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惠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9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3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惠傑前因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應給付告訴人黃柏巽新臺幣(下同)804,000元及利息,且於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業於民國109年9月11日確定。詎被告明知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免其所有及使用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告訴人查封,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於109年8月28日,將前揭車輛,以買賣名義移轉為不知情之其妹蔡宜靜所有而處分其財產,致使告訴人之債權無法清償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