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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桂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桂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綠色提袋壹個、新臺幣伍仟肆佰零柒元、黑色T恤參件、黑色皮質長皮夾及黑色圓型零錢包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桂瓏於民國110年6月12日2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臺灣鐵路管理局樹林火車站(下稱樹林站)南下第一月台第8至9車間之候車椅處,拾獲阮玉璇所遺失之藍綠色提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407元、黑色T恤3件、黑色皮質長皮夾及黑色圓型零錢包各1個)(起訴書漏未記載黑色圓型零錢包1個,應予補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揭藍綠色提袋等物侵占入己,隨即離開該處,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所(即中央公園社區住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桂瓏經合法傳喚,於112年3月1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12號【下稱本院卷】第79、85至93、97至101頁),因被告本件涉犯刑法第337條之罪,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桂瓏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當天位於何處、所穿衣著均不記得,且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也不是伊本人,伊沒有拿取被害人藍綠色提袋等物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阮玉璇於警詢時證述:當(12)日22時42分8

秒,我在臺鐵樹林站第一月台第8至9車間之候車椅處,遺失藍綠色提袋1個,是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這位身穿黃色無袖背心、深色多白點短褲、桃紅色拖鞋及背黑色側背包之男子(下稱黃衣男子)拿走的,我遺失的藍綠色提袋為尼龍材質價值50元,該提袋內有3件黑色T恤價值1,200元、1個黑色皮質長皮夾價值400元、5張1,000元之紙鈔、一個黑色圓形零錢包及零錢407元等語(偵卷第9至10頁)。

且證人即中央公園A區社區保全人員許建興於偵查中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23至26之黃衣男子是中央公園社區A區78之7號5樓住戶,他是屋主的兒子,名叫張桂瓏等語(偵卷第39頁)。

㈡觀諸臺灣鐵路局及中央公園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先後

顯示:被告張桂瓏手提紅色與白色大提袋各1個步行下樹林站北上第二月台第8車處,被害人與同行男性友人將藍綠色提袋1個放置在第8至9車間之候車椅後,搭乘臺鐵4235次區間車南下,被告搭乘臺鐵4235次區間車第7車廂下車至樹林站南下第一月台,被告拿走被害人所遺留之藍綠色提袋後,搭乘第一月台電扶梯至車站大廳,手上明顯持有藍綠色提袋,且步行走出樹林站前站之票口閘門後,前往樹林站前站下樓梯左轉至行李房旁之電梯,仍手持藍綠色提袋進入該電梯上升至4樓臺鐵人員專用倉庫,將藍綠色提袋放入自己手提之白色大提袋內,再搭乘電梯往下至1樓,步行離開樹林站前站,被害人及與同行男性友人返回樹林站南下第一月台第8至9車之候車椅尋找藍綠色提袋未果,嗣被告返回上開中央公園居所,手上仍持有白色大提袋等情,有臺灣鐵路局及中央公園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8張在卷可考(偵卷第11至23頁)。況被告步行離開樹林站前站之時間為110年6月12日22時50分許,而被告返回上開中央公園居所之時間為同(12)日23時28分許,此有臺灣鐵路局及中央公園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可資對照(偵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是兩者時間相近。且被告於同(12)日17時48分許自中央社區居所出門之衣著打扮,即身穿黃色無袖背心、深色多白點短褲、桃紅色拖鞋及背黑色側背包等節,有中央公園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可稽(偵卷第25頁反面),核與被告在樹林站及返回中央公園社區居所時之衣著打扮均相同(偵卷第11至23頁)。再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曾經犯侵占遺失物罪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9至13頁,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知悉拾獲他人物品應即送交相關機關處理,而非擅自留存。由上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拾獲被害人所遺失之藍綠色提袋等物後,逕將上開物品擅自帶回中央社區居所而侵占入己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遺失之物

品,竟未交由警方處理或供失物招領,反而將之侵占入己,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其所侵占遺失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頁,即被告110年10月6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藍綠色提袋1個(價值50元)、現金5,407元、黑色T恤3件(價值1,200元)、黑色皮質長皮夾(價值400元)及黑色圓型零錢包各1個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0頁),均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4-20