之業務津貼,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附表四編號1、5所示被告2人涉嫌詐欺取財部分(業務津貼):

1、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宋秀雲辯稱:附表四編號1部分,是伊跟王美玲閒聊,美金升值不大,想換澳幣的保單,所以就用王吳阿賣的名義投保附表一編號4保單,再解掉附表一編號3的保單,解約都有告知損失,且解約均直接匯到客戶帳戶,客戶一定會知道,公司也有電訪和書面通知,伊沒有向她訛稱不必解約費用,當下有拿到88,184的業務津貼,這是她投保附表一編號4新保單的津貼,但後來有解約附表一編號3,所以津貼又被追回去;而附表四編號5部分,是嚴慈玲覺得臺幣利率太低,想要改買外幣保單,所以自己決定解約,所以投保附表二編號6、7的澳幣保單,伊沒有跟她講澳幣利率較高、等於只要付2年保費,是她自己決定解約並簽名的,伊還跟她說明解約金是多少,伊跟劉子銘確實有拿到122,339業務津貼,但因為她有解約附表二編號2保單,所以又被追回去等語。被告劉子銘則辯稱:伊與宋秀雲當時是夫妻,跟王美玲、王吳阿賣、嚴慈玲的保單接洽都是宋秀雲,她解完約或收新保單,會拿來讓伊簽名,是掛在伊的業務績效裡面,所以伊沒有跟王美玲、王吳阿賣、嚴慈玲有起訴書所載訛稱詐欺取財、收受金錢等行為,她們的保費跟金錢往來都是跟宋秀雲在處理,業務獎金伊有領,那是公司給伊的等語。

2、經查,起訴書認被告2人有以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言語分別訛詐告訴人王美玲及嚴慈玲乙節,卷內僅有告訴人王美玲、嚴慈玲之單一指訴,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次查,保單提前解約通常會蒙受損失,此乃一般人之通常經驗可以得知,而告訴人王美玲、嚴慈玲均係智識正常且有工作經驗(從其等於保單填寫之職業內容可知)之成年人,應可知悉,且其等於解約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之保單時所填寫之保險契約終止書上,均有以粗體字記載「若再投保新契約時,將承擔下列損失:⒈解約金的損失.....」之提醒文字,此有前揭保單終止申請書(見他卷㈠第129頁、他卷㈡第173頁)在卷可查,且新光人壽公司已於104年3月間將解約金匯予告訴人王美玲、嚴慈玲,其等亦可知悉已有解約金之損失,然並未向新光人壽公司反應,是其等是否確實遭詐騙解約,仍待商榷。末查,告訴人王美玲以王吳阿賣名義簽立附表一編號4澳幣保單後,即又解除附表一編號3美元保單;告訴人嚴慈玲於簽立附表二編號6、7澳幣保單後,即又解除附表二編號2之保單,而依新光人壽公司提供招攬業務津貼明細表(見他卷㈠第449頁)顯示告訴人王美玲、嚴慈玲前揭新簽立之保單均有業務追回款之情形,且追回金額非少,從而被告宋秀雲辯稱因有解約故會被追回業務津貼等語尚非無據,則其是否會以解舊約、簽新約之會被追回金額非少之業務津貼之方式詐騙,尚非全然無疑。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犯嫌之積極證據尚嫌不足。

(二)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告宋秀雲涉業務侵占部分:

1、訊據被告宋秀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換匯完並支付保費後,確實有剩下18,788元,之前伊有幫王美玲代墊保費1萬元,伊電話跟她說要扣下來,剩下的8千多元伊送去她媽媽王吳阿賣三重的家,伊有交給王吳阿賣,但沒請她簽收,因為王美玲在上班住蘆洲等語。

2、經查,告訴人王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本件匯款375,000元是美金解約換單,她(即宋秀雲)把那個錢匯到伊的戶頭,伊再把錢匯給她成立新保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經檢察官詢問其證述內容為何與告訴狀內容不同時,其又改口證稱:伊不知道18,788元那個金額,伊知道37萬元是她當初美金幫伊換單,....她說幫伊換匯比較便宜,可以換到比較優惠的澳幣金額,所以這18,788元應該是匯差,那個她也都沒有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核其證述內容已有反覆。本院審酌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間,時間久遠且金額僅1萬餘元,被告宋秀雲及告訴人王美玲對此均可能記憶非深致辯詞或證詞反覆,且其等亦難以舉證或查證,是實難苛責被告宋秀雲應舉證證明其辯詞為真,而告訴人王美玲於審理時既表示該18,788元應係匯差,又表示:伊都是按照宋秀雲說的匯給她,雙方沒有約定萬一有匯差時,餘額該如何處理,伊當初真的沒有想到這個問題,也沒有追問她有無匯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足見本件縱有18,788元之匯差餘額,因雙方並無事先約定處理方式,告訴人王美玲亦未曾向被告宋秀雲詢問或要求返還,容或造成被告宋秀雲因此誤認告訴人王美玲默示匯差利益由其享有之可能,是本件應係匯差餘額是否返還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故本件認定被告宋秀雲涉有業務侵占犯嫌之證據,尚嫌不足。

(三)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告宋秀雲對王美玲詐欺部分:

1、訊據被告宋秀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因為王美玲說以她媽媽為被保險人買的附表一編號4不划算,因為她媽媽年紀大,所以她才主動解約,伊不可能跟她訛稱不必解約費,依公司規定都要告知有解約費,王美玲確實有把解約款匯到伊的帳戶,因為公司匯給她的解約款已經轉換成臺幣,所以她把這些臺幣匯給伊,因為她要買澳幣保單,但之後她又說家裡有事,才會隔了半年才買附表一編號5保單,這期間澳幣都在伊保管當中,伊也幫她繳了附表一編號5的第1期保費,這個附表一編號5的保單是王美玲親自簽名,她一定知道等語。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宋秀雲取得告訴人王美玲就附表一編號4之解約金澳幣5401.1元(以當時匯率折算約為新臺幣128,789元)後,並未替告訴人王美玲購買新保單。惟查:嗣後告訴人王美玲名下確有增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新保單(投保日期、名稱等保單細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投保簡表(見他卷㈠第105頁)可證。而該保單之首期保費為澳幣4,275元是以「收費員收費」之方式繳交,已於106年3月7日繳畢乙節,有保單繳費方式表、該保單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5、275頁)可查,足認被告宋秀雲辯稱嗣後有幫王美玲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並繳付第1年保費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宋秀雲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亦有不足。

(四)附表四編號4所示被告2人業務侵占部分:

1、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宋秀雲辯稱:因為嚴慈玲住新竹,伊常常幫她代墊保費,所以她都會多匯款項給伊,她確實有匯如附表四編號4所載的金額給伊,這些多匯的錢,應該是還給伊已經幫她代墊的哪一筆保費,也忘記是哪一個商品,因為已經沒有紀錄等語。被告劉子銘之辯詞則與針對附表四編號1、5所為之辯詞相同。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是以代為繳交附表二編號4、5保單之第1、2年保費為由,請告訴人嚴慈玲於102年1月4日、102年12月12日匯款129,048元(供繳第1年保費)、172,000元(供繳第2年保費),被告宋秀雲則僅於102年1月14日存入美元2,929.1元(以當月底美元匯率29.56折算約新臺幣86,584元)、於103年1月14日存入美元2,929.1元(以當月底美元匯率30.475折算約新臺幣89,264元)至嚴慈玲外幣帳戶供扣繳保費,因而侵吞差額等語。惟查:從卷附嚴慈玲外幣帳戶(查詢起迄日:102年1月1日109年1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觀之,並無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宋秀雲於102年1月14日、103年1月14日存入美元之交易紀錄,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新光銀行回函暨檢附之嚴慈玲外幣帳戶交易明細(以上見偵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所指之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事實基礎已與真實不符,佐以如附表二編號4、5保單之第1、2年保費均相同,附表二編號4、5保單年繳保費分別為美元1,700元、1,229元,合計每年僅美元2,929元(折合新臺幣僅約9萬元),然嚴慈玲2次匯入之款項分別為129,048元、172,000元,均遠高於前揭保費,且若前揭匯款是為係給付第1、2年保費,則匯入之各次保費金額應大致相當,豈會第1、2次匯款金額差距高達4萬餘元,從而告訴人嚴慈玲前揭匯款是否是供被告宋秀雲給付如附表二編號4、5保單之目的所為之匯款,實難認定,則本件匯款目的之基礎事實不明,又無公訴意旨指稱之被告宋秀雲匯款至嚴慈玲外幣帳戶之事,因而公訴意旨以前揭目的不明之匯款扣除被告宋秀雲匯入嚴慈玲外幣帳戶款項(並無該事實)後之餘額作為立論基礎,已屬無據,自難以此認定被告2人涉有本件犯嫌。

乙、就被告劉子銘其餘被訴部分(即與被告宋秀雲共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㈧、㈩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子銘有與被告宋秀雲共同為此部分犯行(被告宋秀雲就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見如前),惟訊據被告劉子銘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其辯詞與針對附表四編號1、5所為之辯詞相同。經查,此部分僅有告訴人王吳阿賣、王美玲及嚴慈玲之單一指訴,卷內並無任何告訴人等之資金匯入被告劉子銘帳戶之情形,而被告劉子銘雖為相關保單之承辦人,然被告宋秀雲陳稱:相關保單因為當時伊是主任,劉子銘是組長,主任比較沒有業績壓力,所以本案雖然是伊招攬的,伊都會掛在劉子銘名下等語(見他卷㈠第397頁),核與卷內呈現之金流情形等跡證相符,應可採信,從而尚難僅以被告劉子銘掛名為相關保單之承辦人,即認被告劉子銘有與被告宋秀雲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丙、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前揭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2人確有前揭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其有罪之認定,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均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表內金額幣別均各別標示)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人 保險契約名稱 投保日 投保承辦人 解約日 解約承辦人 總繳納金額 解約金額 1 0000000000 王吳阿賣 王美玲 新光人壽新全心終身還本保險 100年6月7日 宋秀雲 103年9月16日 劉子銘 新臺幣404,702元 (含墊繳101,700元) 新臺幣63,527元 2 0000000000 王吳阿賣 王美玲 新光人壽新權益終身還本保險 100年6月7日 宋秀雲 103年9月16日 劉子銘 新臺幣395,418元 (含墊繳99,367元) 新臺幣115,889元 3 0000000000 王美玲 王吳阿賣 新光人壽美利外幣終身還本保險 101年9月10日 宋秀雲、劉子銘 104年3月9日 劉子銘 美元27,870元 (含墊繳9,321元) 美元11,939.26元 4 0000000000 王吳阿賣(嗣變更為王美玲) 王吳阿賣 (起訴書誤載為王美玲,應予更正) 新光人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4年3月4日 劉子銘 105年8月26日 宋秀雲 澳幣21,141元 (含墊繳6,455元) 澳幣5,401.1元 5 0000000000 王美玲 王美玲 新光人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6年3月7日 宋秀雲 未解約 澳幣12,858元 (含墊繳8,550元) 未解約附表二:(表內金額幣別均各別標示)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人 保險契約名稱 投保日 投保承辦人 解約日 解約承辦人 總繳納金額 解約金額 1 JQB0FM0P10 嚴慈玲 嚴慈玲 新光人壽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第35期 97年2月19日 劉子銘 103年2月12日 宋秀雲 新臺幣500,000元 新臺幣723,165元 2 0000000000 嚴慈玲 黃士朋 新光人壽全心全意終身還本壽險 103年2月24日 劉子銘 104年3月27日 劉子銘 新臺幣556,752元 新臺幣322,003元 3 0000000000 嚴慈玲 黃士朋 新光人壽美樂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3年2月24日 劉子銘 停效 美元3,778元 (含墊繳1,942元) 無 4 0000000000 嚴慈玲 黃俐瑜 新光人壽美好外幣終身壽險 101年12月26日 宋秀雲 104年2月17日 劉子銘 美元3,400.6元 美元2,372.19元 5 0000000000 嚴慈玲 黃俐瑜 新光人壽美樂外幣終身壽險 101年12月26日 宋秀雲 104年2月17日 劉子銘 美元2,457.6元 美元720.38元 6 0000000000 嚴慈玲 嚴慈玲 新光人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4年3月17日 劉子銘 未解約 澳幣73,784元 (含墊繳58,612元) 未解約 7 0000000000 嚴慈玲 嚴慈玲 新光人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4年3月3日 劉子銘 未解約 澳幣18,515元 (含墊繳14,805元) 未解約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宋秀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宋秀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伍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貳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編號 犯罪手段 備註 1 宋秀雲、劉子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王美玲詐稱:可免付違約費用或免遭受扣減利息、費用之損失而換購更優惠之保單云云,致王美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同意於104年3月4日以王吳阿賣名義簽立附表一編號4保單、及於104年3月9日解除附表一編號3保單,新光人壽公司接獲王美玲申請終止前揭保單後,於104年3月10日將附表一編號3保單之解約金美元11,939.26元(依當日美元匯率31.485折算約新臺幣375,908元)匯至王美玲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開解約金約較先前支付之保費827,146元(原繳付幣別為新臺幣、美金)短少451,238元(827,146元-375,908元=451,238元),致生損害於王美玲,宋秀雲、劉子銘則因此獲得88,184元之業務津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2 宋秀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4年3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王美玲稱可協助將保費換匯、匯率較為優惠云云,王美玲遂於104年3月13日匯款375,000元至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預備支付附表一編號4保單之保費,惟宋秀雲只於104年3月20日匯款澳幣14,668元(以當日澳幣匯率24.285折算約新臺幣356,212元)至王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新光人壽公司自動扣繳保費,至於餘款18,788元(375,000元-356,212元=18,788元)則未退回予王美玲,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款項挪為己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3 宋秀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王美玲詐稱:可免付違約費用而換購更優惠之保單云云,致王美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同意於105年8月26日解除附表一編號4保單,新光人壽公司接獲王美玲申請終止前揭保單後,於105年8月29日將附表一編號4保單之解約金澳幣5,401.1元(以當日澳幣匯率23.845折算約新臺幣128,789元)匯至王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王美玲再依宋秀雲之指示,於同日將128,789元匯至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宋秀雲並未為王美玲投保任何新保單,而以上開方式向王美玲詐欺128,789元得手。嗣後王美玲不停向宋秀雲追問保單狀況及解約金之去向,經提起告訴並向新光人壽公司查詢,發現於106年間竟有附表一編號5保單出現,且其保險內容與附表一編號4保單之保險內容相同,循線查悉上情。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4 宋秀雲、劉子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嚴慈玲稱可代繳附表二編號4、5保單之第1、2年保費云云,嚴慈玲遂於102年1月4日匯款129,048元至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宋秀雲則於102年1月14日存入美元2,929.1元(以當月底美元匯率29.56折算約新臺幣86,584元)至嚴慈玲於新光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嚴慈玲新光銀行帳戶)供新光人壽公司扣繳保費,嗣嚴慈玲於102年12月12日匯款172,000元至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宋秀雲則再於103年1月14日存入美元2,929.1元(以當月底美元匯率30.475折算約新臺幣89,264元)至嚴慈玲新光銀行帳戶供新光人壽公司扣繳保費,惟宋秀雲、劉子銘並未將餘款125,200元(129,048元-86,584元+172,000元-89,264元=125,200元)退還予嚴慈玲,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為己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5 宋秀雲、劉子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嚴慈玲詐稱澳幣利率較高、前景較好及保障充足,拿舊保單的解約金去繳新保單的第1、2年保費,新保單會減額繳清,等於只要付2年的保費云云,致嚴慈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同意於104年3月3日簽立附表二編號7保單、於104年3月17日簽立附表二編號6保單,又於於104年3月27日解除附表二編號2保單,新光人壽公司接獲嚴慈玲申請終止前揭保單後,於104年3月30日將附表二編號2保單之解約金322,003元匯予嚴慈玲,上開解約金約較先前支付之保費556,752元,短少234,749元(556,752元-322,003元=234,749元),致生損害於嚴慈玲,宋秀雲、劉子銘則因此獲得122,339元之業務津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